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字第784號上 訴 人 己○○訴訟代理人 黃章典律師
張哲倫律師朱百強律師被上訴人 乙○○訴訟代理人 任秀妍律師複代理人 徐含慧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04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5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如附件所示道歉聲明啟事,刊登在中國時報、聯合報及自由時報之全國版頭版半版面各1日(見本院卷第295頁)。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伊係新加坡人,發願終身傳播福音,佈道大會散佈世界各地,約自民國(下同)84年間起,前來台灣以聖靈學校為聚會名稱散佈福音,因講道內容深受聚會弟兄姐妹認同,參與聚會之人數日增,因而遭忌。而被上訴人係一資深之基督教界長老,多次以護教為藉口,恣意以不實之言論侵害伊之名譽:⑴於92年9 月間,伊經人告知校園福音團契全球資源網之網頁上,登載「唐崇榮牧師希伯來書歸正查經講座」之「聖靈與差派」專題,內容為91年5 月21日,訴外人唐崇榮於其公開之講座中邀請被上訴人上台演講,被上訴人乃誣指伊為「假先知」,並捏造事實誑稱伊迷惑訴外人李家心燒燬3,600 本屬靈書籍及聖經、迷惑一位在高雄之姐妹以菜刀砍死親生子、迷惑一位同工之妻子要把房子賣掉奉獻給伊、迷惑一位弟兄之父、母及妻子並造成該妻子離家出走等不實之言論;⑵於93年11月間,伊復經人告知中華基督教福音協進會之網站及航向月刊第200103期均刊載一篇文章,內容為被上訴人於89年12月31日及90年1月1日,在「跨世紀禱告獻身大會」上公開演講,向近3,000 名群眾指摘伊為「假先知」、「異端」,誑稱在台灣有很多人受伊之迷惑,其中有一位牧師把3,600 本屬靈書籍及從小讀的聖經燒毀,及高雄一位姐妹聽了伊之佈道,以菜刀砍死自己兒子等不實之言論等情,爰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將如附件所示道歉聲明啟事,刊登在中國時報、聯合報及自由時報之全國版頭版半版面各1日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校園福音團契全球資源網及中華基督教福音協進會均未事先取得伊之同意,即將伊之演講內容予以刊登,就上開登載行為,無由令伊負責。又伊於上開演講中所陳述之事實,均有確實之訊息來源,並非憑空捏造,且伊係出於護衛真道之心態,並非意圖侵害上訴人之名譽,對上訴人應不構成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89年12月31日及90年1月1日,在「跨世紀禱告獻身大會」上公開演講「新造的人」,嗣經整理成文字稿後,刊登於中華基督教福音協進會之網站及航向月刊第200103期內;又於91年5 月21日在「唐崇榮牧師希伯來書歸正查經講座」之「聖靈與差派」專題中,受邀上台演講,亦經整理成文字稿後,刊登於校園福音團契全球資源網之網頁上。嗣校園福音團契全球資源網之負責人王裕一先於93年1 月8日陸續刪除上開相關文字檔與錄音檔,再於同年7月23日發函向伊道歉;又於同年月26日在該網站上刊登道歉聲明啟事;另中華基督教福音協進會之秘書長夏忠堅亦於94年4月4日發函向伊道歉,並在該網站上刊登道歉啟事等情,有上開校園福音團契全球資源網之網站貼文、中華基督教福音協進會之網站貼文、道歉函、聲明啟事及道歉啟示可稽(見原審卷第8 至20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個人實現自我、促進民主政治、實現多元意見等多重功能,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與個人名譽之可能損失,兩相權衡,顯然有較高之價值,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是行為人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所言為真實之舉證責任應有相當程度之減輕(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之真實),且不得完全加諸於行為人。倘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或對行為人乃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不利之情節未善盡舉證責任者,均不得謂行為人為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縱事後證明其言論內容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庶幾與「真實惡意」 (actual malice)原則所揭櫫之旨趣無悖(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判決參照)。
五、上訴人雖主張校園福音團契全球資源網及中華基督教福音協進會所登載之被上訴人所為上開2 篇演講內容,已構成侵害其名譽之行為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查:
㈠上開張貼於校園福音團契全球資源網之「聖靈與差派」專題
演講稿中,固有記載被上訴人於該次演講中所為之陳述:「1997從新加坡來了一位年所謂的『傳道人』叫己○○,在台灣主持很多地方所謂的『聖靈學校』…那一年的年底,最後一個禮拜天的主日崇拜…李家興(應係『心』之誤寫)當場在主日崇拜講台上說『他受聖靈的感動,裡面有聲音』,在那一天他宣佈把他從小讀的3,600 本屬靈的書燒掉,並且把他從小讀的一本聖經燒掉,因為被假先知己○○迷惑。1998年6月17號晚上7點,我跟己○○在衛理堂見面談了兩個半鐘頭,我斷定他是假先知!這幾年他在台灣傷害到非常多的傳道人跟教會,包括高雄循理會的一位姐妹,被他誤導,她說:『要聽裡面的聲音,要順服裡面的感動』…這位姐妹沒有察驗,用一把菜刀把自己的兒子,9 歲的兒子砍死。我現在保留這位姐妹的教會的師母寫給我的親筆信…5月13號的前3天,一位教會的資深同工到我家來講了兩個半鐘頭,這位同工的太太被己○○迷惑,回到家整天跟先生吵架說:『你沒有能力,他有能力!你不會行神蹟,他會行神蹟!』要把家裡的房子賣掉奉獻給己○○。昨天接到一個e-mail,高雄來的一位弟兄透過e-mail給我(我不認得這個弟兄),這個弟兄的媽媽、爸爸、太太都被己○○迷惑,他的太太已經離家出走一年…」(見原審卷第8至9頁);又中華基督教福音協進會網站亦刊載被上訴人講述「新造的人」之講詞:「…台灣教會不懂得分辨真假先知,從新加坡來了一個叫己○○的,在台灣開聖靈學校。他不相信耶穌道成肉身來,我跟他談了兩個半鐘頭,並當面責備他是異端,然而台灣卻仍有很多人受他迷惑。有一個牧師就把從小讀的聖經燒掉,還燒了3,
600 本屬靈的書籍。高雄一位姊妹聽了他的道,用刀把自己12歲的兒子砍死。我講的全都是事實,且有第一手的資料。
這樣的假先知,在台灣不少」(見原審卷第14頁)。惟查校園福音團契全球資源網之負責人戊○○及中華基督教福音協進會網站之負責人夏忠堅,分別於94年6月9日及同年月13日出具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公證處認證之聲明書,聲明彼等均未事先徵得被上訴人之同意,即將被上訴人之上開演講內容上網公佈,有上開聲明書可稽(見原審卷第79至81頁);另證人即中華基督教福音協進會公關資源處處長辛○○亦在本院到場證稱:該協進會所刊登之上開「新造的人」講詞,係該協進會工作人員就被上訴人演講之內容所作成之聽寫,於刊登前並未徵詢被上訴人之同意,被上訴人事前亦未看過該文字稿,該協進會將該講詞刊登在航向月刊上,亦未經被上訴人之同意;該協進會事後所登載之上開道歉啟事,係基於聖靈學校之要求,然該協進會係針對未查證部分向聖靈學校道歉,而非針對被上訴人所述內容是否真偽而道歉等語(見本院卷第215、216頁);又證人戊○○亦在本院到場證稱:校園福音團契全球資源網所為之上開聲明啟事,亦係針對該網站於登載被上訴人之講稿前未先予查證而道歉,並非針對誰對誰錯而道歉等語(見本院卷第218 頁),是被上訴人抗辯伊並未同意將上開演講內容登載於上開網站,應屬可取;又雖校園福音團契全球資源網及中華基督教福音協進會網站之負責人事後均登載道歉啟事,向上訴人及聖靈學校道歉,然尚不能據此即認被上訴人於上開演講中所陳述之事項均屬虛偽杜撰。
㈡關於被上訴人陳述上訴人迷惑李家心牧師燒燬聖經及 3,600本屬靈書籍部分:
⒈基督教論壇報於被上訴人為上開演講前之88年7月2日曾登載
:「由新加坡來的己○○弟兄,自從在各地開辦『聖靈學校』,公開批評神學和聖經,並強調聖靈對個人的啟示勝於一切,已造成許多牧者、信徒的困擾和教會的分歧…日前,高市驚傳母親殺子的慘劇,嫌犯的家人和牧師表示,是因其追隨聖靈學校而影響夫妻失和…最引起議論的是,上述高雄市一對許姓夫妻原本有溝通不良之處…但妻子受到己○○信息的影響,離開原來教會,到支持己○○的以馬內利教會。因經常有異常的認罪行為,夫妻關係變更惡化,日前,妻子稱受聖靈的指示,竟釀成殺子的悲劇…新店行道會一位傳道,年前曾因追隨己○○,造成教會分裂,這位傳道甚至在教會燒燬上千本屬靈書籍和多年來註解的聖經…最近,高雄一所循理會一對執事夫妻也因為執意跟隨己○○,造成教會很大的傷害…」(見原審卷第37頁)。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基督教論壇報之董事,並提出基督教論壇報董事會改組報導為證(見原審卷第68頁),且經證人即上開報導之記者甲○○在本院到場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122、123頁);惟查上開報導係在被上訴人為上開2 場演講之前即已報導,且已據證人甲○○在本院到場證稱:伊所為之上開報導內容,係基於伊採訪受訪者所得;當時伊曾採訪高雄某牧師、張茂松牧師、顧其芸牧師、朱植森牧師及其他數人,該報導事前並未與被上訴人討論過,被上訴人亦未提供任何報導方向及資料予伊等語(見本院卷第122、123頁),是尚不能僅憑被上訴人係基督教論壇報之董事一節,即認證人甲○○所為上開報導係引用被上訴人之陳述所為報導。
⒉復據訴外人李家忠於94年6月7日出具經台北地院公證處認證
之聲明書內載:「本人李家忠於87年上半年某日陪同李家心牧師赴乙○○長老辦公室,由李家心牧師向乙○○長老說明他在86年年底,因受己○○之影響焚燒聖經及3,600 本屬靈書籍之原因及經過均屬事實」(見原審卷第76、77頁);另訴外人張茂松亦於94年6月2日出具經台北地院公證處認證之聲明書內載:「本人張茂松因所屬基督教新店行道會教會同工李家心牧師,在86年年底受己○○影響焚燒聖經及 3,600本屬靈書籍而造成教會極大困擾乙事,而要求乙○○長老與康來昌牧師一同前來本教會與同工溝通,化解危機並安撫其情緒,均屬事實」(見原審卷第78頁),則此部分之事實既曾經基督教論壇報予以報導,復經被上訴人參與溝通、解決,顯非被上訴人意圖損害上訴人之名譽所憑空捏造,且依上開事證,應認被上訴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是被上訴人於上開演講時予以引述,依前揭說明,尚難認其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權行為可言。
㈢關於被上訴人陳述上訴人迷惑一位在高雄之姐妹以菜刀砍死親生子部分:
⒈基督教論壇報於88年7月2日就此部分之事實已有報導,已如
前述;另中國時報亦曾於88年1 月17日報導:居住在高雄市之訴外人王連春,由於信奉某宗教多年,經常向其夫提起從宗教教義所悟得之道理,且深信要對過去之不當、錯誤行為認罪、懺悔,始能得到永生,因而即以自己婚前乃至婚後之行為,一再向其夫認罪、懺悔,導致夫妻感情失和,經常發生口角,而於同年月15日,訴外人王連春復因宗教信仰問題與其夫發生激烈爭吵,雙方乃同意離婚,詎訴外人王連春即於翌 (16) 日,先以刮鬍刀片割其子頸部數刀,再割自己左手腕自殺(見原審卷第69頁 );又證人丁○○亦曾於88年1月23日致函被上訴人,內載:「…很冒昧寫了這封信給您,主要是因我教會目前發生了一件事,而這件事竟然和己○○弟兄的教導有關…不知道您是否聽過或看過這個新聞:一個母親親手殺了自己八歲的親生兒子,而這個母親是基督徒。這對夫婦其實原本在我的教會…也許在傳道人交接的階段,這位姐妹(指王連春)更勤於參加葉(平順)的特會,之後開始漸漸不對,後來她也乾脆就留在葉(平順)常去的以馬內利教會…這位姊妹在以馬內利教會下,每週六天禱告會,每天聖靈充滿、認罪悔改,她回家向先生認罪…因此夫妻間溝通才出現問題,她認罪,但方式怪異,認罪完後大笑,又告訴先生『上帝已經原諒我,你也要原諒我』,她也向許多其他人認罪…卻沒想到悲劇竟然發生,小孩已死,她企圖自殺獲救,但她幾乎不傷慟,並宣稱:『我的血已經流乾,現在流著基督的寶血,我已是新人』,以馬利教會的人也和她說同樣的話,甚至為了維護教會,一口咬定是許(指王連春之夫)長期凌虐她,以致釀悲劇,而這實是毫無根據的話…您若能提供資料及建議,將會成為協同會及高雄眾教會的幫助…」(見原審卷第39頁);嗣復在本院到場證稱:伊寫上開信函時,與王連春熟識,當時係因發生上開事件後,經與教友討論,伊乃懷疑上開弒子事件與聖靈學校有關,因而寫信請教被上訴人對聖靈學校之瞭解等語(見本院卷第 219、
220 頁),足見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事實所為之陳述,亦非被上訴人任意捏造而來,且依上開事證,益見被上訴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是被上訴人引述上開事實為其演講之內容,亦難認被上訴人就此有未盡注意義務情事,而應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之責任。
⒉雖訴外人王連春於93年5 月18日在聯合報刊登「王連春的道
歉信」,表示其殺子之行為與上訴人及聖靈學校無關(見原審卷第70頁),然縱認事後證明訴外人王連春所為上開殺子行為確與上訴人及聖靈學校無關,依前揭說明,仍不能令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㈣關於被上訴人陳述上訴人迷惑一位同工之妻子要將房子賣掉奉獻予上訴人部分:
⒈證人丙○○於94年6月2日出具經台北地院公證處認證之聲明
書,內載:「本人丙○○於91年上半年兩度前往乙○○長老府上向乙○○長老說明內人因參加聖靈學校而造成之家庭困擾…」(見原審卷第75頁);嗣復在本院到場證稱:伊之妻亦到聖靈學校,回家後即與伊吵架,以言詞污辱伊,並要將房產、存款全部捐獻予聖靈學校,伊不答應,雙方即多次為此爭吵;伊之妻係告知上訴人教導信徒將財產捐出,因上訴人稱聖經有提到信徒把財產全部貢獻予教會,在教會共同生活等語(見本院卷第124、125頁),則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事實所為之陳述,既係基於證人丙○○本人向伊所為之陳述,亦堪認有相當理由足使被上訴人確信其為真實。
⒉雖上訴人提出訴外人林純惠(即證人丙○○之妻)於95年 4
月7 日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詹孟龍事務所認證之書面證詞,內載:伊固有於多年前提議欲出售房屋,但並無意將出售房屋所得奉獻予上訴人,上訴人亦從未要求他人奉獻財物;丙○○及伊之女兒係因對伊產生不滿,因而對聖靈學校產生誤解等情(見本院卷第156、157頁),然此僅屬訴外人林純惠片面之詞,況縱認其所陳述屬實,依前揭說明,仍難據此即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㈤關於被上訴人陳述上訴人迷惑一位弟兄之父、母、妻子,並導致該弟兄之妻子離家出走部分:
⒈證人庚○○曾於91年5 月20日發電子郵件予被上訴人,內載
:「請為我全家人代禱:我的爸爸、媽媽和妻子正在異端的教派中聚會(叫聖靈學校,由新加坡己○○創立),使得我們全家處於分裂狀態,而妻子被迷惑至今近一年不回家,不順從丈夫,讓我這做丈夫非常痛心,請為我代禱,若兄弟姐妹有什麼建議或能幫助我的,請與我聯絡,我急需教會兄弟姐妹的扶持與代禱」(見原審卷第41頁);嗣復在本院到場證稱:上開電子郵件確係伊發予被上訴人,伊當時認為伊妻之離家與聖靈學校有關;被上訴人看到上開電子郵件後,有請丙○○和伊聯絡,伊當時心中懷恨,所以向丙○○陳述之內容與該郵件之內容相同,甚至有更多之怨恨。丙○○之妻子也在聖靈學校,其對其妻也很不滿,所以也將其對其妻之不滿及對聖靈學校之不滿告知伊;被上訴人亦有打電話詢問是否有如伊在電子郵件上所載之情事,伊向被上訴人陳述之內容與向丙○○陳述之內容差不多,但比對丙○○所陳述者有更多之誤導;所謂誤導就是對於聖靈學校之負面意見,包括伊妻都不回家,伊懷疑係聖靈學校控制伊妻等語(見本院卷第125至127頁);另證人丙○○亦在本院到場證稱:庚○○之事係被上訴人收到其求助信而轉介予伊處理;伊曾於91年7 月間南下探視庚○○,事前即多次以電話與庚○○聯絡,經庚○○告知其夫妻原都在聖靈學校參加聚會,後來庚○○離開聖靈學校,但其妻不願意離開,所以離家出走搬到聖靈學校去住不願回家,庚○○認為其妻離家出走與上訴人有關,伊便將上情轉告被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24 頁)。
則被上訴人於收到證人庚○○之上開信函後,即委請證人丙○○向證人庚○○查證,而查證結果亦與該信函所載之內容相符,依其情節,亦堪認有相當理由足使被上訴人確信上開信函所載內容為真實,是被上訴人於上開演講中予以引述,亦難謂其就此部分事實有未盡注意義務之情事,而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⒉證人庚○○事後雖於93年5 月18日在聯合報刊登「奇異恩典
-庚○○的悔改道歉信」,表示:伊在90年7月間至91年4月間,曾匿名分別在「台神人」、「中華基督教福音協進會」及「耶基出版社」等網站貼文,標題為「聖靈學校不但在製造教會分裂,而且還造成家庭破裂! 我們怎樣對付牠! 」,企圖誤導讀者,以打擊整垮聖靈學校;伊並利用被上訴人,以捏造之事實惡意中傷聖靈學校及上訴人等情(見原審卷第71頁);嗣復在本院到場證稱:伊於91年5 月20日發電子郵件予被上訴人時,對聖靈學校之一位弟兄(非指上訴人)懷恨在心,所以失去理智,想去誤導所有人認為聖靈學校是異端;伊事後認為此舉很對不起上訴人,乃刊登上開道歉信,表示真心誠意悔改等語(見本院卷第125至127頁);另上訴人亦提出訴外人李淑芬(即庚○○之妻)於95年4月3日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黃庭和事務所認證之書面證詞,內載:伊離家之原因與上訴人無關,庚○○向被上訴人所述內容全與事實不符等語(見本院卷第153至155頁),然縱認證人庚○○事後承認其在上開信函中所載,及向證人丙○○、被上訴人所陳述之內容全屬虛偽,依前揭說明,亦難據此即認被上訴人在上開演講中引述該信函內容,係基於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㈥末按意見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
社會,各種價值判斷均應容許,而受言論自由之保障,僅能藉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到去蕪存菁之效果。因此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縱加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評論,亦受憲法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與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權衡,顯有較高之價值(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05號判決參照)。經查被上訴人於上開演講中所陳述之上開事實,均非被上訴人所憑空杜撰,且均有相當理由使其確信為真實,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基於上開事實,參照其對基督教教義之認知(參見本院卷第68至76頁),基於護教之心態,以自己主觀之價值判斷,評論上訴人係屬「信仰有偏差之傳道人」,亦即「假先知」、「異端」,應認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所為之評論,依上開說明,應受言論自由之保障,而不應令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事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如附件所示道歉聲明啟事,刊登在中國時報、聯合報及自由時報之全國版頭版半版面各1 日,自屬無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或進行調查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予以調查或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鄉誠
法 官 梁玉芬法 官 彭昭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丁華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