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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4 年上字第 8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字第814號上 訴 人 臺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惠忠訴訟代理人 柯金柱律師

廖姵涵律師黃宗哲律師視同上訴人 甲○○被上訴人 乙○○○訴訟代理人 陳益盛律師

盧立仁律師張衛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等對於中華民國94年8月8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 122號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5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臺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捌拾萬元本息部分、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臺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上訴人甲○○之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等連帶負擔27%,其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 1款、民法第27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基於民法第184條第 1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訴請上訴人臺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臺北客運公司)應與共同被告甲○○連帶賠償損害;另基於消費者保護法第 7條、第51條但書規定,訴請臺北客運公司給付懲罰性賠償金,原法院為其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之判決,臺北客運公司就其敗訴部分,分別基於個人關係 (消費者保護法部分)、及非個人關係 (民法第188條第1項部分)聲明不服,而提起上訴,其基於非個人關係部分,有利益於共同被告甲○○,依前揭民事訟法第56條第 1款、民法第 275條之規定,其上訴效力及於共同被告甲○○,自應將共同被告甲○○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臺北客運公司僱用上訴人甲○○為其駕駛營業大客車,92年 8月14日甲○○駕駛臺北客運公司所有FS-998號營業大客車,由臺北市往臺北縣永和市方向,沿臺北縣永和市○○路行駛,途經臺北縣永和路2段101號前靠站,讓乘客上下車,應注意乘客確實安全上、下車,始得關閉車門起動行駛,且依當時狀況,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右後側車門尚有乘客即被上訴人乙○○○正在上車之際,即貿然關門起動行駛,以致被上訴人跌落車下,左腳慘遭右後輪輾壓,自鼠蹊部以下變形,骨骼及肌肉裸露壞死併皮膚剝落(造成創傷性膝關節以上大腿中段以下處之截肢)、左手背皮膚及皮下組織剝落裸露出肌腱韌帶等之重傷害,受有醫療費、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費用、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臺北客運公司為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提供服務為營業之企業經營者,因其所僱用駕駛員之過失,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依同法第51條之規定應給付懲罰性賠償金;為此,求為命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

093,060元本息、上訴人臺北客運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80萬元本息之判決 (逾越上開範圍之請求,原法院為其敗訴判決,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不予贅述。 )。並聲明:(一)上訴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上訴人臺北客運公司等則以:被上訴人所主張侵權行為之事實,應另行委請中央警察大學科學實驗室鑑定肇事責任之歸屬;且上訴人對於所僱用之司機,已盡選任及監督之責,仍不免事故之發生,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負賠償責任;又事故發生之時,被上訴人尚未上車,與上訴人間之運送契約尚未成立,被上訴人係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於刑事訴送程序中附帶提起本件訴訟,而非基於消費關係,自非所謂消費訴訟,應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上訴人甲○○則以;被上訴人主張侵權行為之事實,固無意見,惟被上訴人所請求賠償之金額,非上訴人所能負擔,其餘援引上訴人臺北客運公司之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臺北客運公司僱用上訴人甲○○為其駕駛營業大客車,92年 8月14日甲○○駕駛臺北客運公司所有FS-998號營業大客車,由臺北市往臺北縣永和市方向,沿臺北縣永和市○○路行駛,途經臺北縣永和路2段101號前靠站,讓乘客上下車,應注意乘客確實安全上、下車,始得關閉車門起動行駛,且依當時狀況,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右後側車門尚有乘客即被上訴人乙○○○正在上車之際,即貿然關門起動行駛,以致被上訴人跌落車下,左腳慘遭右後輪輾壓,自鼠蹊部以下變形,骨骼及肌肉裸露壞死併皮膚剝落(造成創傷性膝關節以上大腿中段以下處之截肢)、左手背皮膚及皮下組織剝落裸露出肌腱韌帶等重傷害之事實,為上訴人甲○○所不爭執,且有診斷證明書影本在卷 (原審附民卷第17頁 )足憑;上訴人甲○○因而為原法院以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害判處罪刑在案,有原法院93年度交易字第87號刑事判決在卷(原審調字卷第5頁至第7頁)足稽;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六、查:「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臺北客運公司以被上訴人於事故發生時,尚未上車,與上訴人間之運送契約尚未成立,並聲請再送鑑定等語為抗辯;經查被上訴人確於上訴人甲○○駕車靠站,自右後車門上車之際,即已將其右腳踏上右後車門之臺階,上訴人甲○○即關車門同時起步行駛,被上訴人右腳即為車門所夾倒地,被拖行輾壓等事實,有台北縣政府警察永和分局拍攝被上訴人遺留現場右腳穿著之涼鞋近後腳跟鞋帶,為車門夾斷痕跡之現場照片(附於前述刑事卷)為憑;再參酌上訴人甲○○於原審到場陳明:「對於刑事的判決,沒有意見。原告的右腳有踏上車沒有錯,只是我沒有看到,鞋子因此被勾壞了。我要離站的動作,與關門的動作是一起做。」等語(原審重訴卷第126頁

),上訴人甲○○駕駛營業大客車,應注意乘客確實安全上、下車,始得關車門、起步行駛,依當時狀況,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有由右後側車門上車之被上訴人之動態,於被上訴人尚未安全上車、站穩之際,貿然關車門、起步行駛,以致車門夾住被上訴人右腳、重心不穩而跌落車下,左腿為右後輪輾過,其有過失,至為明確。其肇事之責任歷經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為相同之認定,亦有鑑定意見書、函文在卷(原審附民卷第26頁至第30頁)為憑。上訴人臺北客運公司未具體陳明被上訴人於本件之肇事原因有何過失之處,及亦未具體指摘前述鑑定、覆議結果之不可採之處,聲請再送中央警察大學科學實驗室鑑定,即無必要;其抗辯被上訴人尚未上車亦與事實不符,顯無可採。被上訴人依前揭民法第 184條第 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等應連帶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於法尚非無據,應予准許。

七、上訴人臺北客運公司又以被上訴人所受損害,固為上訴人甲○○之過失所致,惟上訴人已盡選任、監督之責仍不免發生,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負賠償責任等語為抗辯;惟查上訴人臺北客運公司抗辯之論據,為:上訴人臺北客運公司對於所屬司機定有任用標準、新進駕駛實施職前訓練、定有行車準則與定期駕駛員在職訓練等,並不定時派員稽查等情,並提出相關工作規則、職前訓練教材、課程表等為其佐證之方法;惟按:「法律上所謂僱用主必須注意之趣旨,係預防受僱人執行業務發生危害之意,故注意範圍,除受僱人之技術是否純熟而外,尚須就其人之性格是否謹慎精細亦加注意,蓋性格狂放或粗疏之人執此業務,易生危害乃意中之事。」、「使用主對於被用人執行業務本負有監督之責,此項責任,並不因被用人在被選之前,已否得官廳之准許而有差異,蓋官廳准許,係僅就其技術以為認定,而其人之詳慎或疏忽,仍屬於使用主之監督範圍,使用主漫不加察,竟任此性情疏忽之人執行業務,是亦顯有過失,由此過失所生之侵權行為,當然不能免責。」亦有最高法院20年度上字第568號、18年度上字第2041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臺北客運公司所提出相關書證、資料,尚難認其已就上訴人甲○○之性情詳慎或疏忽,已盡其監督之責,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尚難認上訴人臺北客運公司已盡監督之責,而有可免責之事由,其所為抗辯,自無足採。

八、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害他人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金額,分別論述如下:

(一)醫療費: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甲○○因過失,致被上訴人受身體之傷害,所受醫療費用之損害為98,320元(已扣除健保給付部分)之事實,為上訴人等所不爭執,且有醫療費用收收據12紙(原審附民卷第31頁至第38頁、重訴卷第150頁至第153頁)為憑,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甲○○因過失,致被上訴人身體受傷,無法自理生活,自92年 9月17日迄93年5月1日止,計已支出看護費 454,000元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收款證明單7紙在卷(原審重訴卷第39頁至第41頁 )足稽,此部分之請求,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被上訴人又主張其所受之傷害,因而左下肢截肢之永久傷害,造成未來10年內仍需專人照料,僱請外國勞工每月薪資為17,952元之事實,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請款單在卷 (原審附民卷第17頁、重訴卷第155頁至第162頁)為憑;併請求未來10年之看護費用1,741,344元(按月以實際支出17,952元,每年為215,424元,依霍夫曼計算扣除中間利息週年5%,應為215,424 ×8.0000000=1,783,291,惟被上訴人僅請求1,741,344元。)於法亦非無據。另因需添購義肢、輪椅等醫療器材計

196,782元等事實,上訴人等均未予爭執,且有收據、統一發票等在卷(原審附民卷第42頁至第48頁)足稽,亦應准其所請;上開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合計為2,392,126元 (454,000+1,741,344+196,782=2,392,126)。

(三)至於上訴人臺北客運公司另以:被上訴人之復健期須多久、復建期間是否完全無法自理生活,有僱請全日看護之必要、復健完成裝上義肢後是否仍須專人全日看護,未見據舉證以實其說,且其看護費之計算,應以行政院所公佈之基本工資15,840元為準等語為抗辯;惟查:

(1) 關於未來10年之看護費用部分:

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三軍總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診療日期為「93年 6月28日」,被上訴人於事故發生時年約67歲,由卷附92年臺灣地區女性人口平均餘命表估算平均年齡為79.04 歲。以診斷證明書出具之時點計,被上訴人之平均餘命尚有11年。且其診斷欄則載「1.左側下肢自鼠蹊以下輾壓傷成創傷性膝關節以上,大腿中段以下處截肢傷。2.左手背皮膚及皮下組織剝落裸露肌造韌帶。建議病患裝置義肢,繼續骨科及復健門診治療,病患未來10年仍需專人照顧生活起居。」等情;另參諸被上訴人左腿截肢部分係自大腿中段以下,非經人攙扶無以站立,即無足夠力氣獨立裝上義肢;義肢裝置後,仍須仰賴鐵架支撐,始能勉予步行;未裝義肢即無法獨立更衣、如廁等情,有照片10幀在卷可佐;且被上訴人年歲已大,體力漸衰,縱加復健,僅得減少右腿肌肉痿縮,以求維持現狀,實難認因復健而可回復至可獨立自理生活之程度。況且診斷證明書所載未來10年需專人照料,其真意應係保守估算被上訴人之平均餘命,並認被上訴人終身需人照料,非如上訴人臺北客運公司所抗辯,並無任何根據率予推斷,上訴人臺北客運公司之抗辯,委無可採。

(2) 行政院公佈之基本工資15,840元,係法定最低基本工資,而

非被上訴人實際之支出;被上訴人所僱用外國勞工薪資,其實際支出額為17,952元,業據提出請款單在卷為憑,已如前述,自應以實際支出額計算,上訴人臺北客運公司之抗辯與事實不符,不足為憑。

(四)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被上訴人主張若非因上訴人甲○○之過失,致其身體受傷截肢,以其身體健康,無重大疾病,亦無任何行動不便之處,生活一切大小細節,均可自理。平日在家從事家管,舉凡燒飯、洗衣、打掃、照顧孫子等,均親自為之,更時常與家人赴國外旅遊;詎遭此橫過,送醫急救後需進行截肢手術,而左大腿無皮膚覆蓋,必須割除右大腿處膚移值包覆,所受痛苦,不言可喻。截肢後非但生活無法自理,連上廁所、洗澡、換衣等極隱私之事,均須賴人協助。即便裝上義肢,僅能在家蹣跚移動,以避免右腿肌肉未使用而無力,外出均賴輪椅,無法自由進出,身心嚴重受創,且上訴人甲○○肇事後,自始至終毫無悔意,完全無法感受被上訴人所受痛苦,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精神慰撫金 150萬元等情。上訴人等則以:被上訴人之請求過高,應予酌減等語抗辯。經查被上訴人為國小畢業,目前無工作,除存款及利息收入外,名下尚有土地一筆,年歲雖已屆67歲,於車禍前尚能與家人赴國外旅遊,惟因本件車禍致左腿截肢,終身無法回復,需仰人照料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甲○○為為國小畢業,已經離婚,育有四名未成年子女,每個月收入約3萬元,每月尚需支付前配偶2萬元,及上訴人臺北客運公司以公路及市區汽車客運、汽車修理、汽車製造為主營業項目,登記資本額為189,000,000元(有公司登記基本資料查詢表一份附卷憑)等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參酌加害、被害程度、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被上訴人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金 150萬元,尚稱相當,應予准許,上訴人等抗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過高,自非有據,為不可採。

(五)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已自保險人受領保險金 877,386元、及上訴人臺北客運公司之慰問金 2萬元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領款收據 (原審重訴卷第100頁)為憑;上訴人等抗辯應自上開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金額予以扣除,於法尚非無據,應予准許。

(六)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3,093,060元(98,320+2,392,126+1,500,000-877,386-20,000=3,093,060),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九、查:上訴人臺北客運公司為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提供服務為營業之企業經營者,為上訴人臺北客運公司所不爭執,且依本法 (消費者保護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金額3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1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同法第51條固有明文。惟依消費者保護法所提之訴訟,應指依消費者保護法47條以下所規定之消費訴訟而言;消費訴訟係為解決消費爭議經申訴、調解未成立所提之訴訟,此由消費訴訟規定於第5章消費爭議之處理第1節申訴與調解之後第2節即明,而消費爭議係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爭議,同法第2條第4款著有定義;且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所規定懲罰性賠償金,係以懲罰惡性之營利不法行為為前提,並非有任何加害行為,受有損害,即可有懲罰性賠償金之請求權存在。本件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甲○○駕駛上訴人臺北客運公司營業大客車之過失,侵害被上訴人身體,對於被上訴人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尚難認係惡性之營利不法行為,及因服務所發生之爭議,被上訴人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臺北客運公司應給付懲罰性賠償金,依上開說明,自無所據,不應准許。

十、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等賠償損害,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依前揭法條規定,併請求上訴人等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上訴人甲○○自民國93年9月2日起、上訴人臺北客運公司自同月 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併予准許。

十一、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於上開範圍內之請求,原法院為其勝訴判決,並依兩造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准免假執行宣告,酌定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法院此部分之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法院逾越上開範圍,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容有未恰,上訴人臺北客運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法院此部分之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更為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十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不影響判決基礎,無逐一論述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部分無理由、部分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丁寶

法 官 高鳳仙法 官 陳博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靜如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