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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4 年上字第 87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字第870號上 訴 人 美格羅企業有限公司

1樓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丁○○

呂錦峰律師被 上訴人 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張國清律師受 告知人 省洲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珮貞訴訟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9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50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對訴外人省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省洲公司)有本票債權新台幣(下同)536萬7500元,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核發92年度票字第14398號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因省洲公司承攬被上訴人公司所承包業主裕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大公司)之「裕大花園別墅C區雜項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該工程包括大壩、防災與排水工程、護坡工程及雜項工程等,省洲公司再將其中之植生工程交由上訴人承包。省洲公司對被上訴人至少有未領工程款、保留款與保固金合計541萬440元尚未領取,上訴人於93年10月21日持上揭裁定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省洲公司在被上訴人處之工程款為強制執行,由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核發93執玄字第38567號扣押命令,詎料被上訴人收受扣押命令後,竟以省洲公司之工程款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消滅,無法遵行執行命令為由,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上訴人對省洲公司既有本票債權存在,而該公司對被上訴人尚有系爭工程債權未收回,且未將之轉讓上訴人,上訴人即有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以確認省洲公司對被上訴人之541萬440元工程款債權存在。又系爭工程縱有瑕疵,亦因被上訴人就瑕疵部分,未依民法第493條之規定限期通知省洲公司修補,被上訴人不得請求省洲公司償還修補費用,自不得主張抵銷;況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已逾民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而消滅,不得主張抵銷,其主張抵銷無理由。再者,被上訴人與省洲公司訂立之「採購合約」,省洲公司並非單純提供勞務,尚須向外採購材料,使之附合成為工程內容之一部,是該「採購合約」不能單純以承攬契約視之,而兼有買賣性質之混合契約,省洲公司對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時效應為15年,而非2年,省洲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工程款請求權未罹於時效消滅。爰提起本訴,求為確認訴外人省洲公司對被上訴人有541萬440 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 、確認訴外人省洲公司對被上訴人有541萬440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主張省洲公司將本項工程款債權讓與上訴人,省洲公司總經理甲○○到庭亦稱已讓與系爭債權予上訴人,省洲公司對被上訴人已無債權,上訴人自不得起訴請求確認省洲公司對被上訴人之541萬440元工程款債權存在。又原審「被證1至3」及「原證17至21」,僅可證明省洲公司曾經承攬被上訴人之系爭相關工程,但不足以證明合約所定之工程,確已由省洲公司全部施作完成,亦不能證明省洲公司對被上訴人尚有若干工程款債權存在,況省洲公司因財務不佳,早已撤離工地,未繼續施作至完工及驗收,亦未完成修補瑕疵,已無未領工程款,頂多是5%之保留款。再者,系爭工程於90年7月13日正式驗收合格,依系爭採購合約「保固期限」之約定,自業主正式驗收合格後保固1年,即至91年7月13日仍為省洲公司應負保固責任之期限。系爭工程發生毀損,乃因省洲公司未確實按原設計圖施作排水系統所致,確有過失,是被上訴人對業主裕大公司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聲請仲裁時(91年仲聲忠字第14號仲裁事件),裕大公司依民法第493條第3項之規定要求被上訴人負責賠償修復費用,進而達成和解,應由被上訴人賠償裕大公司2037萬280元,則依省洲承攬金額與系爭工程全部金額比例計算省洲公司應分擔賠償金額為474萬3270元,被上訴人自得就上訴人請求確認之省洲公司工程款主張抵銷。此外,依系爭工程採購合約之約定,系爭工程保留款及保固金之請求權時效應分別自90年7月13日及91年7月13日起算,均已屆滿2年,是以省洲公司對被上訴人縱有工程款債權存在,其請求權亦已罹於2年之短期時效而消滅等語置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點後,兩造同意僅就言詞辯論時所陳述之事實及主張之法律關係為論斷。查上訴人主張伊對省洲公司有本票債權536萬7500元,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核發92年度票字第14398號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省洲公司承攬被上訴人向業主裕大公司所承包之系爭工程,再將其中之植生工程交由上訴人承包。嗣上訴人於93年10月21日持上揭裁定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省洲公司在被上訴人處之工程款為強制執行,由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核發

93 執玄字第3856 7號扣押命令,被上訴人收受扣押命令後,以省洲公司之工程款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消滅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之規定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等情,已據其提出省洲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採購合約、省洲公司與上訴人間之合約書、原法院民事執行處93執玄字第38567號執行命令、被上訴人之聲明異議狀等文件 (均影本)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上訴人此部分事實之主張。惟上訴人主張省洲公司對被上訴人至少有未領工程款、保留款與保固金合計541萬440元尚未領取,省洲公司未將之轉讓上訴人,上訴人有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系爭工程縱有瑕疵,因被上訴人就瑕疵部分,未依民法第493條之規定限期通知省洲公司修補,被上訴人不得請求省洲公司償還修補費用,自不得主張抵銷;被上訴人與省洲公司訂立之「採購合約」,省洲公司並非單純提供勞務,尚須向外採購材料,使之附合成為工程內容之一部,是該「採購合約」不能單純以承攬契約視之,而兼有買賣性質之混合契約,省洲公司對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時效應為15年,而非2年,省洲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工程款請求權未罹於時效消滅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間之重要爭執之點厥為:(一)、省洲公司是否已將其對被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讓與上訴人?上訴人得否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二)、省洲公司對於被上訴人是否有系爭工程款債權存在,其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消滅?(三)、如未罹於時效消滅,被上訴人得否主張省洲公司施作工程有瑕疵而抵銷?茲分述如下:

(一)、省洲公司是否已將其對被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讓與上訴人,上訴人得否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1、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積極確認之訴,祇須主張權利之存在者對於否認其主張者提起,當事人即為適格。」 (最高法院32年度上字第3165號、60年度台上字第4816號判例要旨)。又確認之訴,衹須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存否或事實真偽有不明確者,對於爭執其主張者提起,即為當事人適格。

2、查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雖於原審陳稱91年6月上訴人有要求省洲公司將其對被上訴人之債權移轉予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86頁反面),惟證人甲○○即省洲公司總經理於原審證稱:「(問:省洲公司與上訴人間有無債務關係?)我有積欠原告 (即上訴人)公司一筆錢,我有簽三紙本票,我用我女兒名義發的,這些錢沒有還」、「(問:有無對被告 (即被上訴人)公司起訴?)尚未起訴,但律師函給被告公司。因為原告有來向我要過錢,我將這筆債權讓給原告,以後再跟原告結算」等語(見原審卷第118頁),倘省洲公司已將工程款債權讓與上訴人,則省洲公司何以日後還需與上訴人結算,豈非矛盾?且證人甲○○於本院先後證稱:「 (問:省洲公司有無把對中華工程公司的債權轉讓予美格羅公司?) 沒有,只是委託美格羅公司進行訴訟而已,讓美格羅公司對省洲公司有信心,因為省洲公司欠美格羅公司錢。」、「 (問:省洲公司當初是請求上訴人處理和被上訴人之間的工程款糾紛?或是把省洲公司對於被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全部轉讓給上訴人?)沒有轉讓,當初公司財務發生困難,訴訟費無力繳納,所以請上訴人配合向被上訴人催討工程款。(問:事後有沒有轉讓?)沒有,即使訴訟終結之後,省洲公司還是要和上訴人來會算,該給上訴人的款項就給上訴人,該是省洲公司的還是省洲公司的。(問:你說省洲公司沒有把對於被上訴人的工程款轉讓給上訴人,而只是要上訴人配合向被上訴人催討工程款,為何沒有用省洲公司的名義來訴訟?)因為省洲公司財務有問題,上訴人逼工程款逼得很緊,我只好把對於被上訴人的工程款攤出來給上訴人看,上訴人說他們願意配合,律師也是上訴人請的,省洲公司沒有財力來訴訟,大概是上訴人怕用省洲公司的名義告了以後,錢被省洲公司拿走,才用上訴人的名義來告。」各等語 (見本院卷1第131頁、卷2第373、374頁),再參上訴人於92年間仍以省洲公司為債務人而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聲請就省洲公司所簽發之本票以92年度票字第14398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且於93年10月21日以省洲公司為債務人而持該92年度票字第14398號裁定向原法院聲請核發93執玄字第38567號執行命令扣押省洲公司在被上訴人處之工程款債權等情,有本院調閱之原法院93年度執字第38567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卷宗可資佐證。倘省洲公司與上訴人間確有工程款債權讓與之事實,則上訴人逕對被上訴人為工程款之請求即可,何須以之為第三人而向原法院聲請對之核發扣押命令?是以證人甲○○事後於本院否認省洲公司已將其對被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讓與上訴人,即非無稽,其於原審所為「我將這筆債權讓給原告,以後再跟原告結算」之證詞,縱可視為有所限制之自認,惟既與上開情節不符,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2項之規定,亦不得視為自認,是堪信省洲公司與上訴人間並無系爭工程款債權讓與之事實。

3、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被上訴人對於省洲公司是否確有工程款債權存在既有爭執,則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之爭執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二)、省洲公司對於被上訴人是否有系爭工程款債權存在,其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消滅:

1、省洲公司對於被上訴人是否有系爭工程款債權存在:

⑴、查被上訴人向業主裕大公司承包之全部工程係於89年2月28

日施作完畢,有被上訴人派駐現場之工務所於89年2月29日以 (89)中工中台發字第DO-317號函請裕大公司派員驗收之函件在卷可考 (見原審卷第27頁),是該工程於89年4月10日辦理第1次初驗,於89年5月25日辦理第2次初驗,於90年6月27日辦理複驗手續,於90(被上訴人誤植為91)年7月13日完成驗收手續,有歷次驗收紀錄及裕大公司工程結算驗收總表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28、70至77頁),且為被上訴人所自承,有被上訴人於94年11月16日向本院所提民事答辯狀可憑 (見本院卷1第44、48、49頁),堪信被上訴人向業主裕大公司承攬之全部工程已於90年7月13日驗收完成無訛。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業主裕大公司承攬之全部工程係於93年10月15日被上訴人與業主裕大公司和解當天驗收完成等語,即非有據。

⑵、次查,證人甲○○於原審先後證稱:「 (問:對本件了解?

)我是被告 (即被上訴人)下包,與被告有工程合約,金額有7千多萬元,我再分包給原告 (即上訴人),這都是我在處理,工程已經完工了,也驗收了,是業主裕大公司驗收,有台中市政府工務局核發之雜項使用執照,被告並沒有付清保留款及結算款,有6百多萬元,因為合約有寫明每期都有保留款。(問:系爭工程是省洲營造或是哪家公司完成合約的工作,請提出證據?)當然是省洲完成,問丙○○就知道。工程完工已經取得使用執照,且已經驗收。(問:有無瑕疵修補紀錄?)有,我有參加過初驗,知道初驗且修補,才會有最後的驗收。(問:被告為了瑕疵部分有自己做或是請人來作?)沒有,我們已經完成,被上訴人沒有請人修補的問題」各等語 (見原審卷第118頁反面、第119頁、第138、139頁),於本院證稱:「 (問:省洲公司向被上訴人公司承攬的工程有哪些?)路面及排水工程。(問:有無完工驗收?)有驗收。(問:有無驗收證明?) 因為裕大公司已經對被上訴人公司的工程驗收了,所以我的工程當然也已經驗收了,初驗也有我的偏名吳志銘的名字在上面。)等語 (見本院卷1第130頁);另證人即被上訴人派駐現場中台工務所所長丙○○於原審及本院先後證稱:「 (問:工程是否已經完成驗收?)是已經完成驗收。(問:業主驗收,是否包括被告 (即被上訴人)公司分包出去的工程?)應該是。「(問:驗收時,有無發現瑕疵要求補正)有,至於多少,我不記得了。(問:後來瑕疵部分有無補正)我們找原來的分包廠商補正好了。」、「(問:原審卷第70頁至77頁,載明多處缺失,如何解釋被上證1照片所示之塌滑,非省洲公司施工不當所造成?)初驗時有這些缺失,在驗收前已經一一修護完成,被上訴人才能與裕大公司完成驗收。(問:原審卷第70頁到77頁,這些瑕疵是否在初驗時發現的?)這些瑕疵是何時發現我不記得,但我能確定這是省洲公司做的。驗收時,最後還有一些小缺失,但應該都已經補正了」各等語 (見原審卷第

134、135頁及本院卷1第132、137頁)。顯見省洲公司向被上訴人承包之系爭工程於90年7月13日驗收完成之際,並無被上訴人所指之各項瑕疵存在。否則省洲公司承攬之工程既未驗收完成,被上訴人主張業已發還省洲公司工程保留款112萬9527元 (見本院卷2第271頁),豈非自相矛盾?是以被上訴人辯稱省洲公司向伊承攬之工程未於90年7月13日驗收完成之前繼續施作並修補瑕疵等語,洵非可取。此觀上訴人聲請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對省洲公司在被上訴人處之工程款債權核發93執玄字第38567 號執行命令時,被上訴人聲明異議亦稱:「查債務人 (即省洲公司)所承作之工程已於民國89年2月28日完工,且於90年5月16日取得使用執照」等語,而未陳稱省洲公司向伊承攬之工程未於90年7月13日驗收完成之前繼續施作並修補瑕疵,故而無工程款可供扣押等語,足以證之。

⑶、又上訴人主張省洲公司對被上訴人尚有未領工程款115萬354

9元、保留款 (含保固款)467 萬5350元,合計582萬8899 元未領取等情,並提出附表一、二之明細表及被上訴人不爭執形式上真正之原證4至原證15之採購計價單 (見原審卷第40至61頁及本院卷1第100頁、第140至142頁)為證,且該原證4至原證15之採購計價單上均有被上訴人派駐現場之中台工務所所長丙○○或副所長周曉光蓋章。雖被上訴人辯稱依上訴人所出示原證6(見原審卷第47頁及本院卷1第158頁)、原證14(見原審卷第90頁及本院卷1第143頁)、原證15(見原審卷第61頁及本院卷1第146頁)之採購估價單,在「本期完成」之數量及金額欄均為零,不足以證明省洲公司有完成追加及補充合約之工程,自無未領工程款及保留款;而上訴人所提原證3未列契約編號1400之工程,且未提出估驗單、計價單,不足以證明省洲公司完成該工程,亦無未領工程款及保留款;至於契約編號1900之工程,計價已達95%,並無工程款未領,頂多只有5%之保留款等語。惟查:

①、未領工程款部分:上揭原證6(見原審卷第47頁及本院卷1第

158頁)、原證14(見原審卷第90頁及本院卷1第143頁)、原證15(見原審卷第61頁及本院卷1第146頁)之採購估價單均為請領退還保留款之單據,有上訴人所提而被上訴人不爭執形式上真正之另3紙工程採購估價單可稽 (見本院卷2第328至330頁),且該3紙採購合約單上均有所長丙○○或副所長周曉光蓋章負責,故而上揭採購估價單在「本期完成」之數量及金額欄並未記載當期已完成之工程數量及金額,而呈現從頭到尾均記載為零之現象。省洲公司既得向被上訴人申請退還保留款,其承攬之該等工程自已完成驗收,要無疑義,此觀原證14編號501-4採購估價單 (見本院卷1第143頁)即載明「原約+追加+第一次補充合約」等語,足以證明省洲公司確已完成追加及補充合約之工程。是以被上訴人以上揭採購估價單,在「本期完成」之數量及金額欄均記載為零,即否認省洲公司已完成追加及補充合約之工程,自非可採。又契約編號1400部分,有上訴人所提出而被上訴人不爭執形式上真正之採購協議書、履約保證金收款證明書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1第168、169頁),且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原證3亦列有契約編號1400之追加工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將該工程之履約保證金4萬元發還省洲公司乙節,被上訴人既未有所爭執,足證省洲公司已完成上揭契約編號1400之追加工程,否則被上訴人豈會輕易發還該工程之履約保證金予省洲公司?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未檢附估驗單、計價單,不足以證明省洲公司完成該項工程等語,亦非可採。則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主張省洲公司向被上訴人承攬之上揭工程尚有已估驗而未領取之工程款115萬3549元 (即合約編號83ACAG0501係28萬4466元、合約編號83ACAG0601係57萬8183元、合約編號83ACAG0901係6萬8150元、合約編號83ACAG1400係4萬元、合約編號83ACAG1900係18萬2750元),即非無稽。

②、未領保留款 (含保固款)部分: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所提出

之原證4、5、6、7、11、12、13「採購計價單」內「本期金額」(即右下方之實付款)內已含「發還保留款」,依序為17萬7000元(見原審卷第40頁)、22萬4000元(見原審卷第43頁)、25萬6527元(見原審卷第46頁)、26萬8000元(見原審卷第48頁)、8萬9000元(見原審卷第55頁)、4萬3000元(見原審卷第56頁)、7萬2000元(見原審卷第57頁),合計112萬9527元,被上訴人已於90年8月7日連同其他款項於台灣土地銀行中崙分行電匯376萬元6298元予省洲公司等語,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電腦支出傳票2張可稽 (見本院卷1第181至183頁),且上訴人亦自承省洲公司確已收受該筆匯款(見本院卷2第250頁)。雖上訴人陳稱該筆匯款是否包含112萬9527元之保留款,省洲公司無法確認等語。惟上揭「採購計價單」業已載明「發還保留款」之數額,且實付款之金額亦包含發還之保留款,有上揭「採購計價單」可憑,自非上訴人推說省洲公司無法確認即可否認。是以上訴人主張省洲公司對被上訴人之保留款 (含保固款)467 萬5350元,自應扣除上揭被上訴人已給付之保留款 (含保固款)112 萬9527元,從而省洲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工程保留款 (含保固款)之實際金額應係354萬5823元【即合約編號83ACAG0501係27萬2624(原保留款36萬1624元-已給付保留款8萬9000元=27萬2624元)、合約編號83ACAG0601係13萬1797元 (原保留款17萬4797元-已給付保留款4萬3000元=13萬1797元)、合約編號83ACAG0701係54萬1222元 (原保留款71萬8222元-已給付保留款17萬7000元=54萬1222元)、合約編號83ACAG0801係68萬3545元 (原保留款90萬7545元-已給付保留款22萬4000元=68萬3545元)、合約編號83ACAG

090 1係77萬4374元 (原保留款103萬901元-已給付保留款25萬6527元=77萬4374元)、合約編號83ACAG1001係81萬6611元 (原保留款108萬4611元-已給付保留款26萬8000元=81萬6611元)、合約編號83ACAG1101係22萬2737元(原保留款29萬4737元-已給付保留款7萬2000元=22萬2737元)、合約編號83ACAG1400係3萬5150元 (未給付保留款)、合約編號83ACAG1700係4萬6900元 (未給付保留款)、合約編號83ACAG1900係2萬863元 (未給付保留款)】。

⑷、揆諸前開說明,省洲公司對被上訴人之未領工程款及工程保

留款 (含保固款)為469萬9372元 (0000000+0000000=0000000)。倘省洲公司對於被上訴人已無未領工程款及工程保留款(含保固款),則被上訴人於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對省洲公司在被上訴人處之工程款債權核發93執玄字第38567號執行命令時,豈會未否認省洲公司對其有工程款債權存在,而僅以:「查債務人 (即省洲公司)所承作之工程已於民國89年2月28日完工,且於90年5月16日取得使用執照,故依民法第127條第7款關於承攬報酬之規定,債務人之工程款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本公司 (即被上訴人)自得依法行使抗辯權,是鈞院 (即原法院)命本公司按主旨及說明一之金額 (即536萬7500元本息及4萬2940元執行費)範圍內扣押其工程款等乙節,顯無法遵行。」等語聲明異議?有本院調閱之原法院93年度執字第38567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卷宗可考,益見省洲公司對被上訴人尚有如上所述未領工程款及工程保留款 (含保固款)469 萬9372元存在。是上訴人主張省洲公司對於被上訴人有469萬9372元工程款債權【含未領工程款及工程保留款 (含保固款)】存在,即非無據;而主張逾此範圍之工程款債權71萬1068元【含未領工程款及工程保留款 (含保固款)】存在,即非有據。

2、省洲公司對於被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是否罹於時效消滅:

⑴、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490條定有明文。換言之,承攬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之情形,其材料之價額,在無反證時,宜計入為報酬之一部,有反證時,可另外計算。

⑵、查被上訴人與省洲公司間所簽訂之採購合約固分為本工程與

追加工程,前者含「大壩、防災及排水工程」、「擋土牆工程」、「護坡工程」、「排水溝工程」、「植生工程」、「道路、植生及其他」、「雜項工程」,後者含「RCP及匯流#」、「R24-R25基礎土壤改良」、「R30-R31基礎土壤改良」、「結構物拆除工程 (一)」、「大壩土方清除工程」、「結構物修復工程」、「結構物拆除工程 (二)」、「雜項零星工程 (一)」、「雜項工程 (二)」。惟上揭本工程採購合約之「特別補充說明」第1項載明:「除混凝土、鋼筋外,其餘為完成本工程所需材料,概由乙方 (即省洲公司)負責,甲方 (即被上訴人)再供料。」等語、「補充說明」第1項亦載明:「本工程採總價結算,而本工程除甲方(即被上訴人)供給之材料外,其餘為完成本工程所需之一切器材 (如施工架...等)、材料、機具、人工,均已含於合約總價內,乙方 (即省洲公司)應詳加估算,日後不得以圖說不明或項目不清等因素要求加價。」等語,有上訴人所提出「大壩、防災及排水工程」、「擋土牆工程」、「護坡工程」、「排水溝工程」、「植生工程」、「道路、植生及其他」、「雜項工程」之工程合約正可稽 (見卷外證物之工程合約正本)。雖本工程當中之「植生工程」、「道路、植生及其他」等2項工程均需採購植物栽種,省洲公司且將之轉包予上訴人,復有省洲公司與上訴人之合約書可證(見原審卷第106至110頁),然該2項工程之重心仍在於工程之完成,而非花卉之買賣,上揭本工程既採總價結算,並無被上訴人就省洲公司所供給之零星材料 (含採購花卉)應另外計價之約定,則揆諸前開說明,省洲公司承攬上揭本工程時,縱有零星材料 (含採購花卉)係由省洲公司所供給,其零星材料 (含採購花卉)之價額即屬報酬之一部,堪信省洲公司與被上訴人間所簽訂之上揭本工程性質為承攬,非如上訴人所稱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是以省洲公司對於被上訴人之本工程部分之工程款債權,即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7款所定之2年時效,而非適用民法第125條所定之15年期間。至於追加工程部分,雖工程細目繁多,惟亦採總價結算方方式,所有施工器具、人員及物料均由省洲公司所提供,並無省洲公提供零星物料需另外計價之約定,有上訴人所提出之各該採購協議書可考 (見卷外證物之採購協議書正本)。則揆諸前開說明,省洲公司與被上訴人間簽訂之上揭追加工程性質即為承攬,非如上訴人所稱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是以省洲公司對於被上訴人追加工程部分之工程款債權,亦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7款所定之2年時效,而非適用民法第125條所定之15年期間。

⑶、承前所述,本件被上訴人向業主裕大公司承攬之工程既已全

部於90年7月13日驗收完成,自是包含省洲公司向被上訴人次承攬之系爭工程亦於是日驗收完成,省洲公司自90年7月13日起即得對被上訴人請求給付未領之工程款及保留款;至於保固款部分,上訴人所提出之本工程合約均約定:「保固期限,自業主正式驗收合格後1年」等語;而上訴人所提出之追加工程合約,雖僅「結構物修復工程」、「雜項零星工程 (一)」2項工程約定:「保固期限,自業主正式驗收合格後1年」等語,然其餘追加工程之性質與之相近,且依一般業主均會要求保固期限之工程慣例觀之,顯然其餘追加工程之合約書係漏未記載保固期限,而非未有保固期限之要求,是以其餘追加工程亦應認有「自業主正式驗收合格後1年」保固期限之約定,始符常情。則省洲公司自業主裕大公司90年7月13日驗收完成1年後即91年7月13日即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保固款。惟上訴人係93年11月24日始向原審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是省洲公司對於被上訴人雖有469萬9372元工程款債權【含未領工程款及工程保留款 (含保固款)】存在,然其請求權已逾2年時效而消滅。如認上訴人於93年10月21日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核發92年度票字第14398號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省洲公司在被上訴人處之工程款為強制執行係代位省洲公司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其請求權亦已逾2年時效而消滅。是被上訴人辯稱省洲公司對伊之工程款請求權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等語,即非無稽。

3、上訴人請求確認省洲公司對被上訴人有541萬440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其中之工程款債權71萬1068元【含未領工程款及工程保留款 (含保固款)】既確認不存在,而其餘工程款債權【含未領工程款及工程保留款 (含保固款)】469萬9372元又罹於時效消滅,則被上訴人主張省洲公司施作工程有瑕疵而抵銷是否有理,即無審究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省洲公司對被上訴人有541萬440元之工程款【含未領工程款及保留款 (含保固款)】債權存在,洵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理由雖有不當,惟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又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逐一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阮富枝

法 官 吳麗惠法 官 黃豐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廖艷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1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