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94 年上字第 99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字第999號上 訴 人 巨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謝心味律師被上訴人 美商新西方開發集團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林美倫律師

張瑞倫律師複代理人 陳豪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佣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14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 4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5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 3項定有明文。又: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 3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亦有最高法院50年度臺上字第1898號判例,足資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係依美國加州法律所成立之公司,並設有代表人,有被上訴人所提出經我國駐外單位認證之證明書等在卷(原審1卷第129頁至第138頁)足憑;雖未經我國認許,依前揭法條規定、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亦有當事人能力,得於本國法院提起訴訟,自不待言。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2年 3月26日與被上訴人簽訂SALES COMMISSION AGREEMENT (買賣佣金合約、以下稱系爭合約),約定被上訴人居間促成Cardio Theater、Ener-cise或ClubCom等公司向其購買商品LCD TV,每台LCD TV商品願給付佣金美金20元,於收受被上訴人簽發商業發票(Inv-oice)15日內,以電匯方式支付,嗣因物價波動經其要求,被上訴人同意每台佣金調降為美金15元;詎自93年 6月間起即未再支付被上訴人佣金,經被上訴人於同年9月8日、23日委請律師發函催告,除於同年9月17日電匯美金9,600元外,尚餘美金 134,550元仍未支付;為此,依居間報酬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美金 134,550元本息之判決。並聲明:(一)上訴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92年 3月26日與上訴人所簽訂系爭合約,係約定其促成 Cardio Theater、Enercise或ClubCom等公司向被上訴人購買商品 LCD TV,上訴人始給付每台LCDTV商品之佣金美金20元,93年7月26日以後向上訴人購買LCDTV商品者,為Precor公司,上訴人亦係交貨予Precor公司,而不是系爭合約所約定之Cardio Theater、Enercise或Club-Com等公司,上訴人自無給付佣金之義務等語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按:「要約擴張、限制或為其他變更而承諾者,視為拒絕原要約而為新要約。」、「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同國籍者依其本國法,國籍不同者依行為地法,行為地不同者以發要約通知地為行為地,如相對人於承諾時不知其發要約通知地者,以要約人之住所地視為行為地。」民法第160條第2項、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條第 1、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92年 3月24日以電子郵件傳送SALES COMMIS

-SION AGREEMENT(買賣佣金合約)乙份予上訴人,經上訴人將其中第1條約定:「For any goods sold to Cardio The-ater, Enercise or Clubcom,GS agrees to pay NWDG a C-ommission of$20…」之內容,修改為:「 For any goods

sold to Cardio Theater, Enercise or Clubcom throughNWDG made the deal succssful.GS agrees to pay NDWG aCommission of $20…」之內容,簽署後於同月26日傳回,再由被上訴人簽署而成系爭合約;由此簽約過程,上訴人將被上訴人要約之內容,由「任何售予Cardio Theater,Enerc

-ise or Clubcom公司之商品,上訴人即付予被上訴人佣金」(For any good s sold to CardioTheater, Enercise orClubcom,GS agrees to pay NWDG a Commission of$20…),予以限制為「任何售予Cardio Theater, Enercise or Cl-ubcom公司商品,係經由被上訴人所促成 (through NWDG ma-

de the deal succssful.),上訴人即付予佣金」之內容,上訴人顯已將被上訴人之要約,予以限制而為承諾,依民法第160條第2項之規定,上訴人為新要約人,有系爭合約、被上訴人92年3月24日之買賣佣金合約在卷 (原審第7頁、66頁)足資參照。

(二)被上訴人非本國之美國公司,與本國之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並未約定於發生債之關係應適用之法律,其應適用法律之意思不明,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2項之規定,以發要約通知地為行為地,上訴人為系爭合約之要約人,其要約通知地在本國,自以我國之法律為準據法,而應適用本國法;上訴人抗辯應以美國之聯邦相關法律,或被上訴人公司所在之加州法為準據法,為適用之法律,即無可採,合先敘明。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2年 3月26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約定被上訴人居間促成Cardio Theater、Enerci-se或ClubCom等公司,向其購買商品LCD TV,每台LCD TV商品願給付佣金美金20元,於收受被上訴人簽發商業發票(Inv-oice)15日內,以電匯方式支付,嗣因物價波動經其要求,被上訴人同意每台佣金調降為美金15元;詎自93年 6月間起即未再支付被上訴人佣金,經被上訴人於同年9月8日、23日委請律師發函催告,除於同年9月17日電匯美金9,600元 (實付9,571.17元)外,尚餘美金134,550元仍未支付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系爭合約、時代法律事務所函、上訴人匯款證明、裝貨單據(PACKING LIST)13紙、上訴人發票(I-NVOICE)10紙、被上訴人發票 (INVOICE)11紙等影本在卷 (原審卷第7頁至第12頁、第14頁至第47頁)足憑;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六、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93年5月28日至7月2日出貨予 Cardio公司,及自同年7月26日至12月31日間出貨予Precor 公司,應支付被上訴人佣金美金 134,550元,迄未支付等事實;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92年 3月26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係約定由上訴人出貨予Cardio Theater、Enercise或 ClubCom等公司,上訴人始有給付佣金之義務,上訴人出貨予CardioTheater、Enercise或ClubCom以外之公司,被上訴人自無佣金請求權,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上開之佣金,係上訴人出貨予Cardio Theater、Enercise或ClubCom等公司以外之 Precor公司,上訴人自無給付佣金之義務等語為抗辯。經查:

(一)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度年臺上第1053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係由被上訴人於92年3月24日將其所擬SALES COMMISSIO

-N AGREEMENT(買賣佣金合約、原審1卷第66頁)初稿,傳真予上訴人,同月26日上訴人將第 1條關於佣金給付條件之約定,由「任何售予Cardio Theater,Enercise or Clubcom公司之商品,上訴人即付予被上訴人佣金 (For any goods so-ld to Cardio Th eater, Enercise or Clubcom,GS agree

-s to pay NWDG a Commission of$20…)」,修改為「任何售予 Cardio Theater, Enercise or Clubcom公司商品,係經由被上訴人所促成,上訴人即付予佣金 (For any good-s sold to Cardio Theater, Enercise or Clubcom throu-gh NWDG made the deal succssful.GS agrees to pay ND-WG a Commission of$20…)」,簽署後傳回被上訴人 (原審1卷第67頁),經被上訴人同意、簽署而成系爭合約。由簽訂之系爭合約第1條約定:「For any goods to Cardio The-ater,Enercise or ClubCom through NWDG made the dea-l successful,GS agrees to pay NWDG a commission of$20 each for LCD TV products…」之文義,及系爭合約簽訂之過程,系爭合約第 1條約定之真意,應為任何由上訴人銷售予 Cardio Theater、Enercise或ClubCom公司之商品,係經由被上訴人所促成時,上訴人即應支付被上訴人公司以每台美金20元計算之佣金(嗣經兩造協議調降為每件美金15元之事實,已為兩造所不爭執)。依此約定,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負有給付佣金之契約責任為: (1)上訴人銷售商品予Cardio Theater, Enercise or Clubcom等公司,及(2)係由被上訴人居間促成等二項要件為已足。

(二)上訴人於93年5月28、6月15日、7月2日分別出貨予Cardio公司15吋LCD螢幕640、70、900台,合計1,610台,有上訴人簽發予Cardio公司之商業發票 (INVOICE)、裝貨單據(PACKING

LIST)在卷(原審1卷第15頁至第18頁、第20頁、第21頁)足稽;依系爭合約第 1條之約定,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佣金美金24,150元 (15×1,610=24150)。上訴人雖抗辯其93年 6月15日所出之商品,係出貨予Precor公司之樣品,其貨款係由Precor公司之母公司AMER Holding Co.支付予上訴人,有匯款人之買匯水單(原審1卷第85頁)為憑;惟查上訴人所簽發之商業發票及裝貨單據,均明載受貨人為Cardio公司,上訴人銷售商品予Cardio公司之事實,極為明確;至於貨款由Precor公司之母公司AMER Holding Co.所支付,不影響上訴人應履行給付佣金之契約責任。93年 5月28日上訴人出貨銷售予Cardio公司之640台,應給付之佣金美金9,600(15×640=9,600)元,上訴人已於93年9月17日以電匯方式支付被上訴人美金9,600元(含匯費、郵電費台幣各100、300元,暨實際匯款美金9,588.17元),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匯款證明影本附卷(原審1卷第84頁)可稽;上訴人抗辯此部分應予扣除,為有理由。從而,上訴人於93年5月28、6月15日、7月2日分別出貨予Cardio公司15吋LCD螢幕 640、70、900台合計為1,610台,尚應履行給付佣金之契約責任,為美金14,550元 (24,150-9,600=14,550)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93年 7月26至12月31日間出貨、銷售15吋LCD螢幕共計8,000台,應給付佣金美金 120,000元;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得請求給付佣金,依系爭合約之約定,僅以上訴人出貨銷售予Cardio Theater、Enercise或ClubC-om公司為限,上訴人自93年7月26至12月31日間係出貨、銷售予Precor公司,核與系爭合約之約定不合,被上訴人無佣金請求權等語為抗辯:經查:

(1)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出貨、銷售予Precor公司,亦應履行其

給付佣金之契約責任,係基於Precor公司與Cardio Theater合併存續之公司,且其出貨、銷售予Precor公司亦係經由被上訴人居間促成等語;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主張Precor公司係與Cardio Theater合併後存續之公司之事實,一無所悉,且上訴人與Precor公司間之訂單與Cardio公司無關等語為抗辯。

(2) 惟查,上訴人於93年7月26日、8月27日出貨、銷售予Precor

公司商品,簽發之發票、及裝貨單據 (原審1卷第22、24頁)上,所記載訂單號碼(Purchase order number以下稱 PO

No.)為015731、017016、017570、017556,其中PO No.015

731、017016與同年 5月28日、6月15日、7月2日分別出貨予Cardio 公司所簽發發票、裝貨單據 (原審1卷第15頁至第18頁、第20頁、第21頁)上所載訂單號碼PO No.015731、017016相同,顯見上訴人於 93年5月28日至8月27日出貨、銷售之商品,均係基於同一訂單;又上訴人於 93年5月25日收受由Precor 公司之母公司AMER Holding Co.電匯美金118,714.4元 (扣除結售美金5.96元,尚餘118,708.44元),同月 28日即出貨予Cardio公司之事實,有上訴人提出買匯水單、及裝貨單據在卷 (原審1卷第85頁、第15頁)為憑;參酌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代表J.J.Sanserine於 92年9月4日與上訴人之代表David Jones電子郵件中,即已告知 Cardio公司可能為Precor公司所併購,及上訴人公司之代表David Jones於 93年6月27日即與Precor公司之代表Karen Kelly以電子郵件商討買賣 LCD TV相關之細節,並提及將自7月份起調高售價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電子郵件在卷 (原審 1卷第196頁、第197頁、第213頁、第214頁) 足憑;由以上事證,堪認上訴人對於Cardio公司為Precor公司所併購之事實,知之甚稔,臨訟諉為一無所悉,顯不足取。

(3) 上訴人又以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出貨、銷售於Precor公司之

商品,未盡其居間、協調之責任,上訴人與Precor公司間之交易,非其所促成,自無佣金給付請求權等語為抗辯;惟查上訴人公司代表David Jones於93年6月18日、20日、21日、23日、24日及25日與被上訴人代表J.J. Sanserino以電子郵件除討論Cardio公司之付款及佣金事宜外,尚要求被上訴人代為向買受者爭取調高每台美金20元之售價,被上訴人於93年 6月24日回覆上訴人,表示Rick(即買受者公司人員)已同意調高售價,且可自即日起調高15吋及17吋產品之價格(SO-You can raise your price ASAP for the 15" and ALSO

17".…),上訴人即於25日回覆要求載明新價格之更新訂單P/O),同年7月2日Precor公司即以每台新價美金459.72元向上訴人發出No.000000-00號之訂單 (Purchase Order),上訴人於93年7月26日、10月18日、11月4日、23日、12月2日以每台美金 459.72元簽發商業發票,收取貨款等事實,有電子郵件(原審1卷第118頁至第121頁、第238頁、第18、22、32、3

5、38、41頁)足憑;由上開事證,堪認上訴人與Precor公司間之交易,為被上訴人居間促成,至為明確。

(4) 上訴人又以其銷售、出貨予Precor公司之貨號為 CXEZBT15、

CXEZST15與其出貨予Cardio公司之貨號EZB-T15、EZS-T15不同,兩者顯非同一訂單等語為抗辯;惟查上訴人依PO No.015731出貨,其貨號記載為EZB-T15、EZS-T15,依PO No.000000-00出貨時,其貨號記載為CXEZBT15、CXEZST15,兩者貨號之記載之所以不同,或係由於價格業已調高,且由Precor公司另行發出No.000000-00號之訂單,以為與PO No.015731號之訂單有所區別,上訴人以此抗辯,不足以否認前述被上訴人曾為調高上訴人出售之貨價,居間與Precor公司人協調之事實,上訴人之抗辯亦非足採。

(5) 上訴人又以被上訴人於93年7月底時,上訴人公司之David J

-ones底至美國洛杉磯時,要求協助安排與Precor公司之重要決策人員見面,卻無法成功安排會議,足見被上訴人與Pr-ecor公司之關係不佳,且上訴人自93年8月起,即因Preco-

r公司要求新的驗貨標準,而多次以電子郵件要求被上訴人協調解決(參David Jones93年8月23日、9月16日致J.J.San-serio電子郵件,本院卷第56、57頁)未果,被上訴人顯然無法為上訴人居中協調等語為抗辯;惟查上訴人上開出貨、銷售予Precor公司,非被上訴人居間促成,上訴人又何以要求被上訴人協調Precor公司新的驗貨標準?又何須於美國、加拿大地區盤桓十數日,要求被上訴人安排與Precor公司人員會議?Precor公司要求新的驗貨標準,或係基於品質管制之需要,或基於公司商品之信譽而不得不然;被上訴人未能安排上訴人與Precor公司人員見面會議,或係時間之安排、行程等不一而足之原因,上訴人以此抗辯,益徵上訴人出貨、銷售予Precor公司之商品,為被上訴人居間所促成。

(6) 上訴人提出Precor公司之Steve Klingerman於94年 3月23日

之電子郵件為抗辯,惟查上訴人所提出上述電子郵件,係否認Precor公司與被上訴人間有佣金給付協議(We don't hav

e a sourcing or commission agreement with MR.Jon J.

San -serino. What Mr. Dannar and I told you in youroffi -ce is correct. I have no idea how he would hav

e got -ten shipping info on your product. …We have

no agre -ement and at this time plan no agreementwith Mr.Sanserino.…),係被上訴人與Precor公司間之內部關係,與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系爭合約無涉,上訴人引之否認其給付佣金之義務,諉無足採。

(7) 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

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75條、第113條、第115條、第 319條定有明文。Precor公司為與Cardio公司合併存續之公司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被上訴人於Cardio公司被合併後,仍持續居間促成上訴人出貨、銷售予Precor公司,已如前述。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93 年7月26至12月31日間出貨、銷售15吋LCD螢幕共計8,000台,應給付佣金美金120,000元,於法尚非無據,應予准許。

七、上訴人又以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出貨、銷售予Precor公司之商品,經Precor公司退貨之1,058台 LCD TV,價格合計美金471,914.64元之損失,應予以抵銷其佣金之請求等語為抗辯。查:

(一)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因債務不履行,以致上訴人之商品不符Pr-ecor公司要求之規格,而被退貨受有損害等情為其論據。

(二)惟查上訴人抗辯被退貨1,058台LCD TV,其中743台部分,未據提出被退貨之文件資料,以實其說,僅以Precor公司通知即將退貨之電子郵件(原審1卷第277頁)為憑,尚難認Precor公司業已退貨。

(三)至於上訴人為Precor公司退貨315台部分,雖據提出提出Kue-hne+Nagel之通知單、Precor公司之商業發票在卷(原審2卷第9、10頁)為憑,固堪信為真實。惟查:

(1)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債務不履行,致上訴人之商品不符Precor公司規格被退貨,而受有損害,自應就被上訴人之契約責任、不履行債務之有利於己事實,負其舉證之責任。

(2) 被上訴人之契約責任部分: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之佣金,實

際上係被上訴人為Cardio公司處理諮商及資訊服務之費用,而Precor公司負責人已否認有與被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間有諮商顧問及資訊,因此無庸給付佣金等語云云;然按:民法第 565條所定之居間有二種情形,一為報告訂約機會之報告居間,一為訂約之媒介居間。所謂報告居間,不以於訂約時周旋於他人之間為之說合為必要,僅以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為已足,而居間人之報酬,於雙方當事人因居間而成立契約時,應許其請求。至於居間行為就令自始限於媒介居間,而僅為報告即已有效果時,亦應許居間人得請求報酬之支付,有最高法院52年度臺上字2675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上訴人所寄發之電子郵件內容(原審1卷第123頁)而言,被上訴人之真意係認佣金並不是自上訴人之 FOB價格中所抽出,而係依上訴人提出之 FOB價格,加上被上訴人應得之佣金後,以為總價額向Cardio公司或Precor公司磋商之價格,當買方同意此價格並支付貨款時,再由上訴人從所得之貨款減去 FOB價格作為被上訴人之佣金,而上訴人仍可得到其原來提出之 FOB價格,並不影響上訴人權益,亦非表示系爭合約不屬於居間契約。上訴人所為抗辯,顯係曲解被上訴人電子郵件內容之真意。從而,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被上訴人所負擔之契約責任,應僅為報告訂約之機會,而於報告已有效果時,被上訴人即得請求報酬之給付。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債務不履行,顯失所據。

(四)上訴人於本院提出被上訴人於93年 8月27日電子郵件,抗辯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被退貨部分,被上訴人同意返還佣金等語,為其新的防禦方法,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本院不予斟酌。

(五)綜合上述,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出貨、銷售予Prec-or公司之商品,經Precor公司退貨之1,058台LCD TV,價格合計美金471,914.64元之損失,應予以抵銷其佣金,均無足採。

八、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請求上訴人給付佣金美金134,550元,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九、「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佣金,無確定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率,其併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4年 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十、綜上所述,原法院於上開範圍內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尚無違誤;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仍持陳詞指摘原法院之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不影響判決基礎,無逐一論述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丁寶

法 官 高鳳仙法 官 陳博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鄭靜如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給付佣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6-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