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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4 年上字第 95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上字第九五六號上 訴 人 功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張靜怡律師複 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被 上訴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謝協昌律師前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五六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五年二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清吉,嗣變更登記為乙○○,業據其提出公司基本資料足憑(見本院卷第八七及八八頁),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二、上訴人主張:其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參與投標被上訴人所屬施工隊之「大潭燃氣火力發電計畫161KV GIS房及開關場控制大樓空調及通風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採購案,以新台幣(下同)九百五十七萬元得標,兩造並於同年九月四日簽訂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嗣上訴人依兩造所約定之進度施作、完工,詎系爭工程所附之詳細價目表有施作項目編列錯漏、估算金額明顯不實等重大瑕疵,而被上訴人於工程施作過程中更多次請求上訴人配合為其完成其他非屬兩造約定之額外事項,造成上訴人額外購進器具及施作諸多約定外之工程,該部分工程款含稅如附表所示共計一百八十二萬六千九百五十一元,屢經上訴人催討均未獲付款,上訴人乃委請律師於九十三年三月十日以(九三)人文法字第000000-00號函促請被上訴人出面解決,而上訴人受被上訴人指示額外承作之工程既均已完工並經被上訴人驗收完竣,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五百零五條第一項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百八十二萬六千九百五十一元,及自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按總價承攬契約可分為「設計後施工」及「統包」類型,前者委由業主或其委託之顧問監造公司從事設計並提出圖說與詳細價目表,承包商按圖施工,如圖說與詳細價目表不符,或原設計生窒礙難行等情事,難歸責於承包商;後者係承包商負責製作施工圖說與詳細價目表,應由承包商承擔風險,系爭工程由被上訴人製作價目表四張及圖說十七張,交由上訴人承作,係屬「設計後施工」類型,若因實作數量與價目表不符,將風險全由上訴人承擔,實屬無由,況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及工地主任陳永登於施工期間曾多次向被上訴人反應,被上訴人均稱追加工程部分日後將實作實算,上訴人始繼續施作。又被上訴人所提供之十七張圖樣中,僅十二張為施工圖,並經兩造蓋章確認,而其餘五張圖樣即圖號1514-MS12-EX1~ EX5均為規範書後附之示意圖,全無比例尺及數量,被上訴人復於規範書8.4.1.2敘明「規範書附件,圖號1514-MS12-EX1~ EX5所標示者為馬達控制中心之單線圖‧‧‧乙方應參照線路圖方式‧‧‧再繪製單線圖、控制線路圖‧‧‧供甲方/顧問公司審核,送審圖面之單線圖中應詳列各器材規格及功率‧‧‧」,而規範書所列之送審圖樣,依特約條款7.7所示,係於上訴人得標且與被上訴人訂約後四十五天內提出,並需經被上訴人或顧問公司審核通過後方可按圖施工,是上訴人所取得之投標文件,因詳細施工圖有缺漏,致無法正確推估工程總價,乃為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上訴人雖連續三次減價以期得標,仍不得將風險責由上訴人承擔。被上訴人在招標文件所附之詳細價目表中,就馬達控制中心部分(即附表所示編號一之工作項目)僅泛言「一套」,惟依規範書所載,乃包括箱體、馬達、控制元件、無熔線斷路器、空間加熱器、匯流排、電器設備接地等,被上訴人並未將該工程內容列入詳細價目表而具體指明數量、單位及價目,致上訴人無法依詳細價目表正確推估工程總價,上訴人於得標後旋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第一次工程協調及工安宣導會議提出異議,因未獲被上訴人正面回應,上訴人復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發函予被上訴人請求協助,而依系爭契約第二十六條之規定,於訴訟或仲裁期間,上訴人仍應依被上訴人之指示工作,是上訴人仍繼續施工,亦經被上訴人驗收完竣,應已構成工程慣例之「擬制工程變更」原則,參照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頒行之「採購契約要項」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機關於接受廠商所提出須變更之事項前即請求廠商先行施作或供應,其後未依原通知辦理契約變更或僅部分辦理者,應補償廠商所增加之必要費用」,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五百零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五十五萬一千九百七十一元。另依系爭契約第八條施工計劃與報表明定「配電工程另詳配電工程特定條款」,而依特定條款10.11「電源管線由水電工程施工時說明」所示,僅要求上訴人提供空調工程之詳細圖面,供電氣工程承包商管線裝配之用,是依系爭契約與特定條款擬定之施工計劃,自不包括電氣設備外部配管配線部分,而工程價目表就外部配管配線部分亦未予列入,顯見系爭契約並未就此部分之報酬提出給付,又被上訴人所交付之十二張設計圖,對於電氣設備外部配管配線部分全未描繪,而被上訴人所交付之五張示意圖則全無比例尺,與附表所示編號二至九之工作項目無關,僅係顯示馬達控制中心之輪廓,本案於調解程序中,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之鑑定亦認為附表之諸多項目於系爭合約中全未明定給付,故系爭契約之施作範圍顯不及於配管配線工程,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配管配線之利益。退步言之,若認為配管配線工程係屬系爭契約之施作範圍,惟被上訴人所提供之工程價目表並未將電氣設備外部配管配線列為工程項目,復未於設計圖中描繪,上訴人遂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工安協調會議中提出異議,被上訴人雖稱會後再依契約圖說詳細檢討,惟會後並未予回應,依系爭合約一般條款之爭議處理規定「乙方如未要求甲方指示或解釋而逕行辦理之工程或工作所造成之成本及費用增加應全部自行負擔」之反面解釋,且被上訴人亦未阻止上訴人就附表所示編號二至九之工作項目施工,並驗收在案,顯有「指示上訴人先行施工」之默示意思表示,上訴人依施工計劃逕行施作所支出之成本及費用,即不應由上訴人吸收,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五百零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附表所示編號二至九之工作項目之價金等情。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一百八十二萬六千九百五十一元,及自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如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係總價承攬合約,被上訴人斷無可能作出「實作實算」之承諾,而系爭契約第十三條對於工程變更增減工程數量則有明文規定,倘上訴人認為確有追加工程之需,上訴人於繪製施工圖時自當向被上訴人反應,或於施作之同時即提出異議,惟上訴人卻於施工完成驗收之際,方提出本件請求,顯欲巧立名目以取得系爭契約所約定工程款以外之報酬。上訴人於取得招標文件時即已取得包括十七張工程圖樣在內之施工說明書及規範書,所有報價及施作內容即由上訴人依工程圖樣及規範書詳予規劃、評估,工程圖樣中已明白標示工程施作範圍及比例尺,施作之數量、範圍除在工程圖樣中顯示外,並有施工說明書、工程數量表及多達近百頁之規範書可供評估,被上訴人所提供之契約文件完備,當足以完整作為系爭工程估價之依據。依系爭契約第八條之規定,繪製施工圖係上訴人之義務,上訴人稱被上訴人未提供相對應之施工圖,非與系爭契約之規定不符,亦與工程慣例有違。上訴人為專業之營造廠商,應有能力就被上訴人提供之工程圖說內容配合標單計算出約略之工程材料數量,以決定得標價格,上訴人以總價得標,衡情應已將合理利潤估算在內,應認上訴人關於系爭工程材料之支出係其商業風險評估問題,非增加契約所無,則系爭契約自無違反衡平原則與誠信原則可言。依規範書2.1規定「本規範書涵蓋台電公司大潭火力發電廠GIS控制大樓及161kV GIS廠房內所有空調、通風設備及相關之水管、風管、電氣、儀控及設備基礎等工程」,規範書3.1.9h中已明確記載馬達控制中心一套,規範書3.1.10、3.1.11、3.2.4更明確規範「電氣相關設備器材及其內部配線」、「自動控制設備器材及其內部配線」、「全部自動控制及電氣設備(含壁式通風扇)之電氣配管、配線及安裝」,規範書7.1.3.2亦明定「乙方(即上訴人)應負責由中央控制盤至上節所述消防系統各現場控制盤(含備用接點)二者之間之『所有配管、配線、電纜/電線及現場測試運轉等工程』;配管及配線應符合消防法規之相關規定」,規範書8.1之一般說明中8.1.1亦規定「本規範之電氣設備,包括馬達控制中心、中央控制盤、控制盤、現場控制開關箱、現場控制開關盒、電源開關箱及其他為完成本系統工程且由乙方所應提供之電氣、控制相關器材」,規範書8.2.10復明文規定「乙方應負責提供本系統工程內所有電氣、控制設備所需之『各項器材及其內/外部、地上及地下之全部電力、控制用電纜、電氣導管線、配管、配線、設備接地及接地線』‧‧‧」,更於規範書8.2.10.1中明定「(工程範圍應包括)馬達控制中心、中央控制盤、控制盤、現場控制開關箱、現場控制箱、現場控制開關盒及電源開關箱等各電氣設備之電源側及其各電源盤二者之間工程,各電氣設備之負載側至其各負載側二者之間工程」,顯見規範書已明確記載管線施作範疇。規範書8.4以下就「馬達控制中心(Motor Control Center,MCC)有極為詳細之規範,而在詳細價目表中,「馬達控制中心」為一獨立項目,至於配管配線之價格乃分別列於第八十二項「電氣相關設備配管配線」及第八十三項「自動控制設備配管配線」,足見「馬達控制中心」項目確為「馬達控制中心」之價格。依上訴人投標時所提出之詳細價目表所載,上訴人所自行估算之「馬達控制中心」之金額僅以十萬元計算,足證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確係藉由虛列、灌水以遂行不當索求。詳細價目表之附註已記載「本詳細價目表僅供估價之參考與訂約依據,如與圖說出入,仍以圖說為準」,系爭工程係總價承攬,上訴人既已依所有資料及施作現場詳予估算,而詳細價目表於投標時並無金額之記載,上訴人所提詳細價目表上所列金額係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得標後方予填載,僅係作為上訴人得標後被上訴人按工程進度核算工程總價之依據。系爭工程係採總價承攬,以契約總價作為承攬報酬,除非有辦理工程追加或變更,否則非僅被上訴人不得以數量減少而主張減少工程款之給付,上訴人亦非得以數量之增加而為提高給付工程款之請求,系爭工程既未有工程追加、變更情事,上訴人率爾為逾系爭契約總價之請求,應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系爭工程係被上訴人所屬之施工隊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依公開招標方式開標,而開標結果,有上訴人及訴外人芝荃企業有限公司參與投標,惟渠等底價均逾工程底價九百三十八萬元,嗣上訴人為三次減價,底價降為九百五十七萬元,雖仍逾上開底價,但被上訴人仍依政府採購法第五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以為應工程進度急需為由,核准由上訴人依上開價格得標承攬之,兩造並於九十一年九月四日簽訂系爭契約,而上訴人所主張非屬系爭契約範圍內之如附表所示編號一至十二項之工程項目,並未依系爭契約第十三條規定之工程變更程序辦理變更手續,惟均已完工且經被上訴人驗收完竣等情,有台灣電力公司施工隊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及箋文影本、工程承攬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二○至二二頁、外放證物),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所附之詳細價目表有施作項目編列錯漏、估算金額明顯不實等重大瑕疵,而被上訴人於工程施作過程中更多次請求上訴人配合為其完成其他非屬兩造約定之額外事項,造成上訴人額外購進器具及施作諸多約定外之工程,該部分工程款含稅如附表所示共計一百八十二萬六千九百五十一元,屢經上訴人催討均未獲付款,上訴人乃委請律師於九十三年三月十日以(九三)人文法字第000000-00號函促請被上訴人出面解決,而上訴人受被上訴人指示額外承作之工程既均已完工並經被上訴人驗收完竣,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五百零五條第一項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百八十二萬六千九百五十一元,及自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附表所示編號一至十二之工作項目是否屬系爭契約原訂之施作範圍?爰分述如下:

㈠依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八條「招標文件」及附註頁規定:「

廠商申購之招標文件,包括下列各項:㈠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採購投標須知全份㈡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採購承攬契約樣張全份㈢標封(含標單封、證件封及綜合封。‧‧‧)各一個㈣標單一張㈤詳細價目表‧‧‧全份㈥投標廠商聲明書一張㈦一般條款全份㈧特定條款全份(八張)㈨工程規範全份(一四一張)㈩工程圖樣十七張(圖名及圖號詳特約條款)招標公告全份營造或安裝工程綜合保險單四張(由本公司投保)廠商及負責人印章印模單一張准用副印參加工程重行當場比價申請書一張投標廠商資格審查表一張。投標廠商應詳細核對上述資料是否齊全,若有任何欠缺,應即通知本公司發包單位補發」、第十條「工地勘察與招標文件釋疑及補充說明」及附註頁規定:「㈠為估價正確,投標廠商應詳細研閱招標文件,並赴工地勘察,如需入山證時,應由投標廠商自行辦理。其所提出之投標書,將視為業已詳細瞭解工地現況及對本公司所提供之管線及鑽探資料已確實瞭解,對施工之工程與所用材料之性質、品質及數量均已認清,且對可能影響施工之有關天然災害及意外情況已有所認知及準備。‧‧‧㈡投標廠商對招標文件內容有疑義者,應於自公告日起十日曆天內,以書面向本公司發包單位請求釋疑」,足徵上訴人於投標前已取得包括工程採購投標須知、工程採購承攬契約樣張、詳細價目表、一般條款、特定條款、工程規範、工程圖樣等招標文件供其審閱,兩造並於九十一年九月四日簽訂系爭契約,則上訴人對於上開招標文件及系爭契約所明訂之系爭工程內容自不得諉為不知。

㈡依系爭契約第三條「工程概要:詳本工程特定條款⒊工程範

圍」及特訂條款第三條「工程範圍:詳規範書(1514-MS-012A,Rev.5)2.0工程範圍」之記載,系爭工程範圍應依規範書定之,而依規範書2.1規定「本規範書涵蓋台電公司大潭火力發電廠GIS控制大樓及161kV GIS廠房內所有空調、通風設備及相關之水管、風管、電氣、儀控及設備基礎等工程」,其中上訴人應提供之設備器材及服務,規範書3.1.9h明定「馬達控制中心,1套。編號:GIS HVAC MCC」、規範書

3.1.10明定「電氣相關設備器材及其內部配線」、規範書3.

1.11明定「自動控制設備器材及其內部配線」、規範書3.2.4明定「全部自動控制及電氣設備(含壁式通風扇)之電氣配管、配線及安裝」,而規範書3.1.16及3.2.8既載明其他規範書所要求之器材設備及服務事項亦為上訴人所應予提供,則規範書7.9.4.2明定之「壓力錶」即為上訴人所應安裝設置,而證人即上訴人之工程主任陳永登於原審係到庭證稱:附表編號一「馬達控制中心」係指馬達控制中心本體,編號二至八所示電纜、電線等材料則指為舖設系爭工程所需之電纜、電線等材料,編號九「電管線另料」則指連接馬達控制中心與馬達間之電管線接頭,編號十「運雜費」則指將附表所示工程器材運至系爭工程工地之費用,編號十一「配電管線工資」則指為施作編號二至八所示工程所負擔之工資,編號十二「壓力表」則係規範書7.0項之7.9.4.2及編號為1514-MO-514圖說中所示P1之壓力錶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五一至二五五頁),則附表所示編號一至十二之工程項目,顯然均得涵射於上開規範書之文意範圍內,審諸系爭契約所援引之相關規範及圖說等件,並無就前揭工程項目加以排除,堪認附表所示編號一至十二之工程項目均為上訴人應依約施作之範圍。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契約第八條施工計劃與報表明定「配電工程另詳配電工程特定條款」,而依特定條款

10.11「電源管線由水電工程施工時說明」所示,僅要求上訴人提供空調工程之詳細圖面,供電氣工程承包商管線裝配之用,是依系爭契約與特定條款擬定之施工計劃,自不包括電氣設備外部配管配線部分,本案於調解程序中,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之鑑定亦認為附表之諸多項目於系爭合約中全未明定給付,故系爭契約之施作範圍顯不及於配管配線工程云云,惟依特定條款10.11.2規定:「空調設備側電源管線之連接,由空調工程辦理,管線出線口與電動機或箱之位置如有偏差不符時,配電管部分由空調工程以軟管連接至電動機或箱內,纜線部分由空調工程負責連接,如系因空調提供位置不符致電纜線長度不足時,空調承包商須負責全部更換或甲方(指被上訴人)同意之方法延接」,是尚難逕認上訴人僅須提供空調工程之詳細圖面予電氣工程承包商,而無施作配管配線工程之義務,又據上訴人所提系爭工程履約爭議調解案記載:「基於調解目的,爰建議他造當事人就申請人履約爭議調解申請書附表一項目2『600V.XLPE單芯電力電纜(1C)』、項目3『600V.XLPE四芯電力電纜(4C)』及項目8『CNS206厚鋼電導管』,於合約未明訂給付之情形下,依據申請人實際施作情形,就其支出之工、料予以適當補償」(見本院卷第一○八頁),僅係調解委員就上訴人申請調解之內容所為之建議,並不得據之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提供之十七張圖樣中,僅十二張為施

工圖,並經兩造蓋章確認,而其餘五張圖樣即圖號 1514-MS12-EX1~ EX5均為規範書後附之示意圖,全無比例尺及數量,是上訴人所取得之投標文件,因詳細施工圖有缺漏,致無法正確推估工程總價,乃為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上訴人雖連續三次減價以期得標,仍不得將風險責由上訴人承擔云云。被上訴人則以上開五張圖樣係為配電盤內部,且為上訴人應負責設計施作之部分等語。查規範書8.4.1.1係規定:「乙方(指上訴人)應提供適用於三相、60Hz、480V之馬達控制中心一套,編號為GIS HVAC MCC,供電給GIS控制大樓及161kV GIS廠房之空調通風系統用電設備」、規範書

8.4.1.2則規定:「規範書附件,圖號1514-MS12-EX1~ EX5所標示者為馬達控制中心之單線圖及各控制單元隔間之基本線路圖,乙方應參照線路圖方式及本規範規定提供實際所有負載所需數量之各單元器材,並裝設多段式自動功率因數調整器組(功因調整後,至少為0.95),再繪製單線圖、控制線路圖、箱體配置圖、器材尺寸圖及負載表等相關圖面,供甲方(指被上訴人)/顧問公司審核,送審圖面之單線圖中應詳列各器材規格及功率因數改善計算書」,而上開五張圖樣乃為配電盤內部之線路圖,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0頁),則上訴人依約既有再繪製單線圖、控制線路圖、箱體配置圖、器材尺寸圖及負載表等相關圖面而送審之義務,自不得以被上訴人所提供圖號1514-MS12-EX1~ EX5之五張圖樣未標明比例尺,即逕認招標文件中之工程圖樣有缺漏,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洵屬無據。

㈣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招標文件所附之詳細價目表中,就馬

達控制中心部分(即附表所示編號一之工作項目)僅泛言「一套」,惟依規範書所載,乃包括箱體、馬達、控制元件、無熔線斷路器、空間加熱器、匯流排、電器設備接地等,被上訴人並未將該工程內容列入詳細價目表以具體指明數量、單位及價目,而就電氣設備外部配管配線部分(即附表所示編號二至九及編號十二之工作項目)亦為詳細價目表所未記載,致上訴人無法正確推估工程總價,已構成工程漏項云云。被上訴人則以詳細價目表之附註已記載「本詳細價目表僅供估價之參考與訂約依據,如與圖說出入,仍以圖說為準」,系爭工程係總價承攬,上訴人既已依所有資料及施作現場詳予估算,而詳細價目表於投標時並無金額之記載,上訴人所提詳細價目表上所列金額係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得標後方予填載,僅係作為上訴人得標後被上訴人按工程進度核算工程總價之依據等語。查附表所示編號一至十二之工程項目,均屬系爭工程原訂之施作範圍,業經認定如前,而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乃採公開招標方式進行,上訴人於投標前已取得包括工程採購投標須知、工程採購承攬契約樣張、詳細價目表、一般條款、特定條款、工程規範、工程圖樣等招標文件供其審閱,應足以確認系爭工程之施作內容以決定標價,於上訴人得標後兩造亦合意將上開招標文件列為系爭契約之附件,又系爭工程之決標方式係採「價格標」,由標單上記載最低標價之廠商得標;系爭工程各該單項單價之訂定,得標廠商應同意以決標金額,除以被上訴人核定底價之比例(即標比)調整之,標比在百分之九十五至九十八間者,得僅調整各主要項目,免每項調整而由各主要項目比例分攤,標比在百分之九十八以上時,得免由各主要項目分攤,而悉由稅什費項目內調整之,超過底價決標時,應隨其原因調其項目單價,其他照底價之單價訂之;工程契約詳細價目表乙式者,依完成比例計價,此為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十八條、第二十六條及第六條所明定,足徵系爭工程乃由標單所載最低標價之廠商得標,被上訴人既係依工程總價高低決定得標者,即與各投標廠商就各單項工程價格之高低無涉,況詳細價目表於投標時並無記載各工程項目之單價及複價,被上訴人係於上訴人得標後方依得標總價比例調整各該單項之價格而為填載,亦經上訴人蓋騎縫章加以確認,益證兩造就系爭工程之報酬乃單純以工程總價為依據,詳細價目表上各單項所載之價格,不過係上訴人視工程進度,向被上訴人申請估驗計價時,被上訴人計算付款數額之標準,並不足逕以為上訴人施工範圍之憑據,上訴人上開所稱,亦不足取。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五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百八十二萬六千九百五十一元,及自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非有理由,不應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昆煇

法 官 李錦美法 官 陳駿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佳樺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