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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4 年上字第 8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字第85號上 訴 人 甲K○被上訴人 如附表所示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7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8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㈠按人民團體法第37條第3項定曰:「職業團體不得拒絕具有會員資格者入會」等語。

⒈上訴人於民國61年律師高考及格,次年加入台北律師公

會迄今,並具有專利代理人之資格,於89年7月20日申請加入被上訴人亞洲專利代理人協會中華民國總會,竟被「組織犯罪分子」文聯團所聯合、壟斷、及獨占之亞協拒絕入會。

⒉上訴人於84年間合法登記為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之仲裁人

,並已繳費而由仲協於85年1月10日正式確認。惟上訴人於90年間詢問時,竟被「仲協」告知「因未繳會費而遭退會、除名或撤銷登記」,如欲成為仲裁人,必須重新登記,然上訴人從未收到繳費通知,亦未接到「因未繳會費而遭退會、除名或撤銷登記」之通知或警告,上訴人從未表明不願繼續登記,被上訴人「仲協」將上訴人退會或除名或未繼續登記,自屬違背法令。上訴人仍為「仲協」之仲裁人,被上訴人「仲協」必須再將上訴人登記於仲裁人名冊所有相關文件中。

⒊上訴人具有仲裁法第6條第2款之條件,且無同法第7條

所列情形之一,故早已於84年間登記為仲裁人,其資格不變,不得被「文聯團分子」及其附庸依「文聯團分子」之內規而拒絕或延遲登記,更何況上訴人在保留全部權益下,並為求和諧下,樂意隨時繳交不足金額,且又於90年9月20日再提出「仲裁人登記表」,並附上新台幣(下同)4,500元及其他相關文件,迄今仍被拒絕或故意拖延登記,仲協仍應賠償上訴人所有損失。就律師部分而言,仲裁人之資格與律師之資格相同,依律師法第11條第1項,被上訴人仲協亦不得將上訴人退會、除名、拒絕、或拖延登記。

㈡又依憲法172條:「命令與憲法或法律牴觸者無效」等語

、同法第171條第1項:「法律與憲法牴觸者無效」等語,亞協及仲協均不得拒絕上訴人入會及登記,「仲協」更不得在未合法通知及未警告下,即將上訴人退會、或除名、或取消登記和(或)拖延上訴人為會員及仲裁人。又憲法第15條載曰:「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等語。上訴人取得律師資格,擔任仲裁人及加入「亞協」,均是上訴人工作及財產權之一種,故人民團體法明定亞協及仲協會不得拒絕上訴人成為會員及仲裁人,任何與法律牴觸之「文聯團分子」內規,其層次連「章程」及「命令」都不如,當然無效。誠因章程與人民團體法抵觸者,章程無效,而上訴人更無章程所定之任何拒絕之原因。㈢文聯團分子所聯合、壟斷及獨占之「記名」「通訊」「連

記法」,在台北律師公會所選舉之第23屆理、監事及全聯會代表違背法令當然無效及應撤銷之,其理由包括,但不限下列事項:

⒈上訴人於91年5月2日上午11時38分將其同年5月2日、4

月30日、4月29日、4月27日函交付被上訴人甲戊○,有其收文章及其請台北律師公會職員手筆可證,上揭函亦於各該日期以E-mail送給被上訴人台北律師公會,且黃瑞民當著眾人之面於上揭時日坦承可證。

⒉自稱第22屆之理、監事(以下簡稱被上訴人「文聯團甲

」),於91年5月2日中午開理、監事會議時,上訴人重述上揭函之內容,而請自稱第22屆理、監事自行及聲請迴避,在迴避案確定終局前,文聯團甲之不法決議開票即依其決議內容而開票無效,並應撤銷之。

⒊上訴人乃於88年9月依無記名單記法,以最高票當選之

台北律師公會「理事」及「全聯會代表」,亦即唯一合法出席理事會者,「文聯團甲」請上訴人當主席,上訴人乃當場決議及宣佈:⑴該日二件討論議案均否決,即除徐華民外國律師應先依台北律師公會章程第45條之1證明美國與我國有平等互惠,才可送請台北律師公會審查是否准予入會,及此次「文聯團甲」未經會員大會同意,且違律師法下,擅自以記名、連記及通訊投票,明顯違背法令,故今日及以後不得開票,「文聯團」全部亦不得再開會,應待會員大會決議。⑵散會。

⒋實則上揭會議係不合法的:因出席人數之文聯團甲之理

、監事不及2分之1;且舉手贊成上揭議案者,均比不舉手者為少,不過半數,決議均無效。

⒌當日在上訴人堅決反對下,「文聯團甲」之共謀者,及

自稱監事甲P○、訴外人陳文郎等人依然故意凐滅證據,並依「人名」擅自決定有效票及無效票,其實全部選票均為無效選票。

⒍新律師法第14條明定會員大會及其選舉應「親自」出席

及投票,該條文並未准許連記法、記名投票及通訊投票,依民法第52條第2項規定,總統、副總統及及公職人員選舉均規定1人1票,亦不准以連記法(1人21票或1人可同時選21名理事)投票。

⒎又依律師法第2項但書及第3項之明文規定,必須「親自

」出席會員人數達2分之1以上者,使得採用委託票,為委託票之人數仍受嚴格限制。然「文聯團分子」壟斷之23屆之記名通訊投票(即變相記名委託票,即得事先搜集選票),反無限制,自屬無效。

㈣文聯團分子之選舉及其他決議均違反憲法及律師法而當然無效,並應撤銷之。

⒈「命令與憲法或法律牴觸者無效」,憲法第172條定有

明文。故台北律師公會章程、函及其他非法律之規定(包括,但不限於台北律師公會選舉法),各主管機關制定之辦法(包括內政部違法發布之人民團體選舉罷免法)、令、函及其他非法律之規定與法律牴觸者均無效。

⒉律師法乃最直接規範律師之行為、選舉、召集程序、決

議方法及內容、及其他相關規定之法律,本件應以91年1月8日立法院通過,同月30日總統公佈之律師法優先於人民團體法及民法,因最新律師法具有特別法及最新法之優勢也。且因律師為在野法曹,具有「公務員」之性質,與法官及檢察官,和為民喉舌之立法委員及議員相同,均受懲戒及特別倫理道德之規範,與一般水果公會、進出口公會之純粹私人及營利或非營利公會不同(後者不受倫理規範,亦不受懲戒),律師與法官及檢察官乃司法之建立與維護之三大支柱,本質上均為司法界之公務員,祇因角色不同而已,故在許多國家,三者考選任用同(合)一。律師法第11條至第19條明文規定律師公會及律師,律師法並未規定律師法所未規定者,適用或准用其他法律,故未規定者應依律師法之立法意旨及精神處理。實務上,律師法與人民團體法及民法不同者,均以律師法為準,例如人民團體法第8條第2項規定:

組織律師公會應有「30人以上」,但律師法第11條第2項規定「滿15人者」即得組織公會。實務上,各縣市政府(含台北市政府,乃台北律師公會主管機關)、社會局均遵守律師法,而非人民團體法。又在「同一組織區域內」,依人民團體法第7條可組二個以上同級同類之團體,但依律師法第11條第4項之規定,則「以一個為限」,各縣市社會局亦均依律師法。

㈤「文聯團分子」亦違反公平交易法,此包括,但不限於第

10條第1、3、4款,第14條前段,第19條第1、2、4款,及第22條,公交會成員亦為「文聯團分子」及其附庸,故意包庇犯罪迄今不為處分。

㈥上訴人要求司法改革,但是亞洲專利代理人協會就是不改

革,而用台北律師公會之費用去作政治,因為亞洲專利代理人協會不讓上訴人加入,因為文聯團之壟斷,政治色彩不保持中立,而上訴人反對,所以亞洲專利代理人協會就不讓上訴人加入。

㈦關於仲裁協會,上訴人於85年1月10日即為仲裁人,仲裁

協會未通知上訴人,亦未說明原因、理由,即將上訴人資格取消。關於台北律師公會,理由同上。本來就是1人1票,但是台北律師公會以連記法,可以造成壟斷,這是不合法的,本來應該是1人只能選1位,人民團體選舉罷免法係違法,也是違憲。又台北律師公會章程規定,理監事若有利害關係即不得投票,但是每一屆理監事都有利害關係,仍然違法投票,都是每一屆理監事決定。第23屆理監事選舉,是事先把選票記名寄給各會員,係採用通訊及記名公開選舉,各會員若想要選理監事,就去蒐集選票。台北市律師公會於91年度、92年度都未開會員大會,到93年9月9日有開會員大會,他們自稱為93年度之會員大會,上訴人有當場反對稱沒有開91年度、92年度之大會,怎麼直接開93年度之大會,且93年度大會通過三點,第一點將連記法改成單記法,第二點將通訊投票廢止,必須會員親自到場投票,不可委任,第三點會費將每月850元改為300元,這些會員大會通過後,但台北市律師公會仍不執行。上訴人完全都是為了公益,純粹認為不合理才提此訴訟等情,求為判決如原判決原告(即上訴人)聲明欄所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㈧並上訴及追加聲明(已撤回先位聲明):原判決廢棄。

請就本件所涉憲法問題及統一解釋問題聲請大法官會議解釋。原判決廢棄部分,請為下列之裁判:

壹、被上訴人亞洲專利代理人協會中華民國總會(亞協)部分:

一、㈠⑴確認上訴人自89年7月20日起為被上訴人亞洲專

利代理人協會中華民國總會會員,和①請命被上訴人亞洲專利代理人協會中華民國總會將上訴人登記為會員,而享有憲法及法令所賦予之全部權益,或②命被上訴人內政部、法務部、行政院及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命被上訴人告亞洲專利代理人協會中華民國總會將上訴人登記為會員,而享有憲法及法令所賦予之全部權益;或⑵被上訴人亞洲專利代理人協會中華民國總會①應

將被上訴人甲S○由會員名單中除名,永不得入會,並②將被上訴人午○○、p○○、地○○、甲未○、甲D○、及O○○、和訴外人陳長文、范鮫、楊曉邦、宙○○由會員名單中除名,待其懲戒及刑事訴訟程序確定終局後,使得考慮是否准其入會。

㈡⑴確認及宣告亞洲專利代理人協會中華民國總會之

89年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全部決議無效、違法及自始不存在,並請撤銷之;或⑵命被上訴人內政部、法務部、行政院及行政院公

平交易委員會確認及宣告亞洲專利代理人協會中華民國總會之89年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全部決議無效、違法及自始不存在,並請撤銷之。

二、㈠被上訴人亞洲專利代理人協會中華民國總會章程、

及其所訂立之內規,均無效、違法及自始不生法律上之效力,並予撤銷之;或㈡命被上訴人內政部、法務部、行政院及行政院公平

交易委員會宣告被上訴人亞洲專利代理人協會中華民國總會之章程、及其所訂立之內規無效、違法、及自始不生法律上之效力,並予撤銷之。

三、㈠確認及宣告被上訴人亞洲專利代理人協會中華民國

總會及其理事、監事會議之決議,並理監事決議自創立之日起迄今無效、違法、自始不生效力,並請撤銷之;或㈡命被上訴人內政部、法務部、行政院及行政院公平

交易委員會確認及宣告被上訴人亞洲專利代理人協會中華民國總會及其理事、監事會議之決議,並理監事決議自創立之日起迄今無效、違法、自始不生效力,並撤銷之。

四、㈠確認及宣告亞洲專利代理人協會中華民國總會歷屆

理事、常務理事、理事長、監事及常務監事選舉無效、違法、及自始不存在,並將亞洲專利代理人協會中華民國總會解散、撤銷其許可、撤銷其全部決議、停止其業務之全部、撤免其全部及歷屆理事,及監事;或㈡命被上訴人內政部、法務部、行政院及行政院公平

交易委員會確認及宣告亞洲專利代理人協會中華民國總會歷屆理事、常務理事、理事長、監事及常務監事選舉無效、違法、及自始不存在,並將被上訴人亞洲專利代理人協會中華民國總會解散、撤銷其許可、撤銷其全部決議、停止其業務之全部、撤免其全部及歷屆理事,及監事。

五、被上訴人亞洲專利代理人協會中華民國總會自89年7月20日起10年內不得向上訴人及其會員收取任何費用。

貳、被上訴人中華民國仲裁協會部分:

一、㈠⑴確認上訴人自85年1月10日起為被上訴人中華民

國仲裁協會會員,和①請命被上訴人中華民國仲裁協會將上訴人登記為會員而享有憲法及法令所賦予之全部自由權益;或②命被上訴人內政部、法務部、行政院及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命被上訴人中華民國仲裁協會將上訴人登記為會員,而享有憲法及法令所賦予之全部自由權益;或⑵被上訴人中華民國仲裁協會①應將被上訴人顧立

雄由會員及仲裁人名單中除名,永不得入會,並②將被上訴人午○○、p○○、地○○、和訴外人陳長文、范鮫、楊曉邦、宙○○由會員及仲裁人名單中除名,待其懲戒及刑事訴訟程序確定終局後,使得考慮是否准其入會。

㈡⑴確認及宣告中華民國仲裁協會自84年起迄今關於

上訴人部分之全部決議(除已合法登記為仲裁人並享有憲法及法令所賦予之全部自由權益部分外)無效、違法、及自始不存在,並請撤銷之;或⑵命被上訴人內政部、法務部、行政院及行政院公

平交易委員會確認及宣告中華民國仲裁協會自89年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全部決議(除已合法登記為仲裁人並享有憲法及法令所賦予之全部自由權益部分外)無效、違法、及自始不存在,並請撤銷之。

二、㈠被上訴人中華民國仲裁協會章程、及其所訂立之內

規,均無效、違法及自始不生法律上效力,並予撤銷之;或㈡命被上訴人內政部、法務部、行政院及行政院公平

交易委員會宣告被上訴人中華民國仲裁協會章程、及其理事或理監事所訂立之內規,均無效、違法及自始不生法律上效力,並予撤銷之。

三、㈠確認及宣告被上訴人中華民國仲裁協會及其理事、

監事會議之決議,並理監事決議自創立之日起迄今無效、違法、自始不生效力,並請撤銷之;或㈡命被上訴人內政部、法務部、行政院及行政院公平

交易委員會確認及宣告被上訴人中華民國仲裁協會及其理事、監事會議之決議,並理監事決議自創立之日起迄今無效、違法、自始不生效力,並撤銷之。

四、㈠確認及宣告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歷屆理事、常務理事

、理事長、監事及常務監事選舉無效、違法、及自始不存在,並將中華民國仲裁協會解散、撤銷其許可、撤銷其全部決議、停止其業務之全部、撤免其全部及歷屆理事,及監事;㈡命被上訴人內政部、法務部、行政院及行政院公平

交易委員會確認及宣告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歷屆理事、常務理事、理事長、監事及常務監事選舉無效、違法、及自始不存在,並將中華民國仲裁協會解散、撤銷其許可、撤銷其全部決議、停止其業務之全部、撤免其全部及歷屆理事,及監事。

五、被上訴人中華民國仲裁協會自85年1月10日起10年內不得向上訴人及仲裁人收取任何費用。

叁、被上訴人台北律師公會部分:

一、㈠(先位)確認及宣告台北律師公會(a)以記名、

通訊、連記法所選舉之第23屆(91年)台北律師公會理事、監事、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代表暨附表所示被告一、附件一至附件三被告之選舉無效、違法、及自始不存在;(備位)並請撤銷之。及(b)(先位)以連記法所選出之第22屆台北律師公會理事、監事、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代表暨附表所示被告一、附件一至附件三被告之選舉無效、違法、及自始不存在;(備位)並請撤銷之;或㈡請命被上訴人台北市政府(含其社會局)、內政部

(含其社會司)、法務部(含最高法院檢察署、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行政院確認及宣告台北律師公會(a)(先位):

以記名、通訊、連記法所選舉之第23屆(91年)台北律師公會理事、監事、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代表暨被告一、附件一至附件三被告之選舉無效、違法、及自始不存在,(備位):並請撤銷之,及(b)(先位)以連記法所選出之第22屆台北律師公會理事、監事、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代表暨附表所示被告一、附件一至附件三被告之選舉無效、違法、及自始不存在;(備位)並請撤銷之。

二、㈠請法院公佈及宣告上訴人為台北律師公會(a)第

23屆(91年起)台北律師公會理事、監事、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代表當選人,及(b)第22屆台北律師公會理事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代表當選人,並自公佈及宣告之日起任職3年;或㈡請命台北律師公會公佈及宣告上訴人為台北律師公

會(a)第23屆(91年起)台北律師公會理事、監事、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代表當選人,及(b)第22屆台北律師公會理事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代表當選人,並自公佈及宣告之日起任職3年;或㈢請命被上訴人台北市政府(含其社會局)、內政部

(含其社會司)、法務部(含最高法院檢察署、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行政院命台北律師公會公佈及宣告上訴人為台北律師公會第23屆台北律師公會理事、監事、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代表當選人,及(b)第22屆台北律師公會理事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代表當選人,並自公佈及宣告之日起任職3年。

三、㈠⑴請確認及宣告台北律師公會、附表所示被告一、

附件一至附件三被告關於上訴人(a)在第23屆台北律師公會理事、監事、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代表候選人之號碼或順序之排列無效、違法、及自始不存在,及(b)在第22屆台北律師公會理事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代表候選人之號碼或順序之排列無效、違法、及自始不存在;或⑵請被上訴人台北市政府(含其社會局)、內政部

(含其社會司)、法務部(含最高法院檢察署、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行政院確認及宣告台北律師公會、附表所示被告一、附件一至附件三被告關於(a)上訴人在第23屆台北律師公會理事、監事、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代表候選人之號碼或順序之排列無效、違法、及自始不存在,及(b)在第

22 屆台北律師公會理事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代表候選人之號碼或順序之排列無效、違法、及自始不存在;及㈡⑴請確認及公佈上訴人為第23屆台北律師公會理事

、監事、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代表之第1號候選人,或第23屆及第22屆候選人均應依抽籤定其號數;或⑵命台北市政府(含其社會局)、內政部(含其社

會司)、法務部(含最高法院檢察署、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行政院確認及公佈上訴人為第23屆台北律師公會理事、監事、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代表之第1號候選人,或第23屆及第22屆候選人均應依抽籤定其號數。及㈢⑴台北律師公會之第21屆至第23屆選舉應依「無記

名單記法」(1人1票)及「無委託票」之方式進行(除非親自出席人數達全體會員總數之2分之1);及⑵台北律師公會之第21屆至第23屆選舉應先表決「

無記名單記法」、「無通訊投票」、「無委託票」、及「年費、入會費免除」提案後,方得依律師法第14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進行投票選舉。

㈣確認台北律師公會第18屆至第23屆間之委託票,其

委任人與受任人間之委託關係不存在、無效或請撤銷之。

四、㈠請許可上訴人召集,或請命被上訴人台北律師公會

召集,會員大會討論及表決會員之提案,及臨時定義後,才依「無記名單記法」、「無通訊投票」、「無委託票」,親自選舉第18屆至第23屆台北律師公會理事、監事、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代表;或㈡請許可上訴人召集,或請命被上訴人台北市政府(

含其社會局)、內政部(含其社會司)、法務部(含最高法院檢察署、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行政院命台北律師公會召集,會員大會討論及表決會員之提案,及臨時定義後,才依「無記名單記法」、「無通訊投票」、「無委託票」,親自選舉第18屆至第23屆台北律師公會理事、監事、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代表。

五、㈠請⑴(先位)確認及宣告被上訴人台北律師公會之

⒈台北律師公會章程,⒉台北律師公會會員入會須知,⒊台北律師公會入退會暨繳費細則,⒋台北律師公會通訊投票選舉辦法,⒌台北律師公會委員會設置辦法,⒍台北律師公會委員會活動舉辦辦法,⒎台北律師公會倫理風紀委員會組織規程,⒏台北律師公會會員違反風紀案件處理程序,⒐台北律師公會會館募款辦法,⒑台北律師公會會館營運辦法,⒒台北律師公會會館會議室外借須知暨收費標準,⒓台北律師公會平民法律服務扶助實施要點,⒔台北律師公會死刑案件被告義務辯護辦法,⒕台北律師公會會員福利金支用辦法,⒖律師業務推展規範(尚未經會員大會通過),⒗台北律師公會會員在職進修辦法,⒘律師見證規則,⒙律師倫理規範和內規無效、違法、及自始不存在之效力;(備位)並予撤銷之;或⑵(先位)命被上訴人台北市政府(含其社會局

)、內政部(含其社會司)、法務部(含最高法院檢察署、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行政院確認及宣告台北律師公會之⒈台北律師公會章程,⒉台北律師公會會員入會須知,⒊台北律師公會入退會暨繳費細則,⒋台北律師公會通訊投票選舉辦法,⒌台北律師公會委員會設置辦法,⒍台北律師公會委員會活動舉辦辦法,⒎台北律師公會倫理風紀委員會組織規程,⒏台北律師公會會員違反風紀案件處理程序,⒐台北律師公會會館募款辦法,⒑台北律師公會會館營運辦法,⒒台北律師公會會館會議室外借須知暨收費標準,⒓台北律師公會平民法律服務扶助實施要點,⒔台北律師公會死刑案件被告義務辯護辦法,⒕台北律師公會會員福利金支用辦法,⒖律師業務推展規範(尚未經會員大會通過),⒗台北律師公會會員在職進修辦法,⒘律師見證規則,⒙律師倫理規範和內規均無效、違法、及自始不存在之效力;(備位)並予撤銷之。

㈡⑴確認台北律師公會與其具有台灣或中華民國律師

資格之會員(含上訴人)間之入會費及常年會之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⑵台北律師公會自79年9月1日起不得向會員收取任

何費用,亦不得以會員未繳常年會或入會費而令其退費或除名(台北律師公會章程第8條)。

六、㈠(先位)確認及宣告被上訴人台北律師公會及其理

事、監事、理監事、及常務理監事會議之決議,自創立之日起迄今無效、違法、自始不生效力,(備位)並請撤銷之;或㈡(先位)命被上訴人台北市政府(含其社會局)、

內政部(含其社會司)、法務部(含最高法院檢察署、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行政院確認及宣告台北律師公會及其理事、監事、理監事、及常務理監事會議之決議,自創立之日起迄今無效、違法、自始不生效力,(備位)並請撤銷之。

七、㈠(先位)確認及宣告台北律師公會自86年起迄今關

於上訴人部分之全部不利決議無效、違法及自始不存在,(備位)並請撤銷之;或㈡(先位)命被上訴人台北市政府(含其社會局)、

內政部(含其社會司)、法務部(含最高法院檢察署、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行政院確認及宣告台北律師公會自86年起迄今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全部不利決議無效、違法及自始不存在,(備位)並請撤銷之。

㈢⑴台北律師公會(a)應立即將被上訴人甲S○由

會員、理事、監事、常務理事、理事長、常務監事、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代表名單中除名或令其退會,並溯及既往,永不得再入會,並(b)立即將被上訴人午○○、p○○及林志剛、和訴外人陳長文、范鮫、楊曉邦、宙○○由會員、理事、監事、常務理事、理事長、常務監事、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代表名單中除名或令其退會,並溯及既往,待其懲戒及刑事訴訟程序確定終局後,始得考慮是否准其入會;或⑵請命被上訴人台北市政府(含其社會局)、內政

部(含其社會司)、法務部(含最高法院檢察署、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行政院應立即將被上訴人甲S○由會員、理事、監事、常務理事、理事長、常務監事、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代表名單中除名或令其退會,並溯及既往,永不得再入會,(b)立即將被上訴人午○○、p○○及地○○、和訴外人陳長文、范鮫、楊曉邦、宙○○由會員、理事、監事、常務理事、理事長、常務監事、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代表名單中除名或令其退會,並溯及既往,待其懲戒及刑事訴訟程序確定終局後,始得考慮是否准其入會。

八、㈠(先位)請確認及宣告被上訴人台北市政府(含其

社會局)、內政部(含其社會司)、法務部(含最高法院檢察署、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行政院非為上訴人及台北律師公會之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其對上訴人及台北律師公會所為之行為及不行為自始無效,(備位)並應撤銷。

㈡被上訴人等應速將關於上訴人及本件全卷宗一一編

頁數後,⑴送往本件繫屬法院並通知上訴人閱卷,或⑵將全卷宗影印乙份予上訴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

九、㈠台北律師公會應予解散及整理;或㈡命台北市政府(含其社會局)、內政部(含其社會

司)、法務部(含最高法院檢察署、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行政院(含公平交易委員會)解散及整理台北律師公會。

十、台北律師公會93年9月9日之會員大會無效;討論事項第1項「理事會提案:本公會90、91、92年度歲入歲出決算書、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基金收支表、財產目錄及91、92、93年度工作計劃、歲入歲出預算書等,業經理監事聯席會議決議通過、執行,分別提請追認及通過案」之決議無效;並請撤銷二者;並請命台北律師公會召開91年會員大會,次召開92年會員大會,再召開93年會員大會。

十一、下列台北律師公會章程業經修正,應自00年0月0日生效。

⒈第11條之「捌佰伍拾元」修正為「叁佰元」。

⒉第16條及第20條第1項之「無記名『連記法』修正為「無記名『單』記法」。

⒊刪除及廢除「通訊投票」,故第15條第1項及第

20條第1項之「或以通訊投票之式」和第15條第2項及第20條第2項之全部均刪除,即「前項通訊投票選舉辦法由理事會訂之,報經會員大會通過,或經全體會員過半數書面同意施行」。

十二、被上訴人等應連帶自93年9月10日起按月返還全體會員每月550元整,並各自各會員交付之日起至被上訴人等返還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十三、請廢止台北律師公會之許可及解散之。

十四、㈠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應禁止被上訴人文

聯團丁(如附表所示共14人),代表台北律師公會而為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代表,並禁止其行使自由權益及履行義務;或㈡請命台北市政府(含其社會局)、內政部(含其

社會司)、法務部(含最高法院檢察署、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行政院及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命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應禁止被上訴人文聯團丁(如附表所示共14人),代表台北律師公會而為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代表,並禁止其行使自由權益及履行義務。

㈢請確認及宣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91年

8月17日理事會或理、監事聯席會之決議無效、違法、及自始不生法律上效力,並予撤銷之;或命主管機關(包括,但不限於內政部、法務部、行政院)確認及宣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91年8月17日理事會或理、監事聯席會之決議無效、違法、及自始不生法律上效力,並予撤銷之。

十五、㈠請撤銷台北市政府對上訴人所為之一切不利之處分,並請禁止台北市政府濫權。

㈡確認台北市政府、內政部、法務部、及台灣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非為台北律師公會之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台北市政府、內政部、法務部、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不利於上訴人之行為及不行為自始無效,並應撤銷。㈢確認台北律師公會、台北市政府、內政部、法務

部、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上訴人之行為及不行為所遵循或依據內規、命令、辦法,無效、牴觸憲法及中央法規標準法。

肆、利害衝突隻主管機關:

一、㈠⑴台北市政府及其市長應即刻解除其與附表所示被

告三之一之至三之八十二(即文聯團甲、乙、丙、丁)及其事務所(包括,但不限於,理律法律事務所、萬國法律事務所、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常在國際法律事務所、理慈國際科技法律事務所、寰瀛法律事務所、台灣國際專利事務所、聖島國際法律事務所)委任關係及撤換其社會局局長甲F○及本件承辦人員(包括,但不限於附表所事之被告),而安置他們於其適法之地及適任之職位;或⑵台北市政府及其市長應即刻與附表所示被告三之

一之至三之八十二(即文聯團甲、乙、丙、丁)及其事務所(包括,但不限於,理律法律事務所、萬國法律事務所、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常在國際法律事務所、理慈國際科技法律事務所、寰瀛法律事務所、台灣國際專利事務所、聖島國際法律事務所)解除委任關係;或⑶行政院及其院長、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及其主

任委員、內政部及其部長、及法務部及其部長(含最高法院檢察署及其檢察總長、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及其檢察長)命台北市政府及其市長應即刻解除其與附表所示被告三之一之至三之八十二及其事務所(包括,但不限於,理律法律事務所、萬國法律事務所、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常在國際法律事務所、理慈國際科技法律事務所、寰瀛法律事務所、台灣國際專利事務所、聖島國際法律事務所)之委任關係及撤換其社會局局長陳皎眉及本件承辦人員,而安置他們於其適法之地及適任之職位;或

二、⑴法務部及其部長、內政部及其部長、行政院及其院

長、及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及其主任委員,應即刻解除其與附表所示被告三之一之至三之八十二(即文聯團甲、乙、丙、丁)及其事務所(包括,但不限於,理律法律事務所、萬國法律事務所、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常在國際法律事務所、理慈國際科技法律事務所、寰瀛法律事務所、台灣國際專利事務所、聖島國際法律事務所)之委任關係及撤換法務部本件承辦人員、內政部本件承辦人員、內政部社會局(司)局(司)長及本件承辦人員、行政院及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會本件承辦人員、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主任委員甲乙○及本件承辦人員,而安置他們於其適法之地及適任之職位;或⑵法務部及其部長、內政部及其部長、行政院及其院

長、及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及其主任委員,應即刻與附表所示被告三之一之至三之八十二(即文聯團甲、乙、丙、丁)及其事務所(包括,但不限於,理律法律事務所、萬國法律事務所、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常在國際法律事務所、理慈國際科技法律事務所、寰瀛法律事務所、台灣國際專利事務所、聖島國際法律事務所)解除委任關係。包括,但不限於附表所事之被告。

三、㈠⒈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應拒絕適用、不予援用、

無效及違法;法院有解釋上揭之權利。⒉律師法施行細則、律師登錄規則、律師檢檢覈辦

法、律師懲戒規則、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律師倫理規範應拒絕適用、不予援用、無效及違法;法院、法務部、內政部、台北市政府有解釋上揭之權利。

㈡人民團體法、律師法、大法官會議審理法、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371號及530號解釋、民事訴訟法、訴願法、行政訴訟法、民事訴訟費用法、及行政訴訟費用法應拒絕適用、不予援用、或以無效、違法、及違憲處理之;法院、法務部、內政部、台北市政府有解釋上揭之權利。

伍、請就得為假扣押、假處分部分,為假扣押、假處分(見本院94年度上字第85號卷第24頁之筆錄)。

二、被上訴人方面:本件未行言詞辯論,無被上訴人之聲明及陳述可供記載。

三、經查:㈠被上訴人亞洲專利代理人協會中華民國總會、中華民國仲

裁協會、台北律師公會、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係依人民團體法成立之社團法人,其章程訂立及形成決議,均係因多數會員集合之意思表示而成立之法律行為。若其章程或決議,有違反法令章程情事,僅得依該法令所定程序,由上級機關以命令撤銷或糾正,屬上及監督範圍,此類決議之有效與否,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則上訴人所為之聲明(含追加部分),有關請求確認上開被上訴人之章程或決議有無效、違法、及自始不生法律上效力,並應與撤銷部分,均屬無據,且上訴人亦無請求法院宣告該法律行為無效、違法、及自始不生法律上效力,並予撤銷之餘地。是上訴人併請求法院宣告上開相關被上訴人之章程或決議無效、違法、及自始不生法律上效力,並應與撤銷之,於法律上即顯無理由,均應駁回。

㈡又關於上開相關被上訴人之選舉事宜、決議,如有異議時

,本應於渠等開會時,依章程及相關法令之規定,請求更改之,且被上訴人於舉辦選舉完畢後,均有其公告之時間及方法,若未依規定公布當選名單,應由主管機關依相關規定處理;至系爭選舉是否重新辦理,亦屬主管機關監督之事項,司法權於此並無介入之餘地。至上開被上訴人之決議若有違法而發生得撤銷之原因時,亦為其主管機關之權限,而非司法機關所得干涉。況被上訴人之各決議,關於上訴人是否有會員權及可否任職、應否將附表所示相關被告除名、上開專利人協會、仲裁協會、律師公會等被上訴人可否向上訴人收取費用等爭議,上訴人應於各被上訴人開會員大會時提案表決,並非普通法院權限範圍內所得審理之事項,依前揭說明,亦非依確認判決之既判力可以除去,尚難認上訴人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或保護之必要。

㈢有關上訴人基於憲法或法令所享有之權益,本無待法院之

確認或宣告即屬當然存在,且本件上訴人聲明(含追加部分)所請求之事項,或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或無即受確認之利益,或無保護之必要,或於法律上顯無理由,或非私法上之爭議,且普通法院與內政部、法務部、檢察署、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台北市政府均無隸屬關係,法院並無權命內政部、法務部、檢察署、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台北市政府確認及宣告為何種行為或不行為,則上訴人請求法院命內政部、法務部、檢察署、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台北市政府確認及宣告前開被上訴人關於渠等之章程及決議,所選出之理監事無效、違法及自始不生效力,並請撤銷之,法律上顯屬無據。上訴人請求將其登記為前開被上訴人之會員、或當選理、監事及任職、及將被上訴人甲S○等人於會員名單中除名及禁止其行使權益、履行義務、宣告前開被上訴人全部選舉及決議無效或撤銷、解散前開被上訴人或停止其業務、解除與其餘被上訴人及其事務所之委任關係、撤換或適當安置相關被上訴人人員、撤銷對上訴人所為之一切不利之處分或確認無效、禁止濫權等,於法律上即顯無理由,均應駁回。

㈣另上訴人請求確認及宣告台北律師公會以記名、通訊、連

記法所選舉之第23屆(91年)台北律師公會理事、監事、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代表之選舉無效、違法、及自始不存在,並請撤銷之;及以連記法所選出之第22屆台北律師公會理事、監事、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代表之選舉無效、違法、及自始不存在,並請撤銷之;及上訴及追加聲明叁、被上訴人台北律師公會之其餘請求部分,如請求許可上訴人召集,請求確認及宣告,或命台北市政府等其他機關確認及宣告台北律師公會之章程、會員入會須知...等等為無效、違法、及自始不生法律上效力,並應與撤銷,含混不明確,法律上上訴人亦無請求法院宣告該法律行為無效之依據。又有關台北律師公會之選舉,是否應依「無記名單記法」(1人1票)及「無委託票」之方式進行(除非親自出席人數達全體會員總數之2分之1);及台北律師公會之第21屆至第23屆選舉是否應先表決「無記名單記法」、「無通訊投票」、「無委託票」、及「年費、入會費免除」提案後,方得依律師法第14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進行投票選舉,可於會員大會提案表決。且台北律師公會於93年9月9日召開之93年度會員大會,未見全體出席會員曾無異議通過決議如上訴人所云之下列事項:㈠依無記名單計法(一人一票)、無委託票及廢除通訊投票之方式選舉;㈡每月向上訴人及全體會員收300元年費,有該會議紀錄可考(見本院94年度上字第

85 號卷第50頁至第52頁)。是上訴人所為上開之請求及請求被上訴人等應連帶自93年9月10日起按月返還全體會員每月550元,並各自各會員交付之日起至被上訴人等返還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法律上亦屬無據。

㈤又上訴人起訴所列之被告,除前開被上訴人外,尚包括該

法人之會員或其內部任職人員,然此種針對法人所為決議、選舉、章程等爭議之訴訟,本應以該法人為被告即為已足,若將法人內部之自然人成員亦列為被告,就該部分而言顯屬當事人不適格,法律上顯無理由,亦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㈥另上訴人請求就本件所涉憲法問題及統一解釋問題聲請大

法官會議解釋,惟涉及憲法問題及統一解釋法律命令之問題,上訴人請求本院聲請大法官會議解釋,法律上自屬無據。

四、至原審原告陳鄭權、林復宏、賈育民部分,原審已於事實及理由欄程序方面記載上訴人於91年8月23日追加陳鄭權、林復宏、賈育民及其他新世紀團人員為原告,有91年8月23日之補正狀可稽(見本院91年度抗字第2554號卷第35、36頁),惟上開追加之原告或未於追加聲請狀(即前開補正狀)內簽名,或並未載明應為之聲明或陳述,是上開追加之聲請,不合程式,顯有違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不應准許。查原審共同原告陳鄭權部分,雖於該補正狀具狀人欄簽名,惟確未載明應為之聲明或陳述,另二人,未簽名亦未載明應為之聲明或陳述,是上開追加之聲請,顯不合法,原審駁回此部分,並無不合。又本件上訴人嗣於92年8月26日所提之上訴、異議、抗告及聲請㈢狀,雖併列陳鄭權、林復宏、賈育民為原告(見本院93年度上字第200號卷第38頁之書狀),惟具狀人欄僅上訴人之簽名,並無陳鄭權、林復宏、賈育民之簽名(見同上卷第54頁),此後之書狀,亦無陳鄭權、林復宏、賈育民之簽名,足見陳鄭權、林復宏、賈育民自不應列為上訴人,併此敘明。

五、另上訴人起訴關於起訴狀上附件七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為被告部分,其中所載「七之八 處長」、「七之九 副處長

恩生」、「七之十 主任委員」、「七之十一 主任秘書」、「七之十二 副主委」、「七之十三 法務處李」、「七之十八 羅昌 委員」、「七之二十一 t○」、「七之二十二 林」,究係指何人?且未為送達;本院於93年6月9日發函請原審就上開部分先命補正後,再為送達(見本院93年度上字第200號卷第98、99頁之簽呈及原審卷第二宗第235頁之函文),原審雖於93年6月25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該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上開被告之正確姓名及真正住所或居所,有該裁定可考(見原審卷第二宗第236頁),惟原審以上訴人逾期未補正為由,而於93年8月19日裁定駁回上訴人對上開被告部分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有該裁定可稽(見原審卷第二宗第246頁),惟上開被告部分,原審已於92年7月29日以判決駁回之(見原審卷第二宗第16頁至第31頁之民事判決),雖又對相同被告部分,就本院囑託命補正未補正為由而再以裁定駁回其訴,為屬可議,已經本院就該部分以不合法另以裁定廢棄(本院94年度抗字第332號民事裁定)。

但上訴人於原審裁定命補正上開被告之正確姓名及真正住所或居所,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正,原審就上開被告部分,以判決駁回,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此部分仍應予以維持。

六、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請求如上訴及追加聲明所載之事項,為顯無理由,均屬不應准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至上訴人於本院追加就得為假扣押、假處分部分,為假扣押、假處分,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從而原審就上訴人起訴部分(即不包括本院追加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仍應予以維持。上訴論旨執前詞旨摘原判決關於起訴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78條、第463條、第249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周美月法 官 王聖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樂觀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被上訴人附表:

1、 亞洲專利代理人協會中華民國總會

設台北市○○○路○段○○○號7樓法定代理人 甲亥○(起訴狀記載:甲未○) 住同上

2、 中華民國仲裁協會

設台北市○○路○段○○○號8樓803室法定代理人 乙○○ 住同上

3、 台北律師公會

設台北市○○○路○段○號9樓法定代理人 甲S○(起訴狀記載:甲戊○) 住同上

4、 法務部 設台北市○○○路○段○○○號

法定代理人 H○○(起訴狀記載:陳定南) 住同上

5、 內政部 設台北市○○路○號

法定代理人 甲Q○(起訴狀記載:余政憲) 住同上

6、 台北市政府 設台北市○○區市○路○號

法定代理人 N○○ 住同上

7、 行政院 設台北市○○○路○段○號

法定代理人 甲J○(起訴狀記載:游錫堃) 住同上

8、 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

設台北市○○○路○段○○○號5樓法定代理人 甲辛○ 住同上

9、 監察院 設台北市○○○路○段○號

法定代理人 錢 復附件一

亞洲專利代理人會中華民國總會

10、甲未○ 住台北市○○區○○○路○段

○○○號7樓

11、聖島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 設同上法定代理人 甲未○ 住同上

12、甲D○ 住同上

13、甲D○之事務所 設同上法定代理人 甲D○ 住同上

14、宙○○ 住同上

15、常在國際法律事務所 設同上法定代理人 宙○○ 住同上

16、地○○ 住同上

17、台灣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 設同上法定代理人 地○○ 住同上

18、O○○ 住同上

19、p○○ 住同上

20、萬國法律事務所 設同上法定代理人 p○○ 住同上附件二 中華民國仲裁協會

21、二之一 午○○ 住台北市○○路○段○○○號8樓803室

22、二之二 L○○ 住同上附件三

甲、被上訴人文聯團份子甲(27名)

23、三之一 甲戊○(國際通商) 住台北市○○○路○段

○ 號9 樓

24、三之二 壬○○(萬國) 住同上

25、三之三 甲N○ 住同上

26、三之四 R○○(萬國) 住同上

27、三之五 未○○(理律) 住同上

28、二之六 丁○○ 住同上

29、二之七 甲癸○ 住同上

30、三之八 申○○ 住同上

31、三之九 宇○○ 住同上

32、三之十 甲庚○ 住同上

33、三之十一 s○○(國際通商) 住同上

34、三之十二 地○○(台灣國際) 住同上

35、三之十三 甲M○(台灣國際) 住同上

36、三之十四 甲H○ 住同上

37、三之十五 亥○○ 住同上

38、三之十六 甲黃○ 住同上

39、三之十七 m○○ 住同上

40、三之十八 l○○(常在) 住同上

41、三之十九 W○○ 住同上

42、三之二十 D○○ 住同上

43、三之二一 U○○ 住同上

44、三之二二 甲子○ 住同上

45、三之二三 甲P○ 住同上

46、三之二四 j○○ 住同上

47、三之二五 甲宇○ 住同上

48、三之二六 A○○(萬國) 住同上

49、三之二七 a○○ 住同上

乙、文聯團份子乙(14名)

50、三之二八 Q○○ 住同上

51、三之二九 p○○ 住同上

52、三之三十 甲○○ 住同上

53、三之三一 辛○○ 住同上

54、三之三二 甲S○(萬國) 住同上

55、二之三三 午○○(理律) 住同上

56、三之三四 甲辰○ 住同上

57、三之三五 h○○ 住同上

58、三之三六 F○○ 住同上

59、三之三七 甲甲○ 住同上

60、三之三八 k○○ 住同上

61、三之三九 f○○ 住同上

62、三之四十 庚○○ 住同上

63、三之四一 林玫卿 住同上

丙、文聯團份子丙(26名)

64、三之四二 午○○ 住同上

65、三之四三 甲S○ 住同上

66、三之四四 X○○ 住同上

67、三之四五 甲巳○(台灣國際) 住同上

68、三之四六 甲酉○(理慈國際科技)住同上

69、三之四七 M○○ 住同上

70、三之四八 甲M○ 住同上

71、三之四九 丙○○ 住同上

72、三之五十 庚○○ 住同上

73、三之五二 黃○○ 住同上

74、三之五三 甲癸○ 住同上

75、三之五四 W○○ 住同上

76、三之五五 E○○ 住同上

77、三之五六 甲黃○ 住同上

78、三之五七 地○○ 住同上

79、三之五八 巳○○(寰瀛) 住同上

80、三之五九 w○○ 住同上

81、三之六十 甲H○ 住同上

82、三之六一 寅○○ 住同上

83、三之六二 甲宙○ 住同上

84、三之六三 j○○ 住同上

85、三之六四 甲丑○ 住同上

86、三之六五 V○○ 住同上

87、三之六六 y○○(常在) 住同上

88、三之六七 甲R○ 住同上

89、三之六八 甲E○ 住同上

丁、文聯團份子丁(14名)

90、三之六九 p○○(萬國) 住同上

91、三之七十 壬○○ 住同上

92、三之七一 甲戊○ 住同上

93、三之七二 U○○ 住同上

94、三之七三 h○○ 住同上

95、三之七四 F○○ 住同上

96、三之七五 甲子○ 住同上

97、三之七六 k○○(台灣國際) 住同上

98、三之七七 甲庚○ 住同上

99、三之七八 甲N○ 住同上

100、三之七九 l○○(常在) 住同上

101、三之八十 n○○ 住同上

102、二之八一 丁○○ 住同上

103、三之八二 R○○ 住同上附件四 法務部

104、四之一 最高法院檢察署 設台北市○○○路○段○○○號法定代理人 卯○○(起訴狀記載:盧仁發)住同上

105、四之二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設同上路段124號法定代理人 甲I○(起訴狀記載:吳國愛) 住同上

106、四之三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設同上路段130號法定代理人 甲L○(起訴狀記載:H○○) 住同上

107、四之四 甲I○ 住同上

108、四之五 C○○ 住同上

109、四之六 甲L○ 住同上

110、四之七 z○○ 住同上

111、四之八 甲申○ 住同上

112、四之九 癸○○ 住同上

113、四之十 d ○ 住同上

114、四之十一 甲卯○ 住同上

115、四之十二 P○○ 住同上附件五 內政部社會司

116、五之一 內政部社會司 設台北市○○路○號8樓

117、兼法定代理人 甲C○ 住同上

118、五之三 子○○ 住同上

119、五之四 x○○ 住同上

120、五之五 天○○ 住同上

121、五之六 r○○ 住同上

122、五之七 g○○ 住同上

123、五之八 玄○○ 住同上

124、五之九 甲丙○ 住同上

125、五之十 J○○ 住同上

126、五之十一 甲戌○ 住同上

127、五之十二 i○○ 住同上

128、五之十三 戌○○ 住同上

129、五之十四 甲天○ 住同上附件六 台北市政府

130、六之一 台北市政府社會局 設台北市市○路○號法定代理人 甲F○ 住同上

131、六之二 o○○ 住同上

132、六之三 T○○ 住同上

133、六之四 甲丁○ 住同上

134、六之五 甲G○ 住同上

135、六之六 甲己○ 住同上

136、六之七 e ○ 住同上

137、六之八 u○○ 住同上

138、六之九 v○○ 住同上附件七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139、七之一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設台北市○○路○段2之

2號12樓法定代理人 主任委員甲乙○(起訴書記載;甲寅○)住同上

140、七之二 甲寅○ 住同上

141、七之三 甲乙○ 住同上

142、七之四 G○○ 住同上

143、七之五 Y○○ 住同上

144、七之六 I○○ 住同上

145、七之七 Z○○ 住同上

146、七之八 處長 住同上

147、七之九 副處長 恩生 住同上

148、七之十 主任委員 住同上

149、七之十一 主任秘書 住同上

150、七之十二 副主委 住同上

151、七之十三 法務處李 住同上

152、七之十四 c○○ 住同上

153、七之十五 辰○○ 住同上

154、七之十六 戊○○ 住同上

155、七之十七 酉○○ 住同上

156、七之十八 羅昌 委員 住同上

157、七之十九 甲B○ 住同上

158、七之二十 甲A 住同上

159、七之二十一 t○ 住同上

160、七之二十二 林 住同上

161、七之二十三 K○○ 住同上

162、七之二十四 丑○○ 住同上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會

163、七之二十五 S○○ 住台北市○○○路○段○號

164、七之二十六 己○○ 住同上

165、七之二十七 b○○ 住同上

166、七之二十八 甲午○ 住同上

167、七之二十九 甲玄○ 住同上

168、七之三十 甲地○ 住同上

169、七之三十一 戌○○ 住同上

170、七之三十二 B○○ 住同上

171、七之三十三 甲O○ 住同上

172、七之三十四 q○○ 住同上

173、七之三十五 甲壬○ 住同上

裁判案由:確認決議無效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