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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4 年上字第 94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字第947號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吳 麒律師複 代理人 陳哲民律師被 上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郭瑋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票款(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4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係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判命上訴人及原

審共同被告李幼綿、李少煥連帶給付票款本息,核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之清償票款事件,原應適用簡易程序處理,原審誤為通常訴訟,並依通常訴訟程序為判決,參照同法條第4項法意,不應認其程序有何瑕疵,此後完全依通常訴訟程序規定辦理(最高法院79年度第4次民庭會議決議參照),合先敘明。

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向伊借款,簽發如附表一所示面

額各新台幣(下同)60萬元、50萬元、200萬元、17萬3,150元之支票4紙(以下依序簡稱系爭60萬元、50萬元、200萬元、17萬3,150元支票,合稱系爭支票)予伊,其背面有李幼綿、李少煥簽名,伊已依上訴人指示匯入如附表二編號⒌⒍所示225萬元、90萬9,682元之借款,惟上訴人迄未清償票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㈠上訴人、李幼綿、李少煥連帶給付200萬元及自93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李幼綿連帶給付17萬3,150元及自92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給付110萬元及自92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等語。

上訴人則以:伊簽發系爭支票,經由訴外人即伊岳父林志中持

以向被上訴人借款,惟伊不瞭解個中細節。又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固為消費借貸,然被上訴人於92年1月14日匯入借款225萬元,係由約定借貸之250萬元,預先扣除利息25萬元後匯交,伊則簽發系爭50萬元、200萬元支票交付,伊已依林志中指示交付李幼綿所簽發如附表三編號⒎⒏⒑至⒔所示、面額合計252萬6,000元之支票予被上訴人,該6紙支票之發票日均為14日,應屬清償上開225萬元借款。又伊於92年1月14日匯款225萬元予被上訴人,亦係清償系爭支票借款債務。嗣伊經營之皇龍行於結束營業前,被上訴人因系爭支票跳票而前往取走如附表四所示客票12紙(下稱系爭客票),雖僅有面額合計29萬8,628元之客票10紙兌現,惟均於92年9月5日被上訴人匯入李幼綿帳戶之借款90萬9,628元以後提兌,自屬清償系爭支票借款。再者,伊交付李幼綿簽發如附表三所示、面額合計1,087萬8,000元之支票13紙,已較被上訴人匯款為多,被上訴人自不得再向伊請求清償票款等語為辯。

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27萬3,150元,及其中200

萬元部分自93年1月14日起,其中17萬3,150元部分自92年12月25日起,其中110萬元部分自92年10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

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已告確定。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32、33、34、35、39-47、70、82頁):

㈠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系爭60萬元、50萬元、200萬元、17萬3,150元之支票4紙。

㈡被上訴人匯予上訴人如附表二所示之借款,合計957萬5,6

82元(見本院卷第27頁);並匯入李幼綿帳戶如附表二所示之借款,合計1,028萬7,597元(見本院卷第39-47、70頁)。

㈢上訴人以李幼綿所簽發如附表三所示之支票13紙,交付被上

訴人兌現者,合計1,087萬8,000元(見本院卷第25、27頁)。

㈣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收取如附表四之系爭客票,其中10紙面額

合計29萬8, 628元之客票,均已兌現(見原審卷第43、45頁,本院卷第85頁)。

㈤兩造約定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250萬元,須給25萬元之利

潤,故被上訴人匯款225萬元,而向上訴人收取系爭200萬元、50萬元支票,其中差額25萬元即為貨櫃借款之利潤(見本院卷第34、35頁)。

㈥被上訴人收取如附表三所示編號⒈面額150萬元、⒌面額250

萬元之支票,均係上訴人在簽發系爭支票前交付之支票,上訴人不可能在借錢之前即先簽發支票(見本院卷第82頁)。

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其借出225萬元予上訴人,上訴人須給

付25萬元之利潤,上訴人為向其借款,簽發如附表一所示系爭支票交其收執,其已匯出如附表二編號⒌⒍所示借款225萬元、90萬9,682元予上訴人,系爭支票經提示,不獲兌現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匯款單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9-22、52、53頁),並經上訴人自認無誤(見原審卷第38、39頁,本院卷第35頁),應堪信為真實。

按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故支票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

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從而執票人行使支票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並不負舉證責任。反之,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意旨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關於該直接抗辯事由之存在,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應由為此抗辯之票據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439號、72年度台上字第1941號、78年度台上字第485號判決要旨參照)。如前所述,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被上訴人已匯出借款予上訴人,則上訴人所辯其已清償系爭支票借款乙節,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說明,應由上訴人就此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經查:

㈠上訴人於原審先係辯稱其已交付被上訴人如附表三編號⒐所

示面額250萬元之支票,以清償上開225萬元借款債務等語(見原審卷第39頁),嗣則改稱其已交付如附表三編號⒎⒏⒑至⒔所示面額合計252萬6,000元之支票,以清償上開225 萬元借款債務云云(見原審卷第57頁),前後說詞不一,已難採信。

㈡被上訴人主張其匯出上開225萬元,而收取系爭50萬元、200

萬元支票,其中差額25萬元為貨櫃借款之利潤等語,既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5頁),顯見上訴人簽發系爭50萬元、200萬元支票,係作為上開225萬元借款之憑據,而如附表三編號⒎⒏⒑至⒔所示面額合計252萬6,000元之支票,其發票日期均在系爭50萬元、200萬元支票發票日以前,倘如附表三編號⒎⒏⒑至⒔所示支票係作為清償上開225萬元借款之用,上訴人自無庸重複再簽發系爭支票以作為借款之憑據;又上訴人果真已清償上開225萬元借款債務,卻不取回系爭50萬元、200萬元支票,亦與常情有違。是上訴人所辯其已交付如附表三編號⒎⒏⒑至⒔所示支票,清償上開225萬元借款債務云云,要無可取。

㈢被上訴人又主張其匯出上開90萬9,682元,而收取系爭60萬

元、17萬3,150元支票等語,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54、189頁),顯見上訴人簽發系爭60萬元、17萬3,150元支票,係作為上開90萬9,682元借款之憑據,而如附表三所示支票,其發票日期均在系爭60萬元、17萬3,150元支票發票日以前,如前所述,亦無可能作為清償上開90萬9,682元借款債務之用。

㈣上訴人已自認其於被上訴人匯出借款以前,不可能先交付如

附表三編號⒈面額150萬元、⒌面額250萬元之支票予被上訴人等語無誤(見本院卷第82頁)。準此,被上訴人必先匯出借款,上訴人始簽發系爭支票,並於簽發系爭支票後,始有交付其他支票或匯款以清償系爭支票借款之可言。則如附表三編號⒈至⒌所示支票,其發票日期均在92年1月14日被上訴人匯出上開225萬元借款以前,顯然非用以清償該筆債務;如附表三編號⒍至⒔所示支票,其發票日期均在92年9月5日被上訴人匯出上開90萬9,682元借款以前,亦非用以清償該筆債務。又如附表三所示支票,其發票日期均在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以前,斷無可能先交付如附表三所示支票以清償借款,後再簽發系爭支票以為借款之憑據,亦即如附表三所示支票倘係作為清償借款之用,上訴人自無庸再簽發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作為借款之憑據,足證如附表三所示支票與系爭支票借款無關。

㈤上訴人復抗稱被上訴人於系爭支票跳票後,至其所經營之皇

龍行取走系爭客票,其中10紙已兌現,面額合計29萬8,628元,即屬清償系爭支票之借款債務云云(見本院卷第75頁),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系爭60萬元、50萬元支票之退票日均為92年12月29日,系爭200萬元、17萬3,150元支票之退票日均為93年1月14,皆在系爭客票到期日以後,被上訴人殊無可能於93年1月14日,甚或92年12月29日以後,至皇龍行取走到期日在前之10紙客票(到期日自92年9月30日至92年10月25日不等),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亦難採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客票係清償他筆借款等語,應屬可採。

㈥上訴人復辯稱其已於92年1月14日匯款225萬元予被上訴人云

云,無非以支票存款對帳單為其唯一論據(見本院卷第77頁),但依前揭對帳單記載,該筆225萬元係被上訴人之匯款,並非上訴人之匯款,業經上訴人自認無誤(見本院卷第83頁),是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容有誤認。至上訴人又稱其於同日簽發面額225萬元支票,交由林志中轉交被上訴人,作為其支票可以使用之證明乙節,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依前揭對帳單記載,上開225萬元於同日已經轉帳出去,上訴人既無法證明簽發面額225萬元支票予被上訴人或該紙支票已存入何人帳戶代收兌現之事實(見同上頁),其上開所辯,洵乏所據。

㈦至上訴人所稱其交付被上訴人如附表三所示支票面額合計1,

087萬8,000元之支票,及系爭客票面額合計29萬8,628元,已較被上訴人匯款為多,已足清償系爭支票借款乙節,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不論如附表三所示支票及系爭客票是否用以清償系爭支票借款,僅依被上訴人所提出匯出借款資料以觀,即有如附表二所示之957萬5,682元,及所示1,028萬7,597元,縱令剔除上開225萬元、90萬9,682元借款,其總額仍較上訴人交付之支票、客票面額多出552萬6,969元,是上訴人上開所辯,殊無足取。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向其借款,迄未

清償等情,為可採信,上訴人所辯均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27萬3,150元,及自發票日起算之法定利息(票據法第28條第2項、第3項參照),即其中200萬元部分自93年1月14日起,17萬3,150元部分自92年12月25日起,其餘110萬元部分自92年10月30日起(系爭50萬元支票之發票日為92年10月14日,被上訴人願自92年10月30日起息,對上訴人更有利),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沈方維

法 官 王淇梓法 官 張競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章大富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系爭支票

⒈發票日92年10月30日、面額60萬元(退票日92年12月29日,下稱系爭60萬元支票,見原審卷第22頁)。

⒉發票日92年10月14日、面額50萬元(退票日92年12月29日,下稱系爭50萬元支票,見原審卷第21頁)。

⒊發票日93年1月14日、面額200萬元(退票日93年1月14日,下系爭200萬支票,見原審卷第19頁)。

⒋發票日92年12月25日、面額17萬3,150元(退票日93年1月14日,下稱系爭17萬3,150元支票,見原審卷第20頁)。

以上票面金額合計327萬3,150元。

附表二: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前之匯款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

⒈匯款日91年3月14日、金額130萬5,333元、戶名乙○○。

⒉匯款日91年3月14日、金額130萬5,334元、戶名李幼綿。

⒊匯款日91年3月14日、金額130萬5,333元、戶名李幼綿。

⒋匯款日92年1月2日、金額250萬元、戶名皇龍行即乙○○。

⒌匯款日92年1月14日、金額225萬元、戶名李幼綿。⒍匯款日92年9月5日、金額90萬9,682元、戶名寧祥國際有限

公司(下稱寧祥公司,法定代理人李少煥)以上合計957萬5,682元。

被上訴人於本院提出(見本院卷第39-47、70頁):

⒈匯款日91年1月29日、金額97萬5,000元、戶名李幼綿。

⒉匯款日91年5月21日、金額36萬7,363元、戶名李幼綿。

⒊匯款日91年8月5日、金額19萬6,410元、戶名李幼綿。

⒋匯款日91年9月11日、金額60萬6,628元、戶名李幼綿。

⒌匯款日91年9月27日、金額225萬元、戶名李幼綿。

⒍匯款日91年10月16日、金額21萬9,604元、戶名李幼綿。

⒎匯款日91年11月4日、金額63萬0,500元、戶名李幼綿。

⒏匯款日91年12月26日、金額56萬7,777元、戶名李幼綿。

⒐匯款日92年1月10日、金額15萬8,139元、戶名李幼綿。

⒑匯款日92年1月14日、金額9萬3,969元、戶名李幼綿。

⒒匯款日92年2月18日、金額74萬5,234元、戶名李幼綿。

⒓匯款日92年3月10日、金額15萬8,112元、戶名李幼綿。

⒔匯款日92年3月31日、金額47萬1,151元、戶名李幼綿。

⒕匯款日92年5月13日、金額68萬8,090元、戶名李幼綿。

⒖匯款日92年6月16日、金額86萬8,061元、戶名李幼綿。

⒗匯款日92年7月18日、金額129萬1,559元、戶名李幼綿。

以上合計1,028萬7,597元。

附表三:上訴人以李幼綿簽發之支票交付被上訴人:

⒈發票日91年8月5日、面額150萬元。

⒉發票日91年10月14日、面額47萬5,600元。

⒊發票日91年11月14日、面額46萬7,200元。

⒋發票日91年12月14日、面額45萬8,800元。

⒌發票日91年12月28日、面額250萬元。

⒍發票日92年1月14日、面額45萬400元。

⒎發票日92年2月14日、面額44萬2,000元。

⒏發票日92年3月14日、面額43萬3,600元。

⒐發票日92年4月2日、面額250萬元。

⒑發票日92年4月14日、面額42萬5,200元。

⒒發票日92年5月14日、面額41萬6,800元。

⒓發票日92年6月14日、面額40萬8,400元。

⒔發票日92年7月14日、面額40萬元。

以上合計1,087萬8,000元。

附表四:系爭客票(見原審卷第43頁)⒈到期日92年9月30日、面額10萬0,008元。

⒉到期日92年10月15日、面額1萬元。

⒊到期日92年10月15日、面額1萬元。

⒋到期日92年10月15日、面額1萬元。

⒌到期日92年10月15日、面額3,000元。

⒍到期日92年10月15日、面額5,000元。

⒎到期日92年10月20日、面額1萬元。

⒏到期日92年10月18日、面額5萬0,620元。

⒐到期日92年11月2日、面額4萬元。

⒑到期日92年10月25日、面額6萬元。

⒒到期日92年10月25日、面額16萬5,000元(未兌現)。

⒓到期日92年10月31日、面額18萬1,300元(未兌現)。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