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字第869號上 訴 人 乙○○被 上訴人 臺北市信義雙星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賴錫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9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6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5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禁止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有座落臺北市○○區○○段3 小段
36地號土地之臺北市○○路○○○巷○號房屋地下二層內之車位,於上訴人將該車位出售或出租於非住戶之第三人時,為不同於其他住戶之車位管理費收費標準,或其他不同之管理行為。
㈢被上訴人應自民國93年1月14日起每月給付新台幣212,000元予上訴人,至回復前項所示相同標準止。
㈣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㈤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每個車位實際約4 坪,連公設約10坪,一般大樓管理費每坪約70元,實際推算為700 多元比較合理,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車位私設管理費每車位每月為6,000 元,實不合理;被上訴人及區分所有權人等因不讓上訴人之車位為有效運用,而設定之決議要讓上訴人無法出租或出售外人,應負故意或過失致上訴人受損之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向欲購買上訴人所有車位之買方威脅,每個車位每月管理費6,000 元,若承租管理費亦是6,000 元,且不准臨時停車。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B2停車場安全設備規劃說明2件、向臺北市政府建築管理處陳情書1件(以上均為影本)、照片28禎,並聲請傳訊證人丙○○、證人劉亞明。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與原判決記載相同。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為證外,補提92年11月19日致宏永公司、上訴人函影本1件為證。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3 小段36地號土地之門牌號碼為同市○○路○○○巷○號房屋(即信義雙星大樓)地下2 層內之53個車位(下稱系爭車位)係依「臺北市建築物增設室內公用停車空間鼓勵要點」(下稱鼓勵要點)規定而增設興建,具有獨立產權之車位。詎被上訴人為該大廈管理委員會,竟以上訴人將系爭車位出租於該大樓外之第三人為由,向上訴人收取每車位每月新台幣(下同)6,000 元之管理費,而該大樓住戶使用該樓層之車位時,則以每坪85元併入建物坪數計算管理費,自屬違反比例原則及權利濫用,並對上訴人所有權加以限制,致上訴人受有系爭車位無法出租之損害。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 條、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等規定,訴請禁止被上訴人就上訴人系爭車位與其他住戶不同收費標準及管理行為,暨給付伊相當租金喪失之損害等情。求為判決(一)禁止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車位,於上訴人將該車位出售或出租於非住戶之第三人時,為不同於其他住戶之車位管理費收費標準及其他不同之管理行為。(二)被上訴人應自民國93年1月14日起每月給付上訴人212,000元,至回復前項之收費標準止。(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依該信義雙星大樓住戶規約第20條及該大樓停車場管理要點(下稱停車場管理要點)第17條之規定,而向上訴人或其承租人收取系爭每車位每月管理費6,000 元,被上訴人並未就上訴人系爭車位之出租或出售加以限制,亦無權利濫用之情形,自無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為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合法設立之管理委員會,而上訴人為系爭車位之所有權人,且該車位係依鼓勵要點而增設興建,為有獨立產權之停車位;又上訴人將系爭車位出租予該大樓以外之第三人時,被上訴人即向上訴人收取每車位每月6,000 元之管理費等情,此有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府寓證字第02-30 號)、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管理要點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2頁、第8 頁至第10頁、第40頁),經原審查明屬實,並為兩造所不爭執,為可以認定之事實。
四、本件爭執之事項如下:㈠被上訴人依停車場管理要點就上訴人系爭車位出租予該大樓
以外之第三人時,與該大樓住戶不同之管理費收費標準,是否為對上訴人系爭車位為限制,而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民法第767條規定?㈡被上訴人上列管理費之收費標準,是否屬不法侵權行為,致
上訴人受有系爭車位無法出租之損害?
五、按區分所有權之繼受人,應於繼受前向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請求閱覽或影印第35條所定文件,並應於繼受後遵守原區分所有權人依本條例或規約所定之一切權利義務事項;利害關係人於必要時,得請求閱覽或影印規約、公共基金餘額、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欠繳公共基金與應分攤或其他應負擔費用情形、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及前條會議記錄,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不得拒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4條、第35條定有明文。
㈠查信義雙星大樓住戶規約第20條規定:「本規約之附件『裝
潢施工及一般管理辦法』、『停車場管理辦法』及『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與本規約有相同效力,其通過、修改及廢止均依本規約之程序辦理。」(見原審卷第39頁),該大樓之停車管理要點於90年12月9 日經該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出席79人(該大樓區分所有權人為99人)全數同意通過,增訂停車管理要點第17條:「停車場收費如下:B3停車管理費併入主建物計算,住戶及承租戶B2車位管理費收費比照B3依權狀坪數及方式繳交。B2及B3車位如供非住戶使用為支付所增加之管理成本,每車位每月管理費陸千元,並授權管理委員會視實際改善情況經三分之二以上委員同意後修正之。」(見原審卷第62頁、第40頁)。上訴人於92年11月12日向宏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永公司)購買系爭車位,被上訴人於92年11月19日發函告知宏永公司,內載:「貴公司將座落本大樓產權出售時,請將住戶規約權利與義務告知買方,尤其停車場管理要點第十七條,避免爾後發生糾紛。」(見本院卷第102頁),促其於買賣時應注意住戶規約及停車要點之權利義務,並以副本通知上訴人,而宏永公司於出賣時有告知上訴人收取管理費6,000 元之規定,亦據任職宏永公司襄理之證人丙○○證稱明確(見本院卷第114 頁),嗣上訴人於93年1月14日完成所有權登記(見原審卷第8頁至第10頁),繼受成為該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受該規約及停車管理要點之拘束,至為明確。上訴人主張至93年10月左右與被上訴人達成協議加裝監視器及刷卡即可跟本樓住戶一樣價格,卻又用區分所有權會議否決等語,為不可採。
㈡次查上訴人所有系爭停車位之面積應包含公共使用部分在內
,此○○○區○○段○○段00000-000 建號建物登記謄本、建物所有權狀記載:「共用部分:信義段三小段00000-000建號5,497.97平方公尺」可知該B2停車位建物部分含共用部分(即坐落同段405 建號)是實(見原審卷第10頁、本院卷第36頁)。準此,該停車場管理要點就住戶使用車位之管理費計算方式,規定併入主建物(含公共設施)計算,即每坪以85元計算管理費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50頁反面),並有卷附系爭停車場管理要點可憑(見原審卷第40頁),足見系爭大樓住戶使用該B2停車位以每坪85元計算管理費,係因使用該大樓之地下停車位本應包含使用公共設施在內,而該大樓住戶既已因主建物需分攤公共設施,故於使用地下停車場時,不應再重複計算公共設施之管理費用,是以非屬大樓住戶而使用地下停車場者,計算標準自與住戶不同,故該停車場管理要點區分使用停車場之人為住戶或非住戶收取不同之管理費用,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或違反法律強制規定甚明,且經區分所有權人決議通過,自應遵守。上訴人主張伊所有地下2樓畫線車位面積為200多坪,車道及走道公設約450坪以上,上訴人必須繳管理費700多坪,實際上是上訴人大部分的公設提供大眾使用,每個車位實際佔約4 坪,連公設約10坪,一般大樓管理費每坪約70元,推算700 多元為合理,被上訴人私定管理費每車位每月為6,000 元實為不合法、不合理等語,自無所據。
㈢上訴人為系爭車位之所有權人,而於其將系爭停車位出租予
非住戶時,依據停車場管理要點第17條規定,每車位每月應支付管理費6,000元,該要點既於90年12月9日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上訴人繼受成為區分所有權人後理應遵守,上已詳述,該停車場管理要點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或法律強制規定,且收取管理費用亦是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規定,並非對於上訴人就系爭停車位所有權為任意限制(如:禁止出租或出售等),僅係就上訴人系爭停車位於出租非住戶時,需以不同於住戶之計算方式繳納管理費用而已。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是要使上訴人的車位無法出租或出售外人所設之特別條款等語,不足採信。
㈣綜上說明,系爭停車場管理要點既無違反比例原則或法律強
制規定,且該要點亦非對上訴人系爭車位之所有權加以任意限制,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系爭停車場管理要點就伊系爭車位出租予該大樓以外之第三人時,與該大樓住戶不同之管理費收費標準,為對伊系爭車位為限制,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民法第767條規定云云,顯不可取。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同條第2 項固亦有明文。然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上訴人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
㈠承前所述,被上訴人依據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增訂之
停車場管理要點第17條規定,於上訴人將系爭停車位出租非住戶時,每停車位每月收取6,000 元之管理費,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或法律強制規定,自無何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可言。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向欲購買車位之買方威脅每個車位每
月管理收費6,000 元,且不准臨時停車,不讓臨時停車者進入云云,據擔任被上訴人委員會之總幹事劉亞明否認之(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98頁),則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權行為,或被上訴人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上訴人,其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洵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民法第767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規定,請求禁止被上訴人就其所有之系爭車位,於其將該車位出售或出租予非住戶之第三人時,為不同於其他住戶之車位管理費收費標準及其他不同之管理行為,及自93年1 月14日起至回復前開收費標準止,每月給付上訴人212,000 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上訴人聲請調查最近三年管理委員會收入及支出之金額,最近兩年內佔用上訴人車位之住戶、最近兩年上訴人名下權狀,含一樓及地下一樓所繳管理費說明,93年1 月起開會記錄,大門出入之卡片及鑰匙、93年底開會之出席人數及名單,經核無必要,併與敘明。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蘇瑞華法 官 李瓊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才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