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上字第988號上 訴 人 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乙○○間請求返還租金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3月20日本院94年度上字第9885號第二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柒日內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台幣柒萬陸仟玖佰叁拾捌元,並補正委任律師或適當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逾期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本件核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507萬5444元(本訴部分280萬5000元,反訴部分227萬444元),第三審應徵裁判費7萬693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本件第二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惟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適當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及提出委任狀。
三、上訴人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10庭
審判長法 官 阮富枝
法 官 黃豐澤法 官 陳財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淑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