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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4 年上字第 80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字第801號上 訴 人 甲○○

樓訴訟代理人 張曼隆律師被上訴人 康美斯工業有限公司

69之14號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 5月2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3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於民國91年1月8日與上訴人簽立和解契約,上訴人

同意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 240萬元,惟上訴人僅給付80萬元,尚欠 160萬元,經多次催討,上訴人仍未給付,故起訴請求之。前揭和解之內容,原係被上訴人出售自動彎管機兩台予上訴人,約定總價為 480萬元,上訴人保證貨到給付貨款 50%,被上訴人因此交付機器,但上訴人並未依約給付貨款,因被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上訴人始與被上訴人就 50%貨款部分達成和解,惟其餘部分並不在和解範圍中,上訴人尚應支付其餘之240萬元,故追加請求之。 合計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00萬元及遲延利息( 本院按: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160萬元及遲延利息, 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被上訴人對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㈡對上訴人主張之答辯:

⒈上訴人主張與劉平南達成協議部分:

上訴人迄未舉證,與其簽定協議書之劉平南係被上訴人之受託人,而且被上訴人委託陳藝文及劉平南,委任內容僅代被上訴人接洽還款事務,並無受領給付之權利。

⒉91年間上訴人並非向被上訴人購買小彎頭套環機:

上訴人於91年購買小彎頭套環機之對象並非被上訴人,此由契約係由乙○○而非被上訴人簽訂可知,不容上訴人扭曲解釋。況乙○○並未遲延給付貨品,雖合約約定訂金交付後一個月交貨,但上訴人直至91年4月8日始交付運費,乙○○已於同年月23日委託海運快遞公司(六通公司)運送上訴人訂購之小彎頭套環機至河南新鄉,交付之貨品除小彎套環機外,尚有一件樣品,收貨人是新鄉玖源空調成套設備有限公司(下稱新鄉公司),因六通公司之過失,致被新鄉公司之王立東(乃上訴人所屬台進公司的離職員工)代付運費人民幣 7,500元取走,因台進公司積欠王立東薪資所以取走小彎頭套環機。台進公司曾對新鄉公司提出告訴,六通公司也加入協調,但後續不了了之。台進公司被處罰款係自91年5月7日開始,縱有給付遲延,亦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上訴人之請求及抵銷之主張,均無理由等語。

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㈠系爭之自動彎管機兩台並非賣給上訴人,上訴人只是中間人

,原先上訴人承諾貨款 50%由上訴人負責,故上訴人同意和解支付240萬元。總貨款是480萬元,但應在88年交付機器,被上訴人拖到89年才出貨,已經超出LC保證 90%之期限,被上訴人雖將機器送到大陸裝好,但又把零件拔走,事實上並未完成,上訴人也無法支付所保證 50%以外之貨款。和解之240萬元,除被上訴人承認上訴人已給付之80萬元外, 上訴人已和被上訴人之代理人劉平南在大陸地區另行達成協議,上訴人並依該協議內容清償人民幣13萬元,債務已清償完畢,上訴人並未積欠被上訴人任何債務等語置辯。

㈡關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委任之劉平南在大陸地區達成協議並清償部分:

⒈雖上訴人知悉被上訴人帳戶,但並非一定要匯入被上訴人

之帳戶,因被上訴人勢必要支付討債費用予劉平南,故上訴人依劉平南之指示將款項匯入其所指定之第三人陳雅玲帳戶,難認有可歸責事由。

⒉證人陳藝文證稱從未見過甲○○,亦未拿委託書給他,足

見甲○○所見之委託書係劉平南交付,而債務處理契約中明確記載劉平南之地址、資料及指印以示慎重,足證該契約書係上訴人與劉平南所簽定。上訴人既已與被上訴人委任之劉平南在大陸成立債務處理契約並清償完畢,兩造間已無任何債務存在。

㈢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 2,854,000元損害賠償債權主張抵銷,抵銷結果被上訴人尚欠上訴人1,254,000元:

⒈兩造於91年 2月20日所定「購置小彎頭套環機合同書」中

,簽約人固為乙○○個人名義,但其真意係以被上訴人作為契約當事人;蓋被上訴人係專門生產機器設備,乙○○為被上訴人之負責人,對外具有代表權,且乙○○個人無法交付小彎頭套環機;何況91年4 月23日交付小彎頭套環機於海運時,亦以被上訴人名義運送、並以被上訴人名義出貨,足見締約人係兩造而非上訴人與乙○○個人。前述合約約定付款方式為:訂金付30%,交貨付70%價金, 上訴人於簽訂合同書時即付訂金予被上訴人,尾款於合同書中約定交貨時給付,足認上訴人未遲延給付貸款。至於運費及關稅由上訴人承擔,惟雙方約定與尾款一同給付,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遲延交付貨款係卸責之詞,反倒是被上訴人遲延給付貨品,依法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⒉被上訴人遲延交付小彎頭套環機致上訴人損失 2,854,000

元,雖被上訴人有將該機械運至大陸,但被訴外人王立東取走,被上訴人自屬違約,上訴人所受之損失應由被上訴人負賠償之責。上訴人主張就 2,854,000元損害賠償債權與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之金額相互抵銷,則被上訴人尚欠上訴人1,254,000元。

㈣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提出88年 8月21日確認單、89年6 月15日發票、91年1月8日和解書之真正。

㈡上訴人在前揭和解書簽立時已經給付被上訴人80萬元,依和解書內容,上訴人應再給付160萬元。

㈢自動彎管機兩台已經送到大陸地區,但被上訴人把零件拔走。

㈣自動彎管機兩台依確認單總價為480萬, 89年另訂有協議書。

㈤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授權陳藝文、劉平南之委託書為真正。

四、兩造爭點之論述:兩造之爭點為上訴人主張已與被上訴人委任之劉平南在大陸地區達成協議並清償完畢,及主張以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權2,854,000行使抵銷權,是否可採,茲析述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已與受被上訴人委任取款之劉平南達成協議,僅

需就尚未給付被上訴人之160萬元給付人民幣13萬元即屬清償完畢,固據提出債務處理契約書、委託書、匯單予謝雅玲之憑證及付款予謝雅玲之收據等為證(見原審卷第65至70頁),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抗辯:雖曾委託劉平南、陳藝文 2人在大陸向上訴人催討債務,但並未授權其等直接收錢,亦未與上訴人再另行達成任何協議,且未收到上訴人所謂人民幣13萬元之清償等語。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提出之債務處理契約書,其上劉平南之簽名(原審卷第65頁),明顯與被上訴人之委託書上劉平南之簽名不同(原審卷第67頁)。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之委託書上劉平南簽名筆跡與陳藝文之筆跡相似,可能不是劉平南本人所簽云云;但業據證人陳藝文到庭結證稱,委任書上之劉平南之簽名非其所書寫,其僅將劉平南之姓名書於受委託人處等語 (見本院卷第50頁)。而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其持有之債務處理契約書上劉平南簽名即係被上訴人所委任之劉平南之簽名,自難信上訴人之主張為真。況,縱令與上訴人簽立債務處理契約書之劉平南,係被上訴人委託催討債務之劉平南,但兩造所不爭執之委託書中,並未授權受託人有代委任人和解或受領款項之權利,有兩造不爭執之委任書在卷足憑(本院卷第35頁),核與證人陳藝文證述被上訴人並未授權可以直接拿錢,應將錢匯入莊先生之帳戶等語相符(本院卷第50頁反面)。上訴人亦未就受任人逾越委任範圍外之行為,係受被上訴人授權或同意者,加以舉證,自難認劉平南有權與上訴人就和解金額再度協議以打折方式處理。故上訴人與劉平南間之協議,效力自無從及於被上訴人。上訴人另主張雖知悉被上訴人之帳號,但受任人係有受領款項之人,其依受任人之指示付款予第三人,亦為合法清償云云。但上訴人未能證明與其簽立債務處理契約書之劉平南係被上訴人之受任人,已如前述,上訴人雖依其與劉平南間之協議而將款項匯至第三人謝雅玲帳戶,自無法認明係清償對被上訴人之欠款。則上訴人縱令匯款13萬元人民幣予第三人謝雅玲,亦難認係清償對被上訴人之債務。 上訴人主張160萬元已以匯款13萬元人民幣至第三人謝雅玲帳戶之方式清償云云,委無可採。

㈡被上訴人不應就遲延交付小彎頭套環機負損害賠償之責,則上訴人抵銷之抗辯並不可採:

⒈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1年 2月20日簽立之購置小彎頭套環機

合同書 (見本院卷第24頁),其中約定應於訂金到帳後1個月內交貨,而上訴人係於91年 2月21日給付訂金,交貨日應為91年3月20日,被上訴人遲至91年4月23日始交付海運,被上訴人給付遲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抗辯簽約人並非被上訴人。經查,上訴人主張向被上訴人購買前開小彎頭套環機,但該合約之締約人係上訴人與乙○○(個人),並非被上訴人(公司),乙○○雖係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但乙○○亦係有行為能力之人,其行為若未表明係代表被上訴人為法律行為之時,自屬個人行為與被上訴人無涉。上訴人將乙○○個人行為視為被上訴人之行為,其主張於法不合;何況乙○○亦陳稱其本人有設計能力,個人就可以出售小彎頭套環機等語(本院卷第49頁反面)。故上訴人主張與被上訴人(公司)簽訂合同書云云,洵無可採。兩造間既未另有其他買賣,上訴人自無可能有債權可資抵銷。

⒉上訴人提出之合同書中約定運費、關稅均由需方負擔(本

院卷第24頁),而運費及關稅需先行支付貨物始能裝船,乃一般之常識。上訴人雖主張前開稅費約定由賣方代為支付,日後與買賣價金一併結算云云,但上訴人就此未載明於合同書中有利於己之事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由於運費、關稅應由上訴人負擔,在上訴人未提出該項給付前,其買受之貨物必然無法出口並運送到上訴人指定之交貨地點,此時遲延責任即非得歸責於出賣人,則上訴人主張因出賣人之遲延給付受有損害請求賠償,難謂有據。更遑論出賣人並非被上訴人,上訴人自無債權可以抵銷。

⒊綜上,被上訴人並非「購置小彎頭套環機合同書」之出賣

人,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並無損害賠償之債權,從而,其行使抵銷權,自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縱上所述,被上訴人之主張,堪信為真實,上訴人所辯,為無足採。從而,被上訴人基於履行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160萬元,及自和解書約定最後一期分期付款給付日之翌日即92年 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判決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李瓊蔭法 官 蘇瑞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以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5-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