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字第893號上 訴 人 甲○○
乙○○丁○○共 同訴訟代理人 范光柱律師被 上訴 人 戊○○訴訟代理人 丙○○
吳佳育律師戴愛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94 年9月14日台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主文第四項准許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甲○○就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第二四二地號土地分割及定分割方法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甲○○負擔百分之二十、乙○○負擔百分之五十四、丁○○負擔百分之十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祖先所有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麻園小段78及81之1地號田地,面積共0.9023公頃(下稱系爭耕地),於民國42年政府辦理土地放領時誤以上訴人乙○○、甲○○、丁○○之父即訴外人李維道名義登記,惟上開土地應係被上訴人、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李維道及訴外人李維照、李維藏4兄弟所共有,然因農業發展條例未修正前,農地依法不得分割,故被上訴人及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李維道及訴外人李維照、李維藏乃於65年1月1日訂立「分鬮合約書」約定:「一、仝立分鬮合約書人李維照、李維道、戊○○、李維藏等兄弟各自外出謀生,今將在堂父母之同意,請公親到堂將祖先遺下座○○○鄉○○○段麻園小段1之1地號(註:
應係81之1地號)面積0.1292公頃,仝段78地號面積0.7731公頃,合計0.9023公頃。此係祖先遺下之產業,因在民國42年政府辦理土地放領時,放領給第2房李維道之名義,此係祖業不能獨得。今將此土地表面分做4份,兄弟4人各得1份…」。嗣於78年5月1日,依此分鬮合約書之精神,另訂立「耕地分管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而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在農業發展條例92年2月7日修正施行前,因上開土地無法分割,故共有人各依持分分管耕地。再者,就原竹北市○○○段麻園小段81之1、78地號土地,由被上訴人等兄弟4人約定各人所得之分管部分,其中於81之1地號(面積共1,292平方公尺)中之248平方公尺,為老屋所在地,亦即分鬮書合約中所言之「現有房屋」,故對此老屋所在地部分,被上訴人、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李維道及訴外人李維照、李維藏等兄弟4人原各有4分之1權利存在,其後被上訴人於78年4月28日以新臺幣(下同)90萬元向李維道、李維照及李維藏3人,購買渠等對老屋所在地之持分權利(包含地上物)。嗣系爭耕地於91年5月30日經政府徵收,並於93年8月,改分配為新竹縣竹北市○○段○○○○號土地面積2147.6平方公、同地段142之3地號土地面積440.97平方公尺、同地段242地號土地面積560.08平方公尺,地目均為建,分割條件至此成就,則依協議書第2條約定,李維道於政府規定耕地可以分割時,應無條件辦理分割移轉登記,而系爭耕地原登記名義人李維道,業於91年1月30日逝世,上訴人3人為其繼承人,且已辦畢土地所有權登記,故上訴人負有依約將土地持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義務。爰請求:㈠、上訴人甲○○應就681地號土地,面積2,147.6平方公尺移轉登記應有部分千分之67.8,上訴人乙○○應就681地號土地移轉登記應有部分千分之80.9予被上訴人。㈡、上訴人乙○○應就142之3地號土地,面積440.97平方公尺移轉登記應有部分千分之99,上訴人丁○○應就142之3地號土地移轉登記應有部分千分之49.5予被上訴人。㈢、上訴人甲○○應就242地號土地,面積560.08平方公尺移轉登記83.31平方公尺予被上訴人。㈣、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甲○○共有之242地號土地准予分割,其分割方式為:如原判決附圖所示方案(二)C部分面積83.31平方公尺之土地由被上訴人取得。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被上訴人並於本院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耕地係上訴人之父李維道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放領而原始取得,分鬮合約書及系爭協議書記載系爭耕地係祖產及誤用上訴人之父名義放領並非事實。被上訴人所舉協議書,其上無公親,代書列名,且係用打字方式作成,與被上訴人所述是用寫的,迴不相符,上訴人否認其真正;系爭耕地未曾有依協議書第2條之約定分管之事實,且被上訴人及證人李維藏對於協議書訂立過程所述亦不相符,足認不實:又縱認系爭耕地為被上訴人之父及上訴人之祖父李乙貴之遺產,則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李乙貴於75年間去世,當時有繼承權之繼承人可查訪知悉者除被上訴人外,尚有長男李維照、3男李維道即上訴人先父、6男李維藏、長女李笋妹(其時已歿,子女有繼承權)、3女李米妹及6女李賢妹,而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而被上訴人提出之協議書,因李乙貴之其他繼承人李笋妹(或其子女)、李米妹及李賢妹均未參與訂立,其法律行為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故被上訴人憑此不實且無效之協議書請求為無理由。另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5條請求顯有錯誤,縱可依協議書約定分割,亦因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而條件未成就。另被上訴人請求就242地號分割部分,惟該地號土地登記上訴人甲○○一人所有,被上訴人並非共有人,自不得請求分割。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原判決廢棄,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上訴人乙○○、甲○○及丁○○為李維道之繼承人,又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李維道、李維照及李維藏4人為兄弟關係。
(二)被上訴人與李維道及訴外人李維藏、李維照於65年1月1日,在父親李乙貴,公親邱金泉、徐昌坤之見證下,訂立分鬮合約書,內載:「一、仝立分鬮合約書人李維照、李維道、戊○○、李維藏等兄弟各自外出謀生,今將在堂父母之同意,請公親到堂將祖先遺下座○○○鄉○○○段麻園小段1之1地號(註:應係81之1地號),面積0.1292公頃,仝段78地號,面積0.7731公頃,合計0.9023公頃。此係祖先遺下之產業,因在42年政府辦理土地放領時,放領給第2房李維道之名義,此係祖業不能獨得。今將此土地表面分做4份,兄弟4人各得1份,不論何人耕作每份應備900台斤蓬萊谷給父母親之養瞻之用,本土地仍然李維道之名義,但土地權狀由父母親保管,不得自由變賣轉讓等事,日後父母親百年歸身以後,各自做各人名義,但費用各自負擔之事」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該分鬮合約書1紙附卷可稽,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法院94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
(三)被上訴人於78年4月28日與李維照、李維道及李維藏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由被上訴人以總價款90萬元向李維照、李維道及李維藏等3人購買坐落竹北市○○○段麻園小段81之1地號土地內面積0.0248公頃之老屋所在土地屬於被上訴人等3人所有權利範圍4分之3土地(包含地上物),亦據被上訴人提出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件附卷為憑,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法院94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
(四)李維道於78年7月11日將坐落竹北市○○○段麻園小段81之1地號土地全部面積0.1292公頃,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所有,而其中面積0.0248公頃是買賣,另外面積0.1044公頃則為贈與,亦為兩造所不爭(見原審法院94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且經原審依職權調閱原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71號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民事卷宗查核,其內所附向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調閱竹北市○○○段麻園小段81之1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及移轉登記之相關資料,並經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以93年10月15日北地所登明字第0930006455號函檢附該移轉登記資料附卷可證。
四、被上訴人主張依其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李維道、訴外人戊○○、李維藏間曾於78年5月1日簽立耕地分管協議書,依協議書第2條之約定,上訴人負有將其所有如原審訴之聲明所示之土地持分移轉登記予其之義務等情,惟此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案所應審究者為:(一)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李維道於78年5月1日所簽訂之耕地分管協議書內容是否為真正?(二)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移轉土地權利及其範圍?茲分述如下。
五、系爭耕地分管協議書內容應為真正:
㈠、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李維道及訴外人李維照、李維藏曾於78年5月1日簽立系爭耕地分管協議書乙節,上訴人不否認其被繼承人李維道於系爭協議書印章之真正(見本院卷第128頁),雖上訴人否認系爭協議書之內容為真正,惟觀之該耕地分管協議書記載:「仝立協議書人李維照、李維道、戊○○、李維藏等4人為分管祖產事宜經全體共有人同意訂立協議書條件如下:「1、茲有座落竹北市○○○段麻園小段78及81之1號2筆土地面積共計0.9023公頃,係先父李乙貴所遺留之祖產,因40年耕地放領時,誤用李維道名義登記。2、現因政令所限耕地不能細分,經4兄弟全體同意依照兄弟分家時各人所分得耕種的位置及面積為其永久之管業。日後若政府規定耕地可以分割時,李維道應無條件備足證件及蓋章清楚分割移轉登記與各共有人,其分割費、登記費及增值稅等全部由登記人各自負擔。3、各人所分管之位置及面積如附圖所示。⑴、李維照分管之位置如附圖桔黃色部份面積0.2193公頃。⑵、李維藏分管位置如附圖草綠色部份面積0.2194公頃。⑶、李維道分管位置如附圖藍色部份面積0.2194公頃。⑷、戊○○分管位置如附圖紅色部份面積0.2194公頃。4、目前應繳之各項稅捐、水租等由各人平均負擔。5、恐口無憑特立此協議書1式4份,每人各執1份」等情,顯與上訴人所不爭被上訴人曾與其被繼承人李維道及訴外人李維照、及李維藏於65年1月1日,訂立分鬮合約書約定「竹北市○○○段麻園小段78地號面積0.7731公頃,係祖先遺下之產業,因於42年政府辦理土地放領時,放領給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李維道之名義,此係祖業不能獨得。今將此土地表面分做4份,兄弟4人各得1份,日後父母親百年歸身以後,各自做各人名義」訂立旨趣相同,是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李維道既於先前所訂立之分鬮合約書中承認竹北市○○○段麻園小段78地號土地,係祖先遺下之產業,惟係以其名義登記,此係祖業不能獨得,應由兄弟4人分得,則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李維道及訴外人李維照及李維藏依分鬮合約書之精神,再於78年5月1日,另訂立系爭耕地分管協議書,約定竹北市○○○段麻園小段78地號土地為兄弟4人共有,及各人所分管之位置及面積,顯無悖常情,應屬有據。
㈡、觀之系爭分管協議書及附圖記載可知約定被上訴人分管位置係在竹北市○○○段麻園小段78地號土地,面積0.1150公頃,及同小段81之1地號土地,面積0.1044公頃,合計所分得之面積為0.2194公頃,至竹北市○○○段麻園小段81之1地號土地面積0.0248公頃則未在被上訴人分管之位置範圍內,然被上訴人既曾於78年4月28日與李維照、李維道及李維藏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由被上訴人以總價款90萬元向李維照、李維道及李維藏等3人購買該81之1地號土地內面積0.0248公頃之老屋所在地屬於其3人所有權利範圍4分之3土地(包含地上物),嗣經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李維道於78年7月11日將坐落竹北市○○○段麻園小段81之1地號土地全部面積
0.1292公頃,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所有,且其中面積0.1044公頃則為贈與之事實,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李維道如非有與被上訴人、李維照及李維藏等訂立系爭耕地分管協議書,衡之常情,其應無僅與被上訴人簽訂竹北市○○○段麻園小段81之1地號土地中老屋所在面積0.0248公頃之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後,即願移轉登記該81之1地號土地全部面積0.1292公頃予被上訴人所有之理,參以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李維道就該81之1地號土地中較小部分之老屋地面積0.0248公頃部分,既知出售土地持分予被上訴人,可收取買賣價金,則依一般經驗法則,應無理由損失該筆土地面積較大0.1044公頃部分,而平白贈與被上訴人致減低可獲取之利益,是上訴人辯稱其父李維道並無與被上訴人、李維照及李維藏約定系爭耕地分管協議書之內容云云,顯與常理不符,難以採信。
㈢、訴外人李維照、李維藏亦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分別向原法院另案訴請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經原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71號、93年度重訴字第48號判決勝訴,上訴人就93年度重訴字第48號判決提起上訴,亦經本院以94年度上字第971號判決駁回上訴(見本院卷第118至124頁)。從而,本院審酌上開各情,堪認系爭耕地分管協議書內容為真正,上訴人之抗辯應不足採。
㈣、上訴人又抗辯縱認系爭耕地為被上訴人之父及上訴人之祖父李乙貴之遺產,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簽訂協議書之法律行為違反上開強制規定而無效云云。惟查,被上訴人與李維道及訴外人李維藏、李維照於65年1月1日,在父親李乙貴,公親邱金泉、徐昌坤之見證下,訂立分鬮合約書乙節,既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訂立分鬮合約書當時被上訴人之父及上訴人祖父李乙貴尚仍健在,參以其內容敘述用語為:「一、仝立分鬮合約書人李維照、李維道、戊○○、李維藏等兄弟各自外出謀生,今將在堂父母之同意,請公親到堂將祖先遺下座○○○鄉○○○段麻園小段1之1地號(註:
應係81之1地號),面積0.1292公頃,仝段78地號,面積0.7731公頃,合計0.9023公頃。此係祖先遺下之產業,因在42年政府辦理土地放領時,放領給第2房李維道之名義,此係祖業不能獨得。今將此土地表面分做4份,兄弟4人各得1份,不論何人耕作每份應備900台斤蓬萊谷給父母親之養瞻之用,本土地仍然李維道之名義,但土地權狀由父母親保管,不得自由變賣轉讓等事,日後父母親百年歸身以後,各自做各人名義,但費用各自負擔之事」等情,可知分鬮合約書之性質為李乙貴於生前對「祖產」預作分配,否則其內容不會兼及對父母之養瞻,是系爭土地當時既非李乙貴之遺產,則上訴人主張該土地之分配須適用民法第1151條及第828條第2項之規定,由李乙貴之全體繼承人參與訂立分鬮合約書及分配,顯屬誤會,而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李維道及訴外人李維照及李維藏係依分鬮合約書之精神,再於78年5月1日,另訂立系爭耕地分管協議書,約定竹北市○○○段麻園小段78地號土地為兄弟4人共有,及各人所分管之位置及面積之事實,既詳如前述,故上訴人抗辯系爭耕地分管協議書違法無效,亦無可採。
六、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移轉土地應有部分:
㈠、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免給付義務,債務人因前項給付不能之事由,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讓與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交付其所受領之賠償物,民法第22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政府徵收土地給與上訴人(即出賣人之補償地價,雖非侵權行為之賠償金,惟係上訴人於其所負債務陷於給付不能發生之一種代替利益,此項補償地價給付請求權,被上訴人(即買受人)非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25 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讓與(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2504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系爭協議書既屬真正,得以拘束兩造,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李維道本應於竹北市○○○段麻園小段78地號土地經政府規定可以分割時,負移轉登記之義務。然該土地因被政府徵收,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李維道所負義務陷於給付不能,惟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李維道領得抵償地,屬於其所負債務陷於給付不能所生之代替利益,而該抵償地並無任何移轉登記之限制,被上訴人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25條第2項規定,請求繼承李維道債務之上訴人移轉領得抵價地之應有部分。而新竹縣竹北市○○段242、142之3及681地號土地均係政府徵收竹北市○○○段麻園小段
78 地號土地後分配回之抵償地,既為上訴人所不否認(見原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71號93年12 月15日調解程序筆錄),則被上訴人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22 5條第2項規定,請求繼承李維道債務之上訴人移轉領得竹北市○○段242、142之3及681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核屬有據。
㈡、上訴人抗辯縱可依協議書約定分割,亦因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規定而條件未成就云云。惟查,系爭耕地業經政府於91年5月30日徵收,並於93年8月,改配為681、142之3、242地號,地目為建之抵償地,被上訴人請求移轉登記之土地已非耕地,自與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無涉,故上訴人抗辯亦不可取。
㈢、被上訴人主張依政府徵收土地之權利價值公式計算竹北市○○○段麻園小段78、81之1地號、81之4地號土地申請領回抵價地之徵收補償地價、應領抵價地之權利價值,認竹北市○○○段麻園小段81之4地號土地佔被上訴人原所有81之4及81之1地號土地經政府徵收後,配回竹北市○○段○○○○號土地之價值比例為百分之41.7,即家興段334地號土地中有289.19平方公尺之土地不應納入分配後,合計上訴人取回抵價地面積3148.65平方公尺,及被上訴人已取回抵價地面積693.49平方公尺扣除289.19平方公尺後之面積4等分,即被上訴人、李維照、李維藏及李維道各可得888.2375平方公尺,是依被上訴人僅就原竹北市○○○段麻園小段78地號土地按7731分之2194 比例計算被上訴人可得872.67平方公尺、上訴人及李維藏分別可得893.56平方公尺,李維照可得893.17平方公尺等情,有新竹縣政府合法建物拆遷戶之權利價值計算表、高速鐵路新竹車站特定區區段徵收申領抵價地清冊、土地登記簿謄本等件附於原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71號民事卷宗可證,業經原審查核無誤,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主張之計算式亦無爭執,審酌系爭協議書雖係就竹北市○○○段麻園小段78地號及同小段81之1地號土地合計面積0.8775公頃訂定被上訴人、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李維道、李維照及李維藏之永久管業面積,惟因政府嗣後徵收上開土地時,係以土地面積乘以公告現值計算應領抵價地之權利價值,則被上訴人另向李維照、李維道及李維藏購買81之1地號土地內原老屋地面積
0.0 248公頃,嗣於79年5月3日既自81 之1地號分割342平方公尺之面積,另編為81之4地號,且地目變更為建地,致增加該地嗣後經政府徵收時得申請領回抵價地之徵收補償地價,及應領抵價地之權利價值,即難認該土地價值與其餘81之1地號面積950平方公尺之田地價值相同,而採與81之1地號面積950平方公尺之田地相同計價基準,再加之除外不納入分配(註:此係被上訴人向李維道、及李維照及李維藏另外購買,故應先予扣除此部分經政府徵收後,配回抵價地之面積再加分配,方為公允),是被上訴人依政府徵收補償作業計算上開應得之抵價地權利價值,認上訴人須移轉所取得抵價地權利範圍7731分之1150,尚無不當,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主張之計算方法亦無爭執,故被上訴人依此比例計算,請求上訴人甲○○應就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號土地,面積2147.6平方公尺移轉登記應有部分千分之67.8(即萬分之678),上訴人乙○○應就前開土地移轉登記應有部分千分之80.9(即萬分之809)予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乙○○應就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142之3地號土地,面積440.97平方公尺移轉登記應有部分千分之99(即萬分之990),上訴人丁○○應就前開土地移轉登記應有部分千分之49.5(即萬分之495)予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甲○○應就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號土地,面積560.08平方公尺移轉登記
83.31平方公尺予被上訴人所有,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至被上訴人另請求上訴人甲○○應就新竹縣竹北市○○段○○○○號土地分割云云。惟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8條、第759條定有明文。查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號土地,自政府徵收分配後初始即登記上訴人甲○○所有,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1頁),被上訴人並未登記為共有人,自未取得該地號土地所有權,而本件並非物權訴訟,縱法院判決上訴人甲○○應移轉上開土地所有權利範圍予被上訴人,惟仍須俟判決確定持判決書聲請地政機關登記後始能取得土地所有權而成為共有人。而請求分割共有土地,係屬處分行為,被上訴人既未取得系爭24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其於本件併請求上訴人甲○○分割系爭242地號土地,自不能准許。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及民法第225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甲○○應將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號土地,面積2147.6平方公尺移轉登記應有部分千分之67.8(即萬分之678),上訴人乙○○應就前開土地移轉登記應有部分千分之80.9(即萬分之809)予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乙○○應就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142之3地號土地,面積
440.97平方公尺移轉登記應有部分千分之99(即萬分之990),上訴人丁○○應就前開土地移轉登記應有部分千分之49.5 (即萬分之495)予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甲○○應就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號土地,面積560.08平方公尺移轉登記83.31平方公尺予被上訴人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尚無不合,上訴論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上訴人另請求上訴人甲○○應就新竹縣竹北市○○段○○○○號土地分割部分,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准予分割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該部分廢棄,改判駁回該部分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核不影響判決結果,茲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結論: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法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陳永昌法 官 陳忠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明祖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