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字第834號上 訴 人 龍安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戴文進律師被 上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聖彬律師
劉昌崙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陳郁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七日由林宏安變更為乙○○,業據其提出會議記錄為證(見本院卷一0四頁),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為龍安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龍安大廈頂樓為全體住戶之共用部分,上訴人竟以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八日、同年九月二十三日及九十二年十一月八日經龍安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詳如后附件所示)同意為由,將頂樓陽台出租予電信業者亞太電信公司、大眾電信公司及聯邦電信公司架設基地台,租期均至九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止。惟系爭三次會議實際上並未召開,縱有召開,亦係住戶會議,而非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且未達法定之出席人數,是其決議應屬不存在。又系爭三次會議召集人均由龍安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下稱管委會主委)任之,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三項、第四項及龍安大廈規約第三條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地方主管機關亦未指定由管委會主委擔任臨時召集,則系爭三次會議非為召集權人所召集,應屬無效;再頂樓設置基地台係屬約定專用或約定共用事項,然九十二年十一月八日之會議出席人數未達最低出席人數,且未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另受託出席之人未提出委託書卻參與表決,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九條第四項、第三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是該次會議之召集程序亦有得撤銷之瑕疵存在等情。爰先位聲明求為確認系爭三次會議之決議不存在之判決;第一備位聲明求為確認系爭三次會議之決議無效之判決;第二備位聲明,則依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求為撤銷龍安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九十二年十一月八日決議之判決云云。
上訴人則以:龍安大廈頂樓設置基地台之決議,係全體住戶大會之一般決議,並非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一條第二項規定,應適用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由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其會議之決議,而非宣告其會議不存在,故被上訴人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另被上訴人於購屋前即知悉頂樓基地台已存在之事實,而未提出異議。再龍安大廈住戶彼此互相熟識,故每戶有人代理出席會議即可,且同戶籍之親人互相代理出席,實無從苛求受託人提出授權書等語,資為抗辯。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桃園
縣桃園市○○街○○○號、一四二之一號十二樓建物之所有權人(見原審㈠卷八七頁至一O六頁之建物登記謄本),而為龍安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
㈡龍安大廈於八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建築完成,計十二層,共
二十四戶(見原審㈠卷七六頁至一O六頁之建物登記謄本)。
㈢龍安大廈管理委員會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經桃園縣政府以合
於公寓大廈管理組織申請報備處理原則,同意備查(見原審外放證物袋、本院卷三八頁至四七頁)。
㈣龍安大廈住戶曾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八日、同年九月二十三
日及九十二年十一月八日召開會議決議有關亞太電信公司、大眾電信公司及聯邦電信公司承租龍安大廈頂樓興建基地台等事宜(見原審補字卷十七頁至十九頁之會議紀錄及如后附件所示)。
㈤龍安大廈住戶於系爭三次會議出席人員如下:
⒈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八日:張懷芳、林宏安、王派康、沈健
正、唐俊麟、鄭美惠、郭國祥、洪光宇、劉紹勳、唐俊興、陳克征等十一人。
⒉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陳克征、洪光宇、張小鳳、蘇麗
枝、陳美麗、鄭美麗、王派康、沈健正、劉紹興、王淑芬、唐俊銘、唐俊興等十二人。
⒊九十二年十一月八日:陳克征、洪光宇、林宏安、張小鳳
、王派康、沈健正、劉紹興、李政信、乙○○、邱鈺媗等十人(見原審㈠卷一O九頁至一一O頁之出席會議人員名單)。
㈥系爭三次會議決議並非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而係全體
住戶會議之決議(見本院卷一一0頁之準備程序筆錄、一一八頁背面之言詞辯論筆錄)。
五、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0三一號判例參照)。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伊為坐落桃園縣桃園市○○街○○○號、一四二之一號十二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上訴人竟以龍安大廈先後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八日、同年九月二十三日及九十二年十一月八日經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同意將龍安大廈頂樓陽台出租予電信業者亞太電信公司、大眾電信公司及聯邦電信公司架設基地台使用,租期均至九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為止,妨礙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就共用部分之使用收益權,且基地台所發出之電磁波亦有傷害人體之虞,然上開三次會議並未實際召開,且縱有召開,亦非屬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況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其會議決議應屬不存在或無效或應予撤銷等情,固據其提出龍安大廈住戶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八日、同年九月二十三日及九十二年十一月八日之住戶會議紀錄為證(見原審補字卷十七頁至十九頁,及如后附件所示),惟上訴人在本院抗辯上開三次會議均係龍安大廈全體住戶之一般會議,並非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既為被上訴人所自認(見本院卷一一0頁之準備程序筆錄、一一八頁背面之言詞辯論筆錄),且經本院闡明後,被上訴人復表示無須變更其訴之聲明(見本院卷一一八頁背面之詞辯論筆錄)。顯見兩造均已一致自認並無上開三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存在,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開三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不存在或無效,均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且亦無從撤銷。從而,被上訴人先位聲明、第一備位聲明及第二備位聲明,猶請求確認上開三次龍安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不存在、或無效、及請求撤銷上開龍安大廈九十二年十一月八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均屬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鄉誠
法 官 梁玉芬法 官 楊豐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殷丹妮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