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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4 年上字第 8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字第816號上 訴 人 寶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號4樓之9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複 代理人 丙○○

(送達代收人 成介之律師)被 上訴人 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6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5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公司之股東有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吳頌恩、甲○○、乙○○4人,原由被上訴人擔任董事長,甲○○與吳頌恩二人擔任董事,乙○○擔任監察人。乙○○於93年12月10日以台北北門郵局第7790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於93年12月21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以下簡稱系爭股東會),被上訴人於該日下午3時與繆雷二人到乙○○指定之股東臨時會召開地點即台北市○○路○○號丹堤咖啡店,見乙○○已至現場,乃取出白紙辦理簽到,乙○○與被上訴人均於簽到簿上簽名,嗣被上訴人與乙○○發生爭執,乙○○因而將簽到簿撕毀,旋即於該日下午3點時搭計程車離去,致系爭股東會就此散會,故該次股東會既未召開,亦無股東會決議存在可言,爰依公司法第191條、第189條規定,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不存在。又縱認系爭股東會決議存在,惟乙○○於93年12月10日通知93年12月21日下午3時召開系爭股東會時,故意不通知股東吳頌恩,其召集程序顯然違法。又上訴人公司之董事會並無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等事由,且監察人乙○○從未要求董事會召集股東會,而董事會不為召集之情事,則乙○○擅自召集臨時股東會,程序上亦非法所允。再者,出席系爭股東會之股東僅乙○○1人,其佔上訴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0,既未達半數,不能做成任何股東會議決議,故備位聲明上訴人93年12月21日股東臨時會決議應予撤銷。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上訴,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公司原監察人乙○○已於93年12月10日以台北北門郵局第7989號存證信函通知訴外人吳頌恩,故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合法。而被上訴人、乙○○及甲○○於93年12月21日下午2點45分到達開會地點,並於簽到簿上簽名,則該次股東會已達公司法規定之出席數且如期召開。雖嗣後因被上訴人堅持其為臨時股東會主席,與公司法規定不符,監察人乙○○表示此情況下無法繼續與會而使股東臨時會暫時中斷,惟乙○○與甲○○已於該日下午3點15分繼續股東會之議程而達成決議。故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均合法。至於證人繆雷於被上訴人與乙○○爭吵後隨即離去,無從知悉乙○○與甲○○有達成股東會決議之事,證人繆雷陳證,顯與事實有違。又依據台北北門郵局第7790號存證信函之說明,上訴人公司發生營運上之重大事項,為使各股東能瞭解公司實際經營情況且維護公司之利益,監察人自有召集股東會之客觀必要性。故上訴人公司原監察人乙○○召集系爭股東會係基於公司利害關係所為召集權之行使,亦與90年放寬公司法第220條之規定之立法意旨相符,且而系爭股東會出席股份數600,000股,已佔已發行股份總數之百分之六十,符合公司法第227條之規定。故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均合法適當,並無股東會不存在或得撤銷之事由。另被上訴人主張召開股東會當天之簽到簿已被乙○○撕毀,嗣被上訴人復提出簽到簿影本,似有矛盾之處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原審卷第40頁):㈠上訴人原任董監事為被上訴人戊○○ (董事長)、甲○○ (

董事)、吳頌恩 (董事)及乙○○ (監察人),有上訴人公司設立登記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頁至第12頁)。

㈡監察人乙○○於93年11月16日、93年12月10日寄發台北長春

郵局第4468號存證信函、台北北門郵局第7990號存證信函,有各該存證信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3頁至第至第21頁)。

㈢被上訴人所謂其股權並未移轉,並發函台北市商業管理處等

等,事實上上訴人公司股權確未變動,有被上訴人及吳頌恩93年12月8日致台北市商業管理處函、被上訴人93年12月15日致台北市商業管理處函在卷可憑(原審卷第25頁、第26頁)。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3年12月21日召集系爭股東會,未足出席人數就此散會,系爭股東會並未召開,亦無股東會議存在。又系爭股東會係由監察人召集,惟上訴人公司董事會並無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之情事,惟監察人竟越權召集,其開會既未通知股東吳頌恩,且出席股東所占股份總數復未達半數,故系爭股東會召集程序顯然違法,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查:

⒈按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股東會之召

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191條、第189條定有明文。又前開股東會之決議無效或撤銷,係以有股東會開會及決議之事實為前提,如根本無股東會開會之事實,即無決議存在,則當然無提起前開訴訟之餘地,而得以確認股東會決議不存在方式為之。

⒉查,關於上訴人公司是否於93年12月21日所召開系爭股東會

,依證人己○於原審證稱:「那天三點,在三民路有一家丹堤咖啡,原告(按係指被上訴人)問被告法定代理人乙○○說是否在那裡開股東會,被告法定代理人乙○○說在那開股東會,有拿出一張紙,辦理簽到,但後來不知為何,被告法定代理人乙○○將簽到紙撕毀,被告法定代理人乙○○也坐計程車離開,後來我們有等了一會,看看被告法定代理人乙○○是否會回來,但之後他一直都沒有回來,我們在三點半也就離開了」(見原審卷第85頁反面),復於本院證稱:「我就陪他(按係指被上訴人)去台北市○○路○○號,我到的時候是2時50分左右,我確定是在3時以前到達,我到的時候很訝異,因為那是丹提咖啡店,到了咖啡店門口,我問戊○○說,是在這裡開嗎?戊○○說對,當時乙○○先生就坐在外面露天的咖啡坐位上,我記得戊○○拿一張紙給乙○○簽名,乙○○也有簽名,乙○○也拿一張紙要戊○○簽名,原先是戊○○先拿紙給乙○○簽,當時只有他們二人到場,他們二人有些爭執,好像是在爭開會主席,戊○○說『你已經簽名了』,後來他們二人在搶那一張乙○○簽名的紙,後來把那張紙撕破了,那張紙剛好撕破在空白的地方,他們二人的動作蠻大的,好像是在吵架一般,且不知道是桌子還是椅子被弄翻了,後來戊○○追著乙○○跑,乙○○跑到馬路上,剛好有計程車,就坐著計程車跑了,他上計程車的時候,還說『這是我的地盤』,我也不知道該怎麼辦,我就問戊○○還要繼續嗎?他剛開始說可以走了,後來又說再等一下,後來我就在丹提門口走來走去,一直到了3時半左右才離開」(見本院卷㈠第53頁至第54頁),是依證人己○陳證,乙○○原預定要召集之系爭股東會,即因被上訴人與乙○○於開會現場發生爭執,互搶開會簽到簿後,乙○○負氣離開開會現場,系爭股東會根本未舉行。核其陳證系爭股東會會前情形,與被上訴人提出之錄音譯文相符,有該錄音譯文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97頁),且經證人己○結陳證錄音譯文為實,亦有該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㈠第56頁)。參酌系爭系爭股東會確係僅有被上訴人及乙○○到場,亦有被上訴人提出簽到簿影本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22頁),該影本業經原審比對與原本相符,有該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3頁),復經證人己○辨認其確為被上訴人與乙○○互搶之簽到簿無誤在案(見本院卷㈠第55頁),益證系爭股東會即因被上訴人與乙○○對開會程序生有爭執致未舉行,至為明確。又被上訴人與乙○○互搶簽到簿時僅撕破空白處,並未撕毀,已經證人己○結證在卷(見本院卷㈠第53頁),上訴人以簽到簿已撕毀,而否認被上訴人提出簽到簿真正云云,顯不足採。另證人己○與被上訴人係於開會當日下午3時30分離開現場,已經己○陳證甚明,而依被上訴人提出之錄音譯文,記載乙○○離開後,證人繆雷問被上訴人要回去了嗎?還是在這邊繼續等?被上訴人答覆稱乙○○走掉了,提議要回去後,證人己○問就這樣結束了嗎?而被上訴人答稱乙○○已坐計程車走了,那怎麼辦?是依錄音譯文僅錄至乙○○離開現場後,證人己○與被上訴人對話情形,已經證人己○陳明在卷(見本院卷㈠第54頁),至證人己○與被上訴人是否隨即離開現場,並未表明在錄音譯文,是證人己○證稱其與被上訴人候至下午3時30始行離開現場,核與錄音譯文並無矛盾之處,上訴人以證人己○陳證與錄音譯文矛盾云云,據以證明證人己○陳證不實云云,無足可取。

⒊被上訴人雖抗辯稱系爭股東會於94年12月21日下午3時15分

許確有召集並決議,惟經原審於94年4月8日言詞辯論時命上訴人於94年5月11日言詞辯論時提出簽到簿到院(見原審卷第74頁),上訴人於原審並未依限提出,迄至本院於94年12月7日準備程序時始行提出開會股東簽到簿(見本院卷㈠第41頁),核該簽到簿上記載之開會時間為93年12月21日下午3時,開會股東僅有乙○○及甲○○2名,惟其真正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該簽到簿為真,且依證人己○前揭陳證,系爭股東會當日並未見及甲○○到場,且乙○○於與被上訴人於下午3時爭吵後,旋即乘坐計程車離開,迄至當日下午3時30分許均未再回到開會現場,則上訴人核無可能於3時15許在咖啡店召開股東會並決議改選董、監事,上訴人提出之股東簽到簿及議事錄記載於93年12月21日下午3時召集系爭股東會,並決議改選乙○○、甲○○、張中為董事,改選丁○○為監察人,顯然不實。

⒋綜上,上訴人公司93年12月21日召集之系爭股東會既未舉行

,則被上訴主張上訴人公司該日決議不存在,應屬可採,上訴人抗辯稱其於該日有舉行系爭股東會,並決議改選董、監事云云,非可採信。又被上訴人先位之訴訴請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不存在,既有理由,則其備位之訴訴請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即毋庸審酌,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先位之訴訴請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不存在,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雅萍

法 官 林恩山法 官 蘇芹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初枝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