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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4 年上字第 84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字第845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何岳儒律師

邱雅文律師被上訴 人 日商精工愛普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花岡清二訴訟代理人 李文傑律師

黃富女律師林金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八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五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本為草間三郎,業已變更為花岡清二

,並經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二款、第三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本件上訴人甲○○在原審原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所經營之原審追加共同原告永吉茂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永吉茂公司,已撤回上訴)販賣仿冒被上訴人所享有「EPSON」商標之墨水匣為由,對上訴人甲○○提出刑事告訴,永吉茂公司所有之墨水匣並遭查扣,嗣案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墨水匣雖經發還,惟已逾保存期限無法販賣,致永吉茂公司受有存貨損失、利息損失及營業損失計一百四十二萬七千三百八十三元,永吉茂公司之商譽及原告甲○○之名譽、信用並因此受損,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甲○○商譽損失及精神慰撫金共三十萬元,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甲○○一百七十二萬七千三百八十三元及自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原審言詞辯論時追加永吉茂公司為原告,並變更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永吉茂公司一百四十二萬七千三百八十三元,給付上訴人甲○○三十萬元,利息部分則減縮自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起算。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及永吉茂公司之訴。上訴人甲○○就其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當時永吉茂公司並未上訴。然依嗣後補正之上訴理由狀,永吉茂公司亦聲明不服,就其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永吉茂公司撤回上訴,由上訴人就其請求部分擴張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甲○○一百七十二萬七千三百八十三元及自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核上訴人先後之聲明均係就同一侵權行為事件請求損害賠償,訴訟標的同一,主要爭點共通,僅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權人於原審由上訴人甲○○追加為上訴人及永吉茂公司,再於本院變為上訴人單獨請求而使聲明擴張,然原請求之訴訟資料及證據資料亦得於後請求之審理中予以利用,本於訴訟經濟原則,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藉以一次解決紛爭,應認二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首開規定,縱被上訴人表明不同意,上訴人所為聲明之擴張,仍應准許。惟因上訴人就擴張聲明部分未繳納裁判費,由本院另行裁定駁回,本判決僅就上訴人請求商譽損失及精神慰撫金共三十萬元本息部分論述,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以永吉茂公司販賣仿冒被上訴人所享有「EPSON」商標之墨水匣為由,對上訴人甲○○提起刑事告訴,案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八四七號認上訴人甲○○未販售仿冒之墨水匣,而獲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被上訴人於偵查期間,聲請扣押永吉茂公司所有之真品墨水匣一千五百二十九個,嗣雖發還,然因保存期限已過,遭扣案之墨水匣已無法販賣,致永吉茂公司受有存貨損失計新台幣(下同)九十五萬七千六百八十八元,併自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起算至九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止之利息損失計十八萬三千五百五十六元。另因被上訴人之請求,檢察官命永吉茂公司,即便係平行輸入之真品,亦不得再販售被上訴人廠牌之墨水匣,期間長達七個月,永吉茂公司受有營業收入之損失計二十八萬六千一百三十九元,並因該無端訟爭,致永吉茂公司之業績大量下滑,上訴人甲○○不得已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申請解散註銷登記,商譽損失計達二十萬元(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改稱扣案之墨水匣均屬上訴人所有),而上訴人甲○○亦因前揭刑事告訴,信用及名譽遭受損害,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等語。爰本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商譽損失及精神慰撫金,求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甲○○三十萬元及自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之判決。(上訴人於原審原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前揭存貨、利息及營業損失計一百四十二萬七千三百八十三元予永吉茂公司,併賠償上訴人甲○○商譽損失及精神慰撫金共三十萬元及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及永吉茂公司之訴。上訴人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並擴張聲明,惟因上訴人就擴張聲明部分未繳納裁判費,由本院另行裁定駁回。本判決僅就上訴人請求商譽損失及精神慰撫金共三十萬元本息部分論述。)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甲○○三十萬元,及自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於中國時報系、聯合報系及自由時報系其中之一之日報第一版刊登本判決之主文及事實之道歉啟事一日。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依商標法對上訴人甲○○提出刑事告訴,乃屬正當行使權利。且檢察官係以上訴人甲○○因信賴其上游廠商之保證,誤認所販賣之「EPSON」墨水匣為平行輸入之真品,並無明知為仿品並販賣之情事,故不該當舊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構成要件而為不起訴處分,並未認定上訴人無販賣仿冒之墨水匣或扣案之墨水匣為真品。而就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真品與仿品相比較以觀,非僅顏色有差異,且真品文字上有黑白小方塊,仿品之黑白小方塊則會模糊掉,足徵上訴人所販賣者確為仿品。扣案之墨水匣為仿品,上訴人本不得販買,自無權利受侵害可言。且檢察官之扣押,為其職權之行使,被上訴人自不應就檢察官之扣押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再者被上訴人並未請求檢察官命上訴人永吉茂公司不得再販賣平行輸入之真品,上訴人永吉茂公司仍得銷售「EPSON」及其他廠牌之墨水匣真品,自無何營業上之損失。至於上訴人永吉茂公司業績下滑乃上訴人甲○○經營能力之問題,公司解散亦係上訴人甲○○考量市場作成之決定,並無證據證明上訴人永吉茂公司受有商譽損害。又依偵查不公開原則,亦不會使上訴人甲○○因偵查受有信用或名譽之損害。且上訴人之請求已罹於時效消滅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以上訴人永吉茂公司販賣仿冒被上訴人所享有「EPSON」商標之墨水匣為由,對上訴人甲○○提起刑事告訴,案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八四七號偵查,並於上訴人永吉茂公司扣押標有「EPSON」商標之墨水匣一千五百三十個及空包裝盒四十七個、廣告單等物,嗣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上訴人另主張:本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甲○○商譽損失及精神慰撫金共三十萬元及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爭執要點即在於:被上訴人是否應就檢察官之扣押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是否有濫用權利而構成侵權行為?如有,上訴人所受損害為何?上訴人之請求是否罹於時效消滅?茲析述如下。

五、上訴人之請求是否罹於時效消滅?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七三八號著有判例可稽。足見侵權行為時效期間應自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時點起算,而與該侵權行為是否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無關。

㈡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以上訴人

永吉茂公司販賣仿冒被上訴人所享有「EPSON」商標之墨水匣為由,對上訴人甲○○提起刑事告訴,案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八四七號偵查,並於上訴人永吉茂公司扣押標有「EPSON」商標之墨水匣一千五百三十個及空包裝盒四十七個、廣告單等物,有如前述,足見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時間為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時效應自該日起算,故上訴人遲至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始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業已罹於二年時效而消滅。

㈢上訴人雖主張其係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收受地檢署不起

訴處分書,始知其權利受到侵害,故其提起訴訟並無請求權罹於時效問題云云,惟上訴人既已明確表明系爭墨水匣係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遭地檢署扣押,且上訴人於地檢署偵查中、原審及鈞院審理中始終堅稱其遭扣押之墨水匣並非仿冒品(被上訴人仍否認之)而係平行輸入之真品,足證上訴人應於遭地檢署扣押時即己認定上訴人侵害其權利並知悉受有其所稱損害之事實,參諸前揭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七三八號判例見解,本件上訴人請求權時效之起算,應自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起算,故上訴人遲至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始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甚明。

㈣退步言之,縱認時效應於上訴人收受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時

起算,(僅係假設),然經本院調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八四七號全卷審查結果,上訴人收受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之時間,為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而非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有上訴人親筆書寫向地檢署聲請發還扣押物之書信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一六一頁)算至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堪予認定。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上訴人之請求已罹於時效消滅等語,應堪採信。

六、被上訴人是否應就檢察官之扣押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按「民事假扣押程序與刑事訴訟贓證物品扣押程序,為二不同程序。本件德○公司固曾告訴張○雄違反專利法,檢察官並因其告訴扣押前開磁磚切斷器。但檢察官之扣押,為其職權之行使,並有其考量之依據,非當事人所能左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就檢察官之扣押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難謂正當。」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四六二號著有判決可稽。足見告訴人認有犯罪嫌疑時,所為之告發、告訴,係刑事訴訟法所賦與公法上之權利,則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有違反商標法之行為時,自得依上開規定為告發、告訴,而警察機關、偵查機關甚或審判機關對於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證物,其來源及單據真偽,或得否僅憑該證據,即得定上訴人犯罪事實,甚或上訴人所犯何罪,涉案者究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或另有共犯等,受理告發、告訴之機關是否有前往現場親自調查採證之必要、搜查扣押之准駁及執行範圍,均繫於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被上訴人並無置喙之餘地,則受理告發、告訴之員警依其查察犯罪之經驗獨立判斷,認確有於當日偵查犯罪之必要,乃呈報其機關首長核准前往現場採證,並於查獲標有「EPSON」商標之墨水匣一千五百三十個及空包裝盒四十七個、廣告單等物後,報請檢察官扣押,此均為偵查機關包括警察、檢察機關查察犯罪之目的,其權限及職務上之需要,該項公權力之行使是否過當亦屬偵查機關行使公權力是否適法之問題,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依刑事訴訟法所賦與之告訴權,向偵查機關為告訴,屬正當行使權利。被上訴人自不應就檢察官之扣押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七、被上訴人是否有濫用權利而構成侵權行為?況按因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於他人之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為成立要件。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而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斷者,茍非怠於此種注意,即不得謂之有過失。而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權利之行為,應負舉證責任。經查,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甲○○係上訴人永吉茂公司負責人,明知「EPSON」係被上訴人於八十一年九月一日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商標並取得商標專用權,得使用在印表機及相關週邊商品如墨水匣上,竟未經合法授權而將上開註冊商標用以製造墨水匣包裝盒並內裝墨水匣後,刊登於廣告單上宣稱係日本原裝進口商品而對外販售,涉嫌違反商標法第六十二條(舊法)之規定,對上訴人甲○○提出告訴,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於上訴人永吉茂公司查獲扣得標有「EPSON」商標之墨水匣一千五百三十個及空包裝盒四十七個、廣告單等物,案經檢察官偵查後以扣案墨水匣與告訴人(即被上訴人)提供墨水匣真品所印製之註冊商標並無法逕以肉眼判斷異同,又商標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除需行為人有明知其所販售商品係侵害他人商標權外,尚有欺騙他人之目的,若乏此目的,尚不得以該條罪責相繩,觀上訴人甲○○購入、販出價格約為一般經由代理進口價格之七、八成,高於市面仿冒商品一倍有餘,堪信上訴人甲○○所辯誤認此為真品平行輸入商品而未停止販售等語為真,雖永吉茂公司價格單上所宣稱販售之墨水匣係自日本原裝進口,與上訴人供述矛盾,惟扣案商品既非上訴人甲○○進口,且將商品販售予永吉茂公司之力詮公司、永川利公司又宣稱係自日本進口,是上訴人甲○○縱因此對產品來源有所誤認,亦不足以推測上訴人甲○○涉有告訴人所指犯行等由,而為甲○○不起訴處分等情,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八四七號違反商標法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是檢察官係以扣案墨水匣與被上訴人提供墨水匣真品所印製之註冊商標並無法逕以肉眼判斷異同,而上訴人甲○○因信賴其上游廠商力詮公司、永川利公司之保證,誤認所販賣之「EPSON」墨水匣為平行輸入之真品,並無明知為仿品而販賣之情事,故不該當舊商標法第六十二條規定之構成要件而為不起訴處分,並未認定上訴人無販賣仿冒墨水匣之行為或扣案之墨水匣為真品,上訴人謂檢察官於偵查後認上訴人甲○○未販售仿冒之墨水匣而為不起訴處分云云,應有誤會。而依被上訴人於前揭偵查中提出真品與仿品之辨識方法,真品雷射標籤上之EPSON文字係以黑白相間之小方格交錯組成,仿品雷射標籤上之EPSON文字則無且較模糊,二者顏色亦有差異,有真仿品雷射標籤放大圖1紙附於偵查卷第一二八頁可稽,又上訴人永吉茂公司於扣案廣告單上保證其所販售之墨水匣係日本製造原廠原裝進口(見偵查卷第三二頁),惟上訴人甲○○於偵查中供稱其上游廠商稱係挪威平行輸入(見偵查卷第八八頁反面),則上訴人甲○○既非購自被上訴人卻標榜自日本原廠原裝進口,且經被上訴人比對確有如上之差異,被上訴人據此合理懷疑上訴人未經授權販售標有被上訴人上開註冊商標之仿冒墨水匣,而提出刑事告訴,尚非無據,其就法律所保障之權利為正當之行使,難認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行為,而上訴人雖否認被上訴人所提出比對樣品之真正,然其亦未舉證證明扣案之墨水匣確屬平行輸入之真品,被上訴人明知或因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而不知,濫行提出告訴,而有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情形,則其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尚乏依據。

八、上訴人上訴意旨雖主張:依上訴人所提出上證一號,為被上訴人公司就檢方發還之扣案墨水匣所為之日方總公司之鑑定報告,主張斯時扣案墨水匣確實非為仿冒品云云。惟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委由訴外人轉請被上訴人日方總公司公司進行鑑定之墨水匣確係當初檢方所查扣之「EPSON」墨水匣,此觀前揭鑑定報告亦強調:「不過,此次經過確認的墨水匣,只有我方所保管的一只新品墨水匣,與被指出是偽造品的墨水匣是否為同等之物,無法加以判斷」等語即明,故上訴人執此主張,即非可採。再者,參諸上訴人選擇向被上訴人公司請求鑑定「EPSON」墨水匣真偽可知,上訴人亦肯定被上訴人有辨別真偽「EPSON」墨水匣之能力,益證被上訴人當初自行鑑定並認上訴人所售者為仿冒墨水匣後據以起刑事告訴之行為,顯係基於合理之懷疑,要無任何權利濫用,亦無故意或過失侵害上訴人任何權利或利益情事可言,自不構成侵權行為,堪予認定。

九、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甲○○三十萬元及遲延利息,並於中國時報系、聯合報系及自由時報系其中之一之日報第一版刊登本判決之主文及事實之道歉啟事一日以回復上訴人名譽,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於原審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張靜女法 官 藍文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顧倪淑貞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