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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4 年上字第 75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字第756號上 訴 人 即附 帶 被上訴人 丙○○訴 訟 代 理 人 郭嵩山律師複 代 理 人 陳溫紫律師被 上 訴 人 乙○○

五和機車有限公司兼 上 一 人法 定 代 理 人即 附帶上訴人 甲○○共 同訴 訟 代 理 人 郭芳宜律師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 7月29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9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甲○○則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95年 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丙○○負擔;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許人甲○○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

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及第463條準用第 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丙○○ (下稱丙○○)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乙○○、五和機車有限公司、甲○○ (下稱甲○○等3人)應將坐落於台北縣永和市○○路○段○○○號建物(門牌號碼變更前為同路段111號,下稱系爭建物)1樓返還予丙○○;甲○○應將系爭建物 2樓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房間返還予丙○○。經原審以兩造間就系爭建物 1樓有使用借貸關係為由,判決甲○○應將系爭建物 2樓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房間返還丙○○,並駁回丙○○其餘請求;丙○○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表明:倘認兩造間就系爭建物1樓成立使用借貸關係,丙○○已於民國94年8月23日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規定終止使用借貸契約,甲○○等3人仍屬無權占有系爭建物1樓,丙○○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其等返還該建物等語。經核係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其法律上之陳述,並非訴之變更,揆諸前開法文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丙○○起訴主張:系爭建物係伊所有,系爭建物 1樓為甲○○等 3人經營機車行;而乙○○為甲○○之子,設籍於系爭建物 1樓,因乙○○已結婚,復未受僱於五和機車有限公司,顯見其並非基於受僱、親屬等關係而受他人指示致對物有管領力之人,即非占有輔助人,係屬系爭建物 1樓之共同占有人,故甲○○等3人均為系爭建物1樓之占有人。另系爭建物 2樓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之房間係由甲○○使用並上鎖,甲○○亦為該部分房間之占有人。又甲○○等 3人對於系爭建物均無正當占有權源;倘認兩造間就系爭建物 1樓成立使用借貸關係,因伊年歲已大 (77歲 ),並無工作收入,故伊有收回系爭建物 1樓自住之必要,俾使一家人同住一處,及供長子利用該建物 1樓營業,以便伊安享晚年,乃於94年8 月23日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規定,以存證信函終止使用借貸契約,甲○○等3人就系爭建物1樓之使用仍屬無權占有。何況系爭房屋為40餘年之老舊平房,伊有意拆除重建,亦有請求甲○○等3人返還系爭房屋之必要,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求為命:㈠甲○○等3人應將系爭建物1樓返還予丙○○。㈡甲○○應將系爭建物 2樓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房間返還予丙○○。㈢丙○○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甲○○等 3人則以:甲○○與丙○○為兄弟,於59年間之前,與其他兄弟許忠義、許國太、許茂松及父母同財共居,每位兄弟所賺之錢財均交由父母許福建、許張燕保管運用,許福建、許張燕於49年間先購得系爭建物坐落之基地,再於52年間興建建物,故系爭建物為丙○○、甲○○及另三位兄弟

5 人共有之財產,惟由父母作主信託登記丙○○為所有權人。丙○○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 929號遷讓房屋事件自認其於59年間將系爭建物無償借予四弟許茂松使用,復於66年間將系爭建物及坐落基地提供予許茂松經營之誼和公司向永豐工業公司設定新台幣 (下同)300萬元抵押權等情;倘若系爭建物非兄弟共有之財產,丙○○焉肯無償提供為抵押品?故丙○○確實僅係系爭建物及坐落基地之信託登記名義人。兩造父母於生前,先後指定,並經兄弟五人同意許茂松、甲○○及丙○○共同使用系爭建物,且由甲○○在系爭建物1樓經營五和機車公司,復同意將系爭建物2樓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之房間分配予甲○○使用,則甲○○占有使用系爭建物既經全體兄弟同意,自屬有權占有。而乙○○為甲○○之子,其於五和機車有限公司內工作,亦為有權占有。又甲○○使用系爭建物係本於共有人分管契約之約定,並非無償使用借貸關係;縱認係使用借貸關係,丙○○亦無收回系爭建物之必要,其主張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規定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並無理由,不能請求返還系爭建物1樓及2樓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之房間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甲○○應將系爭建物第 2層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房間返還予丙○○,並駁回丙○○其餘之訴,丙○○不服,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甲○○亦對於原審判命其返還部分提起附帶上訴。丙○○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丙○○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甲○○等3人應將系爭建物1樓返還予丙○○。㈢丙○○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附帶上訴答辯聲明為:附帶上訴駁回。甲○○則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其附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命甲○○應將系爭建物第 2層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房間返還予丙○○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丙○○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點後,兩造同意僅就言詞辯論時所陳述之事實及主張之法律關係為論斷。查丙○○主張系爭建物及坐落基地均登記在其名下,系爭建物 1樓目前由甲○○擔任執行業務董事之五和機車有限公司經營機車行,而 2樓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之房間則由甲○○使用;丙○○與甲○○分別為訴外人許福建及許張燕之長子及五子等情,有系爭建物及其基地登記謄本、五和機車有限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依序見原審卷㈠第

38 頁至39頁、原審卷㈡第12頁至13頁及第7頁至11頁),並為甲○○等 3人所不爭執,堪信丙○○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惟丙○○主張甲○○等 3人並無占有使用系爭建物之權源,縱認兩造間就系爭建物 1樓曾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丙○○已依法終止使用借貸契約,甲○○等 3人占用系爭建物1樓及甲○○占有系爭建物2樓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之房間,均屬無權占有等情,則為甲○○等 3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究之爭點厥為:㈠系爭建物是否屬丙○○、甲○○及訴外人許忠義、許國太、許茂松等5兄弟共有,而信託登記予丙○○名下?㈡甲○○等 3人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建物1樓?㈢甲○○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建物2樓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之房間?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建物是否屬丙○○、甲○○及訴外人許忠義、許國太、許茂松等5兄弟共有,而信託登記予丙○○名下:

⒈丙○○主張:系爭建物確為伊所有,因伊在家中排行老大,

與其下弟妹年紀差異甚大,伊開始工作賺錢時,弟妹有的還在唸書,有的尚在襁褓,伊基於長兄照顧弟妹之職責,乃在系爭建物蓋好時同意父母弟妹一同遷入居住,甚至同意系爭建物1樓供4弟許茂松開設機車行,並提供系爭建物予許茂松向他人設定抵押貸款,均屬情理之常,自不足以此認定系爭建物為父母所購置,而屬伊等兄弟 5人共有等語。甲○○等

3 人則辯稱:系爭建物坐落之基地於49年12月間由母親許張燕所購買,嗣於51年間登記為丙○○名義;至系爭建物則於52年初由母親購買建材,兄弟 5人共同付出勞力興建,並於同年9月信託登記於丙○○名下。而丙○○與甲○○等兄弟5人於59年間以前,均與父母同住在台北縣中和市○○路○○號(整編前為中和市○○路○○巷○號 ),直至62年間始自上開老家遷入系爭建物居住,因此,系爭建物及坐落之基地均在兄弟5人同財共居期間所購置興建,應為兄弟5人共有等語。⒉經查:關於系爭建物之購置始末,證人許忠義、許國太、許茂松分別證述如下:

⑴證人即許福建與許張燕之次子許忠義證稱:「(問:證人

對系爭房屋誰出錢蓋的是否清楚?)地是我媽媽(指許張燕)買的,房屋是全家一起存錢買的,我媽媽說要從大的開始買,就是要先給大哥(指丙○○),本來是要買一間給大哥後,再每個兄弟按順序買一間,系爭房子是大家合力蓋的,後來因為沒有每個兄弟都買,只有買這一間房屋,我認為房子是大家的,是大家一起買地一起蓋的,我父母過逝前並沒有說房子是要給誰的,之前是大哥在住,後來有兄弟要作生意,就讓他作生意,證人許茂松、被告法定代理人甲○○都有在那邊作過生意,大哥住在樓上,樓下給他們作生意,父母過逝之後,大哥還是住在樓上,樓下還是給他們作生意,大哥現在還住在二樓沒有搬走,大家同意讓他在樓下作生意,在民國六十年時,兄弟有分食,就是大家自己賺錢自己用,房子也沒有特別再一起出錢蓋別的房子,...,母親過逝以後,大哥說房子跟土地都是他的,都一直協調不成」、「(問:是否全家人都曾住過系爭房屋?)...是先買地共 8萬元,後來才蓋房子,錢都是大家一點一點存起來的,蓋房子大約當時花了4萬元,錢是我媽媽出的,當時錢都是我媽媽在管」、「(問:買地蓋房子時你父母每月收入多少錢?其他兄弟收入如何?)...蓋房子時是由大哥在主導,父母沒有買其他土地或房子,父母親決定登記給大哥,我們沒有意見,當時是由父母決定,兄弟們都是老實人,不會去爭什麼」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0頁至31頁)。

⑵證人即許福建與許張燕之三子許國太證稱:「(問:證人

對系爭房地買賣之經過是否清楚?)土地是父母在時兄弟共同作工存錢一起買的,房屋是兄弟合力蓋的,父母有存一點錢,因為經濟上大家沒有分開,會登記原告(指丙○○)名義是因為要從大哥開始買,有能力的話再買給二哥、老三、老四等按照順序買,父母過逝前房子是母親有住一段時間,大哥有住在一起,...60年時兄弟有分家,因為大家都結婚了,就自己賺自己的,房子沒有說要怎麼處理,我認為房子大家都有份」、「(問:房子是誰蓋的?)是我們兄弟一起蓋的,...父母說要把房地登記給大哥,我們沒有開會也沒有意見,父母說大哥先買,有能力再買其他的給兄弟們」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1頁至32頁)。

⑶證人即許福建與許張燕之四子許茂松證稱:「(問:證人

對系爭房地買賣經過是否清楚?)...房地登記給大哥是因為看兄弟很團結,先買給大哥,先登記大哥的名義,以後再按順序買給各兄弟,父母並沒有說房子是要給大哥,只是先登記給大哥,兄弟都一直以為是大家共同的,62年才經濟獨立,但財產沒有分,從52年到62年是我在系爭房子開機車行,我及我大哥還有我媽媽都住在裡面,我開機車行是爸爸同意的,其他兄弟也有同意,原告 (指丙○○) 也有同意,我向銀行貸款作生意還是大哥提供系爭房屋作擔保,雖然房屋登記大哥名義,但我們大家認為是共有的,父母說房屋本來要平分,但後來沒有結果,因為大哥說房地是他的,他在父母生前就這樣說」、「房地登記給大哥,大家也沒有想到要去爭什麼,總是要登記,父母說看兄弟很團結合作,就說先登記給大哥,以後再買給其他兄弟」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3頁至34頁)。

綜合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可知系爭建物係丙○○與甲○○等兄弟 5人及其等父母同財共居期間,由各兄弟賺錢交予其母親許張燕儲存保管,再由許張燕出資興建,並於興建完成後,登記予丙○○名下。惟證人許忠義、許國太、許茂松均證稱:當時其等父母之所以將系爭建物登記予丙○○名義,係因丙○○為長子,故先買給丙○○,嗣日後有能力,再依序購屋予其他兄弟等情,足證許福建、許張燕將系爭建物登記予丙○○名義,確有將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終局歸屬於丙○○之用意。甲○○等 3人抗辯系爭建物係許福建、許張燕信託登記予丙○○名義,實際上為其等兄弟 5人共有云云,並未舉證證明,尚難採信。系爭建物既於興建完成後,登記為丙○○所有,則丙○○主張其為系爭建物所有人,洵屬有據。

㈡甲○○等3人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建物1樓:

⒈丙○○主張:伊並未同意無償將系爭建物 1樓借與甲○○及

五和機車有限公司開設機車行之用,更遑論同意乙○○使用。伊與甲○○間亦未就系爭建物 1樓部分成立使用借貸關係,縱認成立使用借貸關係,因系爭建物於52年間興建完成時,伊無迫切使用之需求,乃同意甲○○繼續使用,現因伊有將系爭建物 1樓交由長子經營謀生及一家同住之需要,已於94年 8月23日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規定,發函通知甲○○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再者,系爭房屋係40餘年之老舊平房,伊亦有意拆除重建,故請求甲○○等3人返還房屋。至甲○○繳納系爭建物之稅款與其使用系爭房屋對價顯不相當,且雙方並未達成有償使用對價之合意,亦不成立有償對價使用關係,故甲○○等3人並無占有使用系爭建物1樓之正當權源等語。甲○○等3人則辯稱:系爭建物為丙○○及甲○○等兄弟5人共有,甲○○係先後經雙方父母及兄弟5人之同意而使用,乃基於共有分管關係而有權使用,並非無償使用借貸關係,故丙○○所為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不生終止之效力。縱認成立使用借貸關係,因丙○○尚有多棟房屋出租,有租金收入,並無收回系爭建物之必要,其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規定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亦無理由。

又甲○○係以代繳丙○○名下土地之地價稅及系爭建物相關稅捐作為其使用系爭建物之對價,屬有償使用,而乙○○為甲○○之子,其於五和機車有限公司內工作,亦為有權占有,丙○○不能請求甲○○等3人返還系爭建物1樓等語。

⒉經查:許忠義復證稱:「(系爭建物)之前是大哥(指丙○

○)在住,後來有兄弟要作生意,就讓他作生意,證人許茂松、被告法定代理人甲○○都有在那邊作過生意,大哥住在樓上,樓下給他們作生意,父母過逝之後,大哥還是住在樓上,樓下還是給他們作生意」、「甲○○在樓下作生意是大家同意的,但是原告(指丙○○)有沒有同意我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0頁至31頁)。許國太證稱:「甲○○在系爭房子開機車行是兄弟大家同意的,沒有開會,大哥心裡是否同意我不知道,表面上他也很少跟我們兄弟講話,之前證人許茂松也在系爭房子開過公司,兄弟們也有同意,大哥心裡是否同意我不知道,好像有聽過大哥說給他們開店」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2頁)。許茂松證稱:「我開機車行是爸爸(指許福建)同意的,其他兄弟也有同意,原告也有同意,我向銀行貸款作生意還是大哥提供系爭房屋作擔保,...甲○○是我在62年搬到三重時由他繼續在系爭房屋開機車行,當時父母及其他兄弟也有同意,原告是否同意他沒有講,但大家認為這是共有,他沒有不同意的理由,也沒有表示不同意」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3頁),足證丙○○確已同意將系爭建物 1樓出借予其兄弟許茂松、甲○○經營機車行生意。

⒊再觀諸丙○○於80年 1月12日間委任蘇章巍律師以存證信函

向甲○○表示:「茲據當事人丙○○先生委稱:『㈠本人於52年間,自建坐落台北縣永和市○○路○段○○○號2層房屋1棟,旋將 1樓部分借與四弟許茂松經營機車生意,嗣後四弟遷出,由五弟甲○○使用迄今。茲因胞弟已借用20餘年,.

..自可隨時請求其返還。㈡爰委請貴律師代為函達本人之胞弟甲○○,請其於文到 1個月內遷移交還,以免兄弟鬩牆,對簿公堂。』等語。經核前開當事人所稱各節與其提示之文件內容並無不合,爰代為函達如上,敬請台端如期交還上開借用之房屋,以免訟累」等語,有甲○○提出丙○○不爭執真正之台北郵局第1317號存證信函影本一件為證(見原審卷㈠第40頁至41頁)。則丙○○既於上開存證信函自承將系爭建物 1樓無償出借予許茂松、甲○○經營機車行,益證甲○○確係基於使用借貸關係而占有使用系爭建物1樓。

⒋次按使用借貸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

還之;又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貸與人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70條第1項、第472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不可預知之情事,係指在訂立使用借貸契約以後所發生之情事,而非訂立契約時所能預見者而言 (最高法院58年度台上字第788號判例要旨參照)。查丙○○既已同意將系爭建物 1樓無償借予甲○○經營機車行,且該項使用借貸契約復未定有期限,則須於甲○○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始負返還系爭建物 1樓之義務。丙○○雖主張因伊年歲已大 (77歲 ),並無工作收入,為使一家人同住一處,及供長子許正隆利用該建物1樓營業,而有收回系爭建物1樓自住之必要,已於94年 8月23日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規定,發函通知甲○○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云云。惟甲○○等3人否認丙○○有收回系爭建物1樓自住之需要,辯稱:丙○○雖無工作收入,然其名下登記之不動產除系爭建物外,其與配偶、子女尚有其他合計12筆不動產所有權,每月有鉅額租金收入,並無收回系爭建物之需要等語,並提出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合計12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76頁至95頁 )。經查:

⑴丙○○年歲已大,及其 2子長大成年,均屬歲月增長之自

然現象,並非丙○○與甲○○成立使用借貸契約時所不能預見之情事,丙○○自不能以此作為其收回系爭建物之事由。再依上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所示:丙○○名下之不動產除有坐落台北縣中和市○○段瓦搖小段 0000-0000、同段0000-0000、同市○○段0000-0000、0000-0000 等地號之 4筆土地外,其配偶許簡素貞有台北縣中和市○○街60之4 號房屋 1棟,其長子許正隆有台北縣中和市○○路○○○巷○○號及14號之房屋2棟,其次子許正儒有坐落台北縣永和市○○段000-0000、同段000-0000等地號之 2筆土地及台北縣永和市○○路 ○段○○號5樓之7、台北縣中和市○○路○○巷2之1號之房屋 2棟,其女兒許美華有台北縣中和市○○路○○巷2之2號房屋 1棟,顯然丙○○一家並非不能在他處共同居住,且其長子亦無不能在其他房屋營業,而有需用系爭建物之情事。另丙○○對於其有拆除重建計畫而需收回系爭建物之主張,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此部分主張自難憑採。揆諸前開說明,丙○○既不能證明其有需用系爭建物1樓之原因事實,則其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規定終止其與甲○○間就系爭建物 1樓之使用借貸關係,洵屬無據。從而,在甲○○依其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前,甲○○均有正當占有使用系爭建物 1樓之權源,並非無權占有,丙○○自不得請求甲○○返還系爭建物1樓。⑵又查,甲○○既係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建物 1樓,則以甲○

○為法定代理人,由甲○○經營之五和機車有限公司,自屬有權占有系爭建物 1樓,丙○○請求五和機車有限公司返還系爭建物 1樓,亦屬無據。至乙○○係甲○○之子,其基於親屬或僱傭關係,得甲○○同意而在系爭建物 1樓從事機車修理工作,雖將戶籍設於系爭建物 1樓,惟戶籍乃係行政機關對於人民遷徙情形之行政管理,尚不得以戶籍或已婚作為認定是否為物之占有人之唯一證據。乙○○既係基於其與甲○○之父子關係,且受甲○○之指揮而在系爭建物 1樓從事修理機車之工作,應屬甲○○之占有輔助人,並非系爭建物 1樓之占有人。丙○○僅憑乙○○已婚,且戶籍設於系爭建物1樓,即認其為系爭建物1樓之占有人,而請求乙○○返還系爭建物1樓,尚無足取。

⑶從而,甲○○雖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建物為其父母許福建、

許張燕信託登記予丙○○名義,惟甲○○與丙○○間就系爭建物1樓既成立使用借貸關係,且本件並無民法第470條第1項、第472條第 1款所規定得請求返還借貸物或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事由,則丙○○請求甲○○、五和機車有限公司返還系爭建物 1樓,即屬無據。另乙○○並非系爭建物1樓之占有人,丙○○請求乙○○返還系爭建物1樓,亦無理由。

㈢甲○○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建物 2樓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之房間:

丙○○主張:系爭建物既為伊所有,甲○○復無法舉證其就系爭建物 2樓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之房間有正當使用權源,即屬無權占有,自應返還上開A部分之房間;至於甲○○主張代伊繳納稅款之情縱令屬實,亦屬甲○○單方面自願繳納,且非相當之對價,雙方並未就此達成有償使用系爭建物之合意,甲○○自不能以此主張有權使用系爭建物等語。甲○○則辯稱:系爭建物為兄弟5人共有之財產,系爭建物2樓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之房間係甲○○於兄弟與父母同財共居期間,經父母及兄弟之同意而使用,丙○○並未表示異議,則甲○○本於共有人之分管關係,即有權使用上開A部分房間;且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 929號遷讓房屋事件亦可得知甲○○對於上開A部分之房間有使用權源。又甲○○係以代繳丙○○名下土地之地價稅及系爭建物相關稅款作為其使用系爭建物1樓及2樓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房間之對價,屬有償使用,並非無償使用借貸關係,丙○○自不能以其終止使用借貸關係為由,而請求返還該房間等語。經查:

⒈系爭建物為丙○○所有之情,已如前述,則甲○○主張其基

於共有人之分管關係而有權使用上開A部分之房間,自無可取。而上開A部分房間為系爭建物之一部分,有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94年5月12日北縣中地測字第0940006117 號函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足憑(見原審卷㈡第59頁至60頁),堪信為實在。丙○○主張系爭建物 2樓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之房間目前由甲○○占有使用之事實,經原法院履勘系爭建物現場,發現該房間確係由甲○○上鎖,內部堆置雜物,當場由乙○○開啟門鎖等情無訛,有原法院94年 5月10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㈡第57至58頁)。又上開A部分房間雖係堆置雜物,惟堆置雜物係屬房間之使用目的及用途,尚不得以其堆置雜物,即認無占有之事實;何況該A部分房間既由甲○○上鎖,致丙○○無法進入,則甲○○對於該房間即有事實上之管領力,應係占有人。甲○○既未能證明其有占有上開A部分房間之正當權源,自屬無權占有。

⒉甲○○雖辯稱上開A部分房間係其母許張燕生前居住,許張

燕過世後即由伊將之上鎖云云。惟查:縱令甲○○主張許張燕生前居住於上開A部分房間之情屬實,甲○○亦無正當占有該房間之權源,自屬無權占有。至於甲○○復抗辯其係以代繳丙○○名下土地之地價稅及系爭建物相關稅款作為其使用系爭建物之對價,屬有償使用關係,故有權使用上開A部分房間云云,並提出地價稅、房屋稅繳款書影本合計28紙為證(見本院卷第47頁至56頁);惟丙○○否認雙方達成有償使用上開A部分房間之合意,甲○○就此部分主張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即使甲○○確有為丙○○繳納其他土地之地價稅及系爭建物稅款之情事,亦難認甲○○就上開A部分房間之占有與丙○○成立有償使用關係。何況甲○○既無償借用系爭建物 1樓經營五和機車有限公司,則其自願繳納系爭建物之稅款,亦屬人情之常,尚難遽認其就上開A部分房間存在有償使用關係。至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929號遷讓房屋事件,係因丙○○撤回起訴而結案,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亦難遽此推論甲○○有占有使用上開A部分房間之正當權源。從而,丙○○請求甲○○返還上開A部分房間,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丙○○依據民法第 767條規定,請求甲○○應將系爭建物 2樓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房間返還予丙○○,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丙○○請求甲○○、五和機車有限公司、乙○○應將系爭建物 1樓返還予丙○○,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丙○○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審判決丙○○勝訴,並依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亦無不合,甲○○就此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阮富枝

法 官 黃豐澤法 官 吳麗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陶美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8-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