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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4 年上字第 76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字第769號上 訴 人 丙○○訴訟代理人 黃坤鍵律師上 訴 人 甲○○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鳳翱律師複代理人 簡汶蕙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各自對於中華民國

94 年7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9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甲○○、乙○○連帶給付新台幣壹拾萬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甲○○、乙○○連帶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丙○○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丙○○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關於命甲○○、乙○○連帶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丙○○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同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丙○○於94年8月15日上訴時聲明甲○○、乙○○(以下簡稱甲○○等)應連帶給付之金額為2,956,000元 (見本院卷第6頁),嗣於95年1月3日上訴理由狀記載請求甲○○等連帶給付之金額,除前開金額外,擴張上訴聲明併請求自93年6月1日起至返還坐落台北市○○區○○路○○巷○號10樓房屋 (以下簡稱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16,667元(見本院卷第58頁),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依同法第446條第1項後段,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丙○○主張:兩造共有系爭房屋,每人應有部分各3分之1,丙○○對系爭房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詎甲○○等於民國88年2月25日即兩造母親于秀珍死亡後,除了毆打丙○○、逼迫丙○○下跪等強制污辱行為外,更散布毀謗丙○○之文書予親友,其目的係為讓丙○○無法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且甲○○等為自行占用系爭房屋並排除丙○○之使用,竟將丙○○驅趕出門,復更換門鎖,甲○○等不法阻止丙○○使用系爭房屋,致丙○○受有因無法使用系爭房屋而在外租屋之損害,計自88年5月1日起迄93年10月1日止66個月每月支出新台幣 (下同)16,000 元共1,056,000元。又系爭房屋係丙○○照顧母親之屋,丙○○對系爭房屋感情甚為深厚,甲○○等竟將丙○○逐出,對丙○○亦造成精神上損害1,000,000元。再者,甲○○等占用之系爭房屋如將之出租予第三人每月可得租金50,000元,以丙○○應有部分3分之1,則自88年6月1日起迄93年5月31日止,甲○○等共獲不當利益1,000,000元(50,000÷3X12(月)X5( 年)=1,000,002),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95條規定,請求甲○○等連帶給付3,056,000元(1,056,000+1,000,000+1,000,000=3,056,000),及自93年6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6,667元,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甲○○等應連帶給付丙○○100,000元精神慰撫金,駁回丙○○其餘請求,並依丙○○聲請酌定相當擔保准假執行宣告。丙○○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甲○○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956,000元,及自93年6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16,667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甲○○等之上訴,聲明上訴駁回。

三、甲○○等則以:系爭房屋為兩造共有,甲○○等就其應有部分對於系爭房屋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限。且兩造曾於88年3月23日簽訂協議書,約定狄家之子孫均有權居住系爭房屋,而系爭房屋現由狄家子孫狄敬智居住,甲○○等並未出租予第三人,自無不當得利可言。另甲○○等並無排除丙○○使用系爭房屋,亦無驅離丙○○、出租或更換系爭房屋門鎖,丙○○之房間迄今仍處於隨時可供丙○○使用之狀態,丙○○並未受有損害,丙○○請求甲○○等賠償損害即無理由。又縱甲○○等有侵權行為,丙○○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至於丙○○在外另行租屋,乃係丙○○個人行為,與甲○○等無涉。再者,丙○○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及其另行租屋之損害,為重複請求。而有關甲○○等妨害自由、毀謗丙○○行為係發生於00年0月間,丙○○已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且經本院91年訴字第63號判決確定,即有一事不再理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命甲○○等連帶給付100,000元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丙○○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另就丙○○之上訴,聲明上訴駁回。

四、丙○○前因甲○○於88年3月5日在系爭房屋,以按壓丙○○肩部之強暴方式,迫使丙○○在母親之靈位前下跪發誓,而使丙○○行無義務之事。又甲○○等復於88年3月10日在系爭房屋住處,共同制作誹謗丙○○之信函,對外大量散發有關之親友及鄰人,內載以『畜牲』稱呼丙○○、並謂丙○○打雙親、侵占母親金錢及珠寶、霸佔房屋、阻撓甲○○聽取母親遺言、妨礙醫生施救母親,更加註城府深沈,陰謀計劃多年,直指丙○○不是人,使丙○○社會評價受有貶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甲○○、乙○○各應賠償丙○○1,500,000元、1,000,000元本息之精神慰撫金,經本院92年3月25日以91年度訴字第63號判決甲○○等甲○○、乙○○應各給付丙○○250,000元、150,000元本息,並於92年4月28日確定,有本院調閱91年度訴字第63號卷可稽,是丙○○前因甲○○於88年3月10日妨害自由、甲○○等於88年3月10日誹謗等侵權行為,已經判決確定在案,而本件丙○○主張之侵權行為係甲○○等阻止丙○○利用系爭房屋,排除丙○○使用系爭房屋,請求其因未能利用房屋所生之損害及慰撫金,此經丙○○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0頁),是本件丙○○請求慰撫金部分,核與前揭確定判決請求之原因事實不同,自難謂為其既判決效力所及,甲○○等抗辯丙○○就請求侵權行為慰撫金部分有重複起訴云云,不足為採,合先敘明。

五、丙○○主張系爭房屋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3分之1,業據提出建物登記簿謄本附卷可稽(見原審93年北調字第178號卷【以下簡稱北調卷】第7頁至第8頁),且為甲○○等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至丙○○主張甲○○等阻止其利用系爭房屋,甲○○等有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云云,惟為甲○○等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侵權行為部分:

⒈丙○○主張甲○○等於其母于秀珍88年2月25日死亡後,即

對其毆打、逼迫下跪、散布毀謗文書、換鎖等,而阻止其使用系爭房屋,認有侵權行為云云,惟為甲○○等所否認,縱丙○○主張甲○○等有前揭侵權行為屬實,其請求權亦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茲分述如后:

⑴按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

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該條項所稱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之主觀知的條件,如係一次之加害行為,致他人於損害後尚不斷發生後續性之損害,該損害為屬不可分(質的累積),或侵害狀態之繼續延續者,固應分別以被害人知悉損害程度呈現底定(損害顯在化)或不法侵害之行為終了時起算其時效。惟加害人之侵權行為係持續發生(加害之持續不斷),致加害之結果(損害)不斷,若各該不法侵害行為及損害結果係現實各自獨立存在,並可相互區別(量之分割)者,被害人損害賠償請求權,即隨各該損害不斷漸次發生,自應就各該不斷發生之獨立行為所生之損害,分別以被害人已否知悉各自論斷其時效之起算時點,始符合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旨趣,且不失該條為兼顧法秩序安定性及當事人利益平衡之立法目的。

⑵本件丙○○主張甲○○等阻其利用系爭房屋之行為,係毆打

丙○○、逼迫丙○○下跪、散布誹謗之文書等,其時間係在

88 年3月5日、88年3月10日,更換門鎖行為係在88年3月5日至88年3月12日間,甚或丙○○係於90年3月11日回系爭房屋取回用品等遭拒等,有丙○○提出證人丁○○、陳高進、馬顯銘筆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臺北地檢署)90年度偵續一字第117號起訴書、勤務單為證 (見原審卷第45頁至第47頁、第57頁、第75頁),並有本院調閱臺北地檢署88年度偵字第14380號卷附丙○○告訴狀、存證信函在卷可按 (見該卷第3頁、第10頁),是丙○○自斯時起既已知悉甲○○等有侵權行為之事實,則丙○○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時效應自斯時起算,迄丙○○於原審9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時追加依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止,有該筆錄、民事訴訟之追加聲明狀、民事補充暨辯論意旨狀附卷可按 (見原審卷第123頁、第136頁至第147頁),顯已罹於2年之時效而消滅,則甲○○等抗辯丙○○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應可採信。

⑶丙○○雖主張甲○○等前揭阻止其利用系爭房屋之行為,侵

權行為尚在繼續中,故未罹於時效云云。惟丙○○主張甲○○等阻止其利用系爭房屋,如毆打、妨害自由、誹謗、換鎖、阻其取回物品等,均係一次加害行為,僅於加害行為後導致丙○○未能利用房屋不斷發生後續之損害,屬侵害狀態之繼續,故其侵權行為之時效,揆諸前開說明,應自丙○○主張不法侵害行為終止時即88年3月5日、88年3月10日、90 年3月11日起算,而丙○○亦未能證明嗣後甲○○等另有阻止丙○○利用系爭房屋之侵權行為,甲○○等主張甲○○等侵權行為仍在繼續中云云,不足為採。

⒉綜上,丙○○侵權行為請求權既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甲

○○等拒絕給付,為有理由,則丙○○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甲○○等連帶賠償其因而在外租賃損害1,056,000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000,000 元,不應准許。

㈡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

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由此可知,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須具備四項要件⑴受利益⑵致他方受損害⑶受利益與受損害間須有因果關係⑷無法律上原因。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成立之當事人,應就不當得利之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

⒉本件丙○○主張甲○○等阻其利用系爭房屋,自行占用系爭

房屋並出租第三人而受有利益,固據聲請訊問證人陳高進、丁○○、狄敬智,並據提出陳高進、丁○○於原法院90年度訴字第29號確認繼承權等事件91年2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為證( 以下簡稱言詞辯論筆錄),惟查:

⑴證人陳高進證稱:「原告(按係指丙○○)的姪子(按係指

狄敬智)有在場開門,警方有表示說原告的戶籍在裡面,他的東西是否還在裡面,可以讓我們進去嗎?當時現場還有一個叫什麼「寶華」的男子在裡面,寶華好像是說是原告的哥哥把房子『租』給他,…。(你當天有無看到任何租約?)沒有。(你進去現場裡面有多少人在居住?)原告的姪子、還有另外一個叫什麼「寶華」的。」(見原審卷第125頁),惟依丙○○提出陳高進於原法院90年度家訴字第29號確認繼承權等事件言詞辯論筆錄證稱:「…屋內還有個人叫劉寶華說是『寄住』」(見原審卷第46頁),是劉寶華究係租賃或是寄住,證人陳高進陳證前後不一,參酌證人狄敬智證稱劉寶華係其父親甲○○之朋友,劉寶華僅是暫住,有該筆錄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01頁),是依丙○○所舉證人陳高進及提出陳高進言詞辯論筆錄,不能證明甲○○等確有將系爭房屋出租而獲有利益。

⑵又證人丁○○證稱:「在90年3月11日下午,丙○○小姐報

案說『他無法進門』,…我進去的時候,只知道有一個叫狄敬智的人,還有1、2個男的,狄敬智說房子有租給人家,狄小姐就要狄敬智拿出租賃契約,狄敬智也有拿出租賃契約,狄敬智說房子是他的,不要給丙○○住,狄敬智有個朋友,很生氣的罵丙○○,丙○○要照相,他們就阻擋不要讓丙○○照相。」(見本院卷第90頁),惟依丙○○提出丁○○於原法院90年度家訴字第29號確認繼承權等事件言詞辯論筆錄證稱:「…有一個年輕人拿租約給我們看,契約書上的出租人是被告兄長,不確定是哪一位,…租賃契約大概有看,但出租人是誰記不得,…(庭呈承租人張漢威照供證人指認?)我不確定是他,租賃契約書是一般書局都買得的那種,租賃時間是90年3月11日之前不久出租的」(見原審卷第45 頁),是依證人丁○○陳證系爭房屋固有出租,狄敬智並有提出租賃契約,但丁○○既無法陳證該租賃契約之承租人係何人?租金為何?且證人狄敬智始終否認有租賃契約(見原審卷第98頁、第100頁),是證人丁○○所稱狄敬智提出之租賃契約是否為真,已非無疑,參酌狄敬智另證稱:「…(這個房子有無出租給其他人?)沒有。(還有誰住在這裡?)我跟我女朋友楊麗娟,但是他只是偶爾住這裡而已。(你父親跟你叔叔現在人在何處?)一個在瑞士,一個在北京,他們回來臺灣時候會住這裡,但是很少回來。(丙○○有無向你表示表示過他要使用這個房子?)他從來沒有說要回來住,有說要回來拿東西,但沒有說要回來住或使用。(這個房子是否曾經出租過?)從來沒有。(這個房屋你有無見過張漢威出入?)有,他是我朋友,他住了大概一個半月,他家在台中,他到台北來考試,我就讓他住了一個半月,我沒有向他收費,但是由他負責水電瓦斯費,大概總共7,000多元。…(你是否曾經拿租約給警察看過?)我這邊沒有任何租約。…(90年3月11日,警察帶我去敲你家們的時候,明明你在家裡,為何不敢開門,後來才開門拿租賃契約給我看,請問證人租賃契約是誰跟你簽署的?)我這邊沒有任何租賃契約。…曾經是有個叫劉寶華的,他是我父親的朋友,來幫忙照顧家裡,他也是偶爾來看看家裡有沒有需要幫忙的,不是常住在這裡的。(劉寶華住在這裡時,有無支付費用?)沒有,他是我父親的朋友,怎麼可能向他收錢」(見原審卷第97頁至第100頁),是甲○○等現分別在瑞士、北京居住,僅偶而回臺灣時暫住系爭房屋,系爭房屋自88年3月5日後顯係由狄敬智占用居住,且曾經借予其朋友張漢威、楊麗娟及甲○○朋友劉寶華暫住,並未出租他人。徵諸原法院執行處曾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調查系爭房屋係由狄敬智居住,其中一房間係狄敬智之友人游貴和所使用,但無租賃關係,故無租賃契約書,有丙○○提出該局93年3月4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09360984500號函附卷可考 (見原審卷第56頁),益證系爭房屋係由狄敬智占用,系爭房屋並無出租之事實,是究難徒憑證人丁○○證稱狄敬智曾拿出租賃契約,遽以推論甲○○等確有出租系爭房屋,丙○○所舉證人丁○○及其言詞辯論筆錄,不能為甲○○等有出租系爭房屋獲利之證明。

⑶另甲○○旅居大陸地區,乙○○旅居瑞士,甲○○等自母親

余秀珍於88年2月25日死亡後,計甲○○於88年3月25日出境後,同年有22次入出境紀錄,每次停留國內時間不過數日至1月餘之間,89年間有10次入出境紀錄,每次停留至多十數日而已,90年間有6次入出境紀錄,每次停留至多十數日,91年間有8次入出境紀錄,每次停留至多10日,92年間有2次入出境紀錄,僅停留10日,92年12月26日入境後93年1月5日出境,即未有入出境紀錄。而乙○○則於88年3月2日入境後,同年4月28日出境,同年月29日入境,同年5月1日出境,同年月10日入境,同年8月29日出境,89年11月27日入境,同年12月3日出境,同年月10日入境,同年月15日出境,91年1月22日入境,同年月31日出境,同年2月23日入境,同年3月7日出境,同年月17日入境,同年月21出境,同年7月6日入境,同年8月6日出境,迄今均未再入境,有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95年3月3日境信凡字第09510167920號函附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00頁至第102頁),是甲○○等自88年2月25日母喪後既未居住國內,而回國居住之時間,至多不過十數日(乙○○曾於88年5月10日入境後,同年8月10日出境,入境約3個月),系爭房屋現由狄敬智占用中,丙○○主張系爭房屋係由甲○○等占用而受有利益云云,不足為採。至甲○○等偶而回國時間雖居住使用系爭房屋,惟甲○○等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應繼分各3分之1,依民法第818條規定,甲○○等就系爭房屋應有部分,對於系爭房屋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故甲○○等於回國期間暫住系爭房屋,亦難謂非無法律上原因而獲有利益。丙○○主張系爭房屋係由甲○○等占用,即受有利益云云,不足為採。

⑷又系爭房屋現為狄敬智占用,已如前述,而狄敬智雖為甲○

○之子,惟狄敬智為00年00月00日出生,有戶籍謄本附卷可參,是狄敬智於88年間已係27歲之成年人,參酌兩造於88年3月23日曾簽署協議書約定系爭房屋狄家子孫均有權居住之,有該協議書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8頁),復為丙○○所不爭,是狄敬既為狄家子孫,其自有權占用居住系爭房屋。因此,狄敬智顯係為自己而占用系爭房屋,丙○○主張狄敬智為甲○○等之占用輔助人,據以推論甲○○等占用系爭房屋而受有利益云云,不足為採。又系爭房屋之停車位雖有出租,其租金扣掉管理費後3個月實拿7,500元,固經狄敬智陳證在卷(見原審卷第98頁),惟該租金係由狄敬智向管委會領得使用,並非支付予甲○○等,此另經狄敬智陳證在卷(見原審卷第99頁),而狄敬智既係為自己而占用系爭房屋,自可本於占用系爭房屋而受領停車位租金使用,丙○○據以推論甲○○等有出租系爭房屋獲利,亦無可取。

⒊綜上,丙○○既未能證明甲○○等占用系爭房屋,因而獲有

不法利益,則丙○○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甲○○等返還1,000,000元,及自93年6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6,667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甲○○等抗辯丙○○侵權行為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甲○○等未占用系爭房屋而獲有不法利益,自屬可信。從而,丙○○本於民法第184條、195條第1項、179條,請求甲○○等連帶給付3,056,000元,及自93年6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6,667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甲○○等應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100,000元,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丙○○其餘請求,其中命甲○○等連帶給付100, 000元部分,自有未洽。甲○○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原審為丙○○敗訴之判決部分,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與本院認定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丙○○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仍應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甲○○等之上訴為有理由,丙○○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鄭雅萍

法 官 林恩山法 官 蘇芹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初枝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7-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