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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4 年上字第 9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字第93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曾大中律師被上訴人 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法定代理人 黃茂穗訴訟代理人 蘇清文律師複代理人 溫思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2月16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 5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4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門牌號碼台北縣新莊市○○路○○號建物(以下簡稱系爭房屋

)坐落之基地台北縣新莊市○○段○○○號,如附圖所示編號六0A面積55.76平方公尺、六0B面積 1.35平方公尺、六0C面積5.85五平方公尺及六0D面積3.36平方公尺,合計為 66.32平方公尺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係屬國有,由被上訴人管理。上訴人甲○○係因於被上訴人轄下機關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以下簡稱福營派出所)任職關係而獲准使用借貸系爭房屋及土地,此觀上訴人親簽切結書所載「配住」及「奉調遷出宿舍」文義即明。上訴人如非以暫住之意思借用系爭土地,豈會保證「於奉調遷出宿舍時,該添建物不得拆除或要求補償費用並保證自住不能出租」,自甘受所有權行使之限制?上訴人於73年 9月17日退休,任職關係自斯時消滅,依使用之目的,當然應視為已使用完畢,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767條前段、第470條第1項及事務管理規則第249條第 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退步言之,如上訴人非應於退休時返還系爭房屋,因其未經被上訴人同意,違規將系爭房屋經營從事商業行為,被上訴人已於 92年9月19日,依民法第472條第2款及事務管理規則第 256條之規定,終止使用借貸契約。

㈡上訴人所提與訴外人陳榮華等人間之同意書,被上訴人否認

其真正,原判決未加調查,亦未究明陳榮華、陳榮章、陳省、陳坤土與系爭土地之關係為何,逕認系爭房屋為上訴人興建,於法未合。況上開同意書屬債權契約,債權係相對權,上訴人不得以該同意書主張其係終身居住之目的借用系爭土地而對抗被上訴人。(本院按:被上訴人對於原法院判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本院僅就繫屬於本院部分為審酌)。

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係以永久居住為目的,而出資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被上訴人不得任意終止使用借貸契約:

⒈參照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116號判決,公務員自行出資

在公有土地上建屋自住,與單純分配公有宿舍居住有別,非以任職期滿或離職作為借貸關係消滅之基準,在不定期借貸中,仍應視使用目的是否完成而定。

⒉上訴人於54年間,經被上訴人之同意,自行出資在系爭土

地興建系爭房屋,此業經原判決認定屬實。上訴人當初在系爭土地上建屋,係因在福營派出所工作時,為安頓家小,原擬在系爭土地附近購屋自住,然當時之分局長卻告知並同意上訴人可以在系爭土地上自建房屋居住,上訴人始出資興建系爭房屋,以為終身居住之處所。而且當時所建房屋除使用系爭土地外,另亦使用到訴外人陳榮華等人所有相鄰58地號之私人土地,且該房屋之興建及嗣後之修建,均經該等土地地主之同意,同意書內明確記載「甲方(指上訴人)於民國五十二年間在臺北縣新莊鎮營盤里營盤邊10之 1號(即系爭房屋之原始門牌號碼)向乙方(指陳榮華等人)借用部分私有土地建蓋宿舍‧‧‧嗣後乙方欲將該等土地出售時,甲方有優先承買權」。該同意書中提及上訴人之優先承買權,可知系爭房屋之興建,係作為終身居住處所之用,而非僅係基於任職關係之短暫目的。

⒊系爭土地之使用若係基於兩造間之職務關係,則上訴人之

職務非但有退休之日,且縱在退休之前,被上訴人亦有將上訴人調整調動派駐他處之可能,亦即上訴人能在該處居訴人,上訴人在無法預估居住久暫之情形下,豈可能以自有資金興建房屋?㈡縱上訴人係因任職關係而獲同意使用系爭土地,亦符合行政

院續住之規定,兩造間之使用借貸契約非於上訴人退休時即為消滅:

⒈依行政院74.05.18(74)台人政肆字第 14927號函示,行政

院「事務管理規則」雖於72年 4月29日修正,惟「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配住,而於修正後退休之人員,其配宿舍處理為止」。至於所謂「眷屬宿舍」之定義,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78.05.25(78)局肆字第 15329號函釋,乃指除「首長宿舍」及「單身宿舍」之外者,均屬之,而「宿舍屬『眷屬宿舍』者,可依上開行政院函規定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行政院人事行政局76.11.21(76)局肆字第29983 號函釋,並進一步明示上述續住之規定「旨在照顧退休人員生活」,此為國家政策性之整體規範。因此,縱因任職關係而獲配住宿舍者,亦未必於退休時,使用借貸關係即因而終止。

⒉退一步言,兩造間之土地使用借貸關係縱係基於任職關係

而來,然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係供作全家眷屬共同生活居住使用,嗣於 73年9月17日退休後迄今,仍未搬遷,其性質亦與前述「眷屬宿舍」配住之性質相同,而且上訴人係於72年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配住,於該規則修正後始退休,符合上述行政院74.05.18(74)台人政肆字第 14927號函釋得續住之條件。而配住「眷屬宿舍」者,係同時借用房屋及土地,則依舉重明輕之法理,上訴人僅借用土地,而自費興建房屋,基於同一「照顧退休人員生活」之國家政策,自亦屬前開函釋適用之列,上訴人應得使用該土地至處理之時為止。尤其,被上訴人 92年9月19日委請蘇清文律師所發之函,內容亦謂上訴人「於民國73年間退休後,近來未依規定使用宿舍,將前開房舍經營永大影印商行而從事商業行為,已不符續住宿舍規定」云云,足見被上訴人亦自認上訴人退休後原尚得續住,只是因「近來未依規定使用宿舍」,故「已不符續住宿舍規定」而已。

⒊被上訴人雖分別舉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 802號及91年台

上字第1926號判例意旨,作為主張兩造使用借貸契約自上訴人退休之日即為終止之依據。惟,該兩號判例所示情形,分別是公務員因「調職」及於任職中因「死亡」,而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與本件係因「退休」而結束任職關係者,事實迥然相異,當無將公務員之「退休」視同為「調職」或「死亡」,而適用該判例意旨之理。何況,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76.11.17(76)局肆字第 29983號函釋,明示「宿舍借用人調職、解僱、資遣、辭職時,以其性質與退休人員不相同。在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原即無得續住之規定,不宜比照上開院函(指上述 14927號函)規定辦理」,可見行政院有意將退休公務員之續住宿舍,與因其他原因而結束任職關係者,分別為不同之處理,而以上述 14927號函釋內容,作為退休人員續住宿舍之特別規定。上開判例情形,於本件爭執應不適用。

㈢被上訴人於92年9月19日所行使之終止權難謂合法:

上訴人連同兒子林國基、媳林曾淑資及孫子數人,現仍實際19日委請蘇清文律師所發之函,先稱上訴人擅將系爭房屋從事商業行為,依上述 29983號函之規定,已不符續住之規定,嗣至原審之起訴狀,又加稱上訴人違反民法第472條第2款及92年5月15日修正前行政院事務管理規則第 256條第1項規定,以此為由終止兩造間之使用借貸契約。然,被上訴人上開主張,仍不足採下:

⒈被上訴人來函所引用之上述行政院 29983號函內容,就收

回續住宿舍之說明,僅有「未實際居住,任其空荒」之情形,該函釋內容並無被上訴人來函所謂從事商業行為即應予收回之規定。上訴人一家現既仍實際居住於系爭房屋,並無「任其空荒」之情形。何況,被上訴人來函內容,係主張系爭房屋係屬公有而歸其管理,並配住予上訴人,事實上該房屋係由上訴人所自行出資興建,故該函應不生任何法律效果,原審將之採為認定兩造契約終止之依據,應有誤會。

⒉上訴人當初所簽立之切結書,其約定內容亦僅止於「保證

自住不能出租」而已,未有不得從事商業行為之限制,且就系爭土地(或房屋)物之性質而言,亦非不得從事商業行為,而上訴人係與家人共同居住於系爭土地上,此與「眷屬宿舍」之情形相同,除此之外,上訴人並未出租或同意允許第三人使用之,自無任何違反約定之情事,不符民法第472條第2款規定之要件,被上訴人不得據此終止契約。

⒊有關事務管理規則第256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上訴人並無

將土地出 (分)租、轉借、調換、轉讓之行為。系爭房屋係由上訴人自行出資「興建」所有,則「增建、改建」等低階行為,自屬上訴人權利範圍所能及。何況當初之增建被上訴人早已知悉同意,並要求上訴人簽立承諾「不能出租」之切結書,自難認上訴人之增建有何違反規定之情形。

⒋事務管理規則有關「經營商業或作其他用途」之規定,解

釋上應參酌續住「旨在照顧退休人員生活」之目的,而認為當係指「未實際居住」而專供商業或其他用途使用之謂。系爭土地現仍作為上訴人與家人共同居住之房屋基地之用,只是因退休後為補助生活開銷,而由家人以房屋內之部分空間,小規模經營影印及刻印之用,當不屬該規則所謂「經營商業」限制之情形。

⒌上述規則係屬行政規則,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 1項規定

,行政規則係指機關單方面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規定」,其既兩造自由議定之契約內容,亦無從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當無理由援為兩造之「約定」,而作為解約之依據。且按「各機關依其職權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見解,並不受其拘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216號解釋著參照,同院釋字第 137號、407號解釋亦闡明其旨,藉以彰顯司法權獨立審判之地位,不受行政權之侵犯制約,故法院並無適用該行政規則之義務。宿舍之配住或續住,本意或在使公務員享有安身立命之所,俾無後顧之憂而得致力奉獻於社會國家,或感念公務員常年辛勞,而有照顧其退休後生活之功能。上訴人既實際居住於系爭土地上之房屋,在未違反民法第 472條各款規定之情形下,被上訴人自無終止權可言,其主張終止契約,請求拆屋還地及相關賠償,自難允許。

㈣被上訴人謂其亦得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返還借用

物云云。被上訴人先前從未依該規定為本件請求依據,其至本件準備程序終結後,始為該主張,屬訴之追加,上訴人難予同意等語置辯。

㈤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⒉上列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⒊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被上訴人係管理機

關,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合計 66.32平方公尺,上訴人與其家人至今仍居住於系爭房屋,上訴人業於73年

9 月17日自福營派出所退休,上訴人之媳婦林曾淑資於系爭房屋經營「永大影印店」及「祥人行刻印社」,經被上訴人於 92年9月19日通知上訴人終止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等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二幀、催告函及上訴人之製有勘驗筆錄,並會同台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測量系爭房屋面積,亦有該地政事務所製作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上訴人於60年7月28日出具切結書一紙,該切結書之真正亦為上訴人所自認。

四、兩造爭點之論述: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業已終止,上訴人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上訴人則抗辯係以永久居住為目的而借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不得任意終止使用借貸關係。是兩造之爭執點為兩造間之使用借貸關係是否已終止:

㈠按「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系爭房屋,固屬使用借貸之性質,

然其既經離職,依借貨之目的,當然應視為使用業已完畢,按諸民法第 470條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據以請求交還系爭房屋。」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 802號判例可資參照。「上訴人既因任職關係而獲准配住系爭房屋,性質上係屬使用借貸關係,上訴人退休離職時,其借貸目的,當然視為已使用完畢,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規定上訴人於斯時即負有返還系爭房屋於被上訴人之義務。乃上訴人於退休離職後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自無合法權源,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130號裁判參照)。至於行政院所頒事務管理規則,於72年4月29日修正之第 249條第2項規定:「宿舍借用期間,以借用人任職各該機關期間為限。

借用人調職、離職及退休時,應在三個月內遷出;‧‧‧」亦明揭斯旨。雖行政院於74年5月18日以台 ()人政肆字第14927號函釋示:「於72年4月29日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退休,而於修正後仍續住修正前規則所定『眷屬宿舍』之退休人員,或於修正前配住,而於修正後退休之人員,其所配住宿舍係修正前規則所定之『眷屬宿舍』者,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然此係顧及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經「准予暫時續住」宿舍之退休人員所為之釋示,乃本於政府照顧退休人員生活之美意所為權宜措施,所謂「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係賦與權責機關處理(准否續住之)權限,並非賦與退休人員永久居住宿舍之權利。

㈡上訴人主張因任職於福營派出所期間,經當時新莊分局分局

長之同意而借用系爭土地,核其性質,自屬因職務關係而得以借用系爭土地。依上開實務見解,上訴人既經退休離職,依借貸之目的,當然應視為使用業已完畢,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依法有據。上訴人執訴外人陳榮華等人之同意書,欲證明其係以永久居住為目的而借用系爭土地;惟,上訴人與訴外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與本件無涉,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同意上訴人「永久使用」系爭土地之證據,其空言主張,自無可取。被上訴人雖未於上訴人73年9月17日退休後訴請上訴人返還土地,此乃被上訴人本於權責機關擁有是否准許上訴人續住之權限而未加催討,不等同被上訴人自認上訴人在退休後仍有權使用系爭土地。上訴人執被上訴人92年9月19日之催告函,抗辯被上訴人自認上訴人於退休後係有權繼續居住云云,洵屬無據。

㈢被上訴人於92年 9月19日發函催告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並

於同年月23日送達上訴人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催告函及回執為證,上訴人亦不爭執。雖該催告函僅以系爭房屋為返還標的物,惟該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上,被上訴人催告上訴人返還房屋,其真意自包含返還系爭土地,兩造間之使用借貸關係於上訴人退休時本已終止,復經被上訴人催告返還,上訴人無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而屬無權占有,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六0A面積55.76平方公尺、六0B面積 1.35平方公尺、六0C面積

5.85五平方公尺及六0D面積 3.36平方公尺,合計為66.32平方公尺之系爭房屋拆除,將前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㈣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系爭土地位於輔仁大學對面,旁有三重客運輔大站,商店林立,原法院斟酌系爭土地坐落地段、附近區域工商繁榮程度、上訴人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及利益,認系爭土地之租金,以申報地價年息 10%為適當,應屬妥適。上訴人占用被上訴人管理之系爭土地之面積共計 66.32平方公尺,則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每月5,803元(10500x10%x66.32x1/12=5803)。上訴人於92年 9月23日收受被上訴人催告返還系爭土地之通知,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自92年 9月24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之相當租金損害,其中至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日即93年3月26日止6個月間之不當得利,金額共計34,818元(5803x6=34,818)。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依據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拆除,將如附圖所示之 66.32平方公尺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並給付被上訴人34,8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93年 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 3月27日起至交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 5,803元,洵屬正當,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就上開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或與本件無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魏大喨法 官 蘇瑞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以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04-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