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字第959號上 訴 人 壬○○○訴訟代理人 陳鎮宏律師複 代理人 張澤平律師上 訴 人 丙○○
己○○○
樓辰○○甲○○癸○○
樓寅○○
樓子○○庚○○
樓丑○○
樓午○○(即陳振裕之承受訴訟人)
樓丁○○○乙○○○
4號辛○○○
樓卯○○上列14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巳○○ 住台北縣三重市○○○路○○巷○弄○號1
樓被 上訴人 戊○○ 住台北縣中和市○○路○○巷52之1號訴訟代理人 李建民律師複 代理人 龔維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調整地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9月29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14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壬○○○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其餘上訴人平均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原判決將地租自87年9月1日起調整為按每年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6計算,實屬過高,應予調整為按年息百分之4計算。
二、上訴人丙○○、己○○○、辰○○、甲○○、癸○○、寅○○、子○○、庚○○、丑○○、午○○、丁○○○、乙○○○、辛○○○、卯○○等14人不再主張抵銷之抗辯(見本院卷第145頁背面)。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上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另案被上訴人後手柯國淵與上訴人間調整地租事件(原法院94年度訴字第1177號、本院95年上易字第317號)確定判決亦認定本件地上權租金應按申報地價年息6%計算。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臺北縣三重市○○○段○○○○號,面積
423.14平方公尺土地(重測前為三重埔段菜寮小段第50-9地號,面積435平方公尺)及同段850地號,面積114.31平方公尺土地(重測前為三重埔段菜寮小段50-23地號,面積115平方公尺,係於民國57年8月15日由前述50-9地號分筆而來,以下合稱系爭土地),係被上訴人於55年9月27向法院拍賣取得,並於75年4月21日辦理所有權登記,嗣於94年5月4日經法院強制執行由訴外人柯國淵拍定,並於同年5月10辦理移轉登記。系爭土地前於43年8月19日設定地上權登記予訴外人台灣新中央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中央橡膠公司),未定存續期間,地租每年新臺幣(下同)2000元。
嗣上訴人壬○○○於52年5月3日受讓上開地上權登記,並於
85 年5月8日讓與部分地上權予其餘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劉仁龍、吳松吉(由吳旻哲承受訴訟)、李莊德、何慶德暨何玉梅之被繼承人李莊印等人,並於85年5月24日辦理讓與登記,各受讓人之地上權權利範圍詳如附表㈠、㈡「地上權權利範圍」欄所示。系爭土地面積合計550平方公尺,於43年間設定地上權登記時,地租每年為2千元,惟政府公告地價迄今已越34年,物價之調高可能千倍,系爭不定期地上權之地租自應調高。爰依司法院22年第986號解釋,請求調整系爭地上權之地租,並請求上訴人給付地租,並聲明(Ⅰ)如附表㈠所示地上權人就系爭849地號土地,如附表㈠「地上權權利範圍」欄之地租,自87年9月1日起調整為每年按申報地價年息6﹪計算。上列地上權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自89.
10.08-94.5.10,如附表㈠「地租」欄所示之地租。(Ⅱ)如附表㈡所示之地上權人就系爭850地號土地,如附表㈡地上權權利範圍之地租,自87年9月1日起調整為每年按申報地價年息6﹪計算。上列地上權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自89.10.08-
94.5.10,如附表㈡地租欄所示之地租。(被上訴人逾上開部分之請求,業經原審判決敗訴確定)上訴人對其等就系爭土地有如附表㈠、㈡「地上權權利範圍」欄所示之地上權乙節不爭執,惟辯以被上訴人請求按申報地價年息6%調整地租過高,應按年息4 %計算(參見本院卷第145頁背面)。
(原審就上述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
二、查系爭849地號(重測前為三重埔段菜寮小段第50-9 地號)、850地號(重測前為三重埔段菜寮小段50-23地號)土地,面積依序為423.14平方公尺、114.31平方公尺,係被上訴人於55年9月27向法院拍賣取得,並於75年4月21日辦理所有權登記,嗣於94年5月4日經法院強制執行由柯國淵拍定,並於94年5月10辦理移轉登記。系爭土地前於43年8月19日設定地上權登記予新中央橡膠公司,未定存續期間,地租每年2000元。嗣上訴人壬○○○於52年5月3日受讓上開地上權登記,並於85年5月8日讓與部分地上權予上訴人等,各受讓人之地上權權利範圍詳如附表㈠、㈡所示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
另訴外人柯國淵對上訴人等間請求調整系爭地上權地租事件,經原法院95年1月17日94年度訴字第1177號判決、本院95年8月22日95年度上易字第317號判決、本院95 年8月22日95年度上易字第317號裁定,判決確定系爭地上權地租自94年6月1日起調整為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情,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上開判決、裁定可稽,併予敘明。
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地上權於43年間設定時,地租每年為2000元,惟政府公告地價迄今已越34年,物價之調高可能千倍,系爭不定期地上權之地租自應調高。爰依司法院第986號解釋,請求系爭地上權地租自87年9月1日起調整為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6%計算;並請求上訴人給付89.10.8-94.5.10期間,按申報地價年息6%計算之地租(如附表㈠、㈡地租欄所示)。上訴人則謂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6%計算過高。經查:
㈠、按租賃物為不動產者,因其價值之昇降,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租金。但其租賃定有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442條定有明文。又地上權之地租與租賃契約之租金,固屬不同,然就其「因使用土地而支付金錢為對價」之點言之,則二者實相類似,故關於民法第442條之規定,於地上權地租之增加,亦應類推適用,司法院22年院字第986號解釋可資參照。
查系地上權於43年8月19日設定時,地租每年為2000元。系爭土地55年9月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82元,87年7月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萬8000元,其公告地價已調高近百倍,55年再往前溯至43年又有12年,地價之調高當在百倍以上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價值變動,請求自87年9月1日起調整系爭不定期地上權之地租,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茲審酌應調整之數額:
1、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105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故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地租,亦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又所謂土地申報總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土地所有權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
2、查系爭土地坐落台北縣三重市○○○路○○巷○弄內,該弄僅可通行機車及行人,汽車無法進入,土地上坐落78巷1弄1號至9號9棟四層樓公寓,屋齡約40年,均供住宅使用,不具商業機能,附近環境鄰近台北橋、捷運台北橋站、光興國小及中央北路市場,步行約5至8分鐘可達,生活機能尚佳等情,業經原審法院勘驗現場,製有勘驗筆錄可稽,並有被上訴人提出附近照片16張附卷可參。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繁榮情形及上訴人等使用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等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調整系爭土地之地租按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6%計算,尚屬適當,爰准許之。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89.10.8-94.5.10期間,按申報地價年息6%計算之地租(即如附表㈠、㈡地租欄所示):
1、查系爭849、850地號,面積分別為423.14平方公尺、114.31平方公尺,89年7月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1萬4400元,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地價查詢資料可稽(見原審卷㈡第179-193頁)。依此計算,系爭土地年申報地價總額分別為:849地號為609萬3216元,850地號為164萬6064元。按年息6%計算,年租金分別為:849地號36萬5593元,
850 地號9萬8764元。
2、茲按上訴人就附表㈠、㈡所示地上權權利範圍,計算上訴人自89年10月8日至94年5月10日止應給付地上權之地租金額分別詳如附表㈠、㈡地租欄所示,計算式詳如附表㈠之1及附表㈡之1。是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亦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為可採。從而,被上訴人請求(Ⅰ)如附表㈠所示地上權人就系爭849地號土地,如附表㈠地上權權利範圍之地租,自87年9月1日起調整為每年按申報地價年息6﹪計算。上列地上權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自89.10.08-94 .5.10,如附表㈠地租欄所示之地租。(Ⅱ)如附表㈡所示之地上權人就系爭850地號土地,如附表㈡地上權權利範圍之地租,自87年9月1日起調整為每年按申報地價年息6﹪計算。上列地上權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自89.10.08-94.5.10,如附表㈡地租欄所示之地租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就上開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景源
法 官 鄭威莉法 官 滕允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麗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