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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4 年上字第 73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字第732號上 訴 人 丁○○訴訟代理人 林樹旺律師

莊志成律師複代理人 楊逸民律師被上訴人 乙○○

丙○○甲○○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2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 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1,000,000元及自民國94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3分之1,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新臺幣2,000,0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訴及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2,000,

000元及自94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被上訴人之散布行為密集不斷,散布對象包括與上訴人生活息息相關之所有人士,一網打盡毫無遺漏,無異迫使上訴人無處容身,上訴人不論身在職埸或家庭,均無法避開遭人議論之尷尬。被上訴人犯後飾詞狡辯,毫無悔意,且對上訴人提出誣告自訴,讓上訴人疲於奔命,無法專心於事業。甲○○離境前往美國前,將家中財物洗劫一空,價值約新臺幣(下同)6,000,000元, 丙○○自稱為兩屆前後任總統之國師,收入頗豐,上訴人年收入約10,000,000元,依被上訴人侵害名譽之惡劣行徑,原判決僅命被上訴人賠償1,000,000元, 尚屬過低,被上訴人乙○○刑事獲判緩刑,甲○○、丙○○則避居國外,視法律為無物,其等玩弄法律之心態令人無法忍受,如不判決其等為適當之賠償,實難彌補上訴人精神所受之痛苦。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甲○○係上訴人之前妻,與被上訴人丙○○、乙○○(甲○○之胞姊)基於散布誹謗文字、猥褻照片之犯意,於90年3月間, 由甲○○自上訴人家中取出之上訴人醫師證書、耳鼻喉科專科醫師證書、上訴人之裸照、親友電話、地址及上訴人同事友人通訊資料後,交付予乙○○,由乙○○、丙○○將上開資料合併影印數分,並由丙○○加載:「丁○○徵婚友,意者請親洽或請附近照,歡迎熱心人士居中介紹,事成後必有重金酬謝,如不成,另有來店禮。憑本照看診7 折。來信附回郵信封送神秘禮物。左附任何地址皆可。」、「徵友啟示,姓名丁○○、身高176公分(矮子勿來,156公分以下),誠徵伴侶(不誠勿試)誠信起見,坦裎相見,現任:戊○耳鼻喉科醫師,本人月入頗豐,有豪宅,意者也需附照片,來電或信函可連絡兄長、姊、大媽、父親(不合秘退)」(下稱系爭誹謗內容)等足以貶損一般人對上訴人社會評價之文字後,由乙○○、丙○○自90年5 月間起至同年11月間止,連續以郵寄,或置放於己○醫院內,或夾置停放路旁車輛擋風玻璃上,或親自投遞等方式,將上開含猥褻裸照之信函單獨或併附護貝裸照照片、回郵信封、不詳女子照片等,散布予上訴人之親友,嚴重損及上訴人之名譽,致上訴人精神痛苦不堪。被上訴人前開行為,刑事部分已經判決有罪確定,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10,0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本院按:原判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000,000元及遲延利息, 上訴人上訴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2,000,000元及遲延利息, 被上訴人對敗訴部分未據上訴,已告確定)。

三、被上訴人甲○○、乙○○未於原法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被上訴人丙○○於原法院以:被上訴人丙○○係命理師,出版命理書籍均附有回函服務,丙○○於90年6月5日至郵局交付讀者回函之掛號郵件,並非寄系爭誹謗內容;乙○○雖曾轉交甲○○之信函予丙○○,惟該信函內容係展期債務,亦非系爭毀謗內容,刑事警察局所為之筆跡鑑定,係就丙○○數百個字跡中挑選其中9字鑑定, 其中8字甚至係以某筆劃作判斷, 顯有偏頗之虞,丙○○否認上訴人主張之事實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法院以:「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徵友啟示、徵婚友啟示、醫師證書、照片、限時專送信封為證,被上訴人丙○○雖否認上訴人之主張。惟查:㈠卷附戊○耳鼻喉科、耳鼻喉科及庚○○之信封之筆跡,經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與丙○○之筆跡相符,有刑事鑑驗通知書足參,丙○○請求將刑事鑑定資料另行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惟經本院限期整理刑事卷附資料,並說明刑事警察局鑑定之瑕疵及有再鑑定之必要性,卻遲未提出說明,所辯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有所偏頗云云,並無可取。而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於90年6月5日至台北市辛○郵局翻拍90年5 月29日之監視錄影帶內,當天確有丙○○郵寄之影像,且丙○○於偵查中亦自認影帶中之人確為其本人,郵寄信封表面地址及名字係伊所寫,但信件內容伊完全不知道,內容係被告乙○○交付予伊等語,亦經本院刑事庭勘驗錄音帶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足參,於檢察官提示壬○○醫師接獲之信封時亦自認,該信件為伊寄出,信封上的字是伊寫的;另證人壬○○、癸○○、庚○○於刑事庭中亦證稱確於90年5 月間接獲內容含原告之裸照、醫師證書、親友通訊地址電話等之徵婚友信件無訛,可見壬○○、癸○○、庚○○等人收到丙○○郵寄或送交之信件內容確為附有原告裸照、醫師證書及親友地址電話之徵婚友信件之信封;丙○○雖辯稱係郵寄讀者回函予壬○○,惟壬○○、癸○○、庚○○於刑事庭中均證稱不認識丙○○,丙○○根本不可能寄發讀者回函或書籍予該等證人,丙○○前開所辯,並無足採。㈡被告乙○○於警訊時自認曾經接到被告甲○○寄的航空郵包,內有一封起來之公文信封,上面記載轉交丙○○先生,伊將公文信封轉交給林先生,林先生馬上把它打開,裡面有幾個信封,都是封起來的信封,伊不知信封袋之內容等語。丙○○於偵查中檢察官提示壬○○醫師接獲之信封時亦供承:『該信封確是我寫的字,但其內容資料是乙○○轉給我的,我不知內容,寄件人地址是甲○○的家,其上電話我不知道何人所有,為何寫甲○○的地址是因為該信件是乙○○託我寄,說是甲○○要寄的信,寄件人電話也是乙○○交給我紙上所寫,我不知道是何人的電話』等語,足見甲○○確曾郵寄信件予乙○○,並由乙○○轉交予丙○○;而丙○○所寄出之信件內容係原告之裸照、醫師證書、耳鼻喉科專科醫師證書、親友通訊地址電話,均係原告之隱私物品及重要證件,如非與原告有至親關係之人,顯然無法取得,且信函中所載原告之工作地點及兄長、胞姊、姊夫、父母親之姓名、地址、電話、電子件信封等資料,其內容均正確無誤。乙○○、丙○○並未與原告同居一屋,丙○○雖為乙○○、甲○○之家族命理師,但與原告之關係並非親近,實無自行取得原告隱私物品、重要證件及通訊資料之可能,故原告主張被告甲○○提供前開物品予被告乙○○、丙○○,由乙○○、丙○○合成對外散布予原告之親友,即屬有據。丙○○辯稱乙○○轉交者係展延債務信件云云,要無可取。而被告前開行為,經原告提起告訴,檢察官提起公訴,亦均經判決有罪確定,此有刑事卷附判決書足參,原告主張被告共同侵害其名譽,即屬有據。」為由,認定上訴人共同侵害上訴人之名譽,被上訴人均未聲明不服。

五、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隱私,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被上訴人散布不實之上訴人徵婚啟示,於徵婚友啟示上附上上訴人之裸照、醫師證書等文件,該徵婚文字併附裸照及醫師證書,足使一般人誤認上訴人附裸照徵婚,對其人格產生不必要之誤解,對於執業醫師之上訴人而言,足使其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並同時侵害上訴人之隱私,上訴人主張因此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即屬有據。本院審酌被上訴人甲○○與上訴人係結褵10年之夫妻,乙○○為上訴人之妻姐,與上訴人均曾係至親,被上訴人丙○○與上訴人交情非深,亦無怨隙,其共同以散布猥褻照片及誹謗文字之方式傷害上訴人、侵害上訴人名譽,至深且鉅;及上訴人係執業之耳鼻喉科醫師,年收入約10,000,000元,有上訴人提出之91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為證(本院卷第64頁),被上訴人甲○○大學畢業,被上訴人乙○○專科畢業,有偵查卷附個人戶籍資料足參,均係受過高等教育之人;被上訴人丙○○高職畢業,亦有個人戶籍資料可稽,從事命理工作,其於另案自陳每年固定出書,頗具知名度,固定於電視台有節目,收入之豐非上訴人所能比擬(本院卷第25頁反面);被上訴人 3人因本事件觸犯之刑事妨害風化等案件,乙○○獲判緩刑,甲○○、丙○○則避居國外,未到案執行(本院卷第47頁),被上訴人犯後飾詞狡辯,毫無悔意,且對上訴人提出誣告自訴,雖經本院刑事庭判決上訴人無罪(本院卷第20頁),卻令上訴人疲於應訊,無法專心於事業,被上訴人犯後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認原判決僅命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非財產上之損害1,000,000元及遲延利息尚屬過低,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2,000,000元,於1,000,000元及遲延利息之範圍內,尚屬有理,應予准許,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再連帶給付2,000,000元及自94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1,000,000元及自94年3 月15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勝訴部分未逾1,500,000元,其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李瓊蔭法 官 蘇瑞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賴以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