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國字第13號上 訴 人 甲○○被上訴人 財政部台灣北區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許虞哲訴訟代理人 林美良
謝敏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4月1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國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3年3月3日起接任吉富企業管理企業行(下稱吉富企業行)負責人,公司地址由信義路搬至南京東路,遂向台北市國稅局中北稽徵所(下稱中北稽徵所)申請換領統一發票購票事宜,詎中北稽徵所職員趙瑞和於同年5月17日通知會計師稱上訴人曾於台北縣永和市經營的金星育樂廣場(下稱金星廣場)與紅雲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紅雲公司),未經申報擅自歇業及欠繳稅款,必須索回已核發予吉富企業行之發票,如已開出之發票亦必須向廠商索回,吉富企業行不得已,乃聲請更換負責人始得購買發票繼續營業。然上訴人曾於92年4月接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下稱板橋執行處)公文通知紅雲公司欠繳稅款後,上訴人已向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下稱中和稽徵所)告知其已於88年8月30日將紅雲公司頂讓與他人,經中和稽徵所查證後,紅雲公司欠繳稅款乙案已於92年5月以退稅結案,足證中和稽徵所執行職務有明顯瑕疵;又中和稽徵所至93年止仍未將正確之公司負責人之稅籍資料更改,經台北縣國稅局政風室專員高國杰調查時,中和稽徵所尚謊稱:「沒有紅雲(公司)案件,只有金星(廣場)案件」,嗣再向中和稽徵所查證確實說詞不一致,經此足證中合稽徵所有怠忽職守。上訴人另於92年12月接獲板橋執行處公文通知金星廣場欠繳稅款,經上訴人向中和稽徵所查詢,始得知係欠繳85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然上訴人自84年起至88年持續在該所轄區擔任紅雲公司負責人,且金星廣場歇業當時已辦理相關登記,僅因88年金星廣場賣出同時相關資料未有留存,被上訴人卻辯稱通知不到上訴人,拖延至7年後反誣衊上訴人行蹤不明,並於上訴人提出數項疑點詢問後拒未答覆,倘中和稽徵所有克盡職責通知上訴人,則上訴人能即時提出證明,以類似紅雲公司乙案比照辦理結案,被上訴人未能證明有依稅捐稽徵法第18條作一年兩次的合法送達程序,其違反法定程序於第7年始通知送達,應屬無效送達。上訴人前已經歷中和稽徵所明顯之作業疏失,今又遭中和稽徵所錯誤登載及中北稽徵所未盡查證,逕自索回上訴人所持有之發票,因類似事件陸續發生,且自86年迄今共計9 年時間遭被上訴人在財稅網站上公開指出上訴人欠稅、擅自歇業,已致上訴人發生名譽、商譽及無法營業之損失,爰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名譽損害200萬元、商譽損害為100萬元及11日無法營業之損失55萬元,合計共355萬元。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55萬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為紅雲公司之負責人,就紅雲公司88年度營利事業所
得稅欠繳乙事,未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7條第1項規定,於當年7月1日至31日申報暫繳,經被上訴人所屬中和稽徵所核定本稅9,040元、滯納金1,356元、滯納利息125元及核定利息41元,合計共1萬562元,上訴人收受繳款書後,逾繳納期間未繳納,復經被上訴人依稅捐稽徵法第39條規定移送強制執行,迄至91年10月3日止,已向上訴人徵得本稅7,068元,餘尚有欠稅款計3,494元,上訴人曾於92年4至5月間以電話與中和稽徵所溝通協調,經中和稽徵所核定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應退稅額9,064元,並以抵銷方式將上開欠繳稅款3,494元銷案,於92年5月間核退應退稅款5,570元,上訴人所稱「本人不但不須繳稅,政府還要退我錢」云云,顯係不了解營利事業所得稅暫繳申報與年度申報查明得否退稅係屬不同年度,故上訴人逾繳納期間未繳納暫繳稅款,被上訴人已先依法強制執行,其時無從與嗣後年度始發生核課退稅之金額相互抵繳而免予移送強制執行,上訴人另主張於88年將紅雲公司頂讓他人,惟紅雲公司之營利事業負責人迄今猶登記為上訴人,被上訴人依行為時營業稅法第30條規定,並未受理紅雲公司負責人稅籍資料變更登記或註銷登記申請,故於紅雲公司稅務資料電腦檔上始終登載上訴人為紅雲公司登記負責人,並無違誤。
㈡上訴人亦為金星廣場之負責人,金星廣場於86年4月1日擅自
歇業他遷不明,且欠繳8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1萬7,500元,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及第22條規定,核課期間為7年,經被上訴人分別於91年6月6日、91年7月24日及91年12月16日將繳款書送達通知上訴人,惟均由郵局以「不在」、「無此人」、「遷移不明」等理由退回,且因被上訴人查課方式係以公司的統一編號查詢該公司營業稅籍資料,惟該查詢系統尚無法以公司負責人之身份證字號,查出該負責人所經營的全部公司資料,以致繳款書於92年6月27日始送達由上訴人簽收,惟仍未超過法定期間,上訴人於繳納期間屆滿30日後逾期未繳納,經被上訴人移送強制執行,其登載並無錯誤,上訴人稱第7年才通知送達已違反法定程序而屬無效送達云云,係誤解法令。是被上訴人所屬中和稽徵所依法對上訴人為負責人之紅雲公司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金星廣場8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進行核退及補稅,並無違法,自無侵害上訴人權益之情事。另上訴人主張之侵權行為,並未舉證證明其損害之發生與金星廣場、紅雲公司之稅務資料電腦檔上註記欠繳稅款或擅自歇業他遷不明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僅空言名譽損失200萬元、商譽損失100萬元及無法營業損失55萬元,核與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要件不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上訴人主張其原任金星廣場、紅雲公司之負責人,於93年3月3日起任吉富企業行負責人,並向中北稽徵所申請換領發票購票,因被上訴人所屬中和稽徵所登載金星廣場、紅雲公司擅自歇業他遷不明,致上訴人擔任負責人之吉富企業行向中北稽徵所購買之發票遭通知索回,吉富企業行於93年7月15日變更負責人為訴外人楊祥生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為證,並經證人即中北稽徵所稅務員趙瑞和到庭證述屬實並庭提統一發票管制檔建檔、領用統一發票商號查詢資料、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處分書(見原法院卷第14至17、66、
87、90、21頁)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四、上訴人復主張其已申報紅雲公司、金星廣場歇業且無欠繳稅款,但遭被上訴人錯誤登載,因中和稽徵所錯誤登載及中北稽徵所未盡查證,即逕自索回上訴人所持有之吉富企業行發票,嗣後中北稽徵所已主動於93年5月27日通知會計師領回前已索回之發票,顯然自承其有業務疏失,而類似事件陸續發生,已致上訴人受有名譽損害200萬元、商譽損害100萬元及11日無法營業之損失55萬元,合計共355萬元等語。被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紅雲公司未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7條第1項規定,辦理88年
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暫繳,經中和稽徵所核定本稅為9,040元、滯納金為1,356元、滯納利息為125元及核定利息41元,合計共10,562元,紅雲公司收受繳款書後逾期未繳,經被上訴人移送強制執行取得7,068元,剩餘稅款3,494元,嗣於92年5月中和稽徵所核定紅雲公司該年度無應繳營利事業所得稅,應退稅額9,064元,故以抵銷方式將上開欠繳稅款3,494元銷案,抵銷後尚有應退稅款為5,570元,已於92年5月間核退,有被上訴人所提徵銷明細檔查詢資料(見原法院卷第72頁)在卷可稽,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紅雲公司於92年間有欠繳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款,係紅雲公司未依所得稅法第67條第1項於88年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暫繳申報所致,而被上訴人嗣於92年5月得以辦理退稅,則係中和稽徵所前已依法執行取得7,068元,嗣於92年5月間應上訴人電話請求後,核定紅雲公司88年度無應繳營利事業所得稅始辦理核退,故上訴人逾繳納期間未繳納暫繳稅款,被上訴人已先依法強制執行,其時無從與嗣後年度始發生核課退稅之金額相互抵繳而免予移送強制執行,上訴人主張紅雲公司退稅結案,中和稽徵所執行職務有明顯瑕疵云云,自無足採。另上訴人主張於93年間被上訴人就紅雲公司稅務資料電腦檔上猶註記欠繳稅款云云(見原法院卷第60頁),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據證人高瑞和證稱:「我手上查證的結果只有金星公司83年及85年的欠款,沒有紅雲公司的欠款。」,及證人趙瑞和證稱:「我們查詢負責人的資料發現他之前有兩家公司擅自歇業他遷不明,所以通知上訴人要回原來的中和稽徵所把那兩家公司依法辦理註銷,本單位才能核發發票。」等語(見原法院卷第66頁),足見吉富企業行經中北稽徵所通知索回發票,係因紅雲公司之稅務資料電腦檔上註記擅自歇業他遷不明所致,並無上訴人所稱註記紅雲公司欠繳稅款情事,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錯誤註記紅雲公司欠繳稅款云云,並非有據。
㈡上訴人復主張其於88年間已將紅雲公司讓渡他人,公司執照
已變更負責人,且紅雲公司已於90年停業,上訴人亦於92年間核退紅雲公司稅款時將經濟部文件交付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就紅雲公司稅務資料仍註記「擅自歇業,他遷不明」,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云云。惟按營業人依第28條申請營業登記之事項有變更,或營業人合併、轉讓、解散或廢止時,均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15日內填具申請書,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變更或註銷營業登記。前項營業人申請變更登記或註銷登記,應於繳清稅款或提供擔保後為之,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0條定有明文,紅雲公司未經辦理註銷登記,經被上訴人所屬稅務員查察後於90年4月3日在紅雲公司稅務資料電腦檔上註記擅自歇業他遷不明乙情,有證人趙瑞和所提紅雲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見原法院卷第86頁)在卷可稽。上訴人雖主張於被上訴人於92年向其催收紅雲公司欠繳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時,曾告知被上訴人紅雲公司業經變更負責人,被上訴人未予變更稅籍登記云云,並據提出經濟部92年11月17日經授中字第09233924510號函及紅雲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見原法院卷第13至15頁)為證,其上載有紅雲公司於88年8月30日變更登記,上訴人已非紅雲公司負責人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於92年催收紅雲公司欠繳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時,曾告知被上訴人紅雲公司業經變更負責人,上訴人復未能舉證其他以證明之,主張自非有理;而依被上訴人提出台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公示詳細資料(見原法院卷第79頁),紅雲公司之營利事業負責人迄今猶登記為上訴人本人,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其於88年或92年間已向被上訴人申辦紅雲公司負責人稅籍資料變更登記或曾辦理紅雲公司註銷登記,及於88年將紅雲公司頂讓他人告知被上訴人及曾將上開經濟部公文交付被上訴人等情,則被上訴人未受理紅雲公司負責人稅籍資料變更登記申請,復未受理紅雲公司註銷登記申請,故於紅雲公司稅務資料電腦檔上始終登載上訴人為紅雲公司登記負責人且擅自歇業他遷不明,難謂有何登記錯誤可言。
㈢上訴人另主張金星廣場歷年稅款均已繳納,且上訴人自84年
起至88年持續在中和稽徵所轄區擔任紅雲公司負責人,未遷移他址,金星廣場歇業當時並已辦理相關登記,被上訴人未能證明有依稅捐稽徵法第18條作一年2次的合法送達程序,其違反法定程序於第7年始通知送達,應屬無效送達且有明顯之作業疏失云云。然查: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擔任負責人之金星廣場欠繳85年營利事業所得稅1萬7,500元,擅自歇業他遷不明,已據其提出徵銷明細檔查詢、稅額繳款書、92年6月27日送達證書、稅籍資料查詢為證(見原法院卷第42、76、85頁),且據證人高國杰證稱經其查證結果金星公司有83年及85年的欠款(見原法院卷第66頁),上訴人並未能證明其已繳納85年營利事業所得稅及已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0條規定於85年辦理註銷登記,就被上訴人核定之前開稅額亦未採取行政救濟程序表示不服而告確定,則其主張並無欠繳稅款、自85年開始就沒有營業、85年已辦理註銷云云,並非有據。又按營利事業除符合第69條規定者外,應於每年7月1日起1個月內,按其上年度結算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應納稅額之二分之一為暫繳稅額,自行向庫繳納,並依規定格式,填具暫繳稅款申報書,檢附暫繳稅款繳款收據,一併申報該管稽徵機關。又「未於規定期間內申報者」,其稅捐之核課期間為7年;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未在規定期間內申報繳納者,前開核課期間自規定申報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修正前所得稅法第67條、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3款、第22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既未於「規定期間內申報者」,核課期間為7年,其主張依稅捐稽徵法第23條明定,稅捐徵收期間為5年,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應徵之稅捐未於徵收期間徵收者,不得再行徵收云云,自非可採。上訴人另主張依稅捐稽徵機關管理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7條明訂事業單位至少保存5年憑證,稅捐稽徵法第11條憑證應保存5年,上訴人已依法繳稅並保留5年憑證,被上訴人於7年內徵收稅款,上訴人已逾保留憑證期限,如何舉證證明已繳納稅款?云云,惟按依稅法規定應自他人取得之憑證及給予他人憑證之存根或副本,應保存五年,稅捐稽徵法第11條定有明文,故公司行號固應保存繳納稅款憑證,惟此僅係行政稅法規定保留之期限,與依法應就有無繳納稅款負舉證責任,仍屬二事,上訴人主張顯有誤會。金星廣場85年營利事業所得稅依前開規定應於86年7月31日前申報,且該稅款之核課期間為7年即至93年7月31日屆滿,被上訴人曾分別於91年6月6日、91年7月25日及91年12月16日通知上訴人繳款,郵局以「不在」、「無此人」、遷移不明等理由退回,有被上訴人所提公文封為證(見本院卷第40至47頁),嗣於92年6月27日始送達上訴人稅額繳款書催繳8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見原審卷第76頁),則被上訴人送達稅額繳款書雖不無遲延,惟並未逾前開法定之7年之核課期間。另依稅捐稽徵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稅捐稽徵機關為稽徵稅捐所發之各種文書,應受送達人行蹤不明,致文書無法送達者,稅捐稽徵機關應先向戶籍機關查明;如無著落時,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保管應送達之文書,而於其牌示處黏貼,並於新聞紙登載公告,曉示應受送達人,應隨時向其領取。證人高國杰亦證稱:「當時地方稅的稅務員雖可透過主管同意向財稅中心查詢,但法規規定稅務員的義務只有先對公司營業地址送達,如果送達不到再向負責人戶籍地送達,向財稅中心查詢並不是稅務員的義務。」(見原法院卷第68頁),則上訴人當時雖同時擔任紅雲公司負責人,稅務員亦可透過主管同意向財稅中心查詢上訴人經營其他公司之稅籍資料,然此並非被上訴人之義務;上訴人經營之金星廣場欠繳85年營利事業所得稅1萬7,500元,擅自歇業他遷不明,已先違反稅賦義務,本應儘速自行繳納稅款,且紅雲公司與金星廣場係不同法人(公司、合夥型態),地址亦不同,故逕向紅雲公司地址送達,亦難逕認合法送達,被上訴人縱未向紅雲公司所在地址向上訴人送達金星廣場稅額繳款書,且被上訴人自86年至90年間未每年向上訴人催繳2次,亦難認有疏失。是被上訴人就金星廣場稅務資料電腦檔上為欠繳稅款之登記並無錯誤。
㈣綜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金星廣場、紅雲公司之稅務資
料電腦檔上註記欠繳稅款或擅自歇業他遷不明係屬錯誤乙節,並非有據。況被上訴人就金星廣場、紅雲公司所為之稅務資料註記,及嗣後收回吉富企業行之發票,係對上開合夥事業、公司所為之處分,尚難認對上訴人個人名譽有所損害;而上訴人主張之紅雲公司、吉富企業行所受之商譽損害及吉富企業行之營業損失(見本院卷第132頁),皆為紅雲公司、吉富企業行所受之損害,非上訴人個人所能請求,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名譽損害200萬元、公司商譽損害100萬元、營業損失55萬元,合計355萬元,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金星廣場、紅雲公司之稅務資料電腦檔上註記欠繳稅款或擅自歇業他遷不明係屬錯誤乙節,並非有據。從而,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355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劉靜嫻
法 官 陳駿璧法 官 李錦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明祖全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