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字第895號上 訴 人 丙○○
樓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宏城律師複 代 理人 王妍玉律師被 上訴人 幸鷺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世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會決議有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7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上訴人乙○○、丙○○分別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監察人
,上訴人分別以律師函及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爭執94年1月29日臨時股東會(下稱系爭股東會)有關董事長之每月及年終報酬之決議,違反92年1月17日修改後之公司章程第15條規定應為無效云云。然公司董事長職務須每天親自公司處理事務,與偶爾參加董事會開會之一般董事情形不同,倘限制董事長僅能領取與董事相同之車馬費,恐有違事理之平,且被上訴人自公司成立時起,發給董事長每月報酬及年終報酬,迄今已行之有年,92年1月17日召開之臨時股東會決議雖通過修改章程第15條規定為:「全體董事及監察人之報酬,為每月新台幣(下同)1萬元。」,然該次臨時股東會亦同時經股東全體出席無異議通過董事長之每月報酬及年終報酬仍比照往年慣例發給,足見「董事之報酬」與「董事長之報酬」二者並不相同,該次修正章程第15條規定增訂董事報酬之用意並非為限制董事長之報酬,94年1月29日所召集之系爭股東臨時會中有關董事長報酬之決議,並未違反公司章程第15條。上訴人以律師函、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表示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違反章程第15條規定應屬無效云云,並一再函請被上訴人向董事長追討溢領報酬,故被上訴人自得提起本件訴訟,以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決議係屬有效。
㈡92年1月17日臨時股東會修改章程第15條規定之真意,並非
用以限制董事長之報酬,上訴人乙○○係親自出席該次臨時股東會並參與表決,上訴人丙○○係委託其妻黃慧娟代理出席並參與表決,其等對於該次臨時股東會修改章程第15條規定之真意,應知之甚稔。且依該次臨時股東會議事錄第2頁記載:「‧‧‧㈢決議:1.經股東無異議通過,今年仍照往年慣例,依下列標準給付‧‧‧」,足見該次臨時股東會就董事長之每月及年終報酬作成之決議,係經全體股東出席表決同意通過,並無任何股東表示反對。而為使章程第15條規定之真意更為明確,被上訴人已另於94年6月18日召開股東會,決議通過修改章程第15條規定為:「全體董事及監察人之報酬,為每人每月新台幣1萬元整;董事長之報酬,應以股東會之普通決議議決之。」,足見「董事之報酬」與「董事長之報酬」,二者並不相同。
㈢上訴人以經濟部93年1月20日商字00000000000號函釋主張股
東會不得事後追認云云,顯與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24號判決意旨所持之法律上見解不符,自非可取。
㈣關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董事長控制莊姓家族股權合計達
60%云云,惟上訴人所指莊姓家族中之莊振賢,為上訴人之舅舅,非但為公司之股東,更擔任總經理及常務董事之職務,其經常於股東會及董事會中發言反對董事長,上訴人上開主張,顯與事實不符。又關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修改章程規定對於表決權之限制云云,惟該項章程之修正,係配合公司法於90年11月12日修正刪除第179條第1項但書規定以取消對於表決權限制之立法意旨,非為圖利特定人。另關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3年6月12日公司召開股東常會時,董事長不滿股東檢討其報酬,未徵得股東同意,逕宣布散會,嚴重影響股東權益云云,惟股東會並無須徵得股東同意始得散會之限制,且93年6月12日股東會之議程確已進行完畢,其如何散會與本件兩造爭議無涉。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董事長於93年6月12日之股東常會逕宣布散會,乃因知其股權集中,若強行表決,扣除其應迴避之表決權後,並無把握通過,故先行宣布散會,旋即於同年11月間將其股權移轉分散至其配偶及子女名下,再於94年1月29日召集94年股東臨時會,不顧股東陳麗琴、莊振賢之發言反對,強行以所控制股權優勢,通過系爭董事長每月酬勞案云云,然此顯與事實不符。並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公司章程第15條規定:「全體董事及監察人之報酬
,為每月新台幣1萬元。」,而依公司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董事長係由董事中互選產生,故董事長本身亦係董事,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決議事項,雖僅更改董事長報酬,亦同變更董事之報酬。況依據經濟部之解釋,董事、監察人之報酬,應係指董事、監察人為公司服務應得之酬金而言,故無論係被上訴人所稱「董事長之每月酬勞及年終酬勞」與「董事之每月報酬」,均屬董事長為公司服務所得之酬金,而董、監事之報酬與車馬費不同,不能混為一談,系爭股東臨時會對於董事長報酬之之決議,顯違反被上訴人公司章程第15條規定,依公司法第191條規定,自應認該決議無效。
㈡依經濟部93年1月20日商字00000000000號解釋明示「股東會
係以決議為其意思表示,並於決議通過始生效力,自無事後追認之情事」,則系爭股東會決議追認董事長93年度報酬每月15萬元亦屬違法,不生效力。被上訴人雖援引最高法院93年度上字第1224號判決意旨,惟上開判決意旨係謂各董事之分配額本是董事會有權決定事項,經股東會事後追認者,非法所不許,此與本案被上訴人董事長93度每月酬勞案之決議,縱認不抵觸章程規定,依法可領,亦屬應經股東會決議始生效力之事項不同,殆難援引用。
㈢被上訴人雖主張92年1月17日股東臨時會亦決議通過董事長
之每月報酬及年終報酬仍比照往年慣例發給等,然該決議亦違反股東臨時會通過修訂之章程第15條規定,縱案經全體股東同意,依公司法第191條規定,該決議亦應為無效。況前開92年1月17日股東臨時會中之臨時動議第2案,乃係經過多數股東激烈爭辯,最後才通過,且該決議內容,因被上訴人多次修改,而造成內容不實,經股東質疑要求更正,故會議記錄作成日期因而延誤過久,致呈送主管機關時間逾法定期間而受罰,被上訴人指沒有爭議,並非事實。
㈣依被上訴人88年12月6日的章程第15條中規定:「全體董事
及監察人之報酬由股東會議定之。不論營業盈虧得依同業通常水準支給之。」,故董事一直以來都有報酬,並未如被上訴人所稱在92年1月17日以前董事並無報酬。而被上訴人公司股東及董事,有鑑於董事長報酬之不合理,爰於93年4月29日召開之董事會中提案制定董事長酬勞計算方式,並決議由三位常務董事在股東會前協商2個案提交股東會決議。詎被上訴人董事長刻意迴避三位常務董事對其報酬案之協商及監督,自行提出93年度股東常會討論。而93年6月12日公司召開股東常會,董事長因不滿股東檢討其報酬,竟未徵得股東同意,逕宣布散會,嚴重影響股東權益。被上訴人董事長乃因知其股權集中,依公司法第178條規定應迴避表決,若強行表決,被上訴人董事長並無通過之把握,故先行宣布散會,其旋即於同年11月間將其股權移轉分散至其配偶及子女名下,復於94年1月29日召集94年股東臨時會,不顧股東陳麗琴、莊振賢之發言反對,強行以所控制股權優勢,通過系爭董事長每月酬勞案,以圖自肥。
㈤再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若依系爭股東會決議內容,其每月
及每年所能領取之報酬包含:⑴章程第15條所定每月1萬元酬勞。⑵每月報酬15萬元。⑶年終酬勞:公司稅後盈餘8%。⑷股東配息。其獲利可謂驚人,且不合理。而實務上,董事長若欲兼領章程所定董事酬勞外之報酬,當須兼任公司總裁總經理或執行長,始得領取「總裁、總經理或執行長」之報酬,若無則只能依法領取章程所定之董事報酬。故被上訴人如認為董事每月報酬僅1萬元顯屬過少不合理,亦應透過修改章程方式變更酬勞數額,亦不得自行限縮解釋,或另行於股東會中決議董事長每月酬勞及年終酬勞計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2項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即法律關係所由發生之原因事實。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94年1月29日臨時股東會中決議案由一:「為澄清並追認董事長自民國93年酬勞依歷年慣例;每月酬勞為15萬元,年終酬勞依當年度決算之稅後盈餘8%發給」、案由二:「建議將董事長之每月酬勞及年終酬勞,自94年1月起除股東會另有決議調整外,每月酬勞調回18萬元,年酬勞仍依當年度假決算之稅後盈餘8%發給」,該2決議案內容違反被上訴人公司章程第15條:「全體董事及監察人之報酬,為每月新台幣1萬元。」規定,暨違反股東會決議不得事後追認之法理,依公司法第191條規定應屬無效為由,函請被上訴人不得依上開決議給付被上訴人董事長酬勞並追討董事長溢領之款項。而按股份有限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董事之報酬,未經章程訂明者,應由股東會議定之。又委任契約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公司法第192條第3項、第196條及民法第547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董事長間為委任關係,被上訴人有依公司章程或股東會決議給付董事長報酬之義務,而股東會決議之內容為此委任報酬給付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事實,股東會決議如為無效,係自始確定不生效力,無待法院之裁判,被上訴人即不應依該項決議給付董事長報酬。上訴人乙○○為被上訴人股東,上訴人丙○○為被上訴人監察人,渠等就該項決議是否有效為爭執,被上訴人就應給付董事長之報酬即不明確,是被上訴人有提起本件訴訟之確認利益存在,且被上訴人並不否認應依股東會決議支付董事長報酬,被上訴人亦無法以他訴訟代之,揆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於92年1月17日召開臨時股東會決議修改章程,章程第15條規定為「全體董事及監察人之報酬,為每月1萬元。」,該日之股東會臨時動議中第2案中討論訂定董事長、總經理及副總經理之每月報酬、年終報酬及退休報酬,決議董事長每月報酬15萬元,91年年終報酬依假決算稅後盈餘3,785.1萬之8%之300萬整數核發;另被上訴人於94年1月29日所召集之94年度股東臨時會中決議通過討論事項案由一:「澄清並追認董事長93年度酬勞依歷年慣例,每年酬勞為15萬元、年終酬勞依當年度假決算之稅後盈餘8%發給。」,案由二:「建議將董事長之每月酬勞及年終酬勞,自94年1月起除股東會另有決議調整外,每月酬勞調回18萬元,年酬勞仍依當年度假決算之稅後盈餘8 %發給」。決議結果均為,贊成為32,500股,反對5,700股,廢票100股。上訴人乙○○前委託吳宏城律師以律師函表示,被上訴人94年度股東臨時會討論事項案由一、二有關董事長酬勞之決議,違反公司章程,應屬無效,不得執行,並請監察人依法追討董事長歷年溢領之款項。上訴人丙○○嗣以三重中山路郵局第1895號存證信函,以監察人身份要求被上訴人應依公司章程規定方式給付董事長酬勞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被上訴人所提92年1月17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94年1月29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律師函、存證信函、公司章程(見原法院卷第8至17、45至50頁)在卷足稽,自堪信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五、被上訴人復主張92年1月17日召開之臨時股東會決議雖通過修改章程第15條規定為:「全體董事及監察人之報酬,為每月新台幣1萬元。」,然該次臨時股東會亦同時經股東全體出席無異議通過董事長之每月報酬及年終報酬仍比照往年慣例發給,足見「董事之報酬」與「董事長之報酬」二者並不相同,該次修正章程第15條規定增訂董事報酬之用意並非為限制董事長之報酬,94年1月29日所召集之系爭股東臨時會中有關董事長報酬之決議,並未違反公司章程第15條規定等語,上訴人否認上情,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被上訴人章程係於92年1月17日為第12次修改,其中雖於第
15條明訂全體董事及監察人之報酬,為每個月1萬元,並未區分一般董事或董事長,然同日所召開之股東臨時會中於臨時動議第二案中,討論「訂定董事長、總經理及副總經理之每月報酬、年終報酬及退休報酬」,經決議結果為:「經股東無異議通過,今年仍照往年慣例,依下列標準給付:董事長每月報酬為15萬元,91年年終報酬依假決算稅後盈餘3,785.1萬之8%之300萬元整數核發。」,此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92年度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9頁),倘被上訴人章程第15條所稱「全體董事」之真意亦包含董事長在內時,端無於該次之股東臨時會另行討論董事長之每月報酬情事;被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董事長有報酬,董事向無報酬,故章程始明定董事報酬為1萬元等語,惟此為上訴人否認,並辯稱被上訴人88年12月6日的章程第15條中即規定:「全體董事及監察人之報酬由股東會議定之。不論營業盈虧得依同業通常水準支給之。」(見本院卷第77頁),惟查,上開88年章程中亦僅稱「董事報酬」由股東會議定,未就董事長報酬或董事報酬為1萬元為規定,而被上訴人自成立時起,即有發給董事長每月十餘萬元薪水及年終報酬,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被上訴人董事長90年度所得264萬7,316元之扣繳憑單影本(見本院卷第40頁)為證,上開股東臨時會決議亦記載「今年仍照往年慣例」給付董事長報酬,顯見被上訴人過去確有有給付董事長每月十餘萬元之薪水,且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公司營運上有何特殊衰退狀況,須將董事長報酬予以大幅度削減至1萬元,足認92年1月17日章程第15條係指一般非擔任董事長職位之董事,每月得受領1萬元報酬予以明文規定。
㈡上訴人辯稱92年1月17日股東臨時會亦決議通過董事長之每
月報酬及年終報酬仍比照往年慣例發給等,違反股東臨時會通過修訂之章程第15條規定,縱案經全體股東同意,依公司法第191條規定,該決議亦應為無效云云。惟按股份有限公司係以聚集多數人之資金,形成大資本為目的,因此股東人數眾多,不克使每一股東均參與公司之經營,公司之經營,須專設法定必備之業務執行機關負責之。故公司法第202條規定公司業務之執行,除公司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並由董事會互選一人為董事長任董事會主席,並對外代表公司(公司法第208條參照)。則依公司法規定已確認董事會為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必備之集體業務執行機關,董事則為董事會之成員,至於董事長則為董事會主席及公司之法定、必須代表機關。又按,董事之報酬,其未經章程訂明者,應由股東會議定,公司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故董事必有報酬,其報酬額及其分配方法,首應依章程之訂定,如章程未定時,則由股東會議定之,此亦係為避免董事利用其經營者之地位與權利,恣意索取高額報酬。然因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及董事長之地位、功能及負擔職務輕重明顯有別,關於各董事間之報酬不必一致,故公司依各董事負擔職務輕重定其報酬,即非法所不許,亦屬合理。又如公司章程已規定董事之報酬,但未依董事負擔之職務輕重區分其報酬,則公司經股東會決議擔任特別職務董事之報酬,並未超越董事報酬至少須由股東會議定之範疇,亦無董事恣意索取報酬之危險,即屬公司法第196條所指未經章程訂明而應由股東會議定者,且如僅單純拘泥於文義解釋,認董事長同具董事資格,而應受上開章程限制,亦恐非股東會訂立該章程時真意。被上訴人章程既未明訂董事長報酬,被上訴人於92年1月17日及94年1月29日所召開之股東臨時會中關於董事長報酬依向來之慣例作成決議給付,即未違反章程之規定,自不得認定為無效。
㈢上訴人又辯稱依經濟部93年1月20日商字00000000000號解釋
明示「股東會係以決議為其意思表示,並於決議通過始生效力,自無事後追認之情事」,則系爭94年1月19日股東臨時會決議案由一追認董事長93年度報酬每月15萬元亦屬違法,不生效力云云。惟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會,為公司意思決定之最高機關,其所為有關公司經營方針及股東權利義務之決議,除違反法令或章程者,依公司法第191條應屬無效外,要無不能拘束各股東之理(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51號、69年台上字第296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於94年1月19日股東臨時會決議追認93年度董事長報酬一案,並未違反法令或章程,自難認為無效,而93年6月12日股東常會亦決議制定董事長每月、年酬勞案(依92年1月股東臨時會會議決議辦理)(見本院卷第80頁),94年1月19日系爭股東會所為之追認董事長93年度度報酬,亦僅重申循往例之92年1月17日股東臨時會議決議為之,對被上訴人亦無不利,上訴人所辯,即非可採。至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公司股東及董事,於93年4月29日召開之董事會中提案制定董事長酬勞計算方式,並決議由三位常務董事在股東會前協商2個案提交股東會決議,被上訴人董事長刻意迴避三位常務董事對其報酬案之協商及監督,自行提出於93年6月12日公司召開之股東常會討論,嗣董事長因不滿股東檢討其報酬,未徵得股東同意即宣布散會,旋即於同年11月間將其股權移轉分散至其配偶及子女名下,復於94年1月29日召集94年股東臨時會,不顧股東陳麗琴、莊振賢之發言反對,強行以所控制股權優勢,通過系爭董事長每月酬勞案,以圖自肥云云。然上開有關董事長報酬議案既經召開股東會討論、決議,上訴人並未舉證其他以證明上開股東會決議內容有何違反公司法令或章程而無效。縱上訴人所指稱被上訴人董事長上開召開股東會會議之程序或主持會議決議方法已違背法令或章程,認屬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股東會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情形,應由股東於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決議,而非本件所得加以斟酌,上訴人執此抗辯系爭股東會議決議無效,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司於92年1月17日及94年1月29日所召開之股東臨時會中關於董事長報酬之決議事項,並未違反公司章程或法令之規定,股東會之決議為有效,堪信為真實,上訴人所辯為不足採。被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於94年1月29日召開之臨時股東會所為決議有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昆煇
法 官 陳駿璧法 官 李錦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明祖全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