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字第782號上 訴 人 巳○○訴訟代理人 陳清進律師
張珉瑄律師被上訴 人 丑○○
甲○○共 同訴訟代理人 郭芳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
權能而言。(見吳明軒著中國民事訴訟法中冊第六九三頁)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係本於四十一年間由原所有人張白善等三人出租予張清耕作,並已辦理登記之三七五耕地租約,以出租人之繼承人對承租人之繼承人起訴,請求確認租賃關係或使用借貸關係不存在,顯有實施訴訟之權能。系爭數筆土地嗣後所有權雖發生移轉,然上訴人巳○○既為系爭租賃契約之當事人,其就系爭租賃契約之效力提起上訴,自不生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被上訴人執此抗辯,即非可採。
㈡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四七條定有明文。又按「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0三一號著有判例可稽。上訴人主張,系爭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與否,將導致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故上訴人得就他人間之法律關係提起確認之訴,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有權利保護之必要云云。惟查上訴人所請求確認之土地中,坐落台北縣○里鄉○○里○段○○段三六之一地號(下稱系爭三六之一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寅○○、卯○○、辛○○、乙○○、午○○、辰○○、丁○○、丙○○、戊○○、申○○、未○、壬○○、癸○○、戌○○等十四人(下稱寅○○等十四人)與被上訴人丑○○,上訴人並非共有人之一,另一請求確認之土地,即坐落台北縣○里鄉○○里○段○○段○○○號(下稱系爭三七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寅○○、卯○○、辛○○、乙○○、午○○、辰○○、丁○○、丙○○、戊○○、申○○、未○、壬○○、癸○○、酉○○等十四人(與系爭三六之一地號僅酉○○不同,為求簡便,簡稱酉○○等十四人)與被上訴人丑○○,上訴人仍非共有人之一。是以無論寅○○或酉○○等十四人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三六之一、三七地號土地,租賃關係或使用借貸關係是否存在,均與上訴人無關,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並無受侵害之危險,上訴人就他人間之法律關係提起確認之訴,應認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即無權利保護之必要,上訴人就此部分之上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巳○○與原審共同原告庚○○、己○○、寅○○、卯○○、辛○○、乙○○、午○○、辰○○、丁○○、丙○○、戊○○、申○○、未○、壬○○、子○○等十六人(下稱巳○○等十六人)與被上訴人丑○○為坐落台北縣○里鄉○○里○段○○段○○○號(下稱系爭三三地號)及同段十三行小段二九0地號(下稱系爭二九0地號)、二九0之二地號(下稱系爭二九0之二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其中登記名義人陳景璧業已過世,繼承人為庚○○、己○○、子○○三人,未辦理繼承登記)。寅○○等十四人與被上訴人丑○○為系爭三六之一地號土地之共有人。酉○○等十四人與被上訴人丑○○為系爭三七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系爭五筆土地,係於民國(下同)四十一年間由原所有權人張白善等三人出租予張清耕作,原租期約定自四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四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並已辦理三七五耕地租約登記(下稱系爭耕地租約),其中系爭二九0之二地號係於六十六年一月四日自系爭二九0地號分割而來,因此亦為系爭耕地租約之租賃標的。另系爭三六之一、三七地號土地,本件耕地租約訂立時,因出租人附帶提供建地及土角庴供承租人使用,故約定免租,惟仍屬系爭耕地租約之一部分,耕租租約消滅時,亦隨之消滅。而承租人張清於六十五年十月十七日死亡,其權利義務由被上訴人繼承。系爭耕地租約約定租期屆滿後,出租人及承租人並未繼訂租約,租約應於租期屆滿時消滅效力。本件五筆土地,因原承租人張清於承租後,即未自任耕作,而將其中系爭二九0、二九0之二及三三地號土地交予第三人汪吳元木、汪萬成及上訴人寅○○耕作,系爭三六之一地號、三七地號土地,被上訴人丑○○搭建房屋及鐵皮房屋供居住及供其子張明義做為工廠使用,均未從事耕作及未自任耕作,故系爭耕地租約應已罹於無效。縱認被上訴人僅是消極不自任耕作,則上訴人仍以起訴狀之送達而對被上訴人為終止系爭耕地租約之表示。又如認系爭三六之一、三七地號土地,地目為建地,性質上非耕地,且係作為房屋之基地使用,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惟出租人出租耕地予承租人,並附帶提供免租之建地及土角庴供承租人於耕種承租農地範圍內使用,其真意應屬以耕地租約有效存在期限內,承租人無償使用建地及土角庴,就系爭三六之一、三七地號土地成立使用借貸契約,從屬於耕地租約而存在,耕地租約既已消滅,使用借貸契約亦從屬消滅。爰本於確認訴訟之法律關係,先位求為:1確認上訴人巳○○等十六人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三三地號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2確認寅○○等十四人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三六之一地號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3確認酉○○等十四人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三七地號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之判決。備位求為:1確認上訴人巳○○等十六人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三三地號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2確認寅○○等十四人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三六之一地號之使用借貸關係不存在。3確認酉○○等十四人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三七地號之使用借貸關係不存在之判決。(原判決確認上訴人巳○○等十六人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二九O地號及同小段二九O之二地號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據以上訴,應已確定。)上訴聲明:一、先位聲明部分: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應予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請求改判如下:1確認上訴人巳○○等十六人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三三地號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2確認寅○○等十四人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三六之一地號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3確認酉○○等十四人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三七地號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二、備位聲明部分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請求改判如下:1確認上訴人巳○○等十六人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三三地號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2確認寅○○等十四人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三六之一地號之使用借貸關係不存在。3確認酉○○等十四人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三七地號之使用借貸關係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五筆土地,於四十一年間由原所有權人張白善等三人出租予張清耕作,租約期限於四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屆滿,上訴人主張系爭五筆土地,因原承租人張清於承租後,即未自任耕作,而將系爭二九0、二九0之二地號及系爭三三地號土地交予第三人汪吳元木、汪萬成及寅○○耕作,因此系爭耕地租約於四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租期屆滿時已消滅其效力云云,被上訴人否認其主張為真實,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未繼續耕作,更未舉證證明上訴人於租期屆滿時有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其主張不足採。且系爭租賃關係不因租期屆滿而當然消滅,即應視為以不定期繼續耕地租賃契約。另系爭三三地號確由被上訴人丑○○、張明義始終占有繼續耕作種植西瓜及竹林,上訴人主張並不實在。縱認系爭二九0地號(含二九0之二地號)耕地,被上訴人有不自任耕作之事由,系爭耕地租約尚有三三地號耕地由承租人之被上訴人始終繼續耕作中,二九0地號與三三地號二筆土地,並非緊鄰,可分開耕作,並無相互依附關係,系爭三三地號之耕地租賃關係仍屬可分而繼續存在。又系爭三六之一、三七地號二筆土地係屬建地,於訂立系爭耕地租約時,由出租人與承租人約定附帶免租供承租人建屋無償使用;而該二筆建地既非耕地,應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之適用,系爭三六之一、三七地號二筆土地,自不生無自任耕作而無效之事由。再系爭三七地號上之建物,係由張清及被上訴人興建,並非上訴人所有,核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二條規定:「承租人之農舍,由出租人無條件供給者」之要件有別,亦不生附屬於耕地之租賃而發生農舍無償使用之問題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含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㈡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巳○○等十六人與被上訴人丑○○為系爭三三地號、系爭二九0地號及系爭二九0之二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寅○○等十四人與被上訴人丑○○為系爭三六之一地號土地之共有人。酉○○等十四人與被上訴人丑○○為系爭三七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系爭五筆地號土地,係於四十一年間由原所有權人張白善等三人出租予張清耕作,租期約定自四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四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並已辦理三七五耕地租約登記。張清於六十五年十月十七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上訴人二人。系爭二九0之二地號係於六十六年一月四日自系爭二九0地號分割而來,亦屬系爭耕地租約之租賃標的範圍內之土地。系爭二九0地號土地分別由林浮與張清二人各自承租,各自訂立耕地租約,林浮之租約業已辦妥租約終止之登記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原判決認定因出租人張白善等三人並未交付土地,被上訴人從未於系爭二九0、二九0之二地號土地自任耕作,而確認上訴人巳○○等十六人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二九O地號及二九O之二地號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據以上訴,應已確定,此部分亦堪認定為真實。上訴人另主張系爭三三地號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系爭三六之一、系爭三七地號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或之使用借貸關係不存在,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爭執要點即在於:系爭三三地號耕地,被上訴人有無未自任耕作之情事?上訴人得否主張終止租約?系爭三六之一、三七地號土地「附帶免租」之性質為何?是否屬於耕地租貸?抑或為使用借貸關係?系爭二九0、二九0之二地號土地,因承租人未自任耕作而無效,是否影響系爭三三地號耕地之耕約效力?系爭三三地號耕地之租貸關係是否不存在?系爭三六之一、三七地號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是否不存在?茲析述如下。
四、系爭三三地號耕地,被上訴人有無未自任耕作之情事?上訴人得否主張終止租約?㈠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
,否則原訂租約無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所謂不自任耕作,兼指轉租、將耕地借與他人使用及交換耕作在內,即未自任耕作其承租之耕地,亦與轉租無異(參照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二0號、六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九號判例)。故該第十六條所謂承租人「不自任耕作」,應係指承租人有擅自變更用途,未將承租土地供耕作使用,或轉租、將承租土地借與他人使用、與他人交換耕作等,與耕地租佃目的不合之積極行為而言。上訴人主張系爭五筆土地,於四十一年間由原所有權人張白善等三人出租予張清耕作,租約期限於四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屆滿,因原承租人張清於承租後,即未自任耕作,而將二九0、二九0之二地號及系爭三三地號土地交予第三人汪吳元木、汪萬成及上訴人寅○○耕作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存在,自應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上訴人主張系爭三三地號耕地,承租人張清於承租後
未自任耕作之事實,雖聲請傳喚證人汪吳元木為證,證人汪吳元木證稱:「十幾年前汪萬成在種竹子,有種十幾年了,汪萬成說收成不好所以好多年就不種了,十幾年就把竹林放在那裡不管了」等語,惟證人汪吳元木之證詞與上訴人於台北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程序時所述「三三地號於訂三七五租約前亦由汪萬成耕作,荒蕪十多年後相對人才在該地種綠竹」(見原審卷一第二七頁),兩者有關汪萬成開始在系爭三三號耕地耕作之時間不符,且證人汪吳元木對系爭三三號耕地現場之關係位置並不相當瞭解,又非本人親自耕作之土地,其記憶難免有不清之處,該證詞已難盡信。
㈢況依常理判斷,張清訂立系爭耕地租約後,出租人豈有主要
之系爭二九0地號(含二九0之二地號)及系爭三三號耕地均未交付,而僅交付附帶免租之系爭三六之一、三七地號建地之理?如此出租人與承租人成立耕地租約之目的何在?承租人焉有僅交付地租卻不要求交付耕地之理?上訴人之主張顯有違常情,難以採信。
㈣又查系爭三三號耕地目前確由被上訴人丑○○之子張明義耕
植,其上有西瓜田、竹林、菜圃等農作物,並有一貨櫃屋鄰菜圃旁,裡面有放置農具及肥料等情,業經原法院於九十三年五月七日勘驗現場屬實,有勘驗筆錄可稽,(見原審卷一第二七二頁),並有上訴人提出勘驗現場之照片附卷可證(見原審卷一第二七九至二八一頁),復經該三三地號土地鄰居即證人陳坤(鄰長)及上訴人所舉證人張石柱在原審結證屬實(見原審卷二第二四至三一頁)更足證明系爭三三地號土地,始終由被上訴人耕作之事實。
㈤上訴人於台北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時陳稱:「三三地
號,於訂三七五租約前亦由汪萬成耕作,荒蕪十多年後相對人(被上訴人)才在該地種綠竹」等情,其中前段有關:系爭三三地號於三七五租約前,由汪萬成耕作,應與訂約後無涉。其後段所陳被上訴人耕作內容,核與被上訴人所舉證人張石柱在原審證稱:「目前是張明義在耕作,種西瓜約四、五年,種西瓜前,我記得是竹林」等語相符,證明系爭三三地號土地確由被上訴人始終繼續耕作之事實。至於調處記錄雖記載被上訴人所稱:「三三地號承租人自始皆有耕作,但從五年前以來巳○○經常阻止承租人耕作,破壞作物,致無法順利耕作。」等語,惟查無法順利耕作,並非停止耕作,此由證人陳坤及張石柱已證明前五年以來,被上訴人一直耕作種植西瓜、花生、竹林作物之事實,並未因巳○○之阻止、破壞作物而中斷被上訴人對三三地號耕地之繼續耕作,被上訴人顯無不自任耕作之情事。上訴人曲解上開調處筆錄之真意,主張被上訴人未自任耕作而無效云云,即非可採。上訴人復無其它證據足以證明系爭耕地租約租期屆滿之時或其後,張清及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等有不自任耕作之情形,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自難採信。
㈥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已一年以上不耕作,上訴人得終止
全部耕地租約云云。惟按「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出租人得終止租約,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固定有明文。惟該款所稱「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係指承租人消極不予耕作,任令荒廢者而言。是承租人任由他人使用,不為異議或不為討回土地行為,並未積極不自任耕作行為者,始有該條款適用(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七八號判決意旨)。查系爭三三號耕地目前確由被上訴人丑○○之子張明義耕植,其上有西瓜田、竹林、菜圃等農作物,並有一貨櫃屋鄰菜圃旁,裡面有放置農具及肥料等情,業經原審勘驗現場屬實,有勘驗筆錄可稽,並經證人陳坤、張石柱於原審證述屬實。上訴人雖主張依被上訴人自認「從五年前以來巳○○經常阻止承租人耕作,破壞作物,致無法順利耕作。」等語,足見已超過一年未耕作云云。惟查無法順利耕作,並非停止耕作,有如前述,上訴人復無其它證據足以證明系爭三三地號耕地有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情事,上訴人主張終止租約云云,即非可採。
㈦另系爭三六之一、三七地號二筆土地係屬建地,於訂立系爭
耕地租約時,已言明附帶免租,並非耕地,本非供耕作用途,自不生未自任耕作無效或繼續一年不為耕作得終止之問題。
五、系爭三六之一、三七地號土地「附帶免租」之性質為何?是否屬於耕地租貸?按耕地租用,係指以自任耕作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人之農地者而言,土地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農地,參照同條第二項之立法精神,應包括漁地及牧地在內,承租他人之非農、漁、牧地供耕作之用者,既非耕地租用,自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之適用(有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號判例可參)。查本件系爭租約載明:「三七地號、建、0點0六五0公頃;三六之一地號、建、0點0四四一公頃;合計建、0點一0九一(公頃)附帶免租」,依其記載系爭三六之一、三七地號兩筆土地屬建地,並非耕地,不能從事耕作,應非耕三七五減租條例耕地租賃適用之標的,原出租人將該兩筆建地附帶免租,應係供承租人以其所承租之耕地租約存續期間內使用,以利被上訴人就近耕作之用,系爭租約並未記載出租人無償提供農舍。而系爭三六之一、三七地號上之建物,係由張清及被上訴人興建,並非出租人之張白善等三人或上訴人等所有,核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二條規定:「承租人之農舍,由出租人無條件供給者」之要件有別,自無適用該條例之情形。是系爭三六之一、三七地號土地,兩造間應屬有目的之無償使用借貸關係,於被上訴人所承租之耕地租約存續期間內得無償使用。需於所承租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時,才能認其借貸目的已達,出租人方得終止該使用借貸關係。
六、系爭二九0、二九0之二地號土地,因承租人未自任耕作而無效,是否影響系爭三三地號耕地之耕約效力?系爭土地耕地之租貸關係是否不存在或系爭三六之一、三七地號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是否不存在?㈠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
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租約,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定有明文。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一條規定,耕地之租佃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土地法及民法之規定;同條例第二十條另規定,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故耕地租約期滿時,承租人如有請求續租之事實,縱為出租人所拒絕,租賃關係亦非因租期屆滿而當然消滅,又承租人於租期屆滿後祗須仍為租賃耕地之耕作收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一條,適用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規定,即應視為以不定期繼續耕地租賃契約(有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五六八號判例供參)。㈡經查原承租人張清於六十五年十月十七日死亡,其權利義務
由被上訴人丑○○、甲○○概括繼承。而系爭耕地租約雖訂有六年之租賃期間,惟因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耕地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亦未即表示反對之意思,此由上訴人起訴狀未敘及於系爭耕地租約屆滿時至本件起訴前曾為表示反對之意思,即可證明。依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六八號判例意旨,本件應視為有不定期繼續耕地租賃契約存在。況依上開條例第二十條規定,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則原承租人張清死亡後,由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丑○○、甲○○概括繼承系爭不定期耕地租約之租賃權,應堪認定。上訴人主張系爭耕地租約已於四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租期屆滿已消滅其效力云云,應非可採。
㈢又查系爭二九0、二九0之二地號耕地,自張清承租後,因
出租人張白善等三人並未交付土地,張清及被上訴人從未耕作過之事實,已如前述。被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之父張清所承租之原二九0地號土地耕作範圍面積0點一三六八公頃被劃入二九0之一地號內,而該二九0之一地號於六十年為中國廣播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徵收登記,致張清無法繼續耕作,非屬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不自任耕作云云。經查: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未於系爭二九0、二九0之二地號土地自任耕作,而確認上訴人巳○○等十六人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二九O地號及二九O之二地號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係因出租人張白善等三人並未交付土地,參以系爭二九0地號(含嗣後分割之二九○之二地號)土地分別由林浮與張清二人各自承租,各自訂立耕地租約,林浮之租約業已辦妥租約終止之登記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堪認定為真實,有如前述。
㈣又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所謂原訂租約無
效,係指承租人違反前項所定不自任耕作或轉租之限制時,原訂租約無待於終止,當然向後失其效力,租賃關係因而歸於消滅而言。非謂租賃關係自始不存在。故出租人應有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此觀諸同條項後段:『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八十年台再字第一五號著有判例可稽。惟查系爭租約中,二九0、二九0之二地號耕地雖已因被上訴人未自任耕作而無效,然之所以未自任耕作,係因出租人張白善等三人並未交付土地,一地兩租,另行將系爭二九0、二九0之二地號耕地租予林浮所致,並非被上訴人等違約不自任耕作或轉租而造成,此既屬可歸責於出租人而不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自不應令承租人承擔違約之不利益。是以本院認為,依當事人之真意,系爭二九0、二九0之二地號耕地應與本件租約分離(詳下述),系爭三三地號耕地,被上訴人既有自任耕作而無違約之情事,應無上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之適用,系爭租約應非無效。
㈤上訴人雖主張:民法係屬普通法,而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係屬特別民法。關於同一事項,特別法有規定者,應優先適用特別法,其無規定時,始適用民法,此即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在耕地租賃應先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次適用土地法之規定,最後方適用民法之規定。本件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認租約無效,自應依特別法排除普通法之適用,而無民法第第一百十一條條之適用。又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五四號判決旨在說明適用民法一百十一條之一般租賃關係,與本件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係屬適用特別法之情事不同,且具體之案例事實顯然有別,況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均已明確指明無論是轉租及未轉租部分之「全部租約」均無效云云。惟查系爭二九0地號與三三地號二筆土地,並非緊鄰,而有相當距離可分開耕作,並無相互依附關係,且依證人汪吳元木、汪萬成及上訴人巳○○所稱:系爭二九0地號,自日據時期即由彼等三人相繼耕作迄今,則該二九0地號雖於四十二年間訂立系爭租約,卻未實際交付予承租人耕作,而三三地號卻交付承租人始終繼續耕作中,衡之誠信原則,及雙方當事人之真意以觀,兩造間自始既有使系爭租約中之三三地號耕地分別由不同之承租人耕作之旨趣,系爭二九0地號出租人既始終未曾交付土地,出租人張白善等三人與承租人張清間自始即有系爭租約中之三三地號與二九0地號兩耕地係屬可分之真意,而應認系爭二九0地號耕地並不屬於本件租約,本件租約之三三地號耕地,承租人並無違約不自任耕作或轉租之情事,應無上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之適用,系爭租約自不生無效及於全部耕地之問題。上訴人執此主張,即非可採。㈥系爭三六之一、三七地號建地不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
情形,應屬有目的之無償使用借貸關係,於被上訴人所承租之耕地租約存續期間內得無償使用,除非所承租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其目的已達,方得終止該使用借貸關係,有如前述。則系爭三六之一、三七地號既非耕地,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確認寅○○等十四人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三六之一地號之耕地及確認酉○○等十四人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三七地號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即無理由。又查系爭三三地號耕地租賃關係,既無違約不自任耕作或轉租之情事,又無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情形,應視為不定期租賃契約而租賃關係繼續存在。系爭三六之一、三七地號建地使用借貸之目的即未達,上訴人主張終止該使用借貸關係,自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巳○○等十六人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三三地號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確認寅○○等十四人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三六之一地號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或使用借貸關係不存在,確認酉○○等十四人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三七地號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或使用借貸關係不存在,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張靜女法 官 藍文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顧倪淑貞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