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字第803號上 訴 人 丁○○
丙 ○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文靜律師複 代 理人 張詩芸律師被 上訴 人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戊○○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8月12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3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5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法定代理人為張兆順,嗣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已變更法為乙○○,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永世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世泰公司)先後於90年7月10日及90年11月6日邀上訴人丁○○為連帶保證人,分別簽立以新台幣(下同)5千萬元及1億元為最高額之連帶清償責任之保證書及約定書,擔保永世泰公司向被上訴人現在及將來所負借款、票款、透支、墊款、保證及一切債務。惟永世泰公司事後於92年11月30日未依約繳款,依約定書第5條第1款約定債務視同全部到期,永世泰公司共積欠被上訴人借款29,628,141元,迭經催討無效,上訴人丁○○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惟上訴人丁○○於93年1月6日將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以夫妻贈與移轉登記為上訴人丙○所有,害及被上訴人上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上訴人間贈與系爭不動產之詐害行為,以及塗銷該移轉登記予以回復原狀等情,並聲明:上訴人於93年1月6日就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所為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法律行為應予撤銷,上訴人丙○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93年1月6日經台北縣新店市地政事務所以夫妻贈與為原因關係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原審為其全部勝訴判決,其並於本院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三、上訴人則以:(一)上訴人丁○○係於83年3月左右任職永世泰公司,其二次簽署之保證書,係因永世泰公司負責人即訴外人謝一民執空白保證書要求上訴人丁○○簽名,據謝一民告知之保證範圍僅為當時已發生之房貸借款1千餘萬元,上訴人丁○○礙於人情及僅保證1千多萬元債務前提下,始在空白保證書上簽名、蓋章。上訴人丁○○從未與被上訴人行員接洽對保事宜,上訴人為保證簽名時,保證之意思係僅就已發生之房貸債務為保證,並未同意就將來未發生之債務擔任保證人,又保證書上之保證債務金額簽名當時並未記載,嗣後遭填寫為1億元,故兩造間就保證債務金額意思表示未合致,保證契約尚未成立,且92年10月事後簽署1億元保證書已取代先前簽署5千萬元保證書效力,上訴人分別於93年7 月14日答辯㈡狀及94年7月6日答辯㈣狀依民法第88條及第92 條規定,撤銷保證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自不得主張撤銷訴權。(二)保證書第1條之規定,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附合契約規定為無效。再者,永世泰公司擔保本件借款之不動產,業於93年間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委託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6月15日以2012萬元拍定,另保證人李淑芬不動產,分別於94年3月30日以12,888,000元及於94年5月18日以3,658,800元拍定,則被上訴人目前對永世泰公司已無債權存在。(三)系爭不動產係上訴人丁○○與上訴人丙○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共同出資購買,基於節稅而登記在上訴人丁○○名下,上訴人丙○將自己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回自己名下,雖形式上以贈與辦理,實質上仍屬有償行為,且行為發生在92年12月3日,顯在被上訴人92 年12月25日書面通知永世泰公司債務於92年12月9日屆清償期之前,被上訴人自不得溯及行使撤銷權,退步言之,縱認被上訴人得行始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亦應待強制執行無效果確定時方得為之等語,資為抗辯。並就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求為廢棄原判決,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丁○○先後於90年7月10日、90年11月1日分別簽署五千萬元及一億元兩份保證書,擔保永世泰公司向其現在及將來所負借款、票款、透支、墊款、保證及一切債務,永世泰公司於92年11月30日未依約還款,共積欠借款本金債務29,628,141元,經其以92年12月25日函催告上訴人丁○○履行連帶保證責任;上訴人丁○○以贈與方式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丙○,並於93年1月6日辦理登記完畢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復有兩紙保證書(見原審卷一第11頁、第152頁)、永世泰公司積欠明細表、借據、收回明細表、約定書(見原審卷一第53頁、第78頁至第96頁、第122頁),及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見原審卷一第13頁)等可稽,自堪信為真實。又訴外人永世泰公司擔保本件借款之不動產,業於93年間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委託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6月15日以2012萬元拍定,另一訴外人即保證人李淑芬之不動產,分別於94年3月30日以12,888,00 0元及於94年5月18日以3,658,800元拍定,被上訴人計受償35,789,931元,永世泰公司尚積欠被上訴人本金8,657,059元及自94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拍賣公告、拍定訊息、函及分配表等可稽(見原審卷二第8-19頁,本院卷第61至70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亦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上訴人間關於系爭不動產贈與之詐害行為及塗銷登記,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一)上訴人丁○○是否與被上訴人先後成立5千萬元及1億元保證合約?(二)上訴人丁○○事後依錯誤或詐欺撤銷本件兩份保證契約,是否有理由?(三)上訴人移轉系爭不動產是否屬無償行為?(四)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上訴人間贈與系爭不動產行為及塗銷登記?茲分述如下:
(一)關於上訴人丁○○是否與被上訴人成立保證合約部分:
1、證人即被上訴人新莊分行領組王怡宗於原審證稱:「伊於90年7月10日至永世泰公司辦理5千萬元對保事宜,伊在保證書上填上5千萬元保證金額,先請謝一民、李淑芬簽名用印後,再請上訴人丁○○對保,伊除核丁○○身分證及印章,上訴人丁○○也仔細閱讀保證書內容,並詢問相關問題後,自行簽名蓋章」等語,雖上訴人丁○○辯稱當天是永世泰公司財務部副理甲○○拿空白保證書請伊簽名蓋章,當時謝一民及李淑芬尚未簽名,保證金額也是空白,伊是第一位簽名,並被要求要在鉛筆圈畫之第3欄位處簽名云云。惟上訴人丁○○所陳貸款對保程序,顯與一般銀行對保實務不同,況經原審當庭勘驗該5千萬元保證書原本結果,該保證書第3簽名欄位並無任何鉛筆圈選遺留痕跡等情(見原審卷二第41頁至第42頁),顯見上訴人丁○○上開辯詞與實情不合,自無可採,則上訴人丁○○簽署系爭5千萬元保證書,擔任永世泰公司向被上訴人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一節,堪予認定。
2、又上訴人丁○○於90年11月1日簽署1億元保證書過程,證人即被上訴人之職員王依婷於原審證稱:「伊並非該案承辦人,當日只是支援辦理對保,至於保證書有無填寫金額或填寫多少金額,伊不是很清楚,也不清楚有無告知上訴人丁○○保證金額」等語,而證人甲○○於原審證稱:「因為銀行一直在催說我簽好了沒有,所以謝一民將他們三個人(謝一民、李淑芬、丁○○)簽完的保證書交給我,我看到他們上面都簽名及蓋章,內容我沒有看,之後打電話給銀行說文件簽好了,銀行告訴我把金額填上去,填1億元,我再拿給謝一民看,他說金額怎麼這麼高,我就問銀行,銀行告訴我這樣可以提高借款額度,謝一民也沒有意見,就叫我拿去銀行」等語(以上見原審卷一第144頁至第146頁),證人甲○○復於本院證稱:「一億元保證書我只拿給謝一民先生看,至於他有沒有拿給丁○○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34至36頁)。惟依證人甲○○於本院證稱:永世泰公司當時之主要幹部為謝一民是董事長兼總經理,李淑芬是財務部經理,也是謝一民之太太,丁○○是協理,總經理下面就是協理,伊為財務部副理,業務部經理阮張榮等情,上訴人丁○○既為永世泰公司之主要幹部之一,前已為公司向被上訴人借貸簽署五千萬元之保證書,自應是對永世泰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借貸情形有所瞭解,其後永世泰公司為增加向被上訴人貸款之額度,而須再簽署保證書,其保證金額自亦應較之前簽署之五千萬元額度為高,上訴人辯稱不知保證書之金額為一億元云云,已不合常理,又苟其不知或不同意保證金額為一億元,豈會同意於保證書及約定書簽名及蓋章,之後迄無異議?足見上訴人應有同意簽署一億元之保證書,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3、兩造均稱,係永世泰公司要增加貸款額度,而另簽立1億元保證書取代先前簽立之5千萬元保證書,則該5千萬元保證書於另簽立一億元保證書後已失其效力。上訴人丁○○僅須於一億元額度內負其保證責任。
(二)、關於上訴人丁○○是否得撤銷保證合約部分: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又民法第88條之撤銷權,自意思表示後,經過1年而消滅。民法第88條第1項、第90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錯誤之意思表示,在未撤銷之前仍然有效,且其撤銷權自意思表示1年內行使之,逾期即行消滅(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78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其撤銷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92條亦定有明文。經查:
1、上訴人丁○○分別於90年7月10日及90年11月6日簽署上開兩份保證書,惟上訴人遲至93年7月4日與94年7月6日各以書狀表示撤銷締約錯誤之意思表示,顯逾1年撤銷權除斥期間,已不得再主張撤銷。
2、況上訴人丁○○於擔任連帶保證人時,既擔任永世泰公司之協理之主要公司幹部,對於永世泰公司之財務狀況應有所暸解,縱其不知永世泰公司究積欠被上訴人多少款項,僅須向被上訴人查詢或要求永世泰公司提出相關資料即可查知,上訴人丁○○稱其聽信永世泰公司負責人謝一民之言,即同意擔任永世泰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即便上訴人丁○○係基於錯誤而同意為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意思表示,亦顯因其個人過失所致。又其簽署之保證書開頭已明載「連帶保證人茲向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保證永世泰公司對貴行現在(包括過去所負仍未清償者)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款、透支、墊款、保證及一切債務,..等保證人願負連帶清償之責」,上訴人丁○○稱其僅就永世泰公司當時所負一千多萬元債務保證云云,亦無足採信。
3、又上訴人丁○○另以遭詐欺簽署上開兩份保證書云云。惟上訴人丁○○係親自於5千萬元及一億元之保證書上簽名蓋章,已見前述,其並未舉證證明係遭永世泰公司負責人謝一民佯稱只保證1千萬餘元債務所惑而簽立。況連帶保證契約係成立於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丁○○間,謝一民邀上訴人丁○○擔任永世泰公司向被上訴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係增加永世泰公司符合被上訴人核貸之授信條件,核貸與否仍取決於被上訴人,故謝一民並非協助被上訴人辦理貸款或對保之代理人,則上訴人辯稱謝一民係被上訴人之代理人云云,顯不足為採。故即便如上訴人丁○○所辯稱其係遭謝一民詐欺,然上訴人丁○○亦未證明被上訴人明知此事實,或可得而知,則其事後援引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詐欺意思表示,自不可採。
(三)關於上訴人間移轉不動產之行為係屬有償或無償行為部分:
1、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43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丁○○以夫妻贈與原因關係,於93年1月6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丙○名下,此有兩造所不爭之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3頁),上訴人間關於系爭不動產既因「贈與」之故而為移轉登記,自屬無償行為。
2、聯合財產中,夫或妻於結婚時所有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財產,為夫或妻之原有財產,各保有其所有權。聯合財產中,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之原有財產。74年6月3日修正後之民法第1017條定有明文。
兩造結婚時既未訂立夫妻財產制,系爭不動產為上訴人丁○○於婚姻關係中於84年間取得所有權,依上開法條規定應為其原有財產。雖上訴人丙○以其同係系爭不動產買受人及出資人置辯,並提出統一發票及送款簿為憑(見原審卷一第68頁至第73 頁)。惟夫妻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共同置產情形,比比皆是,然此僅止於夫妻內部關係,第三人無從得知,所購買不動產之產權所屬,自應視登記謄本之公示記載為斷,亦即應依公示原則來維護交易秩序及保障社會大眾權利。況依據上訴人言詞辯論意旨狀所載,上訴人丙○係為保障已身權益,始與上訴人丁○○商議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在自己名下(見原審卷二第49頁),而上訴人丁○○既亦同為系爭不動產之出資者,端無將系爭不動產全數登記於上訴人丙○名下之理,上訴人此部分抗辯顯不足採信。故被上訴人間既因贈與而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並無任何對價關係存在,自屬無償行為甚明,則上訴人執此抗辯為有償行為云云,亦無可採。
(四)關於被上訴人是否得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主張撤銷部分:
1、永世泰公司與被上訴人所簽立約定書第5條第1款期限利益喪失條款約定:停止或遲延履行全部或一部債務本金,或拒絕承兌、付款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2頁),而永世泰公司向被上訴人借款所簽署借據第8條將約定書視為借據之一部。亦即永世泰公司借款債務是否提前屆期,端視是否發生停止或遲延履行全部或一部債務本金為斷。觀諸永世泰公司向被上訴人共借支7筆貸款之放款收回明細表所示,其中借貸12,978,000元部分,於92年11月29日到期日即發生未依約清償(見原審卷一第85頁),則依上開喪失期限利益約款,永世泰公司上開7筆款債務共計29,628,141元全部視為全部到期,上訴人丁○○依一億元保證書約款,應負連帶清償之責,自不因日後被上訴人於92年12月25日寄發催告函而改變債務到期時間。是上訴人以贈與發生原因為92年12月3日尚在上開保證債務發生之前,抗辯被上訴人不得主張撤銷權云云,自有未洽。
2、再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責任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即明。連帶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連帶保證人於連帶保證契約成立後,與債權人之債權債務關係即已發生,其所有之財產即為債權人之總擔保,如所為處分財產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者,而有害及債權者,即屬詐害行為,債權人當可訴請法院撤銷之,以保全債務人之責任財產。經查:
⑴、上訴人丁○○係為永世泰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則其應負連帶
保證責任,固屬於人保性質,雖與永世泰公司提供不動產為擔保之物保性質不同,惟兩者擔保效力並無先後之別,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應先就永世泰公司提供擔保之不動產求償不足時,上訴人丁○○始須負人保責任云云,顯與連帶保證人特性不合,自無足取。又擔任連帶保證人與否,均係訂約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兩造於締約時,既已盯衡雙方擔任連帶保證人意願、經濟能力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當事人自應同受該契約條款約束。況債權人究係對擔保同一債權之債務人或物上擔保取償,用以滿足其債權,本係債權人選擇權利,縱被上訴人在保證書第1條約定主債務人違約或不履行債務,被上訴人無須先就擔保品處分,得逕向保證人請求清償等情,自無使上訴人丁○○預先拋棄權利或顯失公平之處,上訴人以該條款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而無效云云,尚非可採。
⑵、況且,被上訴人亦已先就永世泰公司擔保本件借款之不動產
及另一保證人李淑芬之不動產拍賣取償,計受償35,789,931元,永世泰公司尚積欠被上訴人本金8,657,059元及自94 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拍賣公告、拍定訊息、函及分配表等可稽(見原審卷二第8-19頁,本院卷第61至70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已從上開拍賣全部取償,對上訴人丁○○已無債權云云,顯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丁○○於93年1月6日將系爭不動產以夫妻贈與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丙○所有,係屬無償行為,而上訴人丁○○並無其他財產,則其積極財產因贈與行為顯然減少,而害及被上訴人權益甚明。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及移轉登記行為,並訴請回復原狀而請求現登記名義人即上訴人丙○應為塗銷移轉登記行為,即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法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蕭艿菁法 官 陳忠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明祖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