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字第941號上 訴 人 丙○○訴訟代理人 李漢中律師被 上訴人 聯進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互助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1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前於民國71年2 月14日任職於金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車公司)之關係企業,即聯進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員,並自78年起,依由金車公司訂頒之「金車關係企業員工意外傷亡互助金給付辦法」(下稱系爭互助金給付辦法),每月繳納新台幣(下同)30元之互助金,繼於89年調整為每月120 元,從未間斷。茲上訴人於92年12月22日因罹患肝硬化病症,於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接受肝臟移植手術治療,並經核定為「重器障」障礙類別、「極重度」障礙等級之身心障礙者。上訴人爰依系爭互助金給付辦法第6 條第1級第7款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0 萬元之互助金。但未獲置理,乃委請律師函請被上訴人協商,被上訴人以不符系爭互助金給付辦法之約定予以否准等語。爰提起本訴,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依系爭互助金給付辦法第6條第2項明定,申請人除須有「腹
部臟器機能極度障害」外,尚須符合「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且「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正常生活活動,全需他人扶助」等要件,始得請求該項互助金。上訴人並不符合系爭互助金給付辦法之規定。
㈡台大醫院於93年6 月15日開具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中
「殘廢詳況」第6 點所載,上訴人手術後仍可從事輕便工作,並非終身無法從事任何工作,且上訴人之意識狀態、呼吸狀態、行動能力、臥床狀態等項目均正常,與系爭互助金給付辦法之要件不符。
㈢又上訴人手術後,被上訴人曾代其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
準表」第47項目障害第7 殘廢等級「胸腹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只能從事輕便工作者」之440 日給付標準向行政院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申請殘廢給付,經勞保局核定結果,認上訴人僅符合「補充、增列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第九等殘廢等級,並發給第九等級普通傷病殘廢給付 280日計39萬2000元。由此可見,勞保局認為上訴人不符「胸腹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只能從事輕便工作者」之要件。更遑論上訴人符合系爭互助金給付辦法第6條第2項「腹部臟器機能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正常生活活動,全需他人扶助」之要件。
㈣上訴人於手術後,曾向被上訴人公司多位員工表示手術至為
成功,完全可如常人自由行動,無須他人扶助,經常自行開車至全國各大醫療院所與患相同病症之病友分享手術心得,並擬前往大陸地區工作,足見其不符合前開系爭互助金給付辦法之規定,益甚明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求為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其原審訴之聲明。其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外,補陳略以:
㈠上訴人接受肝臟移植手術治療,並經核定為「重器障」障礙
類別、「極重度」障礙等級之身心障礙者,係符合系爭辦法第6條第1級第7款「腹部臟器機能極度障害」之規定。
㈡上訴人目前身體狀況亦符合系爭辦法第6條第1級第7款「終
生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之規定等語。
四、被上訴人求為判決駁回上訴。其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外,補陳略以:上訴人手術後仍可從事輕便工作,並非「終身無法從事任何工作」,且上訴人之意識狀態、呼吸狀態、行動能力、臥床狀態等項目亦均為正常,與互助金給付辦法之約定要件顯不相符,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互助金等語。
五、上訴人主張其於71年2月14 日起,即任職於金車公司之關係企業,即聯進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員,並自78年起參加由金車公司訂頒之系爭互助金給付辦法,每月繳納30元之互助金,繼於89年調整為每月120 元,從未間斷。茲上訴人於92年12月22日因罹患肝硬化病症,於台大醫院接受肝臟移植手術治療,並經核定為「重器障」障礙類別、「極重度」障礙等級之身心障礙等情,業據提出金車關係企業員工意外傷亡互助金給付辦法、薪資所得條、台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手冊等影本為證(原審卷第5-16頁)。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因罹患肝硬化病症,經台大醫院肝臟移植手術治療,並核定為「重器障」障礙類別、「極重度」障礙等級之身心障礙等情亦所不爭,惟辯稱其尚未符合系爭辦法第6 條第1級第7款「終生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之規定等語。
六、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於92年12月22日因肝硬化病症,經台大醫院肝臟移植手術治療,並核定為「重器障」障礙類別、「極重度」障礙等級之身心障礙等情,主張其殘廢等級符合系爭互助辦法第6條其中殘廢等級第1級項目7 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依系爭互助金給付辦法給付200 號萬元之互助金,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自應就其符合系爭互助金給付辦法第6條殘廢等級第一級項目7之規定,盡舉證之責。
七、查系爭互助金給付辦法第6 條規定:員工受雇期間,倘因病或意外事故喪失生命時,給付50萬元之互助金。若殘廢時,依下列殘廢程度給付:其中殘廢等級第1級項目7規定:「中樞神經系統機能或胸、腹部臟器機能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正常生活活動,全需他人扶助者」。故殘廢等級第1級項目7之要件為:㈠殘廢原因,限於中樞神經系統機能或胸、腹部臟器機能極度障害;㈡殘廢程度,限於終身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正常生活活動,全需他人扶助。上訴人實施肝臟移植手術,雖符合㈠之要件,但其手術後之身體狀況,是否符合㈡之要件,經原審於94年3月4日以北院錦民誠94年度訴字第519 號函向勞工保險局調取該局核定上訴人殘廢等級之相關資料,依該局所檢附由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所出具之上訴人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及殘廢詳況之記載,上訴人肝臟實施移植手術後,係「終身僅可從事輕便工作」,有該局所附之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核定通知書、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及殘廢詳況之文件影本可稽(原審卷第48-51 頁),是上訴人既尚能「終身僅可從事輕便工作」,自與要件㈡所謂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正常生活活動,全需他人扶助不符;原審再依上訴人之聲請,另函詢台大醫院就前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中有關「終身僅可從事輕便工作」之認定標準?以及身心障礙者鑑定表第十三欄中所載「重要器官失去功能」,鑑定等級為「極重度」,是否與前開殘廢診斷書中認定上訴人「終身僅可從事輕便工作」有相互矛盾之處,亦經該院函稱:「㈠上訴人曾接受肝臟移植手術,接受肝臟移植之病患必須終生服用抗排斥藥物,同時必須定期追蹤監測,預防排斥、感染等併發症,因此並不適宜從事激烈活動,較適合不需長時間在戶外、不耗體力或室內工作。㈡輕便工作係指不過量耗費體力、長工時之活動,例如室內文書工作或不熬夜之工作等。㈢依據行政院衛生署訂定身分障礙鑑定表,肝臟移植者屬其中第13項「重要器官失去功能」下列之第⑵項肝臟功能「極重度」障礙。上訴人為肝臟移植術後病患,故本院醫生判定其身心障礙鑑定等級為極重度。㈣依據上訴人之術後狀況,其仍可從事輕便的工作至於每次工作時間多長、需否休息、休息時間多長等相關問題,則需視病人身體狀況、從事之工作內容、消耗體力程度等因素而定。」等語明確,有台大醫院於94年6月1日以校附醫秘字第0940205322號函可稽(原審卷第69-70 頁),益證上訴人之殘廢程度與系爭互助金給付辦法第6條殘廢等級第1級第
7 項目之之殘廢程度要件不該當,從而,上訴人主張依系爭互助金給付辦法第6 條殘廢等級第1級第7項目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互助金,即非有據。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信。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系爭互助金給付辦法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1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景源
法 官 滕允潔法 官 連正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永中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