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上字第789號上 訴 人 林陳智雲
陳春鳳張陳春蓮陳雪嬌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旭洲律師
林譽恆律師賴錫卿律師謝秉錡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張家豪律師被 上訴人 葉汶霞訴訟代理人 莊國明律師
柳慧謙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買賣契約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98年7月9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前以被上訴人葉汶霞涉有偽造文書等犯罪嫌疑,牽涉本件訴訟,遂裁定命在刑事訴訟終結以前停止訴訟程序(見本院卷㈣第131頁裁定書)。前開刑事案件,業經本院刑事庭於103年10月21日製做100年度重上更㈠字第48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㈣第279-321頁判決書),相關事實及證據足供民事法院參酌並自行調查認定,已無停止訴訟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聲字第14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王漢章法 官 吳燁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于 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