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上國字第19號上 訴 人 順鑫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林宇文律師複 代理人 張漢榮律師被 上訴人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1789號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行政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前項規定,於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法律關係是否成立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82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以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1789號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游明仁法 官 郭松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方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