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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4 年上字第 85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上字第858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許永昌律師被上訴人 勝昌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被上訴人 丙○○

乙○○丁○○上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盧柏岑律師

徐文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會決議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6 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6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法繳納裁判費用,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如未繳納裁判費,經審判長定期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即屬上訴不合法,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股東會決議不存在等之訴,原法院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雖已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3萬1839元,惟查本件應徵第二審訴訟訴訟費用8萬1586元,尚不足4萬9747元。經本院於民國95年5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諭知上訴人應於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4萬9747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上訴人不爭執上開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及命補繳裁判費之不要式裁定,並當庭捨棄抗告權,此有本院筆錄之記載可稽(參第50頁)。然上訴人未遵期補繳裁判費,有裁判費查詢表1份在卷可佐,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10庭 審判長法 官 阮富枝

法 官 黃豐澤法 官 陳財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