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字第943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顏本源律師被 上訴人 乙○○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複 代理人 姜義贊律師
陳麗玢律師林育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8月30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5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起訴時,所陳明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即請求權基礎)為「兩造租賃關係存續中,被上訴人承租之系爭建物因天災或其他事變致全部滅失,無法使用,兩造租賃關係於焉消滅,被上訴人自租賃物滅失時起即無給付上訴人租金之義務,上訴人依法自應返還已收取之租金及押金(指保證金)」等,後於民國(下同)93年11月2日具狀陳明為「查上訴人出租之系爭建物既於93年2月29日因火災滅失,則兩造租賃契約於焉消滅,被上訴人原溢付...之租金,...並無法律上之理由,依法上訴人理應退還」等,原審認因尚有不明確之處,遂於94年3月8日行使闡明權諭知被上訴人補充之,被上訴人雖當庭陳明為「請求權基礎是契約終止後請求返還租金及押租金」等,惟其於94年3 月16日具狀補充為「請求返還租金部份之依據,為民法第179條後段不當得利規定;復依兩造租賃契約第4條約定,被上訴人應交付保證金新台幣(下同)36萬元予上訴人,且已交付,依兩造約定意旨及保證金之契約性質,上訴人應於租賃關係終了時,負返還保證金之義務(亦即依系爭租約第4條約定意旨及保證金契約性質請求返還保證金)」, 至此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即請求權基礎),分別為民法第179條後段不當得利規定( 請求給付租金部分)及系爭租約第4條約定意旨及保證金契約性質( 請求給付保證金部分),已屬明確,此並未涉及訴之追加或變更之情形,亦無甚礙於上訴人訴訟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於起訴狀僅表明因終止租約而請求返還預付之租金及押金,未表明係基於何種訴訟標的(請求權基礎)請求,於原審辯論時亦僅當庭表示請求權基礎係契約終止後請求返還租金及押租金,嗣始於94年3 月16日具狀表明依民法第179 條後段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為請求權基礎,前後主張不一,顯為訴之追加,已影響上訴人之防禦及訴訟之進行,爰表明不予同意,被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於法不合等語,容有誤會。是本院就本訴部分,仍應為實體審酌,尚難以被上訴人起訴不合程式為由,逕駁回其本訴,併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91年8 月13日向上訴人承租坐落台北縣○○鄉○○路○○○號廠房乙棟(下稱系爭建物), 雙方並簽訂租約,約定租期自91年9月10日起至94年9月9日止3年,租金每月12萬元(下稱系爭租約),伊並交付保證金36萬元,及預付至93年8月份租金予上訴人,詎系爭建物於93年2月29日突遭不明火災全部毀損,致伊無法繼續使用系爭建物,兩造間租賃關係自歸於消滅,而可作為終止系爭租約之原因;且伊自租賃物滅失時起即無給付上訴人租金之義務,經伊核算預付之租金計76萬元( 含93年3月至8月計6月租金為72萬元,93年2月29日系爭建物滅失起至同年3 月9日計10日租金為4萬元), 上訴人受領顯無法律上之理由,自構成不當得利;另依系爭租約第4 條約定,伊已交付上訴人保證金36萬元,依兩造約定意旨及保證金之性質,上訴人自應於租賃關係消滅時,負返還保證金之義務;且伊就上開火災發生無可歸責之事由,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更應返還上開保證金予伊。伊乃於93年3月1日向上訴人表明終止租約,並以存證信函請求上訴人返還預付之租金及保證金,竟未獲置理,爰依民法第179 條後段及系爭租約約定意旨及保證金性質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2萬元,及其中108萬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其餘4萬元部分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對於上訴人於原審提起之反訴部分,則以:上訴人即向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保險公司)以系爭建物為標的投保火災保險,且上訴人於火災發生前從未催告伊投保產險,足見上訴人應有默示同意伊毋庸重複投保之意思,伊未違約,自不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又系爭建物發生火災之原因,依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所示,非伊過失造成,且伊有無投保產險,與火災是否發生,無必然關係,伊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況上訴人於93年6 月7日受領理賠保險金227萬4813元,足以填補上訴人所受損失,上訴人豈能重複受領並要求伊賠償?又伊未依約投保產險,致上訴人向第一保險公司投保而受有損失,所受損失亦僅係伊支付之保險費用 (共14420元)而已,爰請求與上訴人應返還之租金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添
二、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於93年2月29日突遭不明火災,已經滅失無法使用,故向伊表明欲終止租約並請求返還預付之租金暨押租金等情,惟被上訴人係基於何種訴訟標的(請求權基礎)請求並未於起訴狀中表明,嗣於94年
3 月8 日言詞辯論時始當庭表示請求權基礎係契約終止後請求返還租金及押租金, 詎上訴人又於94年3月16日具狀表明另依民法第179條後段關於不當得利規定請求, 核其前後主張不一,顯為訴之追加,已影響伊之防禦及訴訟之進行,特表明不予同意,被上訴人訴之追加,於法不合;而被上訴人迄未提出前揭請求權基礎實體法上之依據,其本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㈡系爭租約租期為3年(自91年9月10日起至94年9月9日止),於租期屆至前,除兩造合意外,被上訴人依法無權單獨終止系爭租約,且系爭租約並未約定系爭建物如因火災滅失無法使用時,被上訴人可單獨終止系爭租約,伊並未同意終止系爭租約;㈢被上訴人對於是否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系爭建物及系爭建物是否因其重大過失而毀損、滅失等事實,未加以陳明,僅以所謂突遭不明火災搪塞,有違誠信原則,伊無法同意提前終止租約;㈣被上訴人負有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其於未履行賠償之前,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㈤被上訴人於系爭建物毀損滅失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3個月又23日, 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63萬6000元,致伊受有損害,伊亦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原審提起反訴,主張:伊乃系爭建物之原始起造人,上訴人迄今未依前揭約定投保建物產險,致伊因系爭建物遭火災而毀損、滅失,受有369萬8400元損害,其中294萬8400元係關於建築物滅失之損害,另75萬元則屬電錶、室內電力工程及水塔衛浴工程之損害,爰依系爭租約第12條約定,提起本件反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並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69萬8400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本訴請求,為上訴人如數給付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另原審對於上訴人之反訴請求,為其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69萬8400元,及自93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本訴部分:㈠被上訴人主張伊於91年8 月13日向上訴人承租系爭建物,雙
方並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91年9月10日起至94年9 月9日止共3年, 租金每月12萬元,伊並交付保證金36萬元,及預付至93年8月份租金予上訴人,而系爭建物於93年2月29日遭火災,致全部毀損。伊無法繼續使用系爭建物,遂於93年3月1日向上訴人表明終止租約,並以存證信函請求上訴人返還預付之租金元及保證金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影本、存證信函影本各1件、火災現場相片2幀及支付租金之支票影本7張為證(見原審卷第6-13頁), 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被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建物因火災全部毀損後,兩造間租賃關
係自歸於消滅,而可作為終止系爭租約之原因,且自租賃物滅失時起即無給付上訴人租金之義務等事實,雖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系爭租約租期為3年(自91年9月10日起至94年9月9日止),於期限屆至前,除兩造合意外,被上訴人依法無權單獨終止系爭租約;且查系爭租約並未約定系爭建物如因火災滅失無法使用時,被上訴人即有單獨終止系爭租約之權,是以被上訴人如欲提前終止租約時,解釋上應徵得上訴人同意始生效力等語。惟按租賃標的物因天災或意外事變滅失者,其租賃關係既無存續之可能,無論原契約有無存續期間,均可為終止之原因。次按租賃物既因火災致全部滅失,租賃關係即因之而當然消滅(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3061號判例參照),是以縱使租賃契約訂有存續期間,仍無待於當事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租賃關係仍歸於消滅。查本件系爭建物既於93年2 月29日因火災致全部毀損滅失,兩造間之租賃關係自該日起即已消滅,並不因系爭租約是否定有存續期間,或系爭租約是否約定系爭建物如因火災滅失無法使用時當事人始得單獨終止,而有不同,足認兩造間之租賃關係自系爭建物因火災全部毀損時起即已消滅。上訴人上開抗辯,自不足採。
㈢另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對於是否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
系爭建物,及系爭建物是否因被上訴人之重大過失致失火而毀損、滅失等事實,未加以陳明,僅以所謂「突遭不明火災」搪塞,有違誠信原則,致使上訴人無法同意提前終止系爭租約云云。然被上訴人辯稱其就系爭建物發生火災之原因並無任何過失,毋須就系爭建物毀損負賠償責任等語。經原審依上訴人聲請向台北縣政府消防局調取系爭建物發生火災後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後,核閱該報告第7頁記載 :「..
.經救災人員福營義勇消防分隊隊員吳昭宏、陳瑞明救災時表示:『....到達現場時,我們佈線於火場後側(靠中山路431巷)之農地上,當時火勢侷限於民生路143之8號、143之9號,141號新奇五金百貨批發(即系爭建物,負責人為甲○○)尚未波及,該址是事後才延燒的....』」及第11頁結論記載:「㈠本案起火戶處所○○○鄉○○路○段○○○號巷內之加吶有限公司靠東側農地上約中間附近處所。㈡本案起火原因以遺留火種(煙蒂、焚燒雜草...)引燃之可能性較高」等情(見原審卷第171-175頁), 可知系爭建物火勢發生時間○○○鄉○○路143之8號、143之9號延後,起火點根本不在系爭建物上,難謂被上訴人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或有任何重大過失之行為,致系爭建物因本件火災毀損、滅失之情事,自無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上訴人上開抗辯,亦不足採。
㈣按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一方之給付全部不能
者,他方免為對待給付之義務;如僅一部不能者,應按其比例減少對待給付。前項情形,已為全部或一部之對待給付者,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266條、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建物火勢發生時間○○○鄉○○路143之8號、143之9號延後,起火點根本不在系爭建物上,已如前述,足見系爭建物係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而毀損滅失,依前揭說明,則出租人即上訴人免除以該系爭建物與承租人使用收益之義務,承租人即被上訴人亦免除支付租金之義務,兩造間租賃關係即當然從此消滅。而在被上訴人已預付租金為對待給付之情況下,上訴人受領該租金之法律上原因其後已不存在,自應負返還其利益之責任。經核算被上訴人預付之租金總計76萬元(含93年3月份至8月份計6個月租金為72萬元, 93年2月29日系爭建物滅失起至同年3月9日計10天租金4萬元),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從而,被上訴人於系爭建物因火災毀損滅失後,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預付之租金76萬元,自屬有據。
㈤次按押租金在擔保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在租賃關
係消滅前,出租人固不負返還之責,然租賃關係若已消滅,承租人且無租賃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自得請求出租人返還押租金,此乃押租金之性質使然。查系爭租約第4 條約定被上訴人應交付之36萬元,雖使用「保證金」用語,且只在租賃期滿如不再續約,並經被上訴人依約交還所租建物時,上訴人始應將保證金無息返還被上訴人,但觀該條約定意旨,可知所謂保證金即具有押租金之性質,而租賃期滿不再續約即明示租賃關係消滅之情形。本件系爭建物既因火災毀損、滅物,被上訴人無從將之返還予上訴人,且兩造間租賃關係已消滅;被上訴人就上開火災發生復無可歸責之事由,上訴人自應返還上開保證金。從而, 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4條約定意旨及保證金契約性質,請求上訴人返還保證金36萬元,亦屬有據。
㈥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
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850號判例參照)。 經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保證金及預付租金之請求權,與上訴人現所請求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權利,並非立於對價關係,縱被上訴人確因違約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亦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絕返還租金及保證金,上訴人所為同時履行之抗辯,顯不足採。
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建物毀損或滅失後,無權占用
系爭土地3個月又23天, 被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3萬6000元,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並請求抵銷云云。惟查:系爭房屋火災發生後,現場即被台北縣消防局等相關單位封鎖,並命於肇事原因查明前,任何人均不得任意變動現場;且兩造所投保之保險公司均要求保留現場,以利調查出險原因及估算理賠金額,自難謂被上訴人有何無權占有之情事,次查:究係何人為系爭土地上殘渣之義務人,尚有疑義?縱被上訴人應清除而未清除殘渣,亦與無權占有有間。末查:上訴人並未就被上訴人無權占有之事實及被上訴人受有何項利益、上訴人受有何項損害及其損害額加以舉證,以實其說,則上訴人上開主張亦不足採。
㈧綜上所述,系爭建物因火災毀損滅失,致兩造間租賃關係消
滅,上訴人自應負返還預收之租金及保證金予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及系爭租約第4條約定意旨、 保證金契約性質,依序請求上訴人給付76萬元、36萬元共112萬元,及其中108萬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9月3日起,其餘4萬元部分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11月3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各酌定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反訴部分: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承租系爭建物後,迄未依系爭租約第
12 條第3項:「所租建物乙方(即被上訴人)應保建物產險,且以甲方(即上訴人)為最大受益人,否則有損失乙方應負完全賠償責任」約定,就系爭定投保建物產險等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被上訴人雖辯稱兩造簽訂系爭租約後,上訴人已於92年5月1
3日起至93年5月13日向第一保險公司以系爭建物為標的投保火災保險;且上訴人於火災發生前從未催告被上訴人投保產險,足見系爭租約雖有前開約定,但上訴人應有默示同意被上訴人毋庸重複投保之意思。又上訴人復未先催告被上訴人履行投保產險之義務,反而自行投保,有違常理;另觀保險法規定及保險實務,原承保上訴人系爭建物火災保險之保險公司不可能同意複保險或超額承保,縱有之,依保險法第38條規定,各保險人之賠償總額亦不得超過保險標的之價值,可見兩造約定由被上訴人另覓保火災險之義務,實不可行云云。然查: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有默示同意其毋庸依約就系爭建物投保產險之事實,未經舉證以實其說;且果若上訴人有此默示,何須在系爭租約中特別訂明被上訴人應投保建物產險;再者,被上訴人應投保建物產險,乃其依約應負擔之義務,加以前開約定並未要求上訴人應先催告被上訴人投保,被上訴人始產生投保義務,是上訴人未先催告被上訴人履行投保產險之義務,為確保自己權益而自行投保,難謂與常情有違。另被上訴人若依約投保,上訴人自無再行投保之可能,或如再行投保,亦會考量於保險標的之價值內為之,自無使系爭契約第12條第3項約定無法實行之可能, 被上訴人自不能倒果為因,而認其得免除投保之責任。是以,被上訴人所辯上情,顯難採信,其未依約就系爭建物投保產物保險,顯然構成違約,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惟其應負責之損害賠償範圍為何﹖尚須進一步確定。
㈢被上訴人就其應負責之損害賠償範圍,辯稱上訴人自行向第
一保險公司投保後,於系爭建物遭火災毀損滅失時,該保險公司已於93年6月7 日理賠保險金227萬4813元予上訴人完訖,此已填補上訴人所受損失,上訴人無再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餘地,否則即有重複得利之嫌等語。而上訴人就其自行向第一保險公司投保產險,於系爭建物遭火災毀損滅失時,該保險公司已於93年6月7日理賠給付其保險金227萬4813 元之事實,為其所不爭執,並經原審依職權向第一保險公司調閱上訴人就系爭建物投保商業保險之保險資料及保險事故發生後之理賠資料等(含理賠金額、鑑價資料)查明屬實,亦有該保險公司94年3月21日一產火字第940160號函附之商業火險保險單、賠償請求證書、消防局火災證明書、索賠清單、接受書、理算總表、損失計算明細表、切結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91-303頁),堪信為真實。雖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應負責賠償之範圍,依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42號判例明示:「按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兩者除有保險法第53條關於代位行使之關係外,並不生損益相抵問題」意旨,主張:縱上訴人自行投保火險並受領保險給付,但因該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被上訴人違約所生之契約上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上訴人仍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所受損害等語。然按債務不履行後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損害賠償範圍,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原則;且債權人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賠償之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21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既已自行向第一保險公司投保,而於系爭建物遭火災(同一原因事實)毀損滅失時,該保險公司已於93年6月7日理賠保險金227萬4813元予上訴人完訖;且系爭租約並未明確約定被上訴人應向何者保險公司投保及投保金額,若被上訴人依約投保,衡諸常情,其投保金額應會儘可能壓低,致理賠金額遠低於上訴人自行投保之金額。據此,足認上訴人所獲得之保險理賠已足以填補其因被上訴人未依約投保致喪失保險給付之損害,亦即其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應可從其受利益中全數扣除,而不得重複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上訴人主張:本件非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要無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之適用云云,並不足採。至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42號判例要旨「係針對保險法而為,旨在闡述保險人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被保險人即不得再向加害人請求損害賠償,尚難依該判例而謂除保險法第53條規定之情形,縱保險法以外之法律有保險人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之權利之規定,被保險人於受領保險給付後,仍得向加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779號判決參照),據此可知,上開判例在宣示保險法上禁止不當得利原則之保險法第53條規定之適用。苟被保險人於受有保險給付時,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即法定移轉於保險人,此時保險人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被保險人即不得再向加害人請求損害賠償甚明,亦即此該判例不得作為被保險人可以取得雙份利益之依據。從而,被上訴人所辯上情,堪予採信,上訴人於受領本件保險給付後,自不得再向上訴人請求賠償系爭建物因火災毀損、滅失所造成之損失。頂多只能認定被上訴人未依約投保產險,致上訴人自行向第一保險公司投保,其雖受有損失,所受損失亦僅係支付之保險費用(依前揭商業火險保險單所載內容可知,上訴人共支付1萬4420元保險費)而已(惟上訴人就此損失,並未起訴請求,本院無從加以審究),究無要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有系爭建物全部價值之理。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未依系爭租約約定,就系
爭建物投保產險,致系爭建物因火災毀損滅失,受有損害,而依系爭租約第12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69萬840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已不生任何影響,不再贅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張靜女法 官 劉勝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翠齡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