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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4 年上國字第 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國字第21號上 訴 人 甲○○被上訴人 教育部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律師複代理人 邱琇偵律師

翁國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國字第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於民國90年應被上訴人與泰國中華國際學校之公開甄聘,任職校長,薪資由該校按月支付美金1,500元,由被上訴人核撥美金2,000元,自90年8月1日起聘,聘期2年。上訴人到任後積極任事,卻於推行校務過程中發現董事會成員有涉嫌違背教育專業,法令規章,破壞國家形象,剝奪台商子弟受教權之行為,上訴人基於職責出面阻却,反遭該校董事會構陷脅迫並予解聘。詎被上訴人於審查該校董事會解聘上訴人一案時,違反私立學校法、華僑學校規程、行政程序法等相關規定予以核准,致上訴人喪失教育人員身分資格而受有損害。為此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第5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⑴薪資損失新台幣(以下同)148萬1288元⑵精神慰藉金300萬元⑶自92年8月1日起算一年之預期可得薪資損失140萬元,合計588萬128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請求被上訴人登報道歉以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88萬12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⑵被上訴人應將原判決附件之道歉啟事登載於中國時報頭版。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對泰國中華國際學校校長之聘任及解聘,依法僅能備案,無審查之義務,更無干涉之權限,故本件無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適用之餘地。況依駐泰國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之調查報告,被上訴人之處置亦無違法之處。且上訴人之解聘係泰國中華國際學校董事會所為決議,上訴人因解聘所生爭議,應依其與泰國中華國際學校契約之約定,在泰國當地法院依泰國法令解決。而上訴人業於91年12月26日在泰國法院與泰國中華國際學校和解,縱因本件解聘受有損害,亦因和解而由泰國中華國際學校填補,顯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再者,上訴人至遲於91年2月4日辦理移交時,即知遭該校解聘,其於93年3月17日始向被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已罹於二年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上訴人於90年5月29日與泰國中華國際學校簽訂契約,應聘擔任該校校長,聘期原自90年8月1日至92年7月31日止。

嗣該校董事會以上訴人任職校長期間,工作表現無法配合董事會之要求,不適任校長職務為由,於91年1月30日決議終止上訴人之校長職務任期至91年1月31日止,而終止該校與上訴人之校長聘任契約;上訴人並於91年2月4日辦理移交。

泰國中華國際學校則於91年3月25日以泰(91)校教字第288號函知駐泰國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上訴人校長任期至91年1月31日止,並請該處核轉被上訴人備查。被上訴人以91年5月10日台(91)僑字第91061115號函覆同意備查。泰國中華國際學校董事會於另91年8月13日決議聘任蔡維昆為新任校長,被上訴人於91年12月2日以台(91)僑字第91166530號函同意備查。嗣上訴人於泰國中央勞工法院訴請泰國中華國際學校教育基金會賠償泰幣630萬銖,雙方於91年12月26日在泰國中央勞工法庭以泰幣80萬銖達成和解。此有僱傭契約、董事會決議、校長移交清冊、泰國中央勞工法院判決書泰文及中譯本、及上開函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8至56、91、93、94、97、101至106頁、本院卷一第176頁)。

四、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曾於93年3月17日依國家賠償法規定,具狀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權益損失457萬9000元並回復其校長職務、於公文、報紙回復其名譽及道歉等,經被上訴人於93年4月12日以台僑字第0930046788號函檢附該部93年賠議字第012號拒絕賠償理由書拒予賠償,有被上訴人上開函文及拒絕賠償理由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2至26頁),是上訴人於93年6月2日提起本件訴訟前,已踐行書面先行程序。

五、次查泰國中華國際學校董事會固於91年1月30日決議解聘上訴人,上訴人並於同年2月4日會同董事辦理移交,但斯時上訴人僅知悉遭學校解聘之事,迄至接獲泰國中華國際學校董事會91年6月2日泰(91)校教字第321號函,上訴人始知悉解聘案業經被上訴人同意備查。而上訴人於93年3月17日即向被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已如上述,是上訴人並未逾二年消滅時效。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之國家賠償請求權,已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等語,自不足採。

六、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私立學校校長之聘任及解聘,有實質審核權力,然其於審查泰國中華國際學校解聘上訴人一案中,違反相關法令,損害上訴人權益。被上訴人則堅予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泰國中華國際學校係由旅居泰國華僑自行籌設。而依74年8月5

日僑務委員會及教育部會銜修正之「華僑學校規程」(已於95年3月30日發布廢止)第5條規定,華僑小學及中等學校,以僑務委員會為主管機關,教育部、外交部為協辦機關。嗣依行政院86年11月8日台86僑字第42991號函核定將雅加達台北學校、泗水台北學校、吉隆坡中華台北學校、檳城台灣僑校、越南胡志明市台北學校、泰國中華國際學校等六所海外台北學校業務改由教育部主管,因事涉僑務行政事務者,仍須會同僑務委員會辦理,並為謀求海外台北學校正常運作及發展,於前開「華僑學校規程」外,加訂「海外台北學校輔導要點」(已於94年6月28日廢止)。該要點第2點、第12點分別規定海外台北學校原依華僑學校規程等相關規定設立者,其設立仍依原規定辦理,而該要點未規定事項則比照相關規定辦理。是海外華僑學校之校務運作及輔導監督自應依上開規程及要點辦理。

㈡按華僑學校規程第10條第5款規定:「華僑學校董事會之職權

如左:…五、選聘及改聘校(院)長。」第25條規定「華僑學校置校(院)長一人,由董事會聘任之…」第13條規定:「華僑學校董事改組或改聘校長時,應報請轄區使領館或駐外代表機構核轉主管機關備案。」而改聘部分於文義及事理上,自當然包含原任校長之解任,始有「改聘」之須。由上述規定可知,華僑學校校長之選聘及改聘均屬董事會之職權,華僑學校董事會僅須於決議聘任或解聘後,報請轄區使領館或駐外代表機構核轉被上訴人備案。而被上訴人亦僅能於事後藉由備案之方式表示知悉該聘任或解聘之事實。故泰國中華國際學校就上訴人校長任期至91年1月31日止,自同年2月1日起由蔡維昆主任代理校長職務,以91年3月25日泰(91)校教字第288號函請駐泰國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審核轉報被上訴人備查(見原審卷第91頁),尚符程序。

㈢上訴人雖指稱被上訴人就上開函轉有關解任上訴人校長職務事

項應有實質審查權云云。惟按備查係以下級機關或公私機構,個體對上級機關或主管事務之機關,有所陳報或通知,使該上級機關或主管事務之機關,對於其監督或主管之事項,知悉其事實之謂。備查之目的,在於知悉已經過之事實如何,主管機關不必另有其他作為,備查之性質,亦與所報事項之效力無關,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2346號裁判亦同此見解,可資參照。依華僑學校規程第13條規定可知,本件應由駐泰國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審核後,轉報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接獲該陳報函後僅須備查以示知悉,而無須為任何實質審認查核之程序或作為。

㈣上訴人另主張依華僑學校規程第19條規定,被上訴人對泰國中

華國際學校有監督管理之權,按該規程第19條固規定:「立案之華僑學校經主管機關認為辦理不善即輔導改進,如仍不改進者,得撤銷其立案並函送有關機關備查。」惟該規定係指華僑學校辦理不善經輔導仍未改進時,主管機關得撤銷其立案並函送有關機關備查,核與校長解任合法與否之認定無涉。

㈤上訴人雖依執私立學校法第29條規定,指稱校長之選聘或解聘

均須送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被上訴人自有實質審查權,其未依法為實質審查,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條之法律優越原則云云。按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行政程序法第4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若欲對校長之聘任或解聘為實質審查,其性質上屬於限制私人興學自由之干涉行政,自須受上開規定所揭示之依法行政原則拘束,進而基於法律保留原則,須有法律明文之授權依據,並且根據法律優越原則,依循該項授權法律之限制,不得逾越、濫用其授權。茲查,現行私立學校法第29條第2、4項固規定:「董事會之決議,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以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左列重要事項之決議,應有2/3以上董事之出席,以現任董事總額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一、董事之改選、補選。二、董事長之選舉、改選、補選。三、校長之選聘或解聘。四、依第61條第1項規定,為不動產之處分或設定負擔者。五、董事會組織章程之修訂。

六、學校停辦、解散或聲請破產之決定。」「前二項重要事項之討論,應於會議前10日,以可供存證查核之方式,將議程通知各董事,並申報該管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派員列席,會議結束後,應檢附會議紀錄專案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惟該規定係於94年6月8日修正。而本件上訴人解任校長職務係發生於00年間,依當時有效之私立學校法第29條全文規定為:「董事應親自出席董事會議,不得委派代表。董事會之決議,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以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左列重要事項之決議,應有2/3以上董事之出席,以現任董事總額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一董事之改選、補選。二董事長之選舉、改選、補選。三校長之選聘或解聘。四依第61條第1項規定,為不動產之處分或設定負擔者。五董事會組織章程之修訂。六學校停辦、解散或聲請破產之決定。前項重要事項之討論,應於會議前10日,將議程通知各董事,並申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派員列席。」並無校長之解聘須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或核備之規定,且觀諸當時有效之私立學校法,亦無任何相關條文規定董事會解聘校長須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或核備。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法應為實質審查,於法容有未合。

㈥上訴人另指被上訴人派駐於駐泰國經濟文化辦事處之文化專員

曹異美身兼泰國中華國際學校監事,對該校董事會作成解任上訴人校長職務之決議過程知之甚詳,且被上訴人91年4月18日之台(91)僑字第91050092號函說明二亦載明「同意蔡維昆主任代理校長職務」等語,顯見被上訴人已行使實質審核權力云云。惟依行政程序法第4條規定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此即依法行政原則。查華僑學校規程第13條規定:「華僑學校董事改組或改聘校長時,應報請轄區使領或駐外代表機構核轉主管機關備案。」而備查僅係知悉事實之謂,尚難為其他作為,業如前述。被上訴人依法既無實質審查權,不因其於函覆中使用「同意」字眼即認其得超越法律限制而為實質審查。至訴外人曹異美雖為被上訴人派駐於駐泰國經濟文化辦事處之文化專員,惟核轉機關仍為駐泰國經濟文化辦事處,並非曹異美個人或被上訴人,自不得將此二者混為一談。

㈦上訴人雖謂其係受被上訴人廣告招募、編列預算、核撥薪資者

,並提出扣繳憑單為佐(見原審卷第128頁)。但查,泰國中華國際學校原校長周憲明於88年8月1日就職,於90年4月間向該校董事會提出辭呈,表示將於2年任期屆滿後返國。被上訴人基於協助立場,曾函請被上訴人中部辦公室、台北市政府教育局、高雄市政府教育局公開推薦合格人選,有4位候選人報名,惟由於泰國中華國際學校係雙語學校,英語溝通能力被列為重要條件,故4位候選人最後均未能獲選。嗣該校董事會自行從其他管理報名者中選任上訴人擔任校長。雙方並於90年5月29日與泰國中華國際學校簽訂聘僱契約,有聘僱契約、被上訴人調查報告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1頁、本院卷一第64至66頁)。故聘僱契約應存在於上訴人與泰國中華國際學校間,而非存在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又被上訴人依華僑學校規程、及海外台北學校輔導要點及教育部補助海外華僑學校審查作業原則補助泰國中華國際學校,其⑴88年補助款項有:資本門320萬元、經常門300萬元、專案補助130萬元、校長津貼79萬0020元、其他9萬9000元,合計838萬9020元;⑵89年度補助款項有:資本門320萬、經常門600萬元、專案補助2280萬元、校長津貼75萬4000元,合計3275萬4000元(含增建校舍專案補助2000萬元);⑶90年度補助款項有:資本門400萬元、經常門650萬元、校長津貼79萬6005元,合計1129萬6005元;⑷91年度補助款項有:資本門345萬元、經常門370萬元、校長津貼41萬9948元、其他12萬8471元,合計769萬8419元,有被上訴人撥付泰國中華國際學校補助款一覽表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01頁)。足見校長津貼乃被上訴人補助款之其中項目,其補助對象仍為泰國中華國際學校,以資協助該校得覓請優秀人才擔任校長職務。至校長津貼之款項由被上訴人直接匯入上訴人帳戶,並製給扣繳憑單,應僅為給付款項之行政便宜措施,尚難據此即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成立校長之聘僱或委任契約。至上訴人所提被上訴人就印尼雅加達台北學校楊佩梅校長之聘任案,不予備查,且不核發校長津貼乙節,查此部分為校長之聘任,核與本件校長之解聘不同,且楊佩梅校長雖未經被上訴人備查,但仍自92年6月1日起至95年7月31日擔任印尼雅加達台北學校校長職務,足徵校長津貼之核發與否對校長聘任契約之成立並不生影響。又上訴人校長職務遭解任後,已非校長,而校長津貼既為僑校之專款補助,被上訴人就此津貼未續予發給上訴人,乃事所當然,尚無不當得利可言。

㈧上訴人指稱泰國中華學校董事會係決議通過校長請假案,上訴

人遭其強簽下請假協定,而被迫離職,是本件解聘並不合法,被上訴人違法准予備查,致上訴人喪失教育人員身分資格乙節,查依上訴人與泰國中華國際學校簽訂之聘僱契約(CONTRACT

OF EMPLOYMENT)第7.2條約定:「Both parties acknowledgethat this agreement should be subject to the laws ofThailand to the exclusion of all others. It shall be

the duty of the Appointee to familiarize himself withthose most relevance to himself, i.e. laws, pertaining

to private schools, immigration, taxes, contracts andlabour.」(雙方瞭解此約定應受泰國法律之約束,並且排除其他的。受聘者有責任去了解對於其有關的法律,例如私立學校、移民、稅務、契約及勞工。」(見原審卷第104、106頁)是上訴人與泰國中華國際學校聘僱契約關係之存續與否,應以泰國法律為斷。故不論被上訴人對泰國中華國際學校陳報解任上訴人校長職務之函覆內容為何,均無從左右上訴人與泰國中華國際學校聘僱契約關係之存否,上訴人之權益自不因此而受有影響,其主張因被上訴人之函覆核准解聘,致其失去校長一職,並因而喪失教育人員身分資格,尚無可採。

㈨上訴人又謂泰國中華國際學校91年1月30日之董事會會議,未

依私立學校法第29條規定於會議前10日將議程通知各董事及申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且該日董事會出席及決議人數不符該校第4屆董事會組織章程。然依前述,被上訴人依當時有效之私立學校法第29條規定,並無實質審查之權,且上訴人與泰國中華國際學校之校長聘任契約是否經合法終止,悉依泰國法律為斷。故91年1月30日董事會召集程序及決議是否有所瑕疵,應由上訴人另循法律途徑尋求救濟,要非被上訴人得以公權力強行介入處理。

㈩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同意備查泰國中華國際學校解聘上訴人

,違反教師法規定,影響上訴人之教師任用資格及相關權益;且被上訴人嗣改口稱本件無教師法之適用,亦有差別待遇,顯違平等原則,並舉訴外人李文棋申訴之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申訴評議書為佐(見本院卷一第77至80頁)。按92年1月15日前修正之教師法第3條規定「本法於公立及已立案之私立學校專任教師適用之。」查被上訴人固於訴外人李文祺等人之申訴案件均表明得依教師法規定處理(見本院卷一第77至80頁),惟李文祺乃原任越南胡志明市台北學校教師,而本件係屬校長之解聘,與教師法所訂教師解聘之規定尚屬二事。況依教師法第5條、第7條、第9條、第12條規定可知,教師法係以教師證書之有無,為教師資格取得與否之認定。上訴人係經泰國中華國際學校董事會以不適任為由,決議解聘(見原審卷第

49 頁),是該決議對其教師資格之有無並不生影響。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於本件未適用教師法違反平等原則及有差別待遇,洵有未洽。

上訴人指稱泰國中華國際學校之解聘校長,應受教育人員任用

條例之拘束,被上訴人未予審酌逕予同意備查,自屬違法云云。按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教育人員各公立各級學校校長、教師、職員、運動教練,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及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所屬學術研究機構(以下簡稱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足見該條例適用範圍應僅限於上述公立各級學校教職員、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及主管教育機關所屬研究機構研究人員。又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指依社會教育法第4條、第5條設立之社會教育機構,其組織法規中,除行政人員外,定有職務名稱其職等列為聘任之人員。」而依91年5月15日修正前之社會教育法第4條、第5條規定省 (市)政府應設立社會教育館,直轄市、縣 (市)應設立文化中心,各級政府視其財力與社會需要,得設立或依權責核准設立圖書館或圖書室、博物館或文物陳列室、科學館、藝術館、音樂廳、戲劇院、紀念館、體育場所、兒童及青少年育樂設施、動物園等。是本件應無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之適用。上訴人雖謂依「海外台灣學校設立及輔導辦法」第15條規定海外台灣學校校長資格,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及私立學校法之規定,由董事會遴選我國籍人民擔任,報請轄區駐外館處轉被上訴人核准後聘任之,符合其主張云云。但查該辦法係被上訴人於94年3月7日所訂立,距本件事發已有3年之久,自無從溯及既往謂上訴人於91年1月間被解聘時有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之適用。況泰國中華國際學校董事會決議解聘上訴人,對上訴人原所具備之教育人員任用資格及教師資格,並無影響。且依前述,泰國中華國際學校解任上訴人校長職務是否合法,悉遵泰國法律規定,與被上訴人之函覆無涉。上訴人縱因遭解任受有損害,亦與被上訴人之備查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

至被上訴人80年7月5日台(88)僑字第88078972號函雖檢送「

私立學校法」、「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施行細則修正條文」、「教師法暨教師法施行細則」等資料予泰國中華國際學校董事會、越南胡志明市台北學校董事會、馬來西亞吉隆坡中華台北學校董事會、馬來西亞檳城台灣僑校董事會、印尼雅加達台北學校董事會、印尼泗水台北學校董事會,並希前開僑校爾後遵照該等規定辦理及依據該等規定擬定聘約等規章報部核備(見本院卷一第61頁),於逾越法律授權範圍,應屬行政指導,不生強制力,僅能藉由獎勵措施鼓勵各僑校盡量遵循,則本院自不受前開函文見解之拘束。

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逾越權限,同意泰國中華國際學校借調蔡

維昆替換上訴人所任校長乙職,且蔡維昆當時正因貪污罪嫌經檢察官偵查,嗣並遭起訴,依法不得擔任校長,被上訴人卻速予同意備查,足顯被上訴人之差別待遇云云。查泰國中華國際學校董事會固於91年8月13日決議聘任蔡維昆擔任校長一職,被上訴人並於91年12月2日以台(91)僑字第91166530號函覆同意備查。然依上述,92年2月6日修正前私立學校法第29條僅規定校長選聘或解聘之董事會決議,應有2/3以上董事出席,以現任董事總額過半數之同意行之;而該事項之討論,應於會議前10日,將議程通知各董事,並申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派員列席(參見該條第2項第3款、第3項規定)。故學校僅須向被上訴人申報議程,被上訴人對決議內容及結果並無實質審查之權。而蔡維昆是否適任泰國中華國際學校校長乙職,與泰國中華國際學校董事會有無合法終止與上訴人之聘僱契約,係屬不同之法律關係,應各別獨立認定,上訴人執此主張,委無可採。

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隱匿上訴人之試用評鑑報告、泰國中華

國際學校與被上訴人之會面紀錄等資訊,有差別待遇且悖於公序良俗乙節,與本件校長解聘之備查無相當因果之關聯。而上訴人指陳泰國中華國際學校校務混亂,毫無章法,任令董事會自行其事,其董事會職權過大,無異為董事會治校,且迭次介入校務經營,違反私立學校法等相關行政法規,被上訴人並與該校董事會勾結,共涉貪瀆等情,乃屬僑校之治理與監督,皆與本件國家賠償之要件無涉。

又監察院調查意見雖指摘被上訴人應落實對海外台北學校財務

之必要監督,並建立合理之獎、補助標準;且泰國中華國際學校對上訴人解聘案之處理未盡合理,被上訴人未建立海外台北學校校長申訴保障機制,任令我國教育人員在海外孤立無援,求助無門,核有不當;泰國中華國際學校董事會聘任蔡維昆任訓導主任、代理校長、校長之程序未盡合理,被上訴人未能及時指正,核有未當等(見原審卷第82至90頁)。惟此乃監察院對被上訴人行政缺失之糾正,與國家賠償要件之認定並非全然一致,本院自不受該調查意見之拘束,併此敘明。

七、綜上,被上訴人對泰國中華學校董事會解聘上訴人案,並無實質審核、准駁之權限。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法核准泰國中華國際學校解聘上訴人校長職務,致受有損害,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第5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588萬12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將原判決附件之道歉啟事登載於中國時報頭版,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上訴人請求調查泰國中華學校之組織型態、該校董事會90年10月29日泰董會(90)字第012號函之發交紀錄與其本收受各單位收文紀錄、該校董事會91年1月30日會議議決之文書收受審核轉呈備案之過程、泰國中華國際學校教育基金會對泰國政府業務主管機關核備登記資料、該校91年4月15日校董字第295號函之來源證明、廢止華僑學校規程、海外台北學校輔導要點之認定過程書證與決策經過紀錄、上訴人之合約試用評鑑約定函、初次評鑑試用結果之相關會議與紀錄文書、泰國中華國際學校董事長戴春雅偵查筆錄、泰國中華國際學校第4屆董事會登記核備資料、教育部僑民教育委員會主任委員之訪視報告核判文、蔡維昆借調至泰國中華國際學校與退休之所有過程書證、處理泰國中華國際學校「學生評量成績疑義」之所有過程書證、調查泰國中華國際學校「經營困境」之報告書證、泰國中華國際學校年度預決算呈報表件書證及領受被上訴人補助款之預決算表及相關查核書證等事項,及聲請訊問證人曹異美、黃顯榮、曾志朗、黃榮村、范巽綠、呂木林、高崇雲、劉德聖、王慧娟、周憲明、蔡維昆、李玉屏、李文祺、王俊權、王傳明、周幼蘭、鍾采家、乙○○、張聚麟、黃灌君等人,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不另調查。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林金吾法 官 盧彥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鄭兆璋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7-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