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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4 年上國字第 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國字第28號上 訴 人 丙○○

樓之6丁○○甲○○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沈銀和律師被上訴人 台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曾孝賢律師複代理人 陸正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9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國字第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7月25日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原名台北市立和平醫院,嗣更名為台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

二、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張珩,嗣變更為戊○○,並經戊○○聲明承受訴訟,有被上訴人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119-120頁),經核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三、上訴人係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9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國家賠償,並經被上訴人拒絕賠償,此有被上訴人88年12月15日函、台北市衛生局89年2月25日函可憑(見原審卷㈠14-16頁),是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核與國家賠償法第10條及第11條規定之程序並無不合。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等主張:上訴人丁○○於民國(下同)88年6月28日上午8時5分前往被上訴人醫院,行經急診大樓與醫療大樓逃生門間之通道時,因被上訴人任令員工於走道旁清洗台清洗拖把,致水流於走道,沾濕上訴人丁○○鞋底,使上訴人丁○○行至通道末端之鐵板(下稱系爭鐵板)坡道處因而滑倒,受有胸椎第12節壓迫性骨折之傷害;然前開通道在被上訴人之醫院竣工圖上並無系爭鐵板之設置,被上訴人竟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下稱建築技術規則)第39條第1項、第170條、第171條之規定而設置1:4之斜坡路面,且未於系爭鐵板坡道使用防滑材質,並於急診室門旁安裝一具水龍頭及蓄水之凹槽便於洗滌污穢之物,而疏忽水漬四濺於地面,地面滑溜,是被上訴人之公有公共設施設置即有欠缺。又被上訴人稱設置系爭鐵板係作為上下貨物之用,卻未於裝卸貨物之後將該鐵板移除,且該鐵板坡面長達100公分,並佔據整個通道,使行人無法跨越,被上訴人並任令清潔工在急診室外門口蓄水槽內清洗拖把,水漬四濺滿地,且未設置警告標誌,終致上訴人丁○○因鞋底遭前開水漬沾溼,於行經該設置、管理不當之鐵板上滑倒受傷,被上訴人顯有過失,並與上訴人丁○○之受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9條第2項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丁○○4,115,997元本息(包括醫療費用239,166元、精神慰藉金717,498元、不能工作之損失672,000元、勞動力減損之損害240萬元及懲罰性賠償30萬元,共計4,328,664 元,上訴人僅請求4,115,997元)、上訴人甲○○(為上訴人丁○○之夫)慰撫金30萬元本息,及上訴人乙○○、丙○○(均為上訴人丁○○之子女)慰撫金各3萬元本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等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等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上訴人丁○○4,115, 997元、上訴人甲○○30萬元、上訴人乙○○3萬元、上訴人丙○○3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丁○○所跌倒之急診大樓與醫療大樓逃生門之通道,伊已依建築技術規則第170條之規定,為行人及殘障人士鋪設專用碾石路面斜坡道,本件事發時伊之公共安全設施並無任何設置欠缺或不當之情形;又系爭鐵板並非設置於建築物內,亦非取代樓梯,並無建築技術規則第39條第1項之適用;縱前開鐵板坡度比例與法不合,因系爭鐵板之設置符合通常合理可期待之安全性,亦不符國家賠償法第3條所稱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欠缺之要件;另系爭鐵板乃伊為方便推車運送貨物並防止貨物衝跌而設,其設置亦無不當;又事發時伊員工並未在前開通道旁清洗拖把及於通道殘留水漬之情形;系爭鐵板坡道自87年5月設置以來,未聞有因該鐵板坡道之設置而摔倒受傷之情事,且上訴人丁○○自86年1月5日起即固定在伊醫院求診高達14次,對伊醫院之環境、設施至為熟悉,上訴人丁○○於事發當日係為趕在掛號時間開始(即早上8點)前至伊醫院辦理預約7月份之掛號,而以跑步方式行經系爭鐵板時不慎摔傷,實與伊就系爭鐵板之設置及管理無關。縱認伊之公共設施或管理有不當,上訴人丁○○受傷後在伊醫院住院之費用152,467元,未經支付,應予扣除;又上訴人丁○○與證人邱淑娟、楊素珠所述上訴人丁○○照顧小孩之起迄時間,均有所出入,更與其所提證明書所載不符,且上訴人丁○○未提出相關銀行往來明細資料以證明按月收取報酬之事實,證人邱淑娟、楊素珠亦未能提出託嬰報酬支出之證明;另依據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93年校附醫秘字第9300212236號函,上訴人丁○○係因傷而致勞動力降低,並不致於終身無法從事任何工作,依勞工保險殘廢標準表之規定,上訴人丁○○無法工作之時間,應僅為100日,至多不超過440日,在此期間外,上訴人丁○○應仍得從事褓姆工作及家事勞動,而非上訴人丁○○所稱勞動減損必須算至退休年齡;另上訴人並未提出懲罰性賠償之請求權基礎;再者,上訴人等之財產及非財產上之請求,均因上訴人丁○○就本件傷害與有過失而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丁○○主張其穿著運動鞋於88年6月28 日上午8時5分許沿被上訴人急診大樓外之坡道行至醫療大樓後側之門前時,在醫療大樓後側門口前方鋪設在一級階梯上之系爭鐵板(如原審卷㈠27、28頁所附之照片所示)上跌倒,經被上訴人之醫生陳世英、郭象義、警衛楊鴻洲、護士陳靜秋協助伊至急診室,經診斷得知受有胸椎第12節壓迫性骨折之傷害,業據其提出診斷書2紙為憑(見原審卷㈠20-21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可信實。

四、上訴人等再主張被上訴人在前開通道末端臨時設置系爭鐵板,係違反建築技術規則第39條第1項、第170條、第171條之規定,且任令清潔工在該處清洗拖把,水漬四濺滿地,致上訴人丁○○鞋底沾溼,並行經系爭鐵板時滑倒,係屬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有欠缺等情,則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在於:被上訴人有無上訴人等所主張之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欠缺之情形?上訴人丁○○所受之傷害與被上訴人所為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倘有,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若干?爰分項審究之。

㈠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

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而所謂公共設施管理欠缺,係指該公共設施不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及功能,以致欠缺安全性而言。又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亦即在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

㈡有關上訴人等主張被上訴人公共設施設置欠缺部分:

1上訴人等主張被上訴人所設置之系爭鐵板坡道長、高比例

為1:4 ,違反建築技術規則第39條第1項坡道之坡度不得超過1:8,及同規則第170條、第171條之坡道高低差25公分以下,坡度比例不得超過1:7之規定,且系爭鐵板坡面長達100公分,並佔據整個通道,使行人無法跨越,一經走過即發生跌倒,且未設立禁止通行標示,復未使用防滑之鋪材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2按建築技術規則第39條規定「(坡道)建築物內規定應設

置之樓梯可以坡道代替之,…,並應依左列規定:坡道之坡度不得超過1:8。坡道之表面,應為粗面或用其他防滑材料處理之。」(見原審卷㈠26頁),是前開有關坡道比例及坡面防滑材料處理之規定,均係針對「建築物內規定應設置之樓梯可以坡道代替之」之情形而為規定,然查系爭鐵板 (高度25公分、斜長100公,見原審卷㈠27頁)係位於被上訴人醫療大樓後側門外(非在急診大樓門口),亦非位於建築物之室內,且其目的係為防止運送貨物衝跌而設,並非在取代樓梯之用,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現場照片可佐(見原審卷㈠29-30頁),自無建築技術規則第39條第1、2項規定適用之餘地。

3況被上訴人為行人及殘障人士已設有專用之碾石路面斜坡

道,殘障設施設備,都符合規定,系爭鐵皮坡道部分之設置亦未反建築法規等情,亦有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91年3月14日北市工建照字第09162422800號函(見原審卷㈠162頁)可稽。

4證人即在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任職(負責公共安

全、建築物違規使用檢查)之李閔華於原審到庭證稱:「88年5月24日我到和平醫院予以檢查殘障設施設備,設施都符合規定。當時有臨時設置如照片上所示的鐵板,如果是身體狀況好的人,依照現場人行道動線設置行走的話,這樣的動線設置是符合規定的,鐵板並沒有任何法令限制不可以設置,依照我的看法,鐵板的設置不至於影響到身體狀況正常的行人行走的動線,我去勘查的時候,旁邊的無障礙設施包括水泥斜坡、扶手,都已經設置完成。我有看過現場狀況,我並沒有叫和平醫院把鐵板撤掉。(證人提出1樓平面圖,見原審卷㈠233頁)圖上我用藍色原子筆畫箭頭的部分就是動線,照片上從急診大樓通往門診大樓的人行道以及無障礙設施斜坡道,身體狀況好的人我認為是要衡量自己的身體情況決定要繞行前述的動線或直接從人行道跨過鐵板走到門診大樓。依照我所知是沒有法令對於鐵板的材質、設置坡度做規範。」等語(見原審卷㈠220-222頁)。是系爭鐵板雖非被上訴人醫院竣工圖上原有之設置,惟系爭鐵板之設置緊臨行動不便者使用設施旁,行人可依自身狀況選擇使用系爭鐵板或行動不便者使用設施,雖該鐵板坡面長達100公分且佔據整個通道,惟正常人行經系爭鐵板縱無法跨越,亦無安全危害之虞,且該鐵板之設置及止滑性亦未違反相關法令,是系爭鐵板自無設置不當可言。又建築技術規則第170條、第171條係針對公共建築物設置供行動不便者使用設施之規定(見原審卷㈠165- 166頁),惟系爭鐵板設置之初係為供防止運送貨物衝跌所設,已如前述,並非供行動不便者使用之設施,該鐵板之設置自無建築技術規則第170條、第171條規定之適用;至證人李閔華於原審所提出之竣工圖(見原審卷㈠

233 頁),並於竣工圖上標示無障礙設施之行進動線,核與現場供行動不便者使用設施之行進動線相符,雖該竣工圖上未顯示系爭鐵板及行經該鐵板之動線,而與現場狀況不符,惟亦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等之認定;另系爭鐵板通道經由正常人行走並無危害安全之虞,已如前述,自無設置「禁止通行」標示之必要。是上訴人等主張系爭鐵板之設置及其止滑性違反相關法令等,而屬公有公共設施設置不當,尚不足採。

5上訴人等再主張上訴人丁○○發生本件事故後,被上訴人

即移走系爭鐵板,被上訴人顯有過失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嗣後固有改變坡道、路面及加裝扶手之處置,惟此係因被上訴人醫院之中庭比屋內高,為醫院整個中庭安全,經評估後才改建,同時並將門診大樓之門檻加高,以幫助排水、防止淹水等情,亦經證人即於88年6月間擔任被上訴人院長之林瑞宜醫師到場證述綦詳(見原審卷㈠223-224頁),並經原審履勘現場屬實,且有照片數幀為憑(見原審卷㈡53-58頁)。是被上訴人嗣後所為改變坡道、路面及加裝扶手等,亦不足據以證明被上訴人於之前之公共設施有所欠缺。

㈢有關上訴人等主張被上訴人公共設施管理欠缺部分:

1上訴人等主張被上訴人所設置之系爭鐵板坡道長、高比例

為1:4,違反建築技術規則第170條、第171條之坡道高低差25公分以下,坡度比例不得超過1:7之規定,且系爭鐵板坡面長達100公分,並佔據整個通道,使行人無法跨越,且系爭鐵板既係為防止運送貨物衝跌而設,卻未於卸完貨後撤走,使人誤認為經常性之合法設施,且未設置禁止通行標示;又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任令清潔工在該處清洗拖把,水滴濺流滿地,使上訴人丁○○鞋底沾滿了水,並在系爭鐵板上滑倒,是屬管理不當等情,同為被上訴人否認。

2經查:

①證人陳世英醫師證稱:「(略)當時鐵板是乾的,至於

附近的狀況我已經忘記了,當時亦未注意」等語(見原審卷㈠118頁反面)。

②證人郭象義醫師證稱:「(略)在我印象中,當時的鐵板還有走道都是乾的。」等語(見原審卷㈠119頁)。

③證人即清潔人員戴興仁到庭證稱:「我從87年到89年9

月為止,在被告(即被上訴人)醫院擔任清潔的工作,我擔任門診大樓一樓的清潔工作,大概從早上五點多開始,負責收垃圾、拖地、刷洗廁所等工作。」、「這裡(指事發現場)不是我平常打掃的範圍。事發當天我在急診及門診大樓中間花園抽煙,如起訴狀照片第六張及現場圖花台處所示,我看到有一位女性小姐小跑步從急診大樓旁邊跑過來,到門診大樓後方出入門口斜板處附近跌倒,我還是站在旁邊繼續抽煙。那天是好天氣,所以走道及地板都是乾的,我們清潔人員不會在急診大樓走道旁的水龍頭洗拖把,我們都是在別處大樓的廁所洗拖把。」、「我們是在A棟大樓男廁洗拖把,那裡與事發地點有隔著一個花園,距離大約二、三十公尺左右,急診大樓的水龍頭平常有鐵拴的東西蓋著。」等語(見原審卷㈠146-147頁)。

④證人即被上訴人之駐警小隊長楊宏洲證稱:「我從82年

起至今都在被告醫院任職駐警隊工作,事發當天我是值急診處的班,負責處理丁○○跌倒之後急診就醫的工作,所以我到場的時候,丁○○已經跌倒在地。當天地板確實是乾的,因為我們把他從地上抱起來的時候,他的衣服是乾的,不是濕的,至於急診大樓走道是否是乾的還是濕的,因為時間已久,我不記得了。」、「(問:

事發當時是否有清潔工在拖地?)一般的清潔工都是在早上六點半之前完成拖地的工作,因為之後就會有病人來,而且平常地面有髒或濕的話,清潔工要馬上作清潔的工作,如果是濕的話,要用乾的拖把拖,乾的話,要用掃的。」、「當天通知上訴人甲○○到現場時,何先生告訴我他太太急著要掛糖尿病的門診。」等語(見原審卷㈠147-148頁)。

⑤證人即被上訴人之護理長陳靜秋證稱:「(略)88年間

在急診處擔任護理人員,事發當天我早到醫院並且已換好衣服,一般我們是在八點時交班,交班之前,我聽到有人在大廳喊,說有人跌倒了,當時我在更衣室,已經換好要上班的衣服,在吃早餐,我就直接到現場,我看到一位女士躺在門診大樓後方水泥地上,我只記得附近有一個斜斜的小坡,確切的狀況我已經記不得了,當時她有說腰痛,等醫師到現場之後,做過基本的檢查測量之後,就把她抬到急診的抬床上,送到急診室,當時我們從急診大樓走道推她到急診大樓的過程中,我記得走道還有她躺的地板都是乾的,因為我們推床的時候會注意看地上,所以記得很清楚。」等語(見原審卷㈠148頁)。

⑥前揭證人之證詞內容互核相符,應可採信。綜上各在場

證人所述,上訴人丁○○滑倒時系爭鐵板通道並無水漬四濺滿地之情形,則上訴人等主張被上訴人任令清潔工在系爭通道處清洗拖把,水漬四濺滿地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即無可取。

3雖上訴人等提出現場有水漬之照片為證(見原審卷㈠28、

29頁),然為被上訴人否認。經查,上訴人等自陳前揭照片或於當日事發後數小時,或於事發後某日早晨同一時間所拍攝之狀況等語(見原審卷㈠227頁),則該照片所示,尚難證明係事發時之現狀。況且前開照片亦僅能證明上訴人等在拍攝時,急診大樓右側花圃一角置有水管、水桶、掃把,在安裝水龍頭及蓄水之凹槽中間之走道及急診大樓與醫療大樓逃生門通道一側留有水漬之情形,然並無上訴人丁○○所稱其行走之通道水滴濺流滿地之情狀,核與證人楊宏洲前開證詞(即平常地面如果是濕的話,要用乾的拖把拖,乾的話,要用掃的)互相吻合;而上訴人等事後再至現場拍攝之照片(見原審卷㈠29頁)亦顯示被上訴人之員工正持水管對著花圃灑水,而非在清洗拖把。是上訴人等以前開照片,主張被上訴人任令清潔工在該處清洗拖把,水滴濺流滿地,致使上訴人丁○○鞋底沾溼滑倒,而屬管理不當,尚不足採。

4上訴人再主張系爭鐵板既係防止運送貨物衝跌而設,卻未

於卸完貨後撤走,使人誤認為經常性之合法設施,被上訴人對系爭鐵板之管理有欠缺云云。惟系爭鐵板設置時既未違反任何建築法規,又非於設置之初存有瑕疵,亦非於設置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以致發生瑕疵,且無不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及功能,以致欠缺安全性,則被上訴人未於裝、卸貨後撤離系爭鐵板,亦尚不足據以證明系爭鐵板有何管理欠缺或不當之情形。

5至有關系爭鐵板之設置並未違反建築技術規則第170條、

第171條之規定,且系爭鐵板坡面長度雖達100公分,並佔據整個通道,並無危及行人安全,且亦無設立禁止通行標示之必要等情,已如前述,上訴人等再據以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鐵板之管理不當,自不足採。

㈣再者,縱使被上訴人設置系爭鐵板係屬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

或管理有不當,然上訴人丁○○之跌倒與系爭鐵板之設置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部分:

查上訴人丁○○自86年1月5日起至案發之日止,前往被上訴人醫院看診達14次,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就醫紀錄及掛號紀錄各一紙可憑(見原審卷㈠211-212頁),是其對被上訴人醫院所在之地理位置及正常動線應非陌生,佐之證人即清潔人員戴興仁證稱上訴人丁○○當天係以小跑步從急診大樓旁邊跑過來,到門診大樓後方門口斜板處附近(即系爭鐵板)跌倒等語(見原審卷㈠146頁),及被上訴人抗辯系爭鐵板坡道自87年5月設置日起迄至本件事發之日止,上訴人及他人均未發生在系爭鐵板上摔傷等情事(見本院卷108頁),是上訴人丁○○當日是否係因跑步匆忙而不慎跌倒,實非無疑。綜合前述證人之證詞及上訴人丁○○對被上訴人醫院之地理環境之熟悉度與系爭通道暨鐵板之所在位置,依客觀之觀察,尚難認一般行人以通常步履行經系爭鐵板處,通常即會發生滑倒之損害(遑論上訴人丁○○跌倒時係穿著運動鞋,見原審卷㈡53頁),因認上訴人丁○○之跌倒與系爭鐵板之設置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不當,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伊之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並無欠缺、不當,且上訴人丁○○之跌倒與系爭鐵板之設置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為可採。從而,上訴人等依據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丁○○醫療費用、精神慰藉金、薪資賠償、勞動力減損之損害賠償及懲罰性賠償,與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丁○○之家屬即上訴人甲○○、何建豪、丙○○精神慰藉金,暨各該金額之法定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等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等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等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對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騰耀

法 官 黃國永法 官 李媛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秦仲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8-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