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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4 年上字第 93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字第938號上 訴 人 長沙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 台北市○○街○○巷○號4樓被上訴 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帳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六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提起追加之訴,本院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訴狀送達後,被上訴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之起訴,係依委任關係及侵權行為而請求。嗣於本院,仍據同一基礎事實,而追加依僱傭關係不完全給付為請求,經核應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之訴之追加,依上開規定,毋庸經對造同意,依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原為上訴人公司會計人員,受任處理上訴人公司會計、出納、對外收受帳務等事務,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元月間自行離職,並於離職前無權占有上訴人所有出貨單、合約書、報價單、應收帳款明細表、總帳、會計憑證、電話紀錄等文件(下稱「系爭帳冊資料」),拒不返還。被上訴人任職期間,應按合法憑證支出各項費用並據實製作傳票,登載於公司帳冊中,被上訴人於兩造間歷次訴訟中提出之總帳、會計憑證影本等資料,作為向上訴人主張權利之用,經上訴人審核後,發現部分支出無合法憑證,致上訴人受有高達新臺幣(下同)一百九十萬零六百零八元之損害,應由被上訴人如數賠償。爰本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二百二十七條、第五百四十四條規定之法律關係,並於本院追加依僱傭關係不完全給付,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一百九十萬零六百零八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一百九十萬零六百零八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第二項,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訴外人乙○○(原名曾幼菁)為當時上訴人公司及訴外人曾茂行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曾茂行公司」)之負責人,長期以來兩家公司營運不分,被上訴人等努力爭取業績之結果,所剩之盈餘還需填補曾茂行公司之虧損,致被上訴人等無法於年終獲得應得之獎金。因此向曾幼菁爭取,簽下「長沙實業有限公司管理辦法」。八十六年一月間年終結算時,被上訴人等五名公司員工為結算便利,而將系爭帳冊資料帶回結算,未料乙○○為反悔上開管理辦法應付被上訴人獎金,竟將上訴人公司門鎖更換,對外宣稱被上訴人等五名員工已帶走公司貨款全部離職,並對被上訴人提出侵占自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被上訴人等無罪確定,上訴人於該訴訟程序中對系爭帳冊資料詳細影印核對,嗣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勞訴字第十號給付資遣費事件審理中,並要求調閱正本查帳,審判長依上訴人要求闢室查帳二次,嗣於該案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辯論終結前,審判長再度詢問上訴人對帳冊有無意見,上訴人亦表示無意見。且上訴人於八十六年自字第三二六號刑事案件中(上訴人自訴被上訴人等侵佔事件)便已將全部賬冊資料閱卷完畢,並做成損益及明細表在八十六年七月七日補充自訴狀中列表詳述,該案被上訴人獲判無罪確定,足見上訴人所訴不實。且兩造間歷來多次訴訟,上訴人亦主張被上訴人為公司會計,顯見兩造間為僱傭關係。上訴人自不得依委任關係請求賠償。本件事發距今已近十年,上訴人於事發當時即應提起刑事訴訟,而非於今日提起本件民事訴訟,況即便上訴人所述為真,上訴人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原為上訴人公司會計人員,處理上訴人公司會計、出納、對外收受帳務等事務,兩造並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終止兩造間之關係。被上訴人於離職前曾攜回上訴人公司系爭帳冊資料,並先後經法院查扣或經被上訴人於兩造間歷次訴訟中提出於法院以為佐證,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於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二七四四四號損害賠償事件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宣判後,將系爭帳冊資料發還予上訴人。而訴外人乙○○(原名曾幼菁)為當時上訴人公司及訴外人曾茂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上訴人另主張兩造間為委任關係,被上訴人受任為上訴人公司財務主管、任經理職,掌管財務、人事、行政及進口相關事務,任職期間,無合法憑證仍支出各項費用,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依上訴人於兩造間歷次訴訟中所取得之會計資料計算,上訴人共受有一百九十萬零六百零八元之損害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爭執要點即在於:被上訴人是否與上訴人有委任關係存在,而為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之適用對象?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對被上訴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如認兩造為僱傭關係,上訴人得否依僱傭關係請求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即被上訴人擔任上訴人公司會計期間是否有違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無合法憑證仍支付款項之情事?如有,上訴人受損之金額為多少?茲析述如下。

四、被上訴人是否與上訴人有委任關係存在,而為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之適用對象?㈠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為委任關係,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

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公司之受僱人,與上訴人間為僱傭關係等語。

㈡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

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二二三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前曾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勞訴字第十號給付資遣費事件中,以兩造間有僱傭關係存在為由,訴請上訴人給付資遣費及年終獎金等費用,經兩造為充分之攻擊防禦後,法院認定兩造間確有僱傭關係存在,,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嗣經上訴人上訴後,本院九十二年度勞上易字第八號確定判決亦同此認定。是上訴人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於本件訴訟中主張兩造間並非僱傭關係,而係委任關係云云,揆諸前揭說明,基於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本院亦不得作反於前揭確定判決就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

㈢至於上訴人所提出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五七八號

返還價款等事件之民事判決,其當事人為訴外人曾茂行企業有限公司與本件被上訴人及訴外人朱秀慧,本件上訴人並非該事件之當事人,是該判決縱認定被上訴人與曾茂行企業有限公司間有委任關係存在,亦與上訴人無涉,尚不足以為本件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存在之佐證。更何況該判決嗣經最高法院以九十年台上字第二一一三號判決廢棄發回,再經本院以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一一號判決駁回確定,有判決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三第十六至二二頁)而確定判決並未認定被上訴人與曾茂行企業有限公司間有委任關係存在,上訴人執此主張,即非可採。

㈣又上訴人於本院八十七年上易字第六八八號業務侵占等刑事

案件八十七年三月四日審理中自承:「(法官問:丙○○是否為經理,有無借調款項?)不是的,是會計職,有調借錢記錄,但並無必要」(詳見該卷第二三頁正面),且於當日提出之上訴理由狀內表示「長沙公司管理辦法與一般公司管理辦法並無不同,並未授權員工『承包經營』,亦未授權員工收取貨款不必交給公司,得自行處分,僅規定於歲末公司有盈餘時發給年終獎金及分紅。原審不查,聽信被上訴人片面之詞,誤將獨立經營認定為承攬,查被上訴人與自訴人間僅有僱傭契約、、」等語(詳見該卷第二五頁正面),顯見上訴人自始即認為兩造間為僱傭關係,本院八十七年上易字第六八八號刑事判決亦據以認定兩造均自承兩造間為僱傭關係,而非委任關係。

㈤按所謂委任,係指委任人委託受任人處理事務之契約而言。

委任之目的,在一定事務之處理。故受任人給付勞務,僅為其處理事務之手段,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至僱傭,則指受僱人為僱用人服勞務之契約而言。僱傭之目的,即在受僱人單純提供勞務,對於服勞務之方法毫無自由裁量之餘地(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二七二七號判決參照)。本件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七五號請求返還貨款等事件言詞辯論時表示「傳票由我簽名,可證明公司我並非未管」、「部分傳票事後簽並不能證明我不管理公司」等語,有上訴人所提出之言詞辯論筆錄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六六頁)又觀諸上訴人提出之多紙現金收入傳票或轉帳傳票上,除完全無人簽名者外,被上訴人係於會計欄簽名(簽一「謝」字),而非核准欄簽名,且多數傳票尚經上訴人公司實際負責人乙○○於核准欄簽名(簽一「曾」字),甚至有未經被上訴人簽名,而僅有乙○○於核准欄簽名之情形,顯見被上訴人縱曾擔任上訴人公司之財務主管或經理之頭銜,惟自其為上訴人公司所服勞務之性質觀之,仍須受上訴人公司實際負責人乙○○之指揮監督,而無自行裁量之餘地,揆諸前揭說明,益見兩造間為僱傭關係,而非委任關係甚明。

㈥兩造間究為委任或僱傭關係,並非以被上訴人之職務名稱或

頭銜定之,而應自其為上訴人公司服勞務之性質加以判斷,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雖於與上訴人歷次之訴訟中,曾表示為上訴人公司之主管、財務主管、主管兼會計或經理,或掌管上訴人公司財務、人事、行政及進口相關業務等語,惟因其所服勞務,仍受乙○○之指揮監督,而無自行裁量之餘地,是尚不得僅以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公司之職務名稱或頭銜為主管或經理等情,即遽予認定兩造間為委任關係。

㈦綜上所論,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公司任職時,與上訴人間既為

僱傭關係,而非委任關係,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關於委任規定之適用對象等語,即屬無據,洵不足採。

五、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對被上訴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經查:上訴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三二六

號業務侵占等案件審理中,先委任許進勝律師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到院閱覽法院扣押之帳冊資料,有聲請閱卷單附於該卷內可稽(第六三頁正面),嗣於八十六年七月七日所提出之自訴補充理由狀第一點即表示:「經自訴人核對被上訴人等(即本件被上訴人及訴外人朱秀慧)所提出現由鈞院扣押之帳冊後、、」等語,亦有該狀附於該刑事案卷內可佐(第六四頁背面)。另上訴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勞訴字第十號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言詞辯論期日,法官詢問「對於上訴人(即本件被上訴人)所提供的帳冊有無來閱卷?」時,亦答稱「在刑庭有閱過」,又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所提出之民事聲請狀第一段自承「然被上訴人(即本件上訴人及訴外人曾茂行公司)委託鼎鑫會計事務所根據上訴人(即本件被上訴人)丙○○製作之總帳帳冊及相關資料核帳結果」等語,顯見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即曾閱覽扣押於法院之相關帳冊及傳票等資料,並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之前即曾委託會計師核帳。又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時,自承提起本件訴訟所憑藉之會計資料,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勞訴字第十號給付資遣費事件影印出來一部分,以及被上訴人於兩造間歷次案件中所提出之資料等語,而上訴人自行製作之歷次訴訟,最遲者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勞訴字第十號給付資遣費事件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宣判,足徵上訴人至遲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之前即已取得提起本件訴訟之相關帳冊及傳票等資料。

㈢上訴人上訴意旨雖主張:上訴人訴訟八年,遲至九十四年七

月二十二日台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二七四四四號損害賠償事件宣判後始取回被上訴人無權佔有之帳冊、憑證等之正本,經檢視後發現其中帳冊並不完整,並有塗改、補登、缺頁之痕跡,以前數次閱卷取回之影本根本無從判定真偽,因此本案之時效計算應由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起算云云。惟查上訴人既已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即曾閱覽扣押於法院之相關帳冊及傳票等資料,並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之前即曾委託會計師核帳,至遲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之前即已取得提起本件訴訟之相關帳冊及傳票影本等資料,並毋需待取回全部帳冊原本方能得知,顯見上訴人於上開時期即已明知或可得而知其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為何人,上訴人主張應由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起算云云,並非可採。則上訴人遲至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並延至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始追加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訴訟標的,而被上訴人復已為時效抗辯,是被上訴人縱有侵權行為並致上訴人受有上開損害,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

六、如認兩造為僱傭關係,上訴人得否依僱傭關係請求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即被上訴人擔任上訴人公司會計期間是否有違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無合法憑證仍支付款項之情事?如有,上訴人受損之金額為多少?㈠上訴人追加之訴主張:按勞動法論可知受僱人對僱用人本有

忠誠義務(此為勞僱關係核心理論與基礎),受僱人在工作範圍內獲得之一切(包括物品、工具、器材、文書、金錢),均應盡計算之能力,並返還於僱主,即受僱人負計算與返還義務。本案被上訴人於上述勞訴案之庭訊中自認「將被上訴人公司帳冊、支票及其他資料攜走,迄今均未返還長沙公司,可知被上訴人確實在離職前將公司帳冊、支票及其他資料攜離公司。後被上訴人雖將部份帳冊歸還公司,然經查仍有部份帳冊未歸還。且公司亦經查被上訴人所歸還之帳冊後發現就帳列中之貨款及現金有短少之現象。經查此金額為新台幣一百九十萬零六百零八元云云。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公司任職期間,無合法憑證仍

支出各項費用,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依上訴人於兩造間歷次訴訟中所取得之會計資料計算,上訴人共受有一百九十萬零六百零八元之損害等情,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而上訴人所提之唯一證據,僅係其片面製作之請求項目明細表,既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又始終不能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採信。

㈢且查上訴人於八十六年自字第三二六號刑事案件中(上訴人

自訴被上訴人等侵佔事件)便已將全部帳冊資料閱卷完畢,並做成損益及明細表在八十六年七月七日補充自訴狀中列表詳述。又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勞訴字第一0號給付資遣費事件,在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民事聲請狀中將全部帳冊資料閱卷後,請鼎新會計師事務所製作之查帳報告書呈報庭上(見本院卷第八十至八二頁)該案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於言詞辯論時,法官詢問:「對於扣案的帳冊及資料有無其他意見?」兩造:「沒有」兩造;「無其他主張及舉證,就調查之結果為辯論。」,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二四頁)足見上訴人委請會計師查帳後,對系爭帳冊並無意見,而該案判決結果,亦認定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請求之薪資、獎金、代墊款有理由,被上訴人主張之抵銷為不可採,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有判決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十六至二九頁),足見上訴人所訴不實,不足採信。

㈣再參以上訴人曾以被上訴人將上訴人公司帳冊、支票及其他

資料攜走為由,自訴被上訴人涉嫌業務侵占、背信等,業經本院刑庭判決無罪確定,有本院八十七年上易字第六八八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十三至十五頁)上訴人又以系爭帳冊之記載,主張被上訴人侵占年終獎金,請求損害賠償,亦經原法院認上訴人始終不能舉證以實其說,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有判決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三第六四至六七頁),益加可證上訴人所訴不實,並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既非上訴人之受任人,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復已罹於時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擔任上訴人公司會計期間,違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無合法憑證仍支付款項,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均非可採。從而,上訴人基於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並於本院追加依僱傭關係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賠償一百九十萬零六百零八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部分,亦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四九條第一項、第七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劉勝吉法 官 藍文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顧倪淑貞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返還帳冊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4-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