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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4 年上字第 78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字第780號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王聰明律師被 上 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劉昌崙律師

林聖彬律師右 一 人複 代 理人 陳郁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8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6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台北市○○市○○路○○○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於民國(下同)92年12月25以每月租金新台幣(以下同)41,000元,出租訴外人廖秀敏經營「皇冠租書城」,並簽定書面契約,租期自92年12月25日至94年12月24日(下稱廖秀敏租約)。嗣廖秀敏因不堪前任房客債權人之騷擾,於93年9月24日以頂讓金125萬元,在頂讓網站刊登頂讓廣告,惟因被上訴人之阻擾,致無法出讓。廖秀敏乃找上訴人接手,並將頂讓金降為90萬元,上訴人始於93年10月16日與廖秀敏簽訂頂讓契約,並通知被上訴人頂讓之事,言明廖秀敏付租至93年10月24日,次日起由上訴人付租,被上訴人雖同意不沒收廖秀敏所給付之押金10萬元,但要求上訴人須一次給付至94年12月24日止之14個月租金574,000元。嗣兩造原定93年11月27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惟被上訴人於收受上訴人交付之押租金10萬元及14個月租金574,000元,合計674,000元後,竟託詞身體狀況不佳而未另行簽約,僅由上訴人在廖秀敏租約上簽章註記「押金10 萬元已收,房租已繳清」,並要求上訴人需支付93年11月份之管理費、電話費及電費後,始交付3個鐵門遙控器予上訴人。詎上訴人依約履行後,被上訴人仍拒不簽訂書面租約,且在93年12月11日前將系爭房屋出租他人,該新承租人竟趁上訴人籌備開店期間,擅自拆除招牌及內部廚櫃,將書籍、雜誌等清空,被上訴人亦置之不理。上訴人因而於94年2月4日發函解除兩造間租賃契約,被上訴人自應將押租金及租金674,000元返還上訴人,並賠償上訴人廚櫃、書籍、雜誌等之損害90萬元等語。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解除契約後之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74,000元及自94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74,000元及自94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原出租予訴外人李葉玲,租賃期間自92年4月起至94年4月止,嗣經李葉玲之介紹,自92年12月25日起轉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以經營租書店,租期至94年12月25日止。93年3 月下旬,上訴人表示欲改以廖秀敏名義向被上訴人承租,兩造遂於93年3 月31日將原租約註記作廢,並於93年4月1日改以廖秀敏為承租人名義重新簽約。93年10月25日兩造同意終止租賃契約,惟上訴人遲至93年11月27日才將系爭房屋騰空交還被上訴人,並取回押租金後,於契約末頁載明「兩造同意租約到93.10.25日終止,押金10萬元已收,房租已繳清。乙○○93.11.27」,足證上訴人確已收到押金10萬元。又如依上訴人所言,原承租人係廖秀敏,則給付押金者應為廖秀敏,上訴人有何權利收受該筆押金?另14個月租金574,000元部分,上訴人未舉證證明有給付被上訴人,空言主張,自不足採。再被上訴人否認於93年12月11日前將系爭房屋另行出租他人,且依上訴人所述,擅自拆除其招牌及內部廚櫃,淨空書籍、雜誌等係新承租人,故縱上訴人因而受有90萬元之損害,亦非被上訴人所為,況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受有90萬元之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經查,系爭房屋係被上訴人所有,兩造曾就系爭房屋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簽約日期為92年12月25日,租賃期間自92年12月24日起至94年12月25日止,承租人為上訴人,出租人為被上訴人,嗣該契約書作廢,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22頁、本院卷63、64頁),並有兩造不爭執真正之被證二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按(見外放證物);又除上開作廢之租賃契約書外,被上訴人另簽訂一份房屋租賃契約,承租人為訴外人廖秀敏,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簽約日期亦為92年12月25日,租賃期間亦自92年12月24日起至94年12月25日止,該份房屋租賃契約書除承租人及出租人之簽名外,其餘部分均係上訴人所寫,嗣上訴人於93年11月27日在該份房屋租賃契約書末頁上記載「兩造同意租約到93.10.25日終止,押金10萬元已收,房租已繳清。乙○○93.11.27」,94年2月4日上訴人發函解除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63、64頁),復有兩造不爭執真正之被證3房屋租賃契約書及台北北門郵局第513號存證信函(即原證5)在卷可按(見外放證物),堪信此部分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自93年10月24日起,接續訴外人廖秀敏承租系爭房屋,並一次付清至94年12月24日之14月個租金574,000 元、押金10萬元,惟被上訴人事後違約,致上訴人另受有90萬元之損害云云。被上訴人則否認此情,辯稱:上訴人自92年12月25日起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經營租書店,租期2 年,至94年12月25日止,並簽訂租賃契約書。93年4月1日起,應上訴人之要求,將原租賃契約作廢,改以訴外人廖秀敏名義重新簽訂租賃契約,93年10月25日兩造同意終止租賃契約,被上訴人已返還押租金10萬元等語。茲本件應審究者為,上訴人是否自93年10月24日起接續訴外人廖秀敏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並1 次交付14個月租金574,000元、及押金10萬元?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㈡上訴人主張雙方有前述接續租約、交付金錢之事實,固提出

廖秀敏租約1 份為證(見原證1及被證3),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該份租約並未記載上訴人自93年10月24日起承接廖秀敏之租賃契約,亦無被上訴人收受14個月租金574,000元、及押金10萬元之註記,是以廖秀敏為承租人名義之租賃契約書,無法為上訴人上開所述之證明,其空言所稱,委無足採。

㈢又依被證2 之房屋租賃契約(即以上訴人為承租人名義)所

示,簽約期間為92年12月25日,租賃期間自同年月24日起,至94年12月25日止,則如上訴人所述,其係自93年10月24日起,始接續廖秀敏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何以租賃期間之起日及簽約日期均為92年12月,嗣該契約書雖作廢,惟上訴人稱作廢之理由係因其無法依被上訴人之要求,一次付清全部租金(即93年10月24日起至94年12月25日止),始作廢(見本院卷63頁反面),亦與租賃契約之簽約日及租賃期間之起訖日無關。是以上訴人為承租人名義之契約書,既載明租賃期間自92年12月24日起,亦無自93年10月24日起承接廖秀敏租約之記載,則上訴人空言主張自93年10月24日起始承租系爭房屋,顯不足採信。

㈣又以廖秀敏為承租人名義之租約(即被證3及原證1之租約)

及以上訴人為承租人名義之租約(即被證2租約),除被上訴人簽名部分外,其餘簽約日期、系爭房屋坐落地點、租賃期間、租金金額及交付日期等,均係上訴人之字跡,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63、64頁),嗣上訴人又於93年11月

27 日在以廖秀敏為承租人名義之租賃契約書(即被證3)之末頁加註載明:「兩造同意租約到93.10.25日終止,押金10萬元已收,房租已繳清。乙○○93.11.27」(見被證3),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63、64頁),是上訴人僅註明租約於93年10月25日終止,並無是日起由上訴人承接租約之記載,則押金10萬元已收,房租已繳清之記載,應非上訴人另再交付14個月租金574,000元及押金10萬元之意。則上訴人於被證3契約末頁之加註記載,亦無法為其93年10月24日起承接廖秀敏租約及已交付租金14個月租金574,000元及押金10萬元之證明。

㈤上訴人雖提出存摺以證明其有交付租金574,000元及押金10

萬元(見原證4)云云。但查,依該存摺所示,上訴人縱有提款之事實,亦無法證明該提款係交付被上訴人上開租金及押金,況依該存摺所示,上訴人提領之日期、金額亦與上訴人所言交付日期及金額不符,故該存摺亦無法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

㈥綜上,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自93年10月24日起承接廖秀敏

與被上訴人之租約及已交付租金14個月租金574,000元及押金10萬元,從而,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租金574,000元及押金10萬元,即屬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五、上訴人另主張其他承租人清空本件房屋,致其裝潢、書籍等受有90萬元損害,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雖提出原證十照片以為證(外放),惟該照片就系爭房屋係何時淨空及上訴人置於系爭房屋內之書籍受到損害乙節無法證明之,此外上訴人又未舉證證明其受有何損害,空言主張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解除契約返還請求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74,000元及自94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涉,爰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丁寶

法 官 陳博享法 官 蔡芳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錦輝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返還租金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