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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4 年上字第 95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字第950號

上 訴 人 丙○○

戊○○乙○○丁○○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運才律師被上訴人 台灣省桃園農田水利會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吳東霖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1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6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就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內厝子

小段243之1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243- 1號土地)內如原判決附圖243-A部分,面積156平方公尺及同所238之13地號 (下稱系爭238-13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238- -A部分,面積437平方公尺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存在。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略以: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243之1號土地之租賃契約,自民

國44年起,每6年換約一次,依法律不溯繼往原則,上開土地於70年間雖編定為水利用地,仍不溯及兩造間既已存在之租賃契約。

㈡系爭238之13號土地為同所238之2號土地於59年分割所增加,由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劉阿棍承租使用其中437平方公尺。

至同所238-1號土地,原為訴外人梁存界等共有,於42年間經政府徵收放領予訴外人顏國祥等人,不曾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自無可能將之出租予劉阿棍,足證耕地租約登記簿係將「238-2內」誤載為「238-1內」,原審以上訴人無法證明系爭238-13號土地即為系爭耕地租約所載之出租土地,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自有違誤。

㈢系爭耕地租約登記簿上五筆土地,尚餘兩筆地號243-1內及

238-1內(即系爭238-13號土地),而未全部徵收放領完畢,被上訴人明知上情,卻為逃避被放領而不敢辦理註銷,致中壢市公所無法進行辦理。被上訴人更於42年實施耕地徵收放領後,將自留耕地交由劉阿棍耕作,則劉阿棍之耕地包括上開二筆土地在內之有租約土地及無租約土地之面積乃由

0.0610甲增加至0.2800甲。㈣由原審法院命訴外人黃幸雄、黃思怡補正本件訴之聲明及事

實、理由,而該通知及歷次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書均已送達黃幸雄、黃思怡,惟黃幸雄及黃思怡均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等情觀之,足認劉阿棍死亡時,僅由上訴人繼承劉阿棍之遺產,黃幸雄及黃思怡均已拋棄繼承,則上訴人以劉阿棍全體繼承人之名義提起本件訴訟,並無不合。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出者外,補提台灣省桃園縣中壢鄉耕地租約登記簿、桃園縣中壢鄉私有地放領清冊、桃園縣中壢市公所函、土地登記謄本、拋棄書、證明書及舊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略以:㈠劉阿棍所遺留之同所243號、238-3號、238-7號耕地雖僅由

上訴人辦理繼承登記,但不表示上訴人即為全體之繼承人,況依當時法律,繼承之土地如為耕地,僅有自耕能力之人可辦理耕地之繼承登記,未辦繼承登記者非即拋棄繼承,故本件耕地由上訴人繼承登記之事實,不足為其他繼承人拋棄繼承之證據。又上訴人於中壢市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桃園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及原審審理之初,均未表明黃幸雄及黃思怡已拋棄繼承,嗣因黃幸雄及黃思怡未到庭,始改稱該二人已拋棄繼承云云,足認上訴人之說明前後不符,自無足取。且拋棄繼承為單純、記憶深刻之事實,上訴人亦無前後主張不符之理。

㈡系爭238-13號土地係59年間自同所238-2號土地分割而出,

同所238-2號土地於50年以前全為溜地,系爭238-13號土地為溜地池邊之浮游地,長久閒置長滿雜草,嗣上訴人予以無權占有,填土整地,擅自在土地上種植香蕉及苦茶樹等作物,無承租之事實。上訴人雖稱系爭耕地租約登記簿所載「238-1內」,係「238-2內」之筆誤云云,惟同所238-2號土地於40年時既為溜地,不可能出租。且42年間政府實施耕者有其田政策曾對承租人實耕土地之範圍進行實地複查,再依實耕土地範圍及面積辦理徵收放領,若上訴人主張屬實,則政府辦理實耕土地複查時,應會更正,並會依實耕事實辦理徵收放領,且劉阿棍如有承租事實,在實耕範圍複查時亦會有所主張。惟當時政府並未更正或徵收放領,且劉阿棍亦未主張,益認上訴人上開主張,並無足取。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出者外,補提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劉阿棍於37年12月20日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243-1號土地內如原判決附圖所示243-A部分、面積156平方公尺,及系爭238-13號土地內如原判決附圖所示238-A部分、面積437平方公尺之耕地,且辦理台灣省桃園縣私有耕地中鎮厝字第151號租約(下稱系爭耕地租約)登記,並先後於44年、50年、56年、68年辦理租約續訂登記,劉阿棍於68年1月14日死亡,上訴人繼承取得系爭耕地租約承租人地位,雖未辦理租約變更登記,惟依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29號判例之旨,耕地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不以登記為成立或生效要件,再參以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0條規定及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568號判例之旨,耕地於租約屆滿時,如承租人繼續耕作收益,耕地租約視為以不定期繼續存在,上訴人前已向桃園縣中壢市公所(下稱中壢市公所)辦理系爭耕地租約變更及續約登記,惟被上訴人提出異議,嗣經中壢市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及桃園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成立等情,爰求為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243之1號土地內如原判決附圖243-A部分,面積156平方公尺及系爭238-13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238-A部分,面積437平方公尺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存在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劉阿棍之繼承人,除上訴人外,尚有黃幸雄、黃思怡二人,上訴人未與之共同申請,其當事人不適格,又耕地三七五條例僅於耕地租佃始有適用,系爭土地既依區域計畫編定為水利用地,並非耕地,無同條例之適用,且不因土地現供何種使用而有異。況系爭耕地租約為定有期限之契約,承租人與出租人訂立租約時點應即續訂租約之時,且該土地每6年應續訂租約一次,續訂時如土地使用編定已為非農牧用地,即無同條例之適用,縱為續訂亦因其非耕地,不生耕地三七五租約之效力。系爭243-1號土地於70年間已由桃園縣政府以70年2月15日七十府地用字第18108號公告編定為特定農業區之水利用地,則中壢市公所應自行審查時即不得再准其為耕地租約續訂登記,縱續訂登記,亦屬無效,且系爭243-1號土地之租佃關係業因政府實施耕者有其田政策辦理徵收放領而消滅。至劉阿棍係承租同所238-1號土地,而非系系爭238-13號土地,上訴人在系爭238-13號土地上整地填土,係屬竊占該地使用,不能因此主張與被上訴人有賃關係存在。況上訴人及劉阿棍數十年來,均未給付被上訴人租金,益認兩造間並無租賃契約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二、上訴人申請調解、調處時,雖表明除上訴人外,訴外人黃幸雄、黃思怡均為劉阿棍之繼承人,得繼承劉阿棍對系爭耕地租約之承租人地位,惟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改稱黃幸雄、黃思怡早已拋棄繼承等語。經查黃幸雄、黃思怡分別為劉阿棍之次女劉群妹之配偶或女兒,上訴人則為劉阿棍之子,有上訴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附於桃園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租佃爭議調處不成立案卷(以下稱調處卷)內可查,劉阿棍於68年1月14日死亡後,所遺留之系爭243、238之3、238之7地號土地,僅由上訴人於69年1月9日辦理繼承登記乙節,並有上訴人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3件存卷可稽,原審命黃幸雄、黃思怡補正其本件起訴之訴之聲明及事實、理由,黃幸雄、黃思怡雖已合法收受,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且於本院審理時,出具拋棄書,同意拋棄劉阿棍於系爭243-1、238-13土地耕地租約之繼承權(本院卷139頁),顯見上訴人主張黃幸雄及黃思怡已拋棄因繼承取得對系爭土地之租賃權利,應屬真實,則上訴人以劉阿棍繼承人身分提起本件訴訟,其當事人之適格自無欠缺。

三、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並未明定耕地租佃之意義,依同條例第1條規定,應依土地法及其法律之規定,而土地法所謂耕地租用,指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人之農地、漁地及牧地者而言,同法第106條亦有明文。至於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稱耕地,指農牧用地,至於農業用地,依同條第10款規定,則除農作、森林、養殖、畜牧及保育使用之土地(第1目)外,尚包含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畜禽舍、倉儲設備、曬場、集貨場、農路、灌溉、排水及其他農用之土地(第2目)或農民團體與合作農場所有直接供農業使用之倉庫、冷凍(藏)庫、農機中心、蠶種製造(繁殖)場、集貨場、檢驗場等用地(第3目),二者範圍不同。又地目為「溜」之土地,乃為灌溉用之塘湖、沼澤(臺灣省土地地目明細表參照),故不論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或依農業發展條例規定,均非耕地。系爭243-1號土地於36年間起即編定為溜池,其後雖於41年間變更為田,但於44年起,再編為溜池,238-2號土地本為溜池,其周邊產生浮游地,於59年分割出系爭238-13號土地,系爭243-1、238-13號土地,復於70年2月15日間經桃園縣政府公告編定為特定農業區水利用地等事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及上訴人提出之地籍圖謄本可據(調處卷11頁、16頁、原審卷135頁本院卷123頁),故系爭243-1、238-13號土地自始即非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稱之耕地,縱被上訴人將出租予劉阿棍,充其量亦僅成立一般租賃,非耕地三七五租賃,亦不因辦理租佃行政事務之中壢市公所,以及地政機關,誤將243-1號土地為耕地三七五租約之登記,而謂劉阿棍與被上訴人有合法之耕地三七五租約存在,則上訴人以其為劉阿棍繼承人地位,請求確認與被上訴人間系爭耕地三七五租約存在,自無理由。何況依土地登記簿謄本及私有耕地放領清冊(原審卷135頁以下、本院卷73頁以下)所示,政府於41年11月13日辦理徵收放領,將系爭243之1地號土地分割為系爭243之1、243之2、243之3地號土地,並將系爭243之2、243之3地號土地徵收放領予劉阿棍,系爭243之1地號土地則由被上訴人保留自用,而劉阿棍因放領取得系爭243之2、243之3地號土地之面積合計為0.0172公頃,與系爭耕地租約所載之0.0160甲相近。從而被上訴人抗辯劉阿棍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耕地租約所載系爭243之1地號土地內,面積0.0160甲之租佃關係,已因政府實施耕者有其田政策辦理徵收放領而消滅,即非無理。又上訴人主張系爭耕地租約書所載之系爭238之1地號,並非被上訴人所有,與劉阿棍所承租被上訴人所有之其他土地相隔亦遠,而分割出系爭238-13號土地之238-2號土地原為被上訴人所有之八之一之一號池,後成新生地及浮游地,劉阿棍曾承租該浮游地而繳納土地租金,可知耕地租約書所載之系爭238之1地號內,應為第238-2地號內之筆誤,上訴人係承租由238-2號土地分割出來之系爭238-13號土地等語,固據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上訴人60年5月3日桃農水財字第3194號函之征收單10紙為據(調處卷13頁、原審卷142頁、170頁、本院卷105頁以下)為證,然即使上訴人劉阿棍曾租用系爭238-13號土地耕作,亦僅成立一般租賃關係,無從成立系爭耕地三七五租約。

四、上訴人雖再以系爭243之1、238-13號土地現已編定為特定農業區,仍供耕作使用,並未設置水利設施,依土地法第83條規定,於其所定之使用期限屆滿前,仍得繼續為從來之使用,應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云云。然上開土地並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適用,已如前述,不因土地法上開規定,而變更為有系爭耕地三七五租約。何況耕地租佃期間,不得少於6年;其原約定租期超過6年者,依其原約定,同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足見耕地租約亦屬定有期限之契約,僅是其契約原約定租賃期滿後,出租人非有法定原因並無自由終止契約及取回出租耕地之權利,而有續訂耕地租約之義務,是尚無從因上開規定,即謂耕地租約乃屬不定期限之租賃契約。查上訴人主張系爭243之1號、238- 13號土地現狀尚未設置水利設施之事實,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惟依土地法第82條規定,凡編為某種使用地之土地,不得供其他用途之使用。但經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核准,得為他種使用者,不在此限。第83條規定,編為某種使用地之土地,於其所定之使用期限前,仍得繼續為從來之使用。因此,定有使用期限者,於其使用期限後,即應依所編定之用途使用。被上訴人與劉阿棍間,就系爭243之1號、238-2號土地之租賃關係,僅續訂至68年間止,上訴人丙○○嗣後歷年來向中壢市公所辦理之系爭耕地租約之續約登記,則因非以劉阿棍之全體繼承人名義辦理而未經核准,亦有中壢市公所於93年10月13日以中市都字第0930052881號函檢送之申請耕地租約登記資料存卷可憑(原審卷6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因上開土地並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則於68年間起,兩造間已無租賃關係存在,亦無土地法第82條適用,是上訴人主張系爭243之1號、第238-13號土地,依土地法第82條規定,仍存在耕地三七五租約,自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243之1號、238-13號土地內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之土地之系爭耕地三七五租約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陳玉完法 官 呂太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千鶴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