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上字第846號上 訴 人 楊森山即祭祀公業楊積美管理人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甲○○間給付祭祀公業分配金事件,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裁判費新台幣柒萬玖仟陸佰壹拾壹元,暨補正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者為訴訟代理人,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間給付祭祀公業分配金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核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5,254,700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79,61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如數逕向本院補繳。
二、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者為訴訟代理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4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應予補正。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勝吉
法 官 連正義法 官 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李垂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