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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4 年上字第 77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字第772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 上訴人 丁○○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6 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65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5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償還墊款事件,經原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1231號判決確定,被上訴人依法向原法院以90年度執字第12679 號事件聲請對上訴人之財產予以強制執行,惟被上訴人分別積欠訴外人黃宏裕、乙○○各新臺幣(下同)20萬元、735,000 元及23萬元,而黃宏裕、乙○○已分別將前開債權讓與上訴人,並經上訴人依民法第297條之規定通知被上訴人。另被上訴人尚積欠上訴人買賣價金2,893,500 元,上訴人曾以函通知被上訴人,主張以前開債權抵銷前揭償還墊款事件之全部墊款1,996,829 元,並請被上訴人撤回原法院90年度執字第12679 號清償墊款強制執行事件,惟被上訴人並未撤回,至於乙○○對於被上訴人尚有20萬元不當得利債權,目前已由乙○○另案起訴請求等語。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訴請排除前揭強制執行,原法院90年度執字第12679 號清償墊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主張抵銷之各筆債權分別經法院判決不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訴人之訴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對於其不利之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二)原法院90年度執字第12679 號清償墊款強制執行事件之中之1,796,829 元及自89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償還墊款事件,業經原法院於90年4 月30日以90年度訴字第1231號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996,829元及自89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經確定,被上訴人持該確定判決向原法院聲請對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現由原法院90年度執字第12679 號事件受理執行中。

五、本件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95年3 月2 日準備程序筆錄):

(一)上訴人主張對被上訴人有下列債權得為抵銷有無理由:

1、黃宏裕讓與上訴人20萬元部分

2、乙○○讓與上訴人之735,000 元:

(1)借款15萬元部分。

(2)票款475,000 元部分。

(3)借款11萬元部分

3、其他債權893,500 元部分。

4、200萬元部分。

5、乙○○23萬元貨款部分。

6、乙○○與被上訴人間之20萬元不當得利部分。

(二)系爭執行名義之原法院90年度訴字第1231號事件言詞辯論終結後,有無消滅或妨礙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六、茲就上開爭點分述如下:

(一)上訴人主張對被上訴人有下列債權得為抵銷有無理由:

1、黃宏裕讓與上訴人20萬元部分:經查:黃宏裕於90年12月5日,將其對於被上訴人之20萬元債權讓與上訴人,並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被上訴人之事實,被上訴人不否認有讓與事實之通知,並有郵局存證信函第771 號影本及黃宏裕與上訴人所簽訂之債權讓與書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頁至第15頁)。惟該筆債權經黃宏裕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清償借款,經彰化地院簡易庭以90年度彰簡字第709 號判決黃宏裕敗訴,有前揭判決影本一件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28頁至第30頁),黃宏裕不服提起上訴,經彰化地院民事庭以91年度簡上字第39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見本院卷第149 頁至第150 頁),並經確定在案,有彰化地院92年7 月14日彰院鳴民和91年度簡上字第39號函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205 頁)。黃宏裕既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清償借款,則其將該債權讓與上訴人,上訴人自亦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清償,是上訴人主張以黃宏裕讓與之債權與被上訴人之前揭墊款債權互為抵銷,即無可採。

2、乙○○讓與上訴人之735,000 元部分:上訴人主張乙○○與被上訴人間有借款債權15萬元、本票債權475,000 元、借款債權11萬元共三筆債權,乙○○將該三筆債權均讓與上訴人,並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不否認債權讓與之通知。茲分述如下:

(1)借款15萬元部分:經查此項債權由乙○○向彰化地院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清償借款,經彰化地院簡易庭以90年度彰簡字第724 號判決乙○○敗訴,有前揭判決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1頁至第33頁),經乙○○上訴,彰化地院民事庭以91年度簡上字第2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亦有彰化地院91年度簡上字第26號判決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

297 頁至第301 頁)。乙○○既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清償借款,則其將該債權讓與上訴人,上訴人自亦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清償,是上訴人主張以乙○○讓與之債權與被上訴人之前揭墊款債權互為抵銷,即不足採。

(2)票款475,000 元部分:經查乙○○於87年10月22日、88年

4 月20日及88年7 月5 日簽發三紙本票,金額分別為187,000 元(編號為TS273921號)、20萬元(編號為CH536992號)及88,000元(編號為CH536993號),合計475,000 元。雖乙○○以該三紙本票聲請強制執行獲准在案(見原審卷第116 頁至第118 頁之彰化地院90年度第2192號裁定)。然其中編號TS273921號及編號CH536993號合計為275,000 元之本票債權,分別經彰化地院簡易庭及民事庭以91年度彰簡字第86號及91年度簡上字第66號判決,確認乙○○與被上訴人間就此部分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有該二判決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66 頁至第169 頁、第

308 頁至310 頁),乙○○對被上訴人之該二債權既不存在,則其將該二債權讓與上訴人,上訴人自亦不得據以向被上訴人請求,是上訴人主張以乙○○讓與之該二債權與被上訴人之前揭墊款債權互為抵銷,即屬無據。(另乙○○將其對被上訴人之20萬元本票債權讓與上訴人,上訴人主張抵銷部分,經原審判決上訴人勝訴,未據被上訴人提起上訴,該部分已告確定)。

(3)借款11萬元部分:經查此筆債權經乙○○向彰化地院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經彰化地院簡易庭以91彰簡字第40號判決乙○○敗訴,有該判決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

188 頁至第190 頁)乙○○上訴,亦經彰化地院以91年度簡上字第5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有前揭判決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02 頁至第305 頁)。乙○○既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借款,則其將該債權讓與上訴人,上訴人自亦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是上訴人主張以乙○○讓與之債權與被上訴人之前揭墊款債權互為抵銷,不足憑採。

3、其他債權893,500 元部分:經查此筆債權經上訴人向彰化地院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經彰化地院以90年度訴字第1117號判決上訴人敗訴,經上訴人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上訴,該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212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有彰化地院90年度訴字第1117號及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212 號判決影本各一件附卷為憑(見原審卷第174 頁至第187 頁、第282 頁至第290 頁)。上訴人既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買賣價金,則其主張以該債權與被上訴人之前揭墊款債權互為抵銷,自非可採。

4、200 萬元部分:經查上訴人主張其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1083之21地號土地全部及其上建號771 號之建物,89年間之市價逾300 萬元,其於89年買賣移轉所有權予被上訴人,買賣價金包括被上訴人承受上開土地建物上訴人之抵押債務200 萬元,是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即有200 萬元之債權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前開買賣價金包括承受200 萬元之抵押債務,且被上訴人業以代償上訴人抵押債務1,996,829 元為由,訴請上訴人給付上述代償之墊款,而上訴人又未能舉證證明其對於被上訴人確有200 萬元之債權,則其主張以200萬元債權與被上訴人前揭墊款債權互為抵銷,自無依據。

5、乙○○23萬元貨款部分:

(1)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票據具備法定要件,票據權利即行成立,至執票人係基於何種實質原因取得該票據,並非所問,此為票據之無因性,是執票人取得票據,非得作為其與發票人間有何實質法律關係之證明。又票據係提示證券,票據法第69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其權利之行使與票據之占有,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執票人必須提示票據原本,始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

(2)經查:乙○○雖提出被上訴人簽發之23萬元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彰化地院以91年度票字第453 號裁定予以准許(見本院卷第73頁、第19頁至第21頁),然被上訴人已另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現繫屬於彰化地院審理中,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之起訴狀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3 頁至第155 頁)。

從而,乙○○與被上訴人間究竟有無23萬元之本票債權存在,尚待法院審認,況本票係無因證券、轉讓證券及提示證券,乙○○於本院審理中迄未能提出上開本票證明其仍有本票執票人之權利。進而言之,縱令乙○○現仍持有前開本票,然因本票之無因性,並不能據以認定其持有本票之原因為貨款債權,自不足以為乙○○對上訴人有此筆23萬元之貨款債權之證明(據),茲上訴人除該本票外,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乙○○對被上訴人有其主張之23萬元貨款債權存在,則上訴人主張其受讓乙○○前開23萬元貨款債權,並據以與被上訴人前揭墊款債權抵銷云云,即無足採。

6、乙○○與被上訴人間之20萬元不當得利部分:經查上訴人主張乙○○將其對於被上訴人之20萬元不當得利債權讓與上訴人,並已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惟此筆債權經乙○○向彰化地院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經彰化地院簡易庭以94年度彰簡字第247 號判決乙○○敗訴,乙○○上訴後,彰化地院民事庭以94年度簡上字第125 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在案,此有彰化地院94年度彰簡字第247 號判決影本及94年度簡上字第125 號判決正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36頁背面及第142 頁至第144 頁)。乙○○既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則其將該債權讓與上訴人,上訴人自亦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是上訴人主張以乙○○讓與之債權與被上訴人之前揭墊款債權互為抵銷,不足憑採。

(二)系爭執行名義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231號事件言詞辯論終結後,有無消滅或妨礙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1、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是否有消滅或妨礙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發生,端視上訴人所主張抵銷之6項債權是否有據以為斷。而上訴人所主張之前述6 項債權中,除原審法院判決確定之20萬元本票債權外,其餘上訴人主張之債權皆不存在,自不構成消滅或妨礙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是上訴人據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自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審認原法院90年度執字第12679 號清償墊款之執行程序,其中1,796,829 元及自89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之執行程序,並無不當,就上訴人請求撤銷該執行程序,不予准許,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郭松濤法 官 丁蓓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張淑芬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6-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