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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4 年上字第 8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上字第817號上 訴 人 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十二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乙○○被上訴人 國統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被上訴人 成一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被上訴人 宇力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撤銷仲裁判斷等事件,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十二區管理處等對於中華民國95年1月17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次按上訴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而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十二區管理處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亦未於上訴狀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經裁定命上訴人於7日內補正,上訴人已於95年3月27日收受裁定,有送達證書及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在卷可憑,茲已逾期限,上訴人迄仍未補正,其上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丁寶

法 官 蔡芳齡法 官 高鳳仙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慶霽

裁判案由:撤銷仲裁判斷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