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上字第九九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涂惠民律師被 上訴人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世惠訴訟代理人 李佳蕙律師
胡盈州律師前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四五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定有明文,而該規定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三條之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申言之,若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三者均屬相同,縱有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陳述之情事,亦無訴之變更或追加可言(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關於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如附表所示不定期最高限額保證關係因自始無效而不存在部分,上訴人起訴時原陳稱被上訴人以欺罔及顯失公平方式,致使上訴人簽署授信總額度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足見兩造對系爭約定書條款內容之意思表示並不一致,兩造間不定期最高限額保證契約根本未成立生效,嗣於本院審理中,更正陳述為被上訴人明知兩造已成立定期定額保證關係並已生效,竟以欺罔手段使上訴人簽署不定期最高限額契約,致該不定期保證契約成立,惟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僅願為定期定額保證,無意為不定期最高限額保證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八十六條但書規定,兩造如附表所示之保證關係因契約自始無效而不存在,核係更正法律上之陳述,並非就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為變更或追加,依上開說明,即非法所不許。
二、上訴人主張:其為訴外人余奧群事業有限公司(下稱余奧群公司)向被上訴人借款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之債務,擔任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協同代書林詠晴至被上訴人之忠孝分行(原儲蓄部)辦理保證手續,被上訴人之行員林為昱向上訴人聲稱余奧群公司借貸期限為一年,金額五百萬元,借貸一年就是保證一年等語,上訴人亦表示只保證一年,然林為昱竟提出一份未經上訴人事先審閱之授信總額度約定書,在上訴人未觀看了解內容及未被告知條款內容之情形下,引導上訴人在系爭約定書之連帶保證人欄簽名蓋章,致上訴人誤信為前開定期定額保證契約之書面證明文件而簽蓋,當時上訴人曾要求提供一份約定書攜回參閱,亦遭拒絕,故上訴人根本不知系爭約定書有不定期最高限額保證條款之記載,嗣於還款期限即將屆至之九十一年十一、十二月間,上訴人曾透過代書林詠晴向被上訴人之行員曹孟穎表示無法為余奧群公司之展期借款作保證,曹孟穎則答稱不需要保證,一年之保證期限屆滿後,上訴人一直認為保證責任已解除,詎被上訴人竟於九十二年三、四月間以系爭約定書及余奧群公司簽署之短期授信合約書、撥款申請書,主張余奧群公司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向其借款四百萬元,雖經部分還款然尚有欠款,上訴人應負連帶保證責任,而向法院聲請假扣押,並獲准許,致使上訴人所有坐落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三樓房屋及其基地遭查封,造成上訴人原預計以該不動產向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抵押借款八十萬元,以償還原來該不動產之貸款五十四萬七千七百十一元後,可獲得之二十五萬二千零八十九元利益之損失,而更因被上訴人假扣押查封上訴人之不動產,致該不動產之抵押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聲請拍賣抵押物,並以一百四十八萬八千八百元拍定,與第一次拍賣價額二百三十萬元比較,上訴人受有八十一萬一千二百元之損失,執行法院又因被上訴人係假扣押債權人,遂將應分配於被上訴人之七十三萬七千七百四十四元予以提存,而未發還予上訴人,致上訴人受有該價金之損失。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所為上開違法之假扣押程序引發不動產被查封拍賣,形成信用不良等打擊,而罹患重鬱症,成為精神中度障礙且無收入之低收入戶,受有非財產上精神損失一百萬元,總計損失二百八十萬一千零三十三元。而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亦以被上訴人簽訂借貸契約時,拒絕提供契約書予上訴人,及於定型化契約中要求上訴人遵守不確定之概括條款,係憑恃其相對優勢地位,對上訴人為不當壓抑,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而課處被上訴人四十萬元之罰鍰,上訴人自得就被上訴人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行為,請求損害賠償。則因被上訴人違反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銀行法第十二條之一第二項、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之規定且依民法第八十六條之規定,系爭約定書為無效,兩造間如附表所示不定期最高限額保證關係因系爭約定書自始無效而不存在;又上訴人以系爭約定書違反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第一項、七百三十九條之一、二百四十七條之一之規定,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一、十二月間已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之規定終止契約,兩造間如附表所示不定期最高限額保證關係因終止而不存在;上訴人另依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第三十一條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二百八十萬一千零三十三元。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⒈先位聲明:確認兩造間如附表所示不定期最高限額保證關係,因自始無效而不存在。⒉備位聲明:確認兩造間如附表所示不定期最高限額保證關係,因終止契約而不存在。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二百八十萬一千零三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第三項請求,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訴外人余奧群公司為向被上訴人借款,邀集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而與被上訴人簽立約定書,且約定書並無約定保證期限,是兩造間成立未定期限之最高限額保證。嗣被上訴人依余奧群公司之請,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撥貸五百萬元予余奧群公司,借款期限一年,余奧群公司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前揭借款期滿前,復向被上訴人借款四百萬元,並同時清償前揭五百萬元借款,詎余奧群公司就該四百萬元之借款並未依約繳息且有退票之情事,依約定書第六條之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上訴人依連帶保證關係,亦應對此負連帶清償責任。被上訴人於假扣押上訴人之不動產後,於九十二年七月即以余奧群公司及上訴人等為共同被告向法院提起清償借款之訴,經原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六三○號及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一一六九號判決被上訴人勝訴在案(下稱前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之規定,上訴人就兩造間之未定期限之最高限額保證關係,本享有隨時終止之權,此亦經前訴確認在案,並無不明確之處,是上訴人訴請確認就不定期限之最高限額保證關係之終止權是否存在,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被上訴人於前訴中,已就不定期限最高限額保證關係提起給付之訴,訴請上訴人履行保證債務,是前訴已含有確認之訴之性質,今上訴人於前訴經第一、二審受敗訴之判決(現上訴三審中)後,又再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係重複起訴,且前訴於審理時,已就兩造間之保證關係係屬定期或為不定期之最高限額保證關係、約定書是否違反公平交易法、消費者保護法、民法、銀行法等規定而為無效、上訴人是否享有終止權、保證關係是否已依法終止等爭點,逐一論斷,然上訴人仍執相同之爭點提起本訴,顯係敗訴後再行濫訴之舉,造成法院審理之重複並浪費司法資源,產生被上訴人應訴之煩並有造成裁判矛盾之可能,故上訴人關於確認訴訟部分聲明,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禁止重複起訴之規定。再者,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財產為假扣押乃權利之正當行使,並無侵權行為可言,上訴人亦未受有損害,縱有損害,亦與被上訴人聲請之假扣押行為無因果關係等語置辯。並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被上訴人願供現金或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為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上訴人主張其為訴外人余奧群公司向被上訴人借款五百萬元之債務,擔任連帶保證人,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協同代書林詠晴至被上訴人之忠孝分行(原儲蓄部)辦理保證手續,嗣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三、四月間以余奧群公司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向其借款四百萬元,雖經部分還款然尚有欠款,而主張上訴人應負連帶保證責任,並向法院聲請假扣押查封上訴人所有坐落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三樓房屋及其基地,且以余奧群公司及上訴人為共同被告提起清償借款之訴,經原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六三○號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提起上訴,台灣高等法院復以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一一六九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現仍在最高法院審理中等情,業據其提出授信總額度約定書、短期授信合約書、撥款申請書、假扣押聲請狀、原法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一八九六號假扣押裁定、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囑託查封登記函、補充上訴理由狀等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一七至三七頁、第一○九至一二六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關於確認之訴(上訴聲明第二項之先、備位聲明)部分:按已起訴之事件,在訴訟繫屬中,該訴訟之原告或被告不得更以他造為被告,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新訴或反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自明。所謂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新訴或反訴,不僅指後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與前訴內容相同之判決而言,即後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與前訴內容可以代用之判決,亦屬包含在內。故前訴以某請求為訴訟標的求為給付判決,而後訴以該請求為訴訟標的,求為積極或消極之確認判決,仍在上開法條禁止重訴之列(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抗字第一三六號判例參照)。查被上訴人前以余奧群公司及上訴人為共同被告,主張余奧群公司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邀同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由上訴人負未定期限之概括保證責任,於授信總額度五百萬元範圍為循環動用借款,嗣余奧群公司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借用四百萬元,借期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止,約定利息按被上訴人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一點○六,詎余奧群公司僅繳息至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尚欠本金二百六十六萬一千三百七十六元,而請求上訴人與余奧群公司連帶償還欠款及利息暨違約金等情,原法院認定余奧群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有上開借貸債務及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未定期限最高限額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存在而應負連帶責任,判命上訴人及余奧群公司如數連帶給付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提起上訴,復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一一六九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現仍在最高法院審理中,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於前開訴訟業以與上訴人間未定期限最高限額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履行保證責任而求為連帶給付判決,而上訴人復以該未定期限最高限額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起訴請求為消極之確認判決,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與前訴內容可以代用之判決,揆諸前揭判例意旨,仍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禁止重複起訴之列,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前所提清償借款之訴之訴訟標的乃為請求連帶給付欠款二百六十六萬一千三百七十六元,其可代用之訴訟標的為確認連帶借款債權二百六十六萬一千三百七十六元存在或不存在,而本件訴訟係請求確認五百萬元保證關係不存在,顯見二訴之訴訟標的並不相同,自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云云,惟據被上訴人陳稱基於系爭保證關係,余奧群公司之欠款只有上開已起訴請求之二百六十六萬一千三百七十六元本息一筆而已,故被上訴人所提起上開請求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之判決,與上訴人所提起之本件確認之訴,所聲明請求之金額雖有不同,然訴訟標的仍屬同一,堪以認定。從而上訴人就已起訴之事件,在訴訟繫屬中,更以他造為被告提起消極確認之訴,自非法之所許。
五、關於給付之訴(上訴聲明第三項)部分:㈠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固得聲請假扣押,
但債權人聲請執行假扣押,是否應負侵權行為之責任,應以假扣押之本案訴訟判決確定之結果以為斷;蓋本案判決如債權人勝訴確定,則其以假扣押保全強制執行之債權,即得受清償,自無侵權行為之可言;必債權人敗訴判決確定且須有故意或過失,始負侵權行為之責任,債務人方有損害賠償之請求權(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台再字第三五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三、四月間以余奧群公司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向其借款四百萬元,雖經部分還款然尚有欠款,主張上訴人應負連帶保證責任,而向法院聲請假扣押查封上訴人所有坐落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三樓房屋及其基地,嗣以余奧群公司及上訴人為共同被告提起清償借款之訴,經原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六三○號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提起上訴,復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一一六九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現經最高法院審理中而尚未確定,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揭說明,於上開判決確定前,自難認被上訴人有何侵權行為可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兩造間並非不定期最高限額保證關係,上訴人無須負保證責任,或因過失而誤認上訴人須負保證責任,竟利用假扣押程序對上訴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洵屬無據。
㈡按事業不得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之行為;事業違
反公平交易法之規定,致侵害他人權益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及第三十一條固分別定有明文。而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一條之規定,旨在規定事業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規定,致侵害他人權益者,不問該事業有無故意過失,均須負損害賠償責任,即事業所負之侵權行為責任乃為無過失責任,然其「損害」之發生與「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行為」間須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的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的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之間,即有因果關係。查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以公處字第○九三○七一號處分書認被上訴人於簽訂借貸契約時,拒絕提供契約書予上訴人,及於為定型化契約之「短期授信合約書」中以「丙、其他約定條款」第三條規定:「本合約項下各項授信有關之作業、責任暨義務,立約人除應遵守本合約或另立之約定書有特別約定外,應遵守國際商會最新制定實施之『信用狀統一慣例』、『託收統一規則』、管理外匯條例及銀行公會現在及將來之各項規章‧‧‧」,乃要求上訴人遵守不確定之概括條款,係憑恃其相對優勢地位,對上訴人為不當壓抑,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被上訴人應停止上開違法行為,並課處被上訴人四十萬元之罰鍰,有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公壹字第○九三○○○五六七七號函及所檢附之處分書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五三至六三頁),則被上訴人固有前述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之行為,惟上訴人所主張受有向陽信銀行抵押借款可獲得二十五萬二千零八十九元利益之損失、抵押權人萬泰銀行聲請拍賣抵押物拍賣價額八十一萬一千二百元之損失、執行法院提存七十三萬七千七百四十四元假扣押分配款之損失、一百萬元之非財產上精神損失,總計二百八十萬一千零三十三元,據其所稱均肇因於被上訴人為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顯非因被上訴人之上開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行為所致,是上訴人所主張之損害與被上訴人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行為間,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顯無相當因果關係甚明,上訴人自不得依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一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主張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以被上訴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而命被上訴人停止違法行為並課處被上訴人四十萬元之罰鍰,上訴人自得依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一條之規定,就被上訴人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行為請求二百八十萬一千零三十三元損害賠償云云,即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先位請求確認兩造間如附表所示不定期最高限額保證關係因自始無效而不存在,及備位請求確認兩造間如附表所示不定期最高限額保證關係因終止契約而不存在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為不合法;而上訴人依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第三十一條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二百八十萬一千零三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無理由,均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確認之訴部分逕為上訴人敗訴之本案判決,雖有未洽,惟判決結果並無二致,仍應認上訴為無理由;原審就給付之訴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劉靜嫻
法 官 陳駿璧法 官 陳昆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佳樺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 債 權 人 │債 務 人│連帶保證人│保證發生日│保 證 債 務│保證期限│ 保證原因事實 │├──────┼─────┼─────┼─────┼───────┼────┼───────┤│慶豐商業銀行│余奧群事業│甲 ○ ○│ 90.12.21 │債務人對債權人│不 定 期│保證人簽署授信││股份有限公司│有限公司 │ │ │過去、現在、未│ │總額度約定書 ││ │ │ │ │來所發生債務,│ │ ││ │ │ │ │在最高限額五百│ │ ││ │ │ │ │萬元範圍內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