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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4 年上國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國字第1號

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蔡文彬 律師複代理人 姚宗樸 律師被上訴人 台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沈明欣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1月19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國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5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46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㈠伊於民國85年4月23日以466萬元向訴外人健弘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健弘公司)購買坐落台北縣○○鎮○○○段蕃子寮小段134地號,權利範圍應有部分36/10000、台北縣○○鎮○○○段蕃子寮小段134-32地號,權利範圍應有部分36/10000之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台北縣○○鎮○○○路○○○巷○號16樓之1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地),當時健弘公司取得由被上訴人核發之建造執照,而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依使用執照之記載為住宅區,伊信賴被上訴人依其職權所核發之相關文件資料,進而購買系爭房地,詎台灣省政府早於78年12月26日即以78府建水字第163639號公告「基隆河治理基本計畫」及「基隆河治理計畫用地範圍圖」,將系爭土地劃入河川區域之土地限制使用範圍,嚴令公告內之土地禁止或限制使用,且汐止樟樹灣部分土地亦被劃為行水區,屬於河川管制線範圍內,依法被限制使用。然汐止地區基隆河樟樹灣沿岸13棟大樓卻在被上訴人准予核發建照執照之情形下開始興建,直至88年間因執行基隆河整體治理計畫方案時,始發現上開合法核准之大樓竟蓋在行水區上,便依整治基隆河計畫,於88年2月8日將上開合法興建大樓坐落於河川管制線範圍內之土地由住宅區變更為行水區,致原為建地之系爭土地變成河川地,嚴重影響該處住戶之身家安全,並對該房地之收益、處分權能造成嚴重減損。

㈡按公務員應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公務員服

務法第1條定有明文。又國家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利,基於依法行政原則,須以依從法規為前提,負有維持公權力行使之合法性及正當性之責任與義務,而行政本具有積極主動處理公共事務,形成社會生活,從而實現國家目的之功能,對於公共事務之處理,主管機關之人力、預算如不足以因應法定職務所需,係屬機關內部如何逐步調度、編列之問題,不能對外主張免責之事由。基此,如認公務員有違背其職務義務之行為存在,即可推定其具有故意、過失,主張成立國家賠償責任之人,只須證明公務員有違背其職務義務之行為而造成其損害即可,國家機關必須提出其所屬公務員違背職務義務之行為有不可歸責之證明,始可免責(本院92年度重上國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所屬工務局水利課於建管課審查是否核發健弘新世界劍橋特區之建造執照而會簽之際,未同時以台灣省政府72年度公告之基隆河河川區域線及78年公告之基隆河水道治理計畫用地範圍線加以管制,僅檢附標明台灣省政府72年公告之基隆河河川區域線之河川圖籍影本簽復建管課,建管課乃據以核發81汐建字第2120號建造執照,致所興建之2棟建物(包括系爭房屋在內)左側屋角分別超越基隆河水道治理計畫用地範圍線4.8公尺及11.36公尺、右側屋角分別超越6.4公尺及9.1 7公尺,其就上開建造執照之核發,顯有違誤,如依照經濟部水利處89年4月報行政院之「基隆河整體治理計畫方案」所主張之解決方式,包括系爭房屋在內之11棟大樓均須加以拆除,所需拆遷補償經費共計約753億元,因所需經費過於龐大,前揭水利處所提出之「基隆河整體治理計畫方案」未奉核定,而改以原本不予採行之員山子分洪計畫列為基隆河整體治理實施計畫」中之關鍵計畫,以降低防洪所需之治理經費。嗣被上訴人工務局水利課前技士邱壽齡、許明和因主管權責辦理核會河川管制事宜,卻未依法令規定,導致汐止地區管基隆河兩岸建築物佔用水道治理計畫用地,該局前課長張陸舜、前局長鄭淳元因監督、審核及核定未切實盡責,以致核發81汐建字第1418號及第2120號、82汐建字第1502號及83汐建字第913號等4件建築執照新建之建物占用基隆河水道治理計畫用地,造成必須變更基隆河治理計畫,浪費治理經費,及該等大樓建築在河川區,違反水利法及都市計畫法相關規定之現況而有難以收拾之窘境,違反公務員服務法,遭監察院彈劾後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懲處,邱壽齡休職3年,許明和降二級改敘,張陸舜降一級改敘,鄭淳元記過1次,故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有違背職務之行為至為酌然,且其違法失職行為對伊所有權造成實質之損害。

㈢被上訴人對於所屬公務員違法行使職務造成伊權利受損,應負國家賠償責任:

⒈被上訴人核發系爭房地之建照,為不法行為:

⑴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違法核發系爭房地建照之行為,乃本件國

家賠償責任發生之原因事實,被上訴人於88年2月8日將系爭房地之使用分區由住宅區變更為行水區,係為補救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先前違法核發建築執照之違法行為,但無法改變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違法侵害伊權利之事實。

⑵再建築法中有關建築執照之審查、核發、取締等規定,係屬於

「危險防止或危險處理」之行政職務,用以增進國民生活之安全保障,由法律規範保護目的以觀,其雖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但就該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實亦寓有保護建築物使用者之生命、身體以及財產安全之意旨,而非僅屬賦與行政機關推行公共政策之權限而已。查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對伊可得特定之人負有依法作為之義務,其執行該職務合法與否,就伊而言,殊不能謂僅係反射利益是否受有影響而已,是伊自得依法請求國家賠償。

⒉伊之權利受有侵害:

⑴按依民法第765條之規定,所有權人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

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就所有權之積極權能觀之,所有權係包含對物之占有、使用、收益及處分之完整權能,其中收益權能係指收取所有物之天然孳息或法定孳息而言,而處分權能包含事實上處分及法律上處分。換言之,所有權之意義及權能,為取得所有權之目的及其經濟價值之所在,倘所有權因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限制,致權利人無法依其取得之目的完整地支配所有物,則該所有權能之減縮、減損,自屬對不動產所有權之侵害。又土地之分區使用,除為法令對土地使用用途之規範外,依社會通念、亦為不動產權能、價值之表徵,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與為行水區者,其所有權之占有、使用、收益、處分權能殊異,所有權所表彰之價值亦相去甚遠。

⑵從表面上觀察,伊形式上雖仍保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然因土

地已變更為行水區,伊若欲處分系爭房地時,須據實告知買方,惟迄今無人願以該區一般建物行情承租或購買系爭房地,故此一所有權中所必備之交易權能已然滅失。又土地為永久財,無折舊問題,具有稀少性、不移性及不可替代性,故土地亦常供作保值、投資之工作,惟因被上訴人之違法行為,系爭土地日後已無法再供興建房屋之用。再伊雖仍保有系爭房地之使用權能,惟該使用權能亦因系爭房地位於基隆河水道用地上,每逢颱風即淹水而毫無價值(但目前因員山子分洪計畫完成,已不再淹水)。是依社會通念,伊因被上訴人之違法行為,對系爭房地之收益、處分權能已減損殆盡,伊之所有權確已遭受侵害,而絕非僅為經濟上損失(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5號判決參照)。

⑶又被上訴人於88年2月8日公告將系爭房屋所在之基地由住宅區

變更為行水區,此一單方行政行為,不啻宣布系爭土地禁止使用,而系爭房屋雖不至於馬上拆除,但因位於行水區上,其處分權能亦受到限制。伊當時係以466萬元購買系爭房地,故伊所受損害即為購買系爭房地之價金。

⒊伊之損害與被上訴人之不法行為間有無因果關係:

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違法核發系爭房地之建照,致建商能在該禁止使用之行水區上建築系爭房屋並進而取得包括使用執照、建物所有權狀等公文書,使伊相信系爭建物所在之基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及建商提出之建照執照、使用執照及所有權狀等文件為真正,進而購買系爭建物,如當時伊(包括其餘具有一般正常理性之任何第三人)知悉系爭建物所在之基地係屬行水區,斷無購買系爭建物之可能。如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未違法核發建照,則在基隆河水道治理計劃用地上即不會出現包括系爭房地在內之集合式住宅,伊亦無購買系爭房地之可能,足見伊所受損害與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之違法核發建照之行為有因果關係。

⒋伊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而消滅:

⑴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規定:「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

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係參考民法第197條第1項之體例而設,該條項後段所稱「自損害發生時起」,係指無論請求權人之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與否均在所不問,純以客觀上發生損害之時點為起算點(法務部84年6月13日(84)法律字第13649號函參照)。準此,判斷本件請求權有無罹於時效之基準,應以「損害發生時」為時效期間起算之前提。本件被上訴人於81年間違法核發建築執照,伊則於85年4月間購買系爭房地,然而不論違法核發建照之81年或伊購屋之85年,因系爭房地之使用分區仍為住宅區,對伊使用、收益、處分系爭房地並無損害。換言之,系爭房地於85年之前之使用分區為住宅區,當時包括伊、被上訴人及其他人均不知系爭房屋坐落之基地是在基隆河水道治理計劃用地內,伊對於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所包括之處分權能並未因此受到限制,倘伊欲處分系爭房地,除考量自由交易市場之行情外,並無其他任何外在之限制,惟在被上訴人於88年2月8日將系爭土地由住宅區變更○○○區○○○○○道此一狀況之人均不可能向伊購買系爭房地,至此,伊對於系爭房地所有權中之處分權能始遭受損害,在此之前,伊並無損害,故本件請求權時效應自88年2月8日起算,並未罹於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以伊購買系爭房屋之85年起算時效,容屬有誤。

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

本、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5號判決、基隆河整體治理計畫(前期計畫)樟樹區塊堤防工程用地原屬住宅區、工業區土地土地88年2月經都市計畫變更為河川區,並於92年辦理用地徵收救濟金核發清冊第988號、臺北縣汐止市公所北縣汐建區字第0796號函影本等件為證,並聲請鑑定系爭房地之使用分區由住宅區變為行水區後之價值差額。

乙、被上訴人方面:聲明:上訴駁回。

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㈠本件非屬國家賠償之範圍:

本件上訴人雖受有損害,惟此一損害不應循國家賠償途徑解決,而是應藉行政程序法第120條請求損失補償或依水利法第83條請求徵收補償等行政爭訟之規定予以救濟,是上訴人主張本件有國家賠償法之適用,實已逾越民事法院所得審究之範圍,不足為採。

㈡本件被上訴人核發系爭房地之建照,並於其後將系爭房地之使用分區由住宅區變更為行水區,非不法行為:

⒈系爭土地屬前台灣省政府78年公告之基隆河水道治理計畫用地

內,依水利法第82條之規定,本應禁止或限制其使用,伊於88年2月8日依系爭房地實際之使用分區狀態,將系爭房地使用分區變更為行水區,係屬依法所為之行為,並無不法,縱上訴人因伊上開行為受有損害,亦與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要件不符,上訴人僅有得否依水利法第83條之規定,請求伊另為徵收補償之問題而已。

⒉又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

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僅有在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或受益人之信賴利益顯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始不得撤銷,此觀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之規定自明。至於授予利益之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如受益人因信賴該處分致遭受財產上之損失者,可依行政程序法第120條規定向為撤銷之機關請求給予合理之補償,對於補償之爭議及補償之金額如有爭議,並得向行政法院提起給付訴訟。本件核發系爭建物之建照,將系爭房地公告為住宅區雖屬違法之行政處分,惟其後將上開違法之行政處分予以撤銷(指將系爭房地之使用分區由住宅區變為行水區),只要無上述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或受益人之信賴利益顯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等情形,其撤銷自無違法可言,僅受益人若因該撤銷受有損害時,得主張信賴利益損失補償之問題。故上訴人主張:伊違法核發系爭建物之建照,並於其後將系爭建物由住宅區變更為行水區為不法行為云云,顯係將二不同行政處分有無違法視為一體,與上述規定抵觸,不足為採。

⒊再上訴人主張伊將系爭建物座落之部分土地即汐止市○○○段

蕃子寮小段134-32、134-39地號公告徵收,亦屬違法行為云云,惟依本院向經濟部函調之上開土地徵收資料,可知伊係為興建『基隆河整體治理計畫(樟樹區塊)堤防工程』而徵收上開土地,且相關徵收程序均依照土地徵收條例之規定為之,並無任何違法之處。又系爭建物座落之基地(除已徵收之部分外),使用分區業經變更為住宅區,該建物即屬合法,亦無上訴人所稱不能興建之問題。

㈢上訴人並無權利遭受侵害,僅是蒙受純粹經濟上損失:

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人民請求國家賠償,以其自由或權利受侵害,始得為之。查上訴人支付系爭房地之價金同時亦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其財產權並未因此受有損害,且上訴人於購買系爭房地後,即在此居住,系爭房地作為不動產之實體功能,並未因此而受有妨害,上訴人對於該房地之使用、收益及處分權亦未受到任何限制。上訴人受侵害者,應係其當時誤判交易條件而以466萬元出價購買系爭房地,而實際上之經濟價值未如該買賣價金所表彰者,此一損失顯屬純粹經濟上之損失。換言之,上訴人所受損害應為其向第三人以較高價格購買系爭房地之損失,上訴人支付之價金與所取得之標的物,兩者間欠缺對價性,上訴人所受之損害僅屬純粹上經濟上之損失,而非所有權遭受侵害,是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伊賠償損害,即屬無據。

㈣本件縱認上訴人之權利受有損害,與伊違法核發系爭房地建照之行為間,亦無相當因果關係:

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事實,依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可能發生同樣之結果而言;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又行為與行為後所生之條件相競合而結果,二者倘無必然結合之可能,行為與結果,仍無相當因果關係之可言(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772號、75年度台上字第525號判決參照)。退步言之,本件縱認上訴人之權利受有損害,與伊違法核發系爭房地建照之行為間,亦無相當因果關係,蓋上訴人主張其權利受侵害係因伊將系爭房地所坐落基地之使用分區變更為行水區所致,惟如前所述,伊變更使用分區係合法行為,非屬不法行為,即無庸討論該行為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㈤本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按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5年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縱認伊應對上訴人負國家賠償責任,上訴人所受之損害,依上訴人主張其權利受有侵害之時點,係伊所屬公務員不應核發建照而核發,致上訴人向建商購買系爭房地之時點即85年4、5月間,而非如上訴人所稱係在伊變更使用分區時才受有損害。換言之,上訴人於85年間即受有損害,竟遲至93年1月5日始向伊請求賠償,其請求權自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㈥本件上訴人未就所受之損害額,負舉證之責:

按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該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上訴人雖主張其所受損害為當時購買系爭房地之價值(即價金),惟此一主張之前提需為系爭房地目前於市場上已無任何經濟價值,然從上訴人目前仍繼續居住於系爭房屋內,使用系爭房地等事實觀之,足見系爭房地於市場上之價值並非如上訴人所言已減縮至零,上訴人空言主張其損害額為當初購買系爭房地價金數額,委不足採。

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縣台北縣政府95年4月18日

北府城規字第0950193934號函、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基隆河整體治理計畫(前期計畫)樟樹區塊堤防工程徵收土地地價未受理領補償費保管清冊、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5月18日院臺內字第0930024057號函影本各1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公務人員懲戒委員會函調90年度鑑字第9550號卷,向經濟部水利署第十河川局函調「基隆河整體治理計畫(前期計畫)樟樹區塊堤防工程」用地取得之相關資料。理 由

甲、程序方面:查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中由林錫耀變更為甲○○,甲○○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本件被上訴人辯稱:本件非屬國家賠償之範圍,上訴人所受損

害應藉行政程序法第120條請求損失補償或水利法第83條請求徵收補償等行政爭訟之規定予以救濟,是本件已逾越民事法院所得審究之範圍云云,惟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所依據之法律關係為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而此應審究者為國家賠償責任之有無,與上訴人是否循行政程序法第120條請求損失補償或依水利法第83條請求徵收補償,究屬兩事,不能混為一談。是被上訴人上開所辯,並非可採。

乙、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伊於85年4月23日以466萬元向訴外人健弘公司購

買系爭房地,當時健弘公司取得由被上訴人核發之建造執照,而系爭房地之使用分區依其使用執照之記載為住宅區,伊當時不知台灣省政府早於78年12月26日即以78府建水字第163639號公告「基隆河治理基本計畫」及「基隆河治理計畫用地範圍圖」,將系爭土地劃入河川區域之土地限制使用範圍,而信賴被上訴人依其職權所核發建造執照、使用執照、所有權狀等相關文件資料,進而購買系爭房地,迄88年間,被上訴人因執行基隆河整體治理計畫方案時,始發現上開合法核准之大樓竟蓋在行水區上,乃依整治基隆河計畫,於88年2 月8 日將上開合法興建之大樓坐落於河川管制線範圍內之土地使用分區由住宅區變更為行水區,致原為建地之系爭土地變成河川地,被上訴人工務局水利課前技士邱壽齡、許明和,前課長張陸舜,前局長鄭淳元均因此遭監察院彈劾後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懲處,足見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違法核發系爭房地建造執照之行為,乃本件國家賠償責任發生之原因事實,被上訴人於88年2 月

8 日將系爭房地之使用分區由住宅區變更為行水區,係為補救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先前違法核發建造執照之違法行為,但無法改變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違法侵害伊之所有權之事實,被上訴人自應負國家賠償責任,惟伊以書面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竟遭拒絕等情,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466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㈠伊核發系爭建物之建造執照後,因系爭土地

在前台灣省政府78年公告之基隆河水道治理計畫用地內,依水利法第82條之規定,本應禁止或限制其使用,而於88年2 月8日依系爭房地實際之使用分區狀態,將系爭房地使用分區由住宅區變更為行水區,屬依法所為之行為,並無不法,上訴人僅有得否依水利法第83條之規定,請求伊為徵收補償,或依行政程序法第120 條規定,請求給予合理之補償;㈡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人民請求國家賠償,以其自由或權利受侵害,始得為之。上訴人支付系爭房地之價金同時亦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其財產權並未因此受有損害,且上訴人於購買系爭房地後,即在此居住,系爭房地作為不動產之實體功能,並未因此而受有妨害,上訴人對於該房地之使用、收益及處分權亦未受到任何限制,上訴人所受損害應為其向第三人以較高價格購買系爭房地之損失,而非所有權遭受侵害,上訴人所受之損害僅屬純粹上經濟上之損失,依上開規定,自不得請求賠償損害;㈢退步言之,本件縱認上訴人之權利受有損害,惟其與伊違法核發系爭房地建照之行為間,亦無相當因果關係,蓋上訴人主張其權利受侵害係因伊將系爭房地所坐落基地之使用分區變更為行水區所致,惟如前所述,伊變更使用分區係合法行為,非屬不法行為,即無庸討論該行為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㈣上訴人主張其權利係因伊所屬公務員不應核發建造執照而核發,致其於85年4 、5 月間向建商購買系爭房地而受有損害,故其於85年間即受有損害,竟遲至93年1 月5 日始向伊請求賠償,依國家賠償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其請求權自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查被上訴人所屬工務局水利課於建管課審查是否核發健弘新世

界劍橋特區(包括系爭房地在內)之建造執照而會簽之際,未同時以台灣省政府72年度公告之基隆河河川區域線及78年公告之基隆河水道治理計畫用地範圍線加以管制,而僅檢附標明台灣省政府72年公告之基隆河河川區域線之河川圖籍影本簽復建管課,建管課乃於81年間據以核發本件81汐建字第2120 號建造執照予健弘公司,致健弘公司所興建之2棟建物(包括系爭房屋在內)左側屋角分別超越基隆河水道治理計畫用地範圍線

4.8公尺及11.36公尺、右側屋角分別超越6.4公尺及9.17公尺,被上訴人所屬工務局水利課前技士邱壽齡、許明和、前課長張陸舜、前局長鄭淳元因而遭監察院彈劾後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懲處,而上訴人於85年4月23日以466萬元向健弘公司購買系爭房地,於85年4月27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當時系爭房地之使用分區依其使用執照之記載為住宅區,惟被上訴人於88年間發現系爭房屋所在之基地早由台灣省政府於78年12月26日以78府建水字第163639號公告「基隆河治理基本計畫」及「基隆河治理計畫用地範圍圖」,劃入河川區域之土地限制使用範圍內,乃依整治基隆河計畫,於88年2月8日將系爭房地之使用分區由住宅區變更為行水區,上訴人乃於93年1月15日以書面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國家賠償聲請函、買賣契約書、使用執照、建造執照、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公務人員懲戒委員會函調90年度鑑字第9550號卷、向經濟部水利署第十河川局函調「基隆河整體治理計畫(前期計畫)樟樹區塊堤防工程」用地取得之相關資料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按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2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5年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自損害發生時起」,係指無論請求權人之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與否,均在所不問,純以客觀上發生損害之時為起算點。申言之,即自有損害時起,已逾5年者,無論請求權人對於損害已知未知,均不得再請求(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68號判決參照)。上訴人主張:伊於85年4月23日以466萬元向訴外人健弘公司購買系爭房地,當時健弘公司取得由被上訴人核發之建造執照,而系爭房地之使用分區依其使用執照之記載為住宅區,伊當時不知台灣省政府早於78年12月26日即公告「基隆河治理基本計畫」及「基隆河治理計畫用地範圍圖」,將系爭土地劃入河川區域之土地限制使用範圍,而信賴被上訴人依其職權所核發建造執照、使用執照、所有權狀等相關文件資料,進而購買系爭房地,迄88年間,被上訴人發現上開合法核准之大樓竟蓋在行水區上,乃依整治基隆河計畫,於88年2月8日將上開合法興建之大樓坐落於河川管制線範圍內之土地使用分區由住宅區變更為行水區,致原為建地之系爭土地變成河川地,足見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違法核發系爭房地建造執照之行為,乃本件國家賠償責任發生之原因事實,又被上訴人於88年2月8日將系爭土地由住宅區變更○○○區○○○○○道此一狀況之人均不可能向伊購買系爭房地,至此,伊對於系爭房地所有權中之處分權能始遭受損害,在此之前,伊並無損害,故本件請求權時效應自88年2月8日起算,並未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被上訴人則辯稱:上訴人既主張其權利係因伊所屬公務員違法核發建造執照所致,則其於85年4、5月間向建商購買系爭房地時即受有損害,其遲至93年1月5日始向伊請求賠償,依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規定,其請求權自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查被上訴人係於81年間核發本件81汐建字第2120號建造執照予健弘公司,上訴人則於85年4 月23日向健弘公司購買系爭房地,於85年4 月27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如前述,而上訴人既主張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違法核發系爭房地建造執照之行為,乃本件國家賠償責任發生之原因事實,被上訴人於88年2 月8 日將系爭房地之使用分區由住宅區變更為行水區,係為補救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先前違法核發建築執照之違法行為等語(見本院95年6 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95年8 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則本件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違法核發系爭房地建造執照之行為所造成之損害,自在上訴人於85年4 月27日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時,即已發生,上訴人遲至93年1 月15日始以書面向被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顯已逾5年之時效期間,揆諸前揭規定,上訴人之國家賠償請求權自已罹於時效消滅。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之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而拒絕給付,自屬有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88年2 月8 日將系爭土地由住宅區變更為行水區後,伊對於系爭房地所有權中之處分權能始遭受損害,故本件請求權時效應自88年2 月8 日起算,並未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即非可採。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46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被上訴人之時效抗辯既有理由,其對於上訴人之請求依法自得

拒絕給付,則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即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

78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楊力進法 官 李昆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鎖瑞嶺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