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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4 年上字第 77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字第778號

上 訴 人 戊○○訴訟代理人 王聰明律師被上訴人 皇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丁○○

曾國龍律師上 一 人複代理人 林春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8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6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5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50,000元及自民國94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應將上訴人簽發之票號TS348178,面額500,000元保證本票返還。

四、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80,0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第2至4項,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上訴人向訴外人即原加盟主乙○○頂讓生財器具、承租店面、申請營利事業登記證、繳交管理費等,乃至於向各種雜誌社訂閱雜誌,皆為上訴人出錢及出面,上訴人才是加盟書店真正負責人。

二、上訴人係因訴外人即上訴人配偶之姊姊郭淑卿聳恿且答應幫忙,始在考量可以貼補家用下頂下書店。郭女未婚,有固定工作,毫無再以副業增加收入之必要,係純幫忙上訴人代理行事,且衡諸經驗法則,同一家人輪流看顧店面,反較家中有多人,但都是一個人長期駐店中為常見,受僱店員蔡依婷任職不久,產生混淆,在所難免,但亦不能以郭女曾至店中或曾發薪資給蔡女,即認為蔡女所述郭女是老闆正確。何況至93年1月8日,上訴人受讓僅二周時間,投資效益都還未顯現,豈有可能立即頂讓給郭女。

三、原審未勘驗錄音帶以確認譯文之真正,即逕以譯文為證據,已非妥適,且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規定,唯有依法及有權監察機關之錄音始屬合法,被上訴人教唆其職員非法截錄與他人之通訊,該錄音係非法錄製,不能作為證據。

四、兩造簽訂之皇冠連鎖書城加盟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第10條所稱「設定幫忙經營之人」,係被上訴人定型化契約,上訴人並未充分瞭解其意,縱未申報幫忙之人,被上訴人並未以此作為解約之理由。

五、被上訴人誤認頂讓情事而終止系爭契約,自非合法,而其終止前後,皆未對上訴人履行契約,上訴人業以被上訴人違反契約第6、7、20條之約定,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55條解除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加盟金、教育訓練費、保證本票及損害賠償。

六、唯有新加盟之人員須接受被上訴人教育訓練,被上訴人通知受訓對象,亦係上訴人,二者顯有對價之關係,且被上訴人確有收取上訴人繳納之教育訓練費,則於契約解除時,被上訴人自應返還。

七、被上訴人既已同意教育訓練延期,且於93年2月4日要求上訴人儘速回覆以便敲定教育訓練時間,並於同日送交耗材,即與被上訴人所稱業於同年1月28日終止系爭契約顯相矛盾。且終止契約後,被上訴人之耗材與教育訓練已經無用,上訴人未享用其資源,被上訴人自應返還教育訓練費。

八、因租書店有繼續性質,而其管理皆依賴被上訴人之電腦管理,故被上訴人不提供資源,租書店即陷於癱瘓,又礙於兩造所簽皇冠租書城附件,約定加盟店不能繼續營業時,被上訴人尚有優先以折價方式回估加盟店可用之生財器具及書籍,使上訴人進退不得,本件既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上訴人受有頂讓費用之損失,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責賠償。

叁、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郭淑卿個人請假資料查詢

、被上訴人93年2月4日公告、頂讓契約、訂閱推理雜誌證明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郭淑卿、乙○○、蔡依婷。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依證人蔡依婷、乙○○、丙○○及上訴人陳述,均證明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將系爭契約之經營權及契約賦予之權利,轉予郭淑卿,而有重大違約事由。

二、另兩造於訂定系爭契約時即已就保密義務特別明定,上訴人及郭淑卿已自承其間並無僱傭關係,則郭女並非受僱人,上訴人如為經營上需要幫忙,理應於訂約時載明姓名,甚或嗣後提出要求將郭女列入該條款,惟上訴人並未於系爭契約第10條設定郭女為可接觸加盟事務之人,自屬契約第10條第1項所指之任何第三人,卻令郭淑卿自始一手處理相關僱傭、查帳、稽核、收取營業收入,使用電腦資料、軟體、手冊、表格、須知等高度商業機密,上訴人反未實際經營甚至未到過店內,更由郭淑卿以其支票支付加盟店訂購書報之款項,上訴人已明顯違反契約第10條第1、2款規定,而有重大違約事由,被上訴人依約終止契約,自屬有據。

三、教育訓練費係原加盟主與被上訴人之法律關係,依乙○○簽具之加盟附約「加盟店不能繼續營業之處理方式」,顯見所謂教育訓練費為乙○○對被上訴人之給付義務,佐以換約時被上訴人開立分別經乙○○及上訴人簽名之繳款單上,教育訓練費確為乙○○依約支付之款項。

四、系爭租書店第1次加盟者陳月姣、前手乙○○及上訴人簽訂之加盟契約均載明僅第1次加盟時有加盟金之給付,無論乙○○或上訴人均未支付加盟金,上訴人偽稱給付加盟金,已屬訴訟詐欺。

五、上訴人向乙○○頂讓租書店內生財器具之費用,與兩造加盟契約無關,更非解除契約所生之損害賠償。

叁、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陳月姣

、陳正乂所訂定之加盟契約書、上訴人變更登記表及董事、監察人或其他負責人名單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丙○○。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李昌協,嗣於本院訴訟中變更為甲○○,業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經營小說、漫畫等出租之加盟業,上訴人於92年12月間自訴外人即原加盟主乙○○以1,300,000元原地頂讓位在台北縣新店市中央加盟店生財用具,兩造於同年月25日簽訂系爭契約,上訴人於簽約當時即支付簽約金150,000元、教育訓練費80,000元及作為履約保證之面額500,000元本票一紙,加盟期間自92年12月25日至95年12月24日止。惟被上訴人未依約提供管理、經營技術及指導上訴人店內整體規劃事宜,且遲不發會員卡及實施教育訓練,應贈送營業所需之各項耗材亦未給付,使上訴人無法為營業上之宣傳,錯失賺取盈潤之良機,造成上訴人經營上之困難及重大損失。嗣被上訴人竟以上訴人於加盟期間將加盟店讓與他人,違反系爭契約第1、11、12、13條之約定,發函終止系爭契約,並依第14條規定請求500,00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並分別函送上訴人之營業處所及住所,因而導致員工爭相求去,亦使客源大量流失,使上訴人無法順利營運,被上訴人顯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上訴人乃於93年2月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解除契約,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55條規定,請求命被上訴人 (一)給付150,000元,及自92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返還上訴人所簽發票號:TS348178(面額500,000元)之保證本票;(三)給付1,380,000元(頂店費用及教育訓練費),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利息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原加盟主乙○○無法續為經營與被上訴人解除加盟契約後,兩造另行簽訂系爭契約,惟被上訴人93年1月8日欲將耗材等物件送至上訴人之加盟店,於與該店員工確認時,發現該店實際上並非上訴人經營,而已易手予訴外人郭淑卿,且郭淑卿亦非屬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之可接觸加盟事務之受僱人或指定人,卻任其自始一手使用電腦資料、軟體、手冊、表格、須知等高度商業機密,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第10條、第11條第1款、第12條等約定,被上訴人遂於93年1 月19日發函向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於同年月28日收到該函。上訴人既違約在先,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款、第3款、第12條及第14條之約定,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返還加盟金及返還履約擔保之本票,何況上訴人並未曾給付加盟金。至教育訓練費及頂店費用,前者係原加盟主乙○○對被上訴人之給付義務,後者則與兩造契約無關,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等語答辯。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乙○○將其經營之新店中央加盟店頂讓與上訴人,經被上訴人核准後,兩造於92年12月25日簽訂系爭契約,加盟期間自92年12月25日至95年12月24日。

(二)簽約時,上訴人交付面額各為500,000元、30,000元保證本票二紙作為履約之擔保(其中面額30,000元本票業經被上訴人當庭交還上訴人收訖)。

(三)被上訴人曾於93年1月19日委請律師以上訴人違約為由,終止雙方加盟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於93年1月28日收受。

(四)上訴人曾於93年2月9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解除加盟合約。

五、兩造爭執事項厥為:(一)上訴人有無違反系爭契約第10條第1款、第11條第1款約定,被上訴人得依第12條第1、2款終止契約?(二)被上訴人得否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3款拒絕返還保證本票、加盟金?(三)上訴人得否以被上訴人給付不完全,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55條規定解除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加盟金150,000元、教育訓練費80,000元、保證本票及請求損害賠償1,300,000元?經查:

(一)兩造系爭契約第11條第1款約定,非經甲方(被上訴人)同意,乙方(上訴人)不得將其經營權及本契約所賦予權利之全部或部分「轉予」他人。參照該條規範要旨已明示為「權利移轉及結束處理」,是以其所定「轉予」應係謂將經營權及契約權利移轉他人而言,若僅係他人基於協助經營,參與店內事務,尚難認係上開條款所指移轉行為。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將系爭契約經營權利轉予郭淑卿一節,固舉證人即加盟店職員蔡依婷證稱其認為老闆是郭女,薪水是由郭女發放,加薪與否係與郭女議定,郭女使用被上訴人提供之電腦資料、軟體、手冊、表格、須知,並檢查帳目、書籍、巡店及收取店內收入,店內支付款項都是郭女簽發支票付款,上訴人從未出現過等情,證人即被上訴人職員丙○○證稱:其與上訴人店內員工連絡訂購耗材時,員工表示不認識上訴人等情(原審卷第105、106頁、本院卷一第112-116頁),以為佐證,然依證人即原加盟主乙○○結證稱:郭女就住在其店對面,原是店內客戶,上訴人與郭女都是晚上其當班時前來洽談頂店,有時兩人同來,有時是一個人,是上訴人與其簽約,因上訴人沒有支票,都是開郭女之支票給付,其與上訴人、郭女都有接觸,93年1月份交接後曾義務教他們一個月,因為電腦封面軟體需要人教,郭女與上訴人每天晚上都會一前一後到店裡,上訴人那陣子好像因為小孩的事,不會很早到店裡,蔡依婷沒有見過上訴人,亦未告知蔡女其將店轉給何人等語(本院卷第117-119頁),核與蔡女所陳該店頂讓前其是作白天班,乙○○是晚班一節相符(本院卷一第120頁),可徵蔡依婷係因未曾遇見上訴人,僅見過郭女,且郭女積極參與店內業務,主觀上乃認定其為老闆。而郭女身為上訴人夫家大姑,關係密切,既又未婚,較之上訴人須照顧三名子女,空閒時間自然較多,且家住書店對面,復曾為租書客戶,除有地利之便,亦對租書業務較為熟稔,故由上訴人出面頂店締約,由其協助經營書店,從事巡店、訂閱雜誌、收付店內款項,上網為頂讓廣告,並擔任聯絡人等,實屬事理之常,縱有被上訴人所稱郭女代簽被上訴人教育訓練異常確認單(原審卷第64頁)情事,亦屬參與經營書店之行為。又上訴人因無支票帳戶,使用郭女所開支票支付款項,亦為常見。何況至93年1月8日即被上訴人指陳店員表示不認識上訴人時,距上訴人受讓該店僅二周時間,其猶在與乙○○學習店務中,衡情豈有可能立即轉手讓與郭淑卿。再參之被上訴人所提該店於本案起訴後張貼於網站之頂讓廣告(原審卷第147頁),郭女僅係擔任聯絡人,其廣告內容登載:業主三個子女皆已就學,因年幼上下學必須接送,並課業輔導,實在無法兼顧租書店等情,依此描述,該業主應係指上訴人,亦徵店主為上訴人。至於上訴人與郭女就有關租書店頂讓金及店內款項如何結算分帳,則屬二人內部事項,何況其等既屬至親,未必錙銖必較,縱無法清楚說明彼此金錢往來明細,仍難以此推斷上訴人必然已移轉經營權。因此,被上訴人指陳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第11條第1款規定,未經其同意,將經營權及契約權利轉予郭女一節,尚不足採。

(二)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款後段約定:乙方同意設定〔〕及該店因營業必需之受僱人之外,皆為任何第三人。有關加盟契約、規章及各附件、表格、手冊、說明及須知等,均為甲方高度商業機密,乙方及其受僱人應負嚴格守密之義務,不得任何方式洩漏予任何第三人,否則甲方除得向乙方請求懲罰性違約金。本件據證人蔡依婷、乙○○證詞及上訴人之陳述足認郭女確有使用被上訴人提供之電腦資料、軟體、手冊、表格、須知等,上訴人則稱郭淑卿是免費幫他的忙,郭女亦表示未受僱於上訴人(見本院卷一第

124 頁背面、第128頁背面),即郭女並非上訴人之受僱人。而依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契約第10條中設定可接觸加盟契約、規章及各附件、表格、手冊、說明及須知之人欄為空白,即上訴人並未將郭女設定為可接觸上開被列為被上訴人商業機密資料之人,嗣後亦未曾提出要求將郭女列入該條款,則郭女即非可以接觸上開列為機密之資料,而應屬上開條款中之「第三人」,上訴人容許郭女接觸上開資料,顯已違反該條款規定。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契約第10條所稱「設定幫忙經營之人」,係被上訴人定型化契約,其並未充分瞭解意思云云,查系爭契約條款固係被上訴人與不特定多數人訂立而單方面預先擬定,屬定型化契約,但上訴人係頂下乙○○店內生財用具,再另行與被上訴人訂約,上訴人尚可考慮決定是否與被上訴人締約,非無選擇權利,須全受制於被上訴人之契約,且被上訴人基於保護其專業智慧財產,維護加盟店商之權益,限制上訴人除其受僱人外,應預先設定接觸有關加盟資訊之人,惟對於設定之範圍並無限制,尚難認對上訴人有何不公,而上訴人倘於訂約時有不明之處,衡情應會立即提出詢問,豈會遲遲至本件訴訟中始表達不解其意,所辯洵不足採。

(三)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第10條第1款約定,已構成第12條第1款所列重大違約事由,依同條第2款約定,被上訴人得不經催告逕行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一切損害賠償及懲罰性之違約金。查被上訴人曾於93年1月19日委請律師以上訴人違約為由,終止雙方系爭契約,上訴人於93年1月28日收受,有律師函為證(原審卷第13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雖其主張被上訴人並無以未指定郭女為幫忙經營之人作為解約理由,然於被上訴人終止函中已提及系爭契約第12條,而該條已包含上訴人違反契約第10條之情形,且亦因郭女出面處理店務,致被上訴人自蔡女口中誤認上訴人轉讓經營權,上訴人既有違約之事實在先,堪認被上訴人已合法終止契約。則系爭契約既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上訴人嗣於93年2月9日發函主張被上訴人不履行契約債務,通知解除系爭契約,即屬無據。

(四)返還本票500,000 元部分:兩造簽約時,上訴人曾遵循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交付面額500,000 元保證本票一紙作為履約之擔保,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依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乙方違反契約第12條、第

13 條所規定之違約事由者,乙方應賠償甲方懲罰性違約金500,000元,甲方並得先行從履約保證金扣抵。則如上所述,第12條已明定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之重大違約行為,除得逕行終止契約外,並得請求懲罰性違約金,即被上訴人得就違約金自上訴人交付之上開面額本票扣抵違約金,( 上訴人自不得再請求返還上開面額本票),至於被上訴人主張之違約金500,000元,是否過高有無必要酌減,則屬另一法律問題。

(五)加盟金150,000元部分:上訴人主張其於訂約時曾交付被上訴人加盟金150,000元,然為被上訴人否認,辯稱僅收到該加盟店之第一手店主陳月姣所交付50,000元,惟姑不論上訴人有無交付上開金額之加盟金,依兩造系爭契約第4條第1款就該加盟金係約定繳交後不論任何情況或乙方之營業期間長短,均不得要求返還,是以上訴人請求返還加盟金,尚屬無據。

(六)教育訓練費80,000元部分:上訴人主張其曾交付被上訴人教育訓練費80,000元,並提出發票一紙為證(原審卷第12頁),然該發票並未記載買受人為何人,而據兩造簽訂之皇冠租書城附件及乙○○與被上訴人間契約附件,對於原地頂讓之處理方式,均同為:須另收取教育訓練費,該筆費用由原加盟店負擔,此有契約書附卷足憑(原審卷第156、164頁),證人乙○○亦證稱:對被上訴人而言,教育訓練費應該由其付,但其頂讓時就說好,由上訴人幫其付等語(本院卷一第121頁背面),足認繳款人仍為乙○○,至李女與上訴人間於頂讓時就費用負擔如何協議,尚與被上訴人無涉,被上訴人毋庸返還該筆費用予上訴人,因此上訴人請求返還教育訓練費,顯屬無據。

(七)頂店費用損害1,300,000元部分:上訴人另主張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不提供資源,租書店陷於癱瘓,毫無價值,依民法第227條請求賠償頂讓費用1,300,000元之損失云云。惟被上訴人既合法終止契約,此等支出自難令被上訴人賠償,何況上訴人並未能證明頂讓取得生財器具全無價值,其以頂讓費用為本件損害,亦有未合。上訴人據以請求損害賠償,洵屬無理。

六、綜上所述,系爭契約業經上訴人合法終止,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5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加盟金150,000 元,及自92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返還上訴人所簽發票號:TS348178(面額500,000元)之本票;給付教育訓練費及頂店費用1,38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部分理由所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法律關係已經明確,兩造其餘陳述,無礙本院判斷,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楊力進法 官 陳玉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鎖瑞嶺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