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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4 年上字第 76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字第760號上 訴 人 乙○○(原名羅濟生)訴訟代理人 沈宏裕律師被 上 訴人 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龔維智律師複 代 理人 李建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7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北訴字第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台幣肆佰玖拾伍萬叁仟叁佰零玖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徐達文,於民國95年3 月31日變更為甲○○,有被上訴人95年3月31日鐵人一字第095000755

6 號書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84頁),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3 小段5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街 ○巷○○弄○號之2層樓磚造建物【即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64.86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建物】,為中華民國所有,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原配住予被上訴人之員工即訴外人俞慧敏為宿舍使用,詎俞慧敏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於系爭土地上搭蓋如附圖C所示之水塔(面積1.87平方公尺),並於退休後與上訴人共同無權占有上開建物及該建物門前如附圖所示B部分空地(面積20.7平方公尺)、暨C水塔所坐落之土地。嗣上訴人雖因繼承而概括承受俞慧敏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惟自94年1月5日被上訴人為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後,上訴人即無占用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權源,爰依民法第767條及179條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自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磚造建物遷讓返還,及將如附圖所示C部分水塔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及如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遷讓返還被上訴人,且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建物、空地及水塔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5,087元(依土地法第97條規定,以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判決【原審判命:㈠上訴人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3 小段5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磚造建物(面積64.86 平方公尺)遷讓返還被上訴人,並應拆除上開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部分水塔(面積1.87平方公尺),並將該部分土地及如附圖所示B部分空地(面積 20.70平方公尺)遷讓返還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自94年1月6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30,287元。㈢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建物即附圖所示A部分,係上訴人之被繼承人俞慧敏所興建,非被上訴人所有,自不得請求上訴人遷讓房屋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右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系爭土地及建物為中華民國所有,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訴外人即上訴人之被繼承人俞慧敏原為被上訴人之員工,前獲配住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系爭建物為宿舍,並於系爭土地上搭建如附圖所示C部分水塔,於退休後與上訴人共同居住於如附圖所示A部分建物(面積64.86 平方公尺),使用該建物門前如附圖所示B部分空地(面積20.70 平方公尺)及如附圖所示C部分水塔(面積1.87平方公尺),俞慧敏死亡後,由上訴人概括承受其權利義務,並繼續占有使用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原法院會同台北市中山地政人員至現場履勘及測量無誤,有勘驗筆錄、測量複丈成果圖、土地登記簿謄本及照片等附卷可稽(見原審卷6、7、32-34、37-40、42-45頁),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實。

五、按國有財產權由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對於是類財產,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並登記在案,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可憑(見原審卷6 頁),如附圖所示A部分建物,雖未辦理所有權登記,但係被上訴人所興建,並配予訴外人俞慧敏居住,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台灣省政府交通處鐵路管理局台北營繕所53年2月18日工營施字第1009 號報告、台灣鐵路管理局工務處漆建房屋工程報告表及(廚房)添建房屋移交單暨國(省)有財產增減報告表可考,是被上訴人本於管理機關之地位,代國家主張上開土地及建物所有人之權利,起訴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建物及土地,自屬有據。

六、上訴人雖辯稱: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建物係訴外人即上訴人之被繼承人俞慧敏所興建云云,惟查:

㈠台灣省政府交通處鐵路管理局台北營繕所53年2 月18日工營

施字第1009號報告內容,明確記載:「查總字375 號宿舍改建工程建築執照迭經本所向台北市政府申請,終於53年2月3日核發本所隨即電(話)請工程課準備發包」等語(見原審卷57頁),是被上訴人主張如附圖所示A部分建物為其所興建等語,尚非無憑。又以肉眼比對添建房屋移交單之總平面圖(見原審卷70、71頁)與台北市中山地政土地複丈成果圖(見原審卷45頁),建物之方位、大小大致相同,該總平面圖復有日式木造房屋之圖示復與現況相符,被上訴人陳稱如附圖所示A部分建物為其所興建等語應認有據。另俞慧敏85年10月30日致被上訴人函亦敘明:「主旨:大局(即被上訴人)85.10.9 郵局存證函指慧敏現住之宿舍,不符居住資格,囑騰空交還大局乙節,按慧敏已於民國五十三年間遷離該日式木造房屋搬入同地址由大局建造之磚造樓房居住,.....。說明:....慧敏於民國五十三年,承蒙大局就在原址院內另予建造磚造樓房供慧敏居住迄今....」等語(見原審卷59、60頁),則如附圖A所示建物為被上訴人所興建,堪以認定。

㈡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台北營繕所53.2.18工營施字第100

9 號函,僅提及「準備發包」,並未載明已發包完成,自難遽認系爭建物為被上訴人所蓋云云。查,被上訴人台北營繕所已於71年2 月裁撤,雖無法提出發包工程相關資料,惟上開第1009號函載明「查總字第375 號宿舍改建工程建築執照迭經本所(即被上訴人台北營繕所)向台北市政府申請,終於53年2月3日核發,本所隨即電(話)請工程課準備發包」等語(見原審卷57頁),顯見被上訴人就系爭建物已取得建築執照,而被上訴人為公家機關,既已取得建築執照,且準備發包,自無不發包,而任由宿舍配住人擅自興建之理。況原宿舍配住人俞慧敏亦於85年10月30日發函自承系爭建物係被上訴人於53年所興建,已如前述,再互核被上訴人所提出有關系爭建物於56年添建廚房及房屋總平面圖等資料,添建房屋移交時之總平面圖與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94年2 月24日製作之複丈成果圖,建物之方位、大小均大致相同,足證系爭建物係被上訴人所建。而上訴人又無法舉證證明系爭建物係其被繼承人俞慧敏所建,空言所辯,即不足採信。

㈢上訴人又辯稱: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以訴外人俞慧敏具名之

85年10月30日函件為真正云云。查,系爭土地上之日式木造房屋及系爭建物即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磚造建物,均為被上訴人總字第375號宿舍,均屬門牌號碼台北市○○街○巷○○弄○ 號宿舍範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82頁、87頁反面),85年10月11日被上訴人曾以台北八支局第597 號存證信函,要求訴外人俞慧敏返還台北市○○街○巷○○弄○號宿舍,有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上開第597 號存證信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36頁),俞慧敏於收受上開被上訴人要求其返還宿舍之存證信函後,方以85年10月30日信函說明已遷出該日式木造房屋及遷入系爭建物,並檢附與該函內容相符之俞慧敏之退休令及被上訴人通知俞慧敏應自行負擔水電費之69年

7 月69總益字函可按(見本院卷37-42頁),足證該85年10月30日函件確屬真正。是上訴人上開所辯,亦不足採信。

七、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470條第1項及第767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訴外人俞慧敏因任職關係獲配住宿舍,既以上開說明函敘明於74年10月1 日退休,自可認俞慧敏與被上訴人間之使用借貸關係於退休時不待終止即當然消滅(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02 號判例意旨參照),俞慧敏及上訴人均無占用如附圖所示A部分建物及使用如附圖所示B部分空地及如附圖所示C部分水塔所坐落土地之權利。又倘認使用借貸關係未於俞慧敏退休時消滅,然上訴人為俞慧敏之繼承人,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概括承受俞慧敏財產上之權利義務,被上訴人既於94年1月5日對上訴人為終止使用借貸之意思表示,上訴人自斯時起亦無占用權源。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如附圖所示A部分建物,及請求拆除如附圖所示C部分水塔,並返還如附圖所示B部分空地及如附圖C所示之土地,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八、次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限,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則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無權占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堪認有據。惟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 10%為限,土地法第105條及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公有土地免申報地價,逕以公告地價為準,即係土地法第97條所謂之土地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復有明定。故本件得以臺北市○○區○○段三小段55地號土地之公告地價暨如附圖所示A、C部分建物及水塔之價值計算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經查:

㈠如附圖所示A部分建物為磚造建物,目前僅由上訴人供住家

使用,屋齡近40年,位於臺北市中山區,距離國中、市場、公園、捷運站不遠,辦公與居住機能及日常生活所需之便利性均佳,有勘驗筆錄及估價報告書可憑(見原審卷32、33、85頁)。茲審酌附近之繁榮程度及建物利用情形,認其每月租金以30,287元為適當,說明如下:

⑴①如附圖所示A部分建物之價值為50萬元,為上訴人所不爭

執(見原審卷106頁)。②土地公告地價:93年1月系爭土地之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為80,264元,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與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查詢附於上開鑑定報告可參(見原審卷95、96頁),如附圖所示A、B、C部分建物、空地、水塔面積合計為87.43平方公尺(64.86+1.87+

20.70=87.43),申報總價為7,017,482元(80,264元×87.43=7,017,48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③(500,000元+7,017,482元)×5%÷12=31,32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⑵鑑定人員於勘查上開建物、水塔及空地暨基地與附近狀況後

,提出每月出租受益為30,287元之結論,有鑑定報告可稽,雖低於上開依土地法第97條按年息5%計算之價格,但上開鑑定結果既為鑑定人員之專業意見,並為物價指數及房屋折舊等考量,應認屬接近於市場行情之價格,以此作為上訴人所受之不當利益較為公允。

㈡被上訴人雖請求上訴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

建物及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35,087元,惟上訴人每月所受利益以30,287元為適當,已如前述,又本件起訴狀繕本固於93年12月16日寄存送達予「羅濟生」,然上訴人已更名為乙○○,且被上訴人於94年1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始更正上訴人姓名,且當庭對上訴人為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故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94年1月6日起至遷讓返還如附圖所示A部分建物、拆除如附圖所示C部分水塔,暨遷讓返還如附圖所示B、C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30,287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㈠上訴人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3 小段5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磚造建物(面積64.86 平方公尺)遷讓返還被上訴人,並應拆除上開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部分水塔(面積1.87平方公尺),並將該部分土地及如附圖所示B部分空地(面積20.70 平方公尺)遷讓返還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自94年1月6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30,28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判決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惟查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丁寶

法 官 陳博享法 官 蔡芳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錦輝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7-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