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字第847號上 訴 人 丁○○○訴訟代理人 丙○○○上 訴 人 乙○○被 上訴人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戊○○複 代理人 王志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6月2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2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2小段518-2地號、面積23平方公尺及同地段528-4 地號、面積13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所有。然上訴人丁○○○所有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路○○○ 巷○○弄○○號未保存登記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又上訴人丁○○○與伊原訂有基地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租期至73年12月31日屆滿;惟上訴人丁○○○於租期屆滿後,並未辦理換約續租,故上訴人丁○○○所有系爭建物自74年1月1日起即屬無權占用伊所有系爭土地,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伊自得訴請上訴人丁○○○將系爭建物拆除,返還土地予伊。另上訴人乙○○目前實際居住於系爭建物內,而直接占有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故伊亦得訴請上訴人乙○○自系爭建物遷出。爰依民法共同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規定求為判決:㈠上訴人丁○○○應將坐落如附圖所示A部分、即台北市○○區○○段○○段○○○○○○號、面積13平方公尺及如附圖所示B部分、即同地段518-2地號、面積23平方公尺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路○○○ 巷○○弄○○號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㈡上訴人乙○○應自系爭建物遷出。㈢上訴人丁○○○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1232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87萬7596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及自93年11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 按第一項所示占用土地面積各該年度申報地價年息6.25%計算之損害金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與台灣銀行為兩個不同主體;是被上訴人無系爭土地所有權。而系爭租賃契約係為不定期租賃契約,伊自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又被上訴人請求拆除系爭建物返還土地及給付租金、損害金,有違誠信原則。另被上訴人不同意伊分期攤還,使伊無法繳納租金致給付不能,為不可歸責於伊之事由,故免給付義務。再被上訴人拒絕續約且不同意依原約定收取租金,則其損害金之計算被上訴人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㈠上訴人丁○○○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2小段528-4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及坐落台北市○○區○○段○○○○○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之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路○○○巷○○弄○○號房屋(面積合計為36平方公尺)拆除搬清後,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㈡上訴人乙○○應自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路○○○巷○○弄○○號房屋遷出。 ㈢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8萬5002元,暨自94年3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自93年11月1日起至返還第1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第1 項所示占有土地面積各該年度申報地價年息6.25%計算之損害金,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 被上訴人就駁回部分未據明不服,已告確定,不另贅論)。上訴人則就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點:㈠系爭建物為上訴人丁○○○所有。
㈡上訴人丁○○○、乙○○現居住及直接占有系爭建物。
㈢系爭建物占用如卷附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
A部分,即台北市○○區○○段2小段528-4地號、面積13 平方公尺及所示B部分,即台北市○○區○○段2小段518-2 地號、面積23平方公尺之土地。
㈣上訴人丁○○○與台灣銀行就系爭土地訂有基地租賃契約,
租賃契約第3條約定: 租期自71年1月1日起至73年12月31日止;第5條第2項約定:租金額得依當地地價波動情形或政府規定租金率變更時,臨時調整,承租人願自調整之月份起繳付絕無異議;第15條約定:租期屆滿未辦理換約續租即終止租賃關係,仍為使用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按租金標準繳納使用費,並不得主張繼續租約及其他異議。
㈤上訴人丁○○○於上開租賃契約租期屆滿時,並未與被上訴人辦理續租。
㈥上訴人丁○○○未依上開租賃契約給付自73年1月1日起至73年12月31日止之租金予被上訴人。
㈦上訴人自74年1月1日起迄今,未給付使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予被上訴人。
㈧省政府規定公有基地之租金率為67年6月1日至76年6 月30日
按公告地價(即申報地價)年息4 %計收;76年7 月1日至77年12月31日按公告地價(即申報地價)年息3%六折計收;78年1月1日至78年12月31日按公告地價(即申報地價)年息3%八折計收;79年1月1日至80年6 月30日按公告地價(即申報地價)年息3 %計收;80年7月1日至89年6月30日按公告地價(即申報地價)5 %計收;89年7月1 日起按公告地價5%(即申報地價6.25%)計收。
㈨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如台北市地價謄本所示(見原審卷第26-27頁)。
五、兩造爭執點:㈠被上訴人與台灣銀行是否為同一主體?㈡上訴人有無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㈢被上訴人之請求是否有違誠信原則?㈣上訴人是否免給付義務?㈤被上訴人得請求損害金之期間如何?
六、爭點一:被上訴人與台灣銀行是否為同一主體?查「台灣銀行」改制為公司組織,並變更名稱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經主管機關財政部核准在案,此有卷附財政部函可稽(見原審卷第118頁)。 是以,兩者僅係名稱變更而已,其餘事項均未變更,故被上訴人與台灣銀行仍係同一主體甚明。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與台灣銀行並非同一主體,並非與上訴人訂立租賃契約之出租人,無權請求云云自不足採。
七、爭點二:上訴人有無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㈠按「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所定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須即表示
反對之意思,始生阻止續租之效力。意在防止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明知承租人就租賃物繼續使用收益而無反對之表示,過後忽又主張租賃關係消滅,使承租人陷於窘境而設,並非含有必須於租期屆滿時,始得表示反對之意義存在。故於訂約之際,訂明期滿後絕不續租,或續租應另訂契約者,仍難謂不發生阻止續約之效力。」(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76號判例參照)。
㈡查系爭土地業經登記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有卷附土地登記
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15-16頁), 依登記有絕對效力原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自屬可採。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並非所有權人,無權處理系爭土地,僅台灣銀行或國有財產局始有權處理系爭土地云云,並不足採。
㈢次查,上訴人自承租期屆滿後並未與被上訴人辦理續約,且
本件系爭租賃契約既明定「於租賃屆滿未辦理換約續租即終止租賃關係」,業如前述,揆諸前揭判例意旨,系爭租賃契約即生阻止續約之效力,該租賃關係自於租期屆滿時即已終止。上訴人抗辯系爭租賃契約應依民法第451 條規定視為不定期限繼續契約,其有權繼續使用土地或主張有民法第 440條、土地法第101、103、105 條之適用云云,自屬無據,是上訴人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八、爭點三:被上訴人之請求是否有違誠信原則?依兩造前揭不爭執點可知,上訴人迄今未依約給付租金,已逾20年;且於租期屆滿時復未依規定辦理續租;而租約屆滿後又無權占有系爭土地20餘年,則被上訴人依所有權人地位行使權利,自無違誠信原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之請求,有違誠信原則云云,自屬無據。
九、爭點四:上訴人是否免給付義務?㈠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不同意其分期攤還,使其無法繳納租金
致給付不能,為不可歸責於伊之事由,故免給付義務。況被上訴人拒絕續約且不同意依原約定收取租金,是其損害金之計算被上訴人與有過失云云。
㈡查依兩造簽訂之系爭租賃契約,被上訴人並無同意上訴人分
期攤還租金之義務,則上訴人無法繳納租金,自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況依前揭判例說明,兩造屆時未續約,租約即行終止,被上訴人自無過失相抵之適用。且上訴人未依約給付租金,於租期屆滿時又不願依規定辦理續租,租約屆滿後又無權占有系爭土地20餘年,此結果當可歸責於上訴人。上訴人上開抗辯,亦不足採。
十、爭點五:被上訴人得請求損害金之期間如何?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如上所述,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其因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顯然受有相當於免付租金之利益,並致被上訴人受有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從而被上訴人援引不當得利、侵權行為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於法自無不合。而上訴人因無權占有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之侵權行為而受利益,同時致被上訴人受損害,發生損害賠償請求權與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競合,被上訴人併予主張尚無不可。 按「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 至於終止租約後之賠償與其他無租賃契約關係之賠償,名稱雖與租金異,然實質上仍為使用土地之代價,債權人應同樣按時收取,不因其契約終止或未成立而謂其時效之計算應有不同。」(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730號判例參照)。
㈡依兩造不爭執之點:⑴省政府規定公有基地之租金率為67年
6月1日至76年6月30日按公告地價(即申報地價) 年息4%計收;76年7月1日至77年12月31日按公告地價(即申報地價)年息3%六折計收;78年1月1日至78年12月31日按公告地價(即申報地價)年息3 %八折計收;79年1月1日至80年6月30日按公告地價(即申報地價)年息3 %計收;80年7 月1日至89年6月30日按公告地價(即申報地價)5 %計收;89年7月1日起按公告地價5%(即申報地價6.25%)計收。 ⑵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有卷附台北市地價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26-27 頁)。則本件之損害金,自得依兩造所不爭執之點計算之。
㈢⒈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依共同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給付自74年1月1日至93年10月31日(本件起訴時已屆期之部分)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期間相當於租金損失之損害金予被上訴人。然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時效抗辯,且被上訴人於93年11月11日方向原審起訴,則依前揭判例意旨,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損害金,應自88年11月12日起算(即起訴前5年)。
⒉計算公式:面積x申報地價x年息利率x年數=應計收之損害金。
⒊計算明細:
1.88年11月12日至89年6月30日共230日(23+13)×31900×5%×230/365=36182元
2.89年7月1日至93年10月31日共52個月(23+13)×25520×6.25%×52/12=248820元
3.合計共285002元(36182 +248820=285002)。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85002元暨自94年3 月25日起(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㈣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依共同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連帶給付自93年11月1 日起(本件起訴時尚未屆期之部分)至返還占有土地之日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期間,按原判決主文第1 項所示占用土地面積各該年度申報地價年息
6.25%計算相當於租金損失之損害金予被上訴人, 亦應准許。
十一、綜上,上訴人既無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被上訴人自得請求返還系爭土地,然上訴人迄今仍繼續占用系爭土地,自屬無權占有。被上訴人依物上請求權、共同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及遷出系爭房屋行為, 並連帶給付相當於如原判決主文第3項所示租金之利益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十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已不生任何影響,不再贅論,併此敘明。
十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張靜女法 官 劉勝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翠齡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