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字第846號上 訴 人 楊森山即祭祀公業楊積美管理人訴訟代理人 謝家健律師被上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何榮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祭祀公業分配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8月1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3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伊係祭祀公業楊積美之派下員,祭祀公業楊積美因出售坐落台北縣汐止市保長坑溪洲寮66地號土地,獲款新台幣(下同)1億9000萬元,於民國(下同)85年1月7日召開派下員大會及同年月28日召開代表會議,決議提撥1億6200萬元分配,以其中8100萬元平均分配予全體派下員(當時有45位派下員),每一派下員分配180萬元;另以8100萬元作為房份金,分配予六大房,其中伊所屬之「振梧公」房之房份金為1950萬元,伊可獲分配147萬2400元房份金。惟因部分派下員對伊及訴外人楊買、楊吉雄等3人之派下權提出質疑,乃由派下員簽立同意書,同意由祭祀公業楊積美之前管理人楊建智(已死亡)暫不發放伊及訴外人楊買、楊吉雄等3人之分配金;並推由訴外人楊聰明、楊水林、楊文理、楊楷鐘等派下員4人對伊提起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之訴,業經原法院85年度訴字第625號、本院91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10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828號裁定楊聰明等人敗訴確定;亦即伊之派下權存在,上訴人應受該確定判決之拘束。
(二)祭祀公業楊積美派下員公告名冊,原漏列伊為派下員,伊係於77年間,表明以「楊玉迪─→養女楊銀─→楊樓─→養子甲○○」之資格,檢具派下員戶籍謄本有關事證,要求補列公告為派下員;經77年9月1日派下員大會決議通過,並經當時之管理人楊曜廷報請台北縣汐止鎮公所公告,無人異議後,台北縣汐止鎮公所始以78年6月12日北縣汐民字第12057號函准予備查,並發給變動前後之派下員名冊及系統表。伊並非以楊彬之後代子孫資格申請補列為派下員,係當時之管理人楊曜廷將伊列為楊彬一房。又當時之管理人楊曜廷向台北縣汐止鎮公所申請補列備查時,須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9點規定,檢具過半數派下員之同意書,該同意書亦載明「具同意人祭祀公業楊積美派下員楊曜近等人同意承認『甲○○係本公業楊玉迪之曾孫』,確屬本公業派下員,具有派下權,其未列名為申請人予公告,係因該派下員住址不詳或未能如期繳交登記派下員有關憑證而漏列,應予同意補列」,足證伊當時確係以楊玉迪之子孫資格申請補列為派下員。該同意書計有當時之派下員30位蓋章,其中包括前管理人即現管理人楊森山之父楊建智。
(三)依上訴人所提出之85年1月30日「振梧公」房派下分配明細,伊可獲分配個人派下金額180萬元及「振梧公」房份金額147萬2400元;伊曾於85年3月20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7日內給付,上訴人於同年月22日收受而拒不給付,應自同年月29日起負遲延責任,伊請求上訴人自87年10月5日起給付遲延利息。又祭祀公業楊積美亦於90年間召開派下員大會決議分配,依上訴人所提出之90年度領取分配金記錄,伊可獲分配個人派下金額100萬元及「振梧公」房份金額98萬2300元;伊曾於92年6月3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3日內給付,上訴人於同年月5日收受而拒不給付,應自同年月10日起負遲延責任。伊就不足部分,聲明保留請求權。爰本於祭祀公業楊積美之派下員身分,請求上訴人給付85年及90年派下員大會決議之分配金,求為命上訴人給付327萬2400元及自87年10月5日起,並給付198萬2300元及自92年6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付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係溯自楊玉迪、楊彬而繼承之派下權有疑義。蓋依楊玉迪戶籍之記載,楊玉迪之兄為楊丕景,並非祭祀公業楊積美系統表所示之派下員楊玉山,楊玉迪之父為楊烈文,亦非派下員楊彬。又依楊彬戶籍之記載,楊彬與妻楊蘇甘氏生有楊玉山,應由楊玉山一房繼承楊彬而為派下員。
(二)否認被上訴人所提出祭祀公業楊積美公「分額及丁簿」之真正。況上開丁簿所列之楊玉迪為長房,與被上訴人所主張之楊玉迪係楊丕景之弟,楊烈文之子不合。又如被上訴人所主張之楊玉迪係派下員,則何以楊丕景未列入丁簿而為派下?足見被上訴人所稱之楊玉迪非祭祀公業楊積美之派下員。
(三)上訴人於78年間申請補列為祭祀公業楊積美之派下員所提出之派下員同意書,並非經全體派下員同意,其中有9人不具派下員資格。
(四)原法院85年度訴字第625號、本院91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10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828號裁定,與本件非屬同一事件,對伊無既判力。
(五)祭祀公業之財產屬派下公同共有,伊雖為祭祀公業楊積美之管理人,亦無權處分祭祀公業楊積美分配金。況被上訴人非祭祀公業楊積美之派下員,無權請求給付分配金。退步言之,縱被上訴人為祭祀公業楊積美之派下員,就其為「振梧公」系統之分配金額個人派下金額應為180萬元,房份金額應為147萬2400元,合計為327萬2400元,被上訴人請求逾此範圍之給付及利息均無理由云云,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上訴人於77年間申請補列為祭祀公業楊積美之派下員,經77年9月1日派下員大會決議通過准予補列為派下員;並經30位派下員出具同意書,承認被上訴人為派下員楊玉迪之曾孫,確屬該公業派下員;由當時之管理人楊曜廷於78年6月2日向台北縣汐止鎮公所申請備查,經該所公告,無人異議後,於78年6月12日以(78)北縣汐民字第12057號函復准予備查。
證據:同意書(原審卷第1宗16頁、本院卷第1宗82-84頁)、台北縣汐止鎮公所78年6月12日(78)北縣汐民字第
120 57號函(原審卷第1宗104、123頁,本院卷第1宗148頁起)。
(二)祭祀公業楊積美因出售坐落台北縣汐止市保長坑溪洲寮66地號土地,獲款1億9000萬元,於85年1月7日召開派下員大會及同年月28日召開代表會議,決議提撥1億6200萬元分配,以其中8100萬元平均分配予全體派下員,被上訴人可獲分配180萬元個人派下金;另以8100萬元作為房份金分配予六大房,被上訴人所屬之「振梧公」房之房份金為1950萬元,被上訴人可獲分配147萬2400元房份金。又依上訴人提出之90年度領取分配金記錄,被上訴人列為「振梧公」房之派下,可分得100萬元、98萬2300元之個人派下金與房份金。
證據:祭祀公業楊積美「振梧公」派下分配明細表(85年1月30日製)、祭祀公業楊積美90年度領取分配金記錄、祭祀公業楊積美所屬之現金分配予派下員之注意事項及領取分配金記錄〈85年2月6日〉(原審卷第1宗87-88、91-9
4、146-147頁)。
(三)85年2月間部分派下員出具同意書,委由祭祀公業楊積美當時之管理人楊建智(已死亡)查明被上訴人及訴外人楊買、楊吉雄3人是否具派下權,於查明前暫不發放被上訴人等3人之分配金。嗣祭祀公業楊積美之派下員楊聰明、楊水林、楊文理、楊楷鐘4人對被上訴人提起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91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10號判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828號裁定,駁回楊聰明等4人之訴確定(原審卷第1宗11-35頁)。
四、關於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起訴是否合法部分:按台灣之祭祀公業並無當事人能力,故關於祭祀公業之訴訟,應由其派下全體起訴或被訴,但設有管理人者,得以該管理人名義起訴或被訴;而關於祭祀公業之訴訟,以管理人名義起訴或被訴者,當事人欄應表明其為祭祀公業管理人,以表示其非以自己名義起訴或被訴,有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359號判例可循。經查本件祭祀公業楊積美設有管理人,被上訴人本於派下員身分,以祭祀公業楊積美之管理人為被告,請求依派下員大會決議給付應得之分配金,程序上並無不合。上訴人抗辯伊無權處分祭祀公業楊積美之財產,被上訴人應對全體派下員起訴云云,為不足採。
五、關於本院91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10號確定判決於本件兩造間之效力部分:
經查本院91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10號確定判決係訴外人楊聰明、楊水林、楊文理、楊楷鐘等4人對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祭祀公業楊積美派下權不存在,而本件則係被上訴人本於祭祀公業楊積美派下員之身分,對上訴人請求給付祭祀公業楊積美之分配金,二件訴訟之當事人及法律關係不同,不得認係同一事件,本院91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10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不及於本件。縱被上訴人抗辯本院91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10號事件係否認被上訴人對祭祀公業楊積美派下權存在之派下員出具同意書,委由當時祭祀公業楊積美之管理人楊建智,查明被上訴人是否具派下權,而由楊建智委請楊聰明等4人起訴云云屬實,亦因二件訴訟之當事人及法律關係不同,不得認係同一事件,被上訴人是否為祭祀公業楊積美之派下員,詳下論述之,合先說明。
六、關於被上訴人是否為祭祀公業楊積美之派下員部分:
(一)關於被上訴人之先祖楊玉迪是否為祭祀公業楊積美之派下員部分:
⒈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其係以「楊玉迪─→養女楊銀─→楊樓
─→養子甲○○」之資格而為祭祀公業楊積美之派下員,而楊玉迪至遲自日據時期明治39年間起即登記為祭祀公業楊積美之「振梧」公房下之派下員,並先後於明治39年、大正8、9、10、11年間領取祭祀公業楊積美之房份額等情,有「楊積美公分額及丁簿」可憑(原審卷第1宗163頁起、第2宗197頁起);雖上訴人否認上開文件之真正,然查該「丁簿」之原件為上訴人所持有,紙質陳舊、以線裝訂成冊(見原審卷第3宗96頁、本院卷第1宗126頁),其存在年代堪認久遠,且既係由祭祀公業楊積美保存,應可信為真實。上訴人聲請鑑定該「丁簿」之年份,即無必要,附此說明。
⒉又被上訴人主張楊玉迪因係祭祀公業楊積美之派下員,故
自日據時期即曾與其他派下員共同登記為祭祀公業楊積美名下部分土地之管理人,其登記為共同管理人之土地至少有汐止鎮「汐止大字下寮字816-1、816-2地號」(原審卷第2宗267-271頁)○○○鎮○○段下寮小段816-3、816-7、816-8、816-9地號(後三筆分割自816-3地號)(原審卷第2宗272-281頁);而楊玉迪在日據時期之土地登記謄本上之住所為「七星郡汐止街汐止字汐止336番地」(原審卷第1宗267頁),與楊玉迪於日據時期之戶籍登記(原審卷第2宗282頁)相同,其為同一人,亦堪認定。雖其中有日據時期之土地登記謄本記載移轉之「受附」(即「受理」)日期為昭和5年8月14日,當時楊玉迪已死亡,惟其上所載之「原因」日期為大正15年4月7日(原審卷第1宗157頁、第2宗267頁),當時楊玉迪尚生存,顯係楊玉迪與其他管理人於大正15年間即已共同申請受讓該筆土地,而迨至其死亡後之昭和5年間始完成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再對照前述「楊積美公分額及丁簿」所載等情,堪認楊玉迪自日據時期即為祭祀公業楊積美之派下員,並曾任祭祀公業楊積美所有土地之共同管理人。
⒊再查依祭祀公業楊積美85年1月7日第三屆第八次派下員大
會會議記錄記載,其「討論事項:一、案由:本公業現有現款含利息在內共計壹億捌仟陸佰壹拾玖萬伍仟參佰伍拾陸元肆角整是否分配全體派下員。請公決案。議決:無異議需分配與派下員。二、案由:續本會議第一案議決,如分配與全體派下員,應全部或一部份分配,又應如何實行分配,請公決。議決:…本分配案之分配方式以新台幣捌仟伍佰萬元正分配給六大房,以新台幣捌仟伍佰萬元正分配予現有派下員45人,其餘現金留存公業管理運用。以上分配案之期限於民國85年2月10日以前完成」(原審卷第2宗283-284頁);又依祭祀公業楊積美85年1月28日之現金分配事宜之代表會議記錄記載:「一、案由:依據第三屆第捌次派下員大會決議,公業現金提出大房,其中50%平均分配予45員派下員,由於計算機損壞,故分配之金額六大房減少肆佰萬元正,45員派下員亦減少肆佰萬元正,故每員派下員每員分配新台幣壹佰捌拾萬元正,陸大房每房分得捌仟壹佰萬元正之陸分之壹。議決:一、本會確定現有房數為陸大房計算無誤。六大房計『振梧公』、『振魁公』、『振泰公』、『宗栳、媽生公』、『振都、振巧、振霍公』、『鴻旺、鴻城公』六大房。『振魁公』其下計清祥1人。『振梧公』其下計基財、買、文理、梓松、文慶、文城、文興、季青、裕英,文靖、文穎、『天錫』、平和、光亮、文標、文卿、文賢、文忠、聰明、東興、富
寅、再富、清隆、秋亮、水林共計25員。『宗栳、媽生公』計樹林、金標二人。『振都、振巧、振霍公』計易清、建智、振家、振潻計四人。『振泰公』計吉雄、楷鍾、楷興、楷隆、光修、三奇、三季共七人。『鴻旺、鴻城公』計阿文、棟樑、太郎、宗喜、聰明計6人。二、派下員45人每人開立本支新台幣壹佰捌拾萬元正,陸大房各自派代表領取房金,『振梧(誤載為魁)公』壹房由其他四房(『振都、振巧、振霍公』之房除外)讓步各壹佰伍拾萬元正,『振都、振巧、振霍公』之房金壹仟叁佰伍拾萬元正,其他四房房金各壹仟貳佰萬元正。…」(原審卷第2宗286-288頁);且在祭祀公業楊積美85年2月6日領取分配金記錄上,每一派下員均標明其分別所屬六大房之房名(原審卷第2宗289-290頁)。另祭祀公業楊積美九十年度領取分配金記錄,亦係按上述「振梧公」等房份分配,有上訴人提出之九十年度領取分配金之部分記錄可憑(原審卷第1宗91-94頁)。至祭祀公業楊積美現有之派下全員名冊及派下系統表,係前管理人楊曜廷於73年1月30日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提出申報;當時所提出之派下系統表計有楊九、楊五味、楊雄、楊江懷、楊彬、楊忠、楊讚等七大房,有台北縣汐止鎮公所73年2月20日73北縣汐民字第1632號函及所附派下全員名冊及派下系統表可參(原審卷第2宗243頁起);嗣被上訴人於78年間要求補列為派下員時,前管理人楊曜廷將被上訴人列入楊彬一房,祭祀公業楊積美之派下仍為上開七大房,有台北縣汐止鎮公所78年6月12日 (78)北縣汐民字第12057號函及所附派下全員名冊、派下系統表可參(原審卷第1宗203頁起,本院卷第1宗148頁起);迨至84年11月27日製作之祭祀公業楊積美系統表則增加楊友、楊振魁二大房,共計九大房(原審卷第2宗249頁)。對照觀之,祭祀公業楊積美之派下權益係依上述「振梧公」等六大房分配,而非依向主管機關申報之系統表上所載之「楊九」等七大房或九大房而為分配,被上訴人主張祭祀公業楊積美內部必定存有足以認定「振梧公」等六大房系統之祖傳文件存在,上訴人所提出之「楊積美公剩餘金分配簿」及「楊積美公分額及丁簿」(原審卷第2宗190頁起)即係其物,應屬有據;上訴人雖抗辯「楊積美公剩餘金分配簿」及「楊積美公分額及丁簿」非真正云云,惟如非真正,則上訴人何以保存迄今?且依上開文件之材質、字跡、古舊及破損等情狀觀之,堪認係年代久遠之物,其上復載有上述「振梧公」等六大房及其他現已倒房或失聯之房名,又「振梧公」等六大房下復載有現今派下員先祖之名稱,適足憑以認定現今之派下員係屬六大房中之何一大房;況上訴人亦無法提出或說明足以分辨認定現今之派下員係屬六大房中之何一大房之其他原始文件,故被上訴人主張上開「楊積美公剩餘金分配簿」及「楊積美公分額及丁簿」為真正,應堪採信。按「楊積美公分額及丁簿」上既有被上訴人之先祖楊玉迪為派下員之記載,參以楊玉迪復曾登記為祭祀公業楊積美部分土地之共同管理人,被上訴人主張依此足以認定楊玉迪係祭祀公業楊積美之派下員,且屬「振梧公」房下,應屬有據。
⒋上訴人雖又抗辯「楊積美公分額及丁簿」上記載楊玉迪為
長房,有五丁或二丁,與楊玉迪之戶籍登記記載為三男不符云云。惟依「楊積美公分額及丁簿」所載觀之,明治39年時記載「五丁玉迪」(原審卷第2宗199頁),並未記載房序;大正8年以後記載為「長房楊玉迪二丁」(原審卷第2宗200頁背面、203、206頁);大正11年時則記載為「楊玉迪二丁」(原審卷第2宗210頁),復未記載房序;參以其他派下代表亦有未記載房序者,顯見記載不一;且所謂房序,究係代表人之房序或係代表人之父或先祖之房序不明,復未據上訴人證明依當時民事習慣必然由長男代表;故被上訴人主張「楊積美公分額及丁簿」上所載之房序不當然即係楊玉迪之出生別;再楊玉迪之出生別為三男,表示至少尚有長男、次男,於明治39年時其所屬之房有五丁,其後發生變化而成為二丁,非不可能等情,應堪採信。按有房序丁數之記載,純屬當時之事實問題,已因年代久遠而不可考,無論此部分記載是否有誤,應無礙於依「楊積美公分額及丁簿」記載楊玉迪為祭祀公業楊積美「振梧公」房派下員之事實。
⒌再查被上訴人於77年間申請以派下員楊玉迪之後代子孫補
列為祭祀公業楊積美之派下員,經派下員大會決議通過,;當時祭祀公業楊積美之管理人楊曜廷於78年間向台北縣汐止鎮公所申請補列被上訴人為派下員時,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9條規定提出派下員過半數之同意書,該由30名派下員出具之同意書載明彼等「同意承認甲○○係本公業楊玉迪之曾孫,確屬本公業派下員」(原審卷第1宗161頁、本院卷第1宗155頁),足認在本事件爭執之初,祭祀公業楊積美之其他多數派下員承認楊玉迪係祭祀公業楊積美之派下員,僅係爭執被上訴人是否得繼承楊玉迪之派下權,故被上訴人主張當時之派下員承認楊玉迪為派下員,並非基於當時祭祀公業楊積美之管理人楊曜廷將楊玉迪列為楊彬之子或楊玉山之兄弟之相關資料堪以採信。
⒍另有關上訴人執祭祀公業楊積美系統表(原審卷第1宗10
頁)抗辯被上訴人溯自楊玉迪、楊彬之派下權,與楊玉迪之父為楊烈文,兄為楊丕景之戶籍記載不符之疑義部分;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伊係以「楊玉迪─→養女楊銀─→楊樓─→養子甲○○」之資格申報為祭祀公業楊積美派下員,係當時之管理人楊曜廷將伊列為楊彬一房,並聲請命上訴人提出伊申請補列為派下員時所提出之文書等。按有關被上訴人究係以楊玉迪之後代子孫申請補列為派下員,抑係以楊彬之後代子孫申請補列,即被上訴人申請補列為派下員時所提出之申請書、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文件,應均係由祭祀公業楊積美歷任管理人保管;而原審依被上訴人聲請先後於92年11月26日、93年9月8日、94年5月25日命上訴人提出上開文書(原審卷第1宗114頁、第2宗166、311頁);上訴人均以當時管理人未交付上開文書為由迄未提出,惟上訴人指為虛偽之「楊積美公分額及丁簿」原本,尚且保存,被上訴人申請補列為派下員所提出之文書,事關祭祀公業派下傳承,應由祭祀公業楊積美保管始符常理,上訴人既拒不提出,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規定,應可認被上訴人主張伊係以楊玉迪之後代子孫申請補列為派下員,係屬真實。況倘如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係以楊彬之子孫申請補列為派下員,則被上訴人自須提出楊彬以下之戶籍謄本為證;惟依台北縣汐止市公所96年3月27日北縣汐民字第0960006440號函檢附被上訴人申請補列為派下員提出之切結書、楊玉迪以下之戶籍謄本等觀之(本院卷第1宗147頁起),被上訴人申請補列為派下員時,僅提出楊玉迪以下之戶籍謄本,並未提出楊玉迪係楊彬之子之證明。而楊玉迪之戶籍謄本載明楊玉迪之父為楊烈文,且當時其他派下員出具同意書,亦係載為「具同意人祭祀公業楊積美派下員楊曜近等人同意承認『甲○○係本公業楊玉迪之曾孫』確屬本公業派下員」,並無關於甲○○係該公業楊彬子孫之記載。又當時係由楊曜廷以祭祀公業楊積美管理人名義檢附相關資料,向台北縣汐止鎮公所申請補列被上訴人為祭祀公業楊積美之派下員,其中變動後之派下系統表上有楊曜廷之印文(本院卷第1宗184頁),被上訴人主張派下系統表係由楊曜廷所製作,該表將被上訴人歸為楊彬一房,係當時祭祀公業管理人楊曜廷所為,而非被上訴人之意;因祭祀公業楊積美管理人當初向台北縣汐止鎮公所申報之派下系統表,並未依照祭祀公業楊積美之原房份名稱製作,被上訴人推測此或係因公業年代久遠,文獻散失不全,各房傳承已難查考,又不願意將被上訴人單獨列為一大房,致稀釋他房權益,而被上訴人一脈與楊玉山一脈均同屬振梧公房,便宜上乃將被上訴人一脈與楊玉山一脈併列等情,經核無背於常理,堪以採信。
(二)關於被上訴人得否輾轉繼承楊玉迪之派下權部分:⒈按「祭祀公業之男性派下權之繼承,除別有約定外,依其
性質言,一般習慣為由該男性之男性繼承人繼承,若無男性繼承人者,由其未再婚之妻及未出嫁之女繼承」,有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384號裁定可參;足見女子及其子女原則上固無繼承派下權利,但如有特約,或依習慣即若無男性繼承人者,則由其未再婚之妻及未出嫁之女繼承。又日本民法舊繼承編原有所謂「戶主繼承」之制度,由現戶主繼承前戶主除其一身專屬權利或義務以外之一切權利義務。而台灣受日本民法之影響,日據時期亦有「戶主繼承」之制度;該「戶主繼承」原純係戶主身分之繼承,不包含財產繼承,嗣則逐漸變更為因原戶主喪失戶主權而開始之財產繼承。又因戶主身分之喪失而開始之「戶主繼承」,依法定順序為最先順位戶主繼承人之直系卑親屬男子,倘在戶主繼承開始前,即與原戶主分戶而另立一家,依當時之民事習慣及日本判例所載,其對原來之家,即發生喪失繼承權之效果,不問其在分家時有無受財產之分與,嗣後因其父死亡而開始之戶主及財產繼承,該法定之推定原繼承人均不得參加繼承。另對於該法定之推定戶主繼承人,在具有特定事由時,亦得經廢除戶主繼承人之手續而使喪失繼承權,有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可參(原審卷第3宗18頁起)。
⒉上訴人雖抗辯縱認楊玉迪有派下權,亦因楊玉迪收養有螟
蛉子高閃,被上訴人之祖母楊銀無法繼承派下權,被上訴人亦無從輾轉繼承楊玉迪之派下權云云。惟查被上訴人之祖母楊銀,本姓高,原由楊玉迪收為「媳婦仔」,仍從本姓高,嗣至大正9年6月訂正為養女,並改姓為楊;另楊玉迪原雖尚收養有媳婦仔楊余氏真與螟蛉子高閃、楊送,惟螟蛉子楊送於明治39年9月4日與楊玉迪「離緣」(即「終止收養」),且自楊玉迪戶中廢戶;楊余氏真因係媳婦仔,復於大正2年1月24日與曾體之螟蛉子曾榜結婚而自楊玉迪之戶除戶。而楊玉迪雖另有收養異姓之螟蛉子高閃,且依台灣民事習慣,原則上螟蛉子應視同親生子而有繼承養父遺產之權利;惟查高閃於大正10年8月24日即經廢除其推定戶主繼承人之身分,更於同年月25日自楊玉迪之戶分戶而出,有上訴人所提出日據時期楊玉迪全戶之戶籍謄本可憑(原審卷第1宗54-57頁)。高閃既已遭廢除其戶主繼承人之資格,復與當時尚在世之戶主楊玉迪分戶,依前述說明,高閃已喪失其對於楊玉迪之財產及一切權利義務之繼承權。從而楊玉迪於昭和2年3月22日死亡時,其唯一從楊姓之子女即係養女楊銀;楊銀於大正12年招贅被上訴人之祖父黃慶龍(原審卷第1宗58頁),則於楊玉迪死亡後,依當時之民事習慣,其派下權應由奉祀本家祖先而未出嫁(招贅亦屬未出嫁)之楊銀繼承。又楊銀招贅所生從母姓之女楊樓,復終身未嫁,則楊銀於民國39年1月28日死亡時(見原審卷第1宗278頁、第2宗179頁之戶籍謄本),其派下權即應由唯一從母姓且終身未嫁之楊樓繼承。嗣楊樓於民國51年2月21日收養被上訴人為養子(原審卷第3宗23頁,本院卷第1宗168、171、173頁),則楊樓於民國57年間死亡後,其派下權即應由被上訴人繼承。
⒊上訴人雖復援引前司法行政部51年臺51函民3894函抗辯派
下權之取得不以家屬身分為要件,及依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74號判決意旨認螟蛉子亦有派下權;高閃之派下權不應因其分戶而受影響,況縱楊玉迪死亡時僅有養女楊銀,而無男子,依台灣舊習慣,亦須經相當親屬之協議,楊銀始能取得繼承權,故楊銀應無派下權云云。惟查:
⑴楊玉迪係於日據時期大正9年間收養楊銀為養女,而高閃
則係於大正10年間經廢除「推定戶主相續人(即繼承人)」並分戶而出;嗣楊玉迪於昭和2年間死亡,則關於楊玉迪派下權之繼承應適用日據時期之台灣舊習慣。
⑵又台灣於日據時期受日本民法之影響,亦有「戶主繼承」
制度,由現戶主繼承前戶主除其一身專屬之權利或義務以外之「一切權利義務」,已如前述;而派下權既屬前戶主權利義務之一,於日據時期自亦應由現戶主依戶主繼承制度併予繼承。再「依僅行於台灣人間之習慣,因戶主之死亡而繼承戶主權者,應併繼承前戶主之財產,二者有不可分之關係;其僅繼承戶主權而不繼承戶主之財產,為習慣所不許。此項習慣,於昭和3年以前已存在,是為顯著之事實」,有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引述日據時期昭和10年上民字第74號判決可參(原審卷第3宗22頁);又為戶主之父在世中,已分戶之直系卑親屬男子,於父死亡後不得繼承其父之財產,亦有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可據(原審卷第3宗19、20頁)。故楊玉迪雖曾收養螟蛉子高閃,惟高閃既於大正10年間楊玉迪尚在世時經廢除其戶主繼承人之資格,且自楊玉迪之戶分戶而出,復未冠楊姓,則於昭和2年間楊玉迪死亡時,高閃應已不得繼承包括楊玉迪派下權在內之一切權利義務。
⑶上訴人雖抗辯楊銀為女子,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已經相
當親屬之同意選定楊銀為繼承人取得繼承權云云。惟查楊玉迪係於昭和2年3月22日死亡,楊銀即於同日繼承為戶主,有日據時期之戶籍謄本可憑(原審卷第1宗56-57頁)。
而依日據時期之戶口規則,戶口調查簿係由當時之官署辦理,有關應申報事項、申報義務人、申報手續均有嚴謹之規定,此有台灣省文獻委員會編印之「臨時台灣舊慣調查會第一部調查第三回報告書台灣私法第二卷」所述日據時代之戶口規則可參(原審卷第3宗28-30頁)。故日據時期之戶籍謄本既記載楊玉迪死亡後由楊銀繼承戶主,應足認定楊銀為楊玉迪之合法繼承人。上訴人抗辯楊銀未經親屬協議選定,非為合法之繼承人云云,應由其舉證證明,上訴人既未提出證明,其否認楊銀為楊玉迪之合法戶主繼承人,應屬無據。
⒋上訴人雖又抗辯楊玉迪尚有兄楊丕景一脈云云,惟查被上
訴人係主張繼承楊玉迪之派下權,與楊丕景一脈無關,況楊丕景一脈若不願出面繼承派下權,亦非被上訴人所得干預。另上訴人抗辯楊銀於39年1月28日死亡當時,尚有未婚在家之六女昭梅、七女昭瑞,不能由楊樓單獨繼承派下權,如認三人均有繼承權,即不能由被上訴人繼承全部之分配金云云。惟按祭祀公業之繼承,依習慣係以享有派下權之男系子孫或奉祀本家祖先之女子及從母姓之子孫為限,一般子女或不從母姓(例如招贅婚)之子孫,向無派下權,不得繼承祭祀公業財產。經查楊銀死亡時,楊昭梅、楊昭瑞固尚未婚,然其二人嗣分別於44年4月29日、45年5月10日因結婚遷出,而楊樓於楊銀死後,即繼為戶長,有戶籍謄本可憑(原審卷第2宗179頁),且終身未婚嫁,並收養被上訴人繼承香火,楊樓為奉祀本家祖先之女子,楊昭梅、楊昭瑞均非奉祀本家祖先之女子,楊玉迪、楊銀遺下之派下權即應由楊樓、被上訴人依序繼承,上訴人所辯與祭祀公業之性質不合,為不足採。
七、關於上訴人應否給付被上訴人分配金部分:⒈被上訴人係祭祀公業楊積美「振梧公」房下之派下員,已如
前述,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分配金。經查關於祭祀公業楊積美85年度之分配金,依祭祀公業楊積美85年1月7日第三屆第八次派下員大會會議決議及85年1月28日現金分配事宜之代表會議決議,已決議被上訴人為當時45名派下員之一,基於派下員身份,均分8100萬元,被上訴人可獲受配180萬元個人派下金;另「振梧公」房房之房份金為1950萬元,被上訴人基於「振梧公」房之派下,可獲分配147萬2400元房份金(原審卷第1宗87-88、146-147頁);至關於90年度之分配金,雖上訴人拒絕提出派下員大會決議,惟自其已提出之部分90年度領取分配金記錄,被上訴人列為「振梧公」房之派下,分配個人派下金及房份金各100萬元、98萬2300元(原審卷第1宗94頁),被上訴人主張伊應分得上述個人派下金與房份金,應屬有據。
⒉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關於85年度之分配金部分,被上訴人曾於85年3月20日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前管理人楊建智於文到7日內給付(原審卷第1宗36-38頁),並經上訴人前管理人楊建智於同年月22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函復(原審卷第1宗39頁),足見祭祀公業楊積美於85年3月22日業已收受被上訴人之催告函,則祭祀公業楊積美自85年3月29 日起應負遲延責任;從而被上訴人請求自起訴前5年即自87 年10月5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又關於90年度之分配金,被上訴人曾於92年6月3日委由律師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應將自84年起歷次應分配予被上訴人之現金於3日內給付,上訴人於92年6月5日收受(原審卷第1宗162頁),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自92年6月10日起負遲延責任,伊得請求上訴人自92年6月10日起給付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祭祀公業楊積美之派下員之資格,請求上訴人給付祭祀公業楊積美決議給付派下員之個人派下金與房份金327萬2400元及自87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給付198萬2300元及自92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九、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未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勝吉
法 官 連正義法 官 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垂福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