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上字第816號上 訴 人 寶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符合民事訴訟第466條之1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及補繳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新台幣貳萬陸仟零貳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第1項)。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2項)。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第3項)。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第4項)」。次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又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同法第77條之之1、第77條之12、第77條之16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於96年1月29日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且未繳足上訴第三審裁判費。而本件撤銷股東臨時會決議之訴,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此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㈡第26頁反面),故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新台幣(下同)1,500,000元加十分之一,合計1,650,000元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故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6,002元,未據繳納,爰裁定補正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雅萍
法 官 林恩山法 官 蘇芹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初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