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上字第789號
聲 請 人即上 訴 人 林陳智雲
陳春鳳張陳春蓮陳雪嬌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旭洲律師
林譽恆律師賴錫卿律師謝秉錡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張家豪律師
林健鴻被 上訴人 葉汶霞訴訟代理人 莊國明律師
柳慧謙律師相 對 人即追 加原告 王陳秋霞
陳建宗陳建呈陳姿樺陳國輝陳貴芬陳貴芳陳國明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買賣契約無效等事件,上訴人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王陳秋霞、陳建宗、陳建呈、陳姿樺、陳國輝、陳貴芬、陳貴芳、陳國明,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七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一同起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伊父親陳得源在民國(下同)90年12月30日死亡,由於陳得源生前與被上訴人葉汶霞並無土地買賣關係,伊遂訴請確認陳得源與葉汶霞間買賣關係不存在,葉汶霞應塗銷土地移轉登記;伊為前開訴訟第二審上訴人。然而,陳得源繼承人就本件訴訟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應列為共同原告;相對人雖係陳得源繼承人,卻反對成為追加原告,或是未表示意見;為此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前開條文規定於總則編,第二審程序並無排除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1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上訴人於93年10月7日訴請確認陳得源與被上訴人間買賣契
約無效。茲因陳源得在起訴前即民國(下同)90年12月30日過世,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陳得源全體繼承人(含再轉繼承人)與被上訴人有無買賣關係,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應依前開規定共同起訴。
㈡再者,陳得源繼承人共計10人:上訴人4人、相對人王陳秋
霞、陳國明、陳貴芬、陳貴芳、陳國輝及訴外人陳國松,此有繼承系統表與戶籍謄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㈤第133頁繼承系統表、第113-118頁戶籍謄本)。再其次,本件訴訟繫屬後,陳國松在100年5月12日死亡,繼承人為陳李春美、陳柏翰、陳建宗、陳建宏、陳建呈、陳姿樺6人;其中陳柏翰已在104年1月24日死亡,由王淑如、陳彥瑋、陳彥宇、陳彥琳4人繼承,亦有繼承系統表與戶籍謄本在卷(見本院卷㈤第120-125、133、148頁)。並有本院101年2月20日99年度重上字497號承受訴訟裁定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㈤第18頁),堪認前述各人就本件訴訟標的具有合一確定關係。
㈢上訴人於104年3月6日及4月16日具狀聲請追加前開具有合一
確定關係之人為原告(見本院卷㈤第16、17頁聲請狀、第112頁)。其中,陳李美春、陳建宏、王淑如、陳彥瑋、陳彥宇、陳彥琳6人於本院104年4月20日準備程序到庭,陳明願意追加為原告(見同上卷第130頁筆錄)。故陳李美春6人已成為追加原告,先予說明。
㈣相對人陳國輝、陳貴芬、陳貴芳、陳國明、王陳秋霞,先後
在104年3月3月30日與31日具狀反對成為追加原告(見同上卷㈤第109、110頁)。相對人陳建宗、陳建呈、陳姿樺經本院通知後迄未表示意見,亦有送達證書在卷(見同上卷第83、84、139-1頁)。被上訴人則反對上訴人追加前述各人為原告(見本院卷㈤第111頁)。惟查,相對人與聲請人(上訴人)就本件訴訟標的具有合一確定關係,已如前述;故相對人與被上訴人所陳,尚非可取。從而,上訴人聲請追加相對人王陳秋霞、陳建宗、陳建呈、陳姿樺、陳國輝、陳貴芬、陳貴芳、陳國明8人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一同起訴;合於首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王漢章法 官 吳燁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于 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