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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4 年上字第 78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上字第789號上 訴 人 林陳智雲

陳春鳳張陳春蓮陳雪嬌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旭洲律師

林譽恆律師賴錫卿律師謝秉錡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張家豪律師

林健銘被 上訴人 葉汶霞訴訟代理人 莊國明律師

柳慧謙律師追 加原告 王陳秋霞

陳李美春陳建宏上 二 人訴訟代理人 楊永成律師

陳福龍律師錢紀安律師追 加原告 陳建宗

陳建呈陳姿樺陳國輝陳貴芬陳貴芳陳國明陳彥瑋(即陳柏翰之承受訴訟人)陳彥宇(即陳柏翰之承受訴訟人)陳彥琳(即陳柏翰之承受訴訟人)兼 上三人法定代理人 王淑如(即陳柏翰之承受訴訟人)上 四 人訴訟代理人 楊永成律師

陳福龍律師錢紀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買賣契約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對追加原告陳姿樺應予公示送達。

理 由

一、按「原告或曾受送達之被告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受訴法院陳明,致有第1項第1款之情形者,受訴法院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追加原告陳姿樺設籍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此有戶籍謄本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㈤第124、卷㈥第174頁)。陳姿樺曾受收本院文書(見本院卷㈤第185頁送達證書),嗣因變更住所且未向本院陳報,以致送達處所不明,亦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㈥第6、160頁)。爰依首揭規定,對陳姿樺為公示送達。(陳國輝等3人對於本院追加原告裁定提起抗告,不影響本件公示送達程序之進行,併此說明)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王漢章法 官 吳燁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潘大鵬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