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字第867號上 訴 人 乙○○
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洪錫欽律師複 代理 人 李富祥律師
參 加 人 甲○○被 上訴 人 丁○○訴訟代理人 陳恂如律師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 9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5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丙○○自民國94年4月1日起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壹拾萬元部分,與該部分假執行宣告,及關於上訴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參加之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參加人甲○○ (下稱甲○○) 主張其將坐落台北市○○區○○路○○號 2樓房屋出租予上訴人丙○○,茲因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倘若上訴人敗訴,依民法第436條準用第435條規定,甲○○須負出租人之權利瑕疵擔保責任,故其對於本件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爰聲請參加訴訟等語。經查:被上訴人以其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身分,對於上訴人提起本件遷讓返還房屋訴訟,此有起訴書附卷可稽;而甲○○與上訴人丙○○就系爭房屋簽訂租賃契約,租期自民國94年4月1日起至95年 3月31日止,每月租金新台幣 (下同)10 萬元等情,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足憑 (見原審卷第30頁至33頁 ),則甲○○以其出租人地位,對於本件訴訟顯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揆諸首揭規定,甲○○聲請參加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 2小段464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路○○號2樓房屋(即台北市○○區○○段 2小段1146建號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原委由伊配偶之弟何文隆 (已於93年3月間去世) 管理出租,嗣上訴人丙○○於92年3月12 日向何文隆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92年4月1日至94年3 月31日止;詎租期屆至後,上訴人丙○○未返還系爭房屋,且與另上訴人乙○○共同居住於該屋,致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爰依民法第767條及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命:㈠上訴人乙○○應自系爭房屋遷出。㈡上訴人丙○○應將系爭房屋騰空交還被上訴人,並自94年4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2萬元。㈢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分別辯稱:㈠上訴人丙○○部分:
系爭房屋係何文隆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故被上訴人雖為系爭房屋之登記名義人,惟非真正權利人,無從對上訴人主張權利。何文隆係以自己名義出租系爭房屋,並非受被上訴人之委任,伊於租期屆至後,向何文隆之子甲○○繼續承租系爭房屋,租期自94年4月1日起至95年 3月31日止,月租金10萬元,且持續向甲○○繳付房租至今,並非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亦無不當得利可言。又被上訴人於90年 8月間就系爭房屋與福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紋公司)簽訂買賣契約,並已收受部分價金,福紋公司即有權占有系爭房屋,而福紋公司已將其本於買賣契約所得主張之權利讓與何文隆之繼承人,甲○○經其他全體繼承人之授權而管理收益系爭房屋,即有權出租系爭房屋予伊,而伊本於租賃關係占有系爭房屋,自屬有權占有。再者,縱認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且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被上訴人亦僅得對於間接占有人甲○○請求賠償,不能向伊主張不當得利。何況系爭房屋係供一般住家使用,其租金應受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限制,即以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基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其上限等語。
㈡上訴人乙○○部分:
伊與上訴人丙○○為同居人,僅為上訴人丙○○之占有輔助人,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伊自系爭房屋遷出;且上訴人丙○○既已依約給付租金予甲○○,即難認其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等語。
㈢參加人甲○○則主張:上訴人自85年 4月間起即向伊父何文
隆承租系爭房屋,其後何文隆去世後,即以伊為出租人而辦理續租事宜,因此,就系爭房屋之占有而言,伊為間接占有人,上訴人為直接占有人,關於占有之權源,應依間接占有人有無占有之權利而定。系爭房屋之真正權利人為何文隆,自始即由何文隆占有使用收益,並持有系爭房屋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正本;亦即何文隆係以自己所有之意思,並以自己名義與上訴人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並非受被上訴人之委任而簽訂房屋租賃契約。嗣被上訴人於84年間以系爭房屋所有權狀遺失為由,向地政機關申請補發權狀,持向銀行貸款,迨被上訴人於90年 8月間請求何文隆諒解,並同意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給何文隆或其指定之第三人,為求明確,被上訴人乃於90年 8月20日與福紋公司就系爭房屋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價金為1822萬元,福紋公司並於簽約當日將買賣價金全數交付被上訴人,惟因系爭房屋遭銀行假扣押,致未能完成過戶手續,其後福紋公司將其基於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所得向被上訴人主張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債權及其他本於契約得主張之一切權利,讓與伊及其他繼承人,並已通知被上訴人,即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福紋公司早於交付買賣價金時即因占有改定而有權占有系爭房屋,伊復經其他繼承人之授權管理收益系爭房屋,則上訴人基於與伊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而占有系爭房屋,亦屬有權占有。再者,福紋公司與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所簽訂之買賣契約並未解除,被上訴人提出90年11月 7日協議書所解除者,係其與福紋公司於90年8 月21日所簽訂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建物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物權契約,並不包括90年8 月20日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之債權契約等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乙○○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且上訴人丙○○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被上訴人,並自94年4月1日起至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以10萬元計算之損害金;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未聲明不服 (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丙○○應自94年4月1日起至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2萬元損害金部分已遭駁回確定)。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點後,兩造同意僅就言詞辯論時所陳述之事實及主張之法律關係為論斷。查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房屋登記之所有權人,何文隆為被上訴人之夫何振通之胞弟;上訴人丙○○自85年 4月間起陸續與何文隆就系爭房屋簽訂租賃契約,租期至94年 3月31日止,嗣何文隆於93年 3月30日去世後,上訴人丙○○即與何文隆之子甲○○簽訂系爭房屋租賃契約,而繼續與上訴人乙○○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至今等情,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一件、房屋租賃契約書4份及戶籍謄本1件附卷可稽(依序見原審卷第11頁至12頁、第18頁至33頁、本院卷第34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惟被上訴人主張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且致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究之爭點厥為:㈠被上訴人是否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㈡上訴人是否無權占有系爭房屋?㈢倘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且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被上訴人得否向上訴人丙○○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其請求之金額究以若干為合理?茲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是否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自69年 3月18日起即依法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而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此項登記有對世絕對效力,於未塗銷系爭房屋所有權登記前,被上訴人即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等語。上訴人則辯稱:被上訴人僅為系爭房屋之登記名義人,並非真正權利人;系爭房屋為真正權利人何文隆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等語。經查:
⒈何文隆之繼承人甲○○、何永欽、何永森、何玉華及何陳月
錦 (下稱甲○○等5人)主張何文隆生前將系爭房屋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名下,而依終止借名契約之法律關係,另案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登記事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 379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5年度重上字第28號判決甲○○等 5人敗訴,目前上訴最高法院審理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實在。而關於系爭房屋登記於被上訴人所有之緣由,證人李景山即何文隆所經營隆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隆立公司) 之前董事於上開移轉房屋所有權登記事件之第一審法院審理時結證稱:「(問:66年時有無投資買賣台北信義區逸先 (仙之誤繕) 路房子?)逸先路房子不是買的,李厚傑公司 (所) 投資所蓋,因為李厚傑跟耿先生公司,我跟何文隆所經營隆立公司都有出資,房子賣不出去,所以我們隆立公司分三戶,三戶中我個人一戶,王江村先生一戶,另一戶是歸何文隆家族所有...,何文隆家族那份是指何文隆跟他哥哥(即被上訴人先生)」、「 (問:有無聽過何文隆說過是借被告 (指被上訴人) 名義登記?) 當時這件事情是我辦理,當時何文隆生病,我才幫忙,何文隆跟我說,說要把烏日房子登記給何文隆,這房子(指系爭房屋)登記給被告丁○○這樣比較公平」、「我是聽何文隆說要以烏日房子要給何文隆,台北的房子(指系爭房屋)要給被告丁○○,烏日的房子聽說是何文隆太太名義,登記是我找代書去辦,我是因為何文隆之前跟我說上面那些話,我照他意思叫建設公司跟代書去辦,直接登記給丁○○」等語,有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影本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至37頁)。而何文隆之妻何陳月錦名下確有門牌號碼台中縣○○鄉○○街 ○○○號房屋乙棟之情,業據承辦上開移轉房屋所有權登記事件之第二審法院查證屬實,並有何陳月錦之財產所得明細表乙件附於該案卷可佐 (見本院台中分院95年度重上字第28號卷第203頁),足證證人李景山證稱;系爭房屋依前揭合建投資案,承何文隆之意思,本應分配予被上訴人所有無訛,要無上訴人主張之借名登記甚明。
⒉次按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
登記;且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之效力,土地法第37條第 1項、第43條定有明文。查系爭房屋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乙節,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1頁至12頁),則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要無庸疑。上訴人雖舉最高法院39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例,辯稱:被上訴人固為系爭房屋之登記名義人,惟其與出租人甲○○就系爭房屋所有權誰屬之爭議,均為當事人,而上訴人係向該爭議之當事人甲○○承租系爭房屋,自不能僅執被上訴人為登記名義人,即認其為該屋真正所有權人云云。惟按在第三人信賴登記取得不動產權利之前,真正權利人仍得對登記名義人主張登記原因之無效或撤銷,故不能以土地法第43條所為之登記而除斥真正之權利,固有最高法院39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然上開判例意旨係就不動產所有權誰屬爭議之當事人間所持之見解,而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與甲○○間就系爭房屋所有權爭執而言,係屬第三人,並非當事人,自不能舉上開判例而為其有利之主張。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登記,對於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自屬有據。
㈡上訴人是否無權占有系爭房屋:
被上訴人主張:何文隆生前雖曾受被上訴人委任,以其名義將系爭房屋出租予上訴人丙○○,惟何文隆已於93年 3月間去世,則其與被上訴人間之委任關係即告消滅,甲○○雖為何文隆之子,亦不得繼承此一委任關係,甲○○未經被上訴人授權,而將系爭房屋出租予上訴人丙○○,則其二人就系爭房屋所訂立之租賃契約即自始無效,上訴人自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等語。上訴人則辯稱:何文隆係以自己之名義,將系爭房屋出租予上訴人丙○○,並非受被上訴人之委任;而上訴人丙○○係將租金給付何文隆,且於何文隆去世後,繼續向何文隆之繼承人甲○○承租系爭房屋,並非無權占有。何況被上訴人曾於90年 8月間將系爭房屋出賣予福紋公司,並已收受全部價金,福紋公司即有權占有系爭房屋,而福紋公司已將其本於買賣契約所得主張之權利讓與何文隆之繼承人,甲○○經其他全體繼承人之授權而管理收益系爭房屋,即有權出租系爭房屋予上訴人丙○○,而上訴人丙○○基於間接占有人甲○○之占有權源,亦有權占有系爭房屋等語,並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債權讓與契約及讓與通知證明文件等影本為證 (見本院卷第77頁至87頁)。經查:
⒈上訴人丙○○自85年 4月間起陸續向何文隆承租系爭房屋,
租期分別自85年4月1日起至90年3月31日止、自90年4月 1日起至92年3月31日止、自92年4月1日起至94年3月31日止,固有房屋租賃契約書 3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8頁至29頁);惟被上訴人並不爭執上訴人丙○○於上開租賃期間有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權利,顯已事前同意或事後承認何文隆與上訴人丙○○簽訂系爭房屋租賃契約之效力。縱令被上訴人就其主張委任何文隆出租系爭房屋之情,未能舉證證明,致無法認定何文隆係基於被上訴人之委任而出租系爭房屋;惟仍無解於被上訴人同意何文隆出租系爭房屋之事實。然何文隆於93年 3月間去世後,被上訴人並未同意或授權其子甲○○將系爭房屋出租予上訴人丙○○,且上訴人丙○○亦未主張及證明甲○○出租系爭房屋係經由被上訴人同意,則上訴人丙○○自不得執其與甲○○所簽訂之租賃契約而對抗被上訴人即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從而,上訴人丙○○抗辯系爭房屋原向何文隆承租,嗣何文隆過世後,乃向其子甲○○承租,並非無權占有云云,殊無可取。
⒉上訴人雖再辯稱:甲○○受讓福紋公司基於買賣契約所得主
張占有系爭房屋之權利,有權將系爭房屋出租予上訴人丙○○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主張:被上訴人於90年8月間就系爭房屋與福紋公司所簽訂之買賣契約,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當時係因被上訴人為女婿背負台灣土地銀行5700萬元之債務,一時無法清償,為避免銀行查封系爭房屋,始與福紋公司為本件通謀虛偽買賣,而福紋公司實為何文隆之家族企業,其負責人洪秀慧為何永森之妻,被上訴人固在買賣契約書後附交款備忘錄簽名蓋章,但並未收受福紋公司用以支付價金之支票;嗣因被上訴人已向債權銀行清償全部債務,雙方乃解除買賣契約,故甲○○就系爭房屋並未取得任何權利,上訴人丙○○自不能以其與甲○○簽訂租賃契約而對被上訴人主張有權占有系爭房屋等語,並提出系爭房屋買賣契約解除證明文件影本2紙 (見本院卷第112頁、第114頁)。經查:
⑴被上訴人曾因積欠台灣土地銀行5700萬元,經該銀行於90
年 8月28日聲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0年度裁全字第7748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被上訴人之財產,並經法院於同年90年9月 6日北院文90民執全宙字第3069號函文囑託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房屋及坐落基地之查封登記在案,有該裁定及囑託登記函文各1件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45頁、第146頁至147頁 )。而被上訴人與福紋公司就系爭房屋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記載簽約日為90年 8月20日,總價1822萬元分3期給付,第1期款650萬元於簽約日即90年8月20日給付,第2期款600萬元於稅單核下 3日內給付,尾款 572萬元則於地政機關產權核准日給付;惟上開買賣契約書後附之交款備忘錄同時記載被上訴人依序於90年 8月20日、8月31日、9月15日收受上開三期款項之支票,並經被上訴人簽名蓋章,核與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記載尾款應於產權移轉時交付之約定不同,已足啟人疑竇。參以系爭房屋業於90年9月6日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囑託地政機關辦理查封登記在案,無法移轉所有權登記於福紋公司,衡情福紋公司自不可能於90年 9月15日給付買賣價金之尾款,要難僅憑交款備忘錄上被上訴人之簽名蓋章,遽認被上訴人已取得全部買賣價金。因此,被上訴人主張其因避免債權銀行查封,始與福紋公司通謀虛偽簽訂系爭房屋買賣契約,實際上並未收受全部買賣價金等語,尚非無據。
⑵又查,上訴人就其主張福紋公司已交付全部買賣價金之情
,僅能提出福紋公司所交付指定被上訴人為受款人之第一期款650萬元支票為憑 (見本院卷第142頁 );而被上訴人就其否認兌領上開支票之情,雖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致難憑採,惟甲○○等 5人於前揭移轉房屋所有權登記事件之第二審法院審理時,曾具狀陳稱:「若論真情,這是通謀虛偽表示,因為實質上系爭房地並非被上訴人所有,何來出賣福紋公司,...而會給予金錢,應非買賣之價金,實際上這是在大嫂 ( 指被上訴人)困頓之下的支助及辦理過戶需要增值稅等事項,並考量大嫂信守借名登記約定回復原狀後的酌給報酬」等語,有該事件民事補充理由狀㈡影本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17頁反面),可見被上訴人主張其與福紋公司就系爭房屋所簽訂之買賣契約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洵屬有據。縱令被上訴人確有兌領上開 650萬元支票,仍無礙於被上訴人與福紋公司通謀虛偽簽訂系爭房屋買賣契約之事實,則被上訴人與福紋公司就系爭房屋所簽訂之買賣契約依法應不發生效力。
⑶退步言之,縱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福紋公司於90年8
月20日所簽訂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有效,惟雙方已於90年11月 7日協議解除買賣契約,並據以向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信義分處申請退還已繳納之契稅,此有協議書 2件及申請書1件等影本在卷可按 (依序見本院卷第 181頁、第188頁、第112頁),堪信被上訴人與福紋公司就系爭房屋所簽訂之買賣契約已合法解除。雖上訴人主張雙方所解除者為土地、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契約,並非買賣之債權契約云云。惟查:被上訴人與福紋公司於90年11月 7日簽訂之協議書明白記載:「...,今因買賣不成,雙方同意無條件解除本案買賣契約」等語,顯有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甚明,上訴人主張福紋公司與被上訴人當時僅有解除所有權移轉契約,而不及於買賣契約云云,殊無可取。從而,福紋公司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房屋買賣契約之效力既不存在,則上訴人主張甲○○基於其受讓福紋公司本於買賣契約當事人地位,有權占有系爭房屋,進而有權與上訴人丙○○簽訂系爭房屋租賃契約云云,自無可取。
⒊至於上訴人乙○○另抗辯:伊為上訴人丙○○之占有輔助人
,被上訴人訴請伊遷讓房屋,自屬無據云云。惟按受僱人、學徒或基於其他類似之關係,受他人之指示,而對於物有管領之力者,僅該他人為占有人,民法第 942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乙○○固自承為上訴人丙○○之男友,惟即使兩人因男女朋友關係而同住於系爭房屋,仍不能因此即謂上訴人乙○○係受上訴人丙○○指示而占有系爭房屋,自難遽認上訴人乙○○為上訴人丙○○之占有輔助人。故上訴人乙○○辯稱:伊為丙○○之占有輔助人,被上訴人不能訴請其遷讓房屋云云,委無可採。
⒋綜上,被上訴人既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而上訴人無正當權
源而占有系爭房屋,自屬無權占有,則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乙○○自系爭房屋遷出,上訴人丙○○並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均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倘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且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
屋,被上訴人得否向上訴人丙○○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其請求之金額究以若干為合理:
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致伊受有不能使
用該房屋之損害,伊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且伊係請求上訴人丙○○給付不能使用房屋之損害金,並非請求其給付租金,自無土地法第97條規定租額最高限制之適用,而應以伊實際所受之損害為準等語。上訴人則辯稱:縱認上訴人丙○○與甲○○間就系爭房屋所簽訂之租賃契約對於被上訴人不生效力,惟因上訴人已依約給付租金予甲○○,對於上訴人即不當然構成不當得利;被上訴人即使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亦應對於間接占有人之甲○○請求賠償。又土地法第97條法定租金之限制,係屬強制規定,而系爭房屋係供一般住家使用,未受有因營業所帶來之特殊利益,其租金亦應受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限制,而應以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基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其上限等語。
⒉按「土地共有人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將整筆土地出租,該租
約對於其他共有人固不生效力,但租賃乃特定當事人間所締結之契約,出租人不以所有人為限,故共有人超出其應有部分,將整筆土地出租,該租約於為出租之共有人與承租人間仍然有效,承租人有依約支付租金之義務,其既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他共有人自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對該承租人為返還利益之請求。」 (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139號裁判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丙○○已自94年4月 1日起,與甲○○另訂系爭房屋租賃契約,並按月繳納租金10萬元予甲○○至今等情,有房屋租賃契約書 1件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39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37頁反面 ),堪信為實在。而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於94年間起訴時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9萬774元,房屋課稅現值為 176萬4400元,則系爭房屋依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每月租金最高限額應為4萬1772元〈計算式:(90774元×840平方公尺×17892/420000+ 0000000)×10%÷12=41772 〉。因此,上訴人固不得執丙○○與甲○○就系爭房屋所簽訂之租賃契約而對於被上訴人主張其等有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惟上訴人既已依約將超過法定最高限額之租金按月給付甲○○,即難認其等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被上訴人自無從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利益。就被上訴人而言,甲○○取得系爭房屋租金係無法律上原因,而致被上訴人受有不能使用系爭房屋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故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應存在甲○○與被上訴人之間,而非兩造之間。
⒊從而,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對於上訴人為返還相當於租金利益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及第179條之規定,起訴請求上訴人乙○○應自系爭房屋遷出,另上訴人丙○○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被上訴人,即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自94年4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0萬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兩造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即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審酌兩造歷審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463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阮富枝
法 官 陳財旺法 官 吳麗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陶美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