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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4 年上國字第 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國字第29號上 訴 人 丙○○

樓訴訟代理人 林耀泉律師

許碩芳律師被上訴人 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林財生律師被上訴人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謝隆盛訴訟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9月20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國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與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佰陸拾陸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命被上訴人台北縣政府警察局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台幣伍拾伍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如以新台幣壹佰陸拾陸萬肆仟元為上訴人預供保證,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法定代理人已由黃茂穗變更為乙○○,則其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因遭被上訴人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以下稱台北縣警局)所轄新莊分局誤認涉有違反水土保持法等案件,經新莊分局扣押伊所有Hitachi牌EX─200型挖土機1台,並於民國(下同)87年10月21日以新警三刑字第24356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移送被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稱板橋地檢署)偵辦,扣押證物則由新莊分局代為保管。

嗣上開刑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2979號判決伊無罪確定,被上訴人板橋地檢署於並93年1月20日通知伊向新莊分局領取上開被扣押之挖土機。詎伊於93年2月由新莊分局人員陪同至其位於林口鄉之扣押挖土機保管場查看時,發現系爭挖土機已不翼而飛。經伊委託律師發函新莊分局請求查明發還,未獲合理答覆。伊乃於93年4月2日以書面向新莊分局請求國家賠償,惟其收受後逾1個月未為處理,經伊再次委任律師發函催促,仍置之不理。伊遂於93年5月11日以書面向其上級機關即被上訴人台北縣警局為國家賠償之請求,被上訴人台北縣警局認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規定,應以被上訴人板橋地檢署為賠償義務機關,而拒絕賠償。伊另於93年7月6日以書面向被上訴人板橋地檢署請求國家賠償,被上訴人板橋地檢署則認國家賠償義務機關應為被上訴人台北縣警局新莊分局,拒絕賠償。系爭挖土機現今市場價格為新台幣(下同)310萬元,且系爭挖土機專供出租之用每日8小時租金為9,000元,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挖土機遺失之損害,及無法將挖土機出租他人所失之利益等情,因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10萬元,及自93年1月20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自93年年1月20日起,按日以9,000元計算之租金損失之判決。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板橋地檢察署辯稱:伊非賠償義務機關,亦無須與台北縣警局負連帶賠償責任。上訴人並未證明其為系爭挖土機所有權人,亦未舉證證明挖土機之價值,且上訴人請求給付相當挖土機價值之價額,即足以填補其損害,其另主張自93年1月20日起受有租金之損害,並無理由。

被上訴人台北縣警局則以:刑事訴訟之強制處分權屬法院或檢察署,檢察官實施扣押之強制處分後,受檢察官委託保管扣押物者,即該當於國家賠償法第4條所謂受託行使公權力之人,倘受委託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權利,仍應由委託之檢察官所屬檢察署負賠償責任,伊並非賠償義務機關。又上訴人未證明該遺失之挖土機為其所有,且系爭挖土機年份不明,價值亦不清,上訴人始終未證明其價值。而所失利益係指依通當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上訴人未證明該挖土機每日均可出租他人使用,而所謂每日9000元租金,是否包含工資及油料費用亦未說明,其主張其受有每日9000元之租金損害亦乏依據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台北縣警局及板橋地檢署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15萬元,及自93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台北縣警局及板橋地檢署應連帶給付上訴人自93年1月20日起至清償上開第2項聲明金額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㈤第二、三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為: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台北縣警局所屬新莊分局於87年10 月20日以上訴人及訴外人曾世忠等人涉嫌違反水土保持法等案件,扣押系爭Hitachi牌EX─200型挖土機1台,並移送被上訴人板橋地檢署偵辦,系爭挖土機則由被上訴人台北縣警局所屬新莊分局林口分駐所保管。嗣上訴人上開涉嫌違反水土保持法刑事案件,經本法院於92年11月6日以92年度上訴字第2979號刑事判決上訴人無罪確定,被上訴人板橋地檢署檢察官乃於93年1月20日以板檢博酉93執他字第144號函通知被上訴人台北縣警局所屬新莊分局將系爭挖土機發還上訴人。

惟上訴人於93年2月前往新莊分局辦理領回時,系爭挖土機已遺失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莊分局新警三刑字第24356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台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物保管條、板橋地檢察署93年1月20日以板檢博酉93執他字第144號函及93年2月25日律師函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11至16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盡保管義務,應負國家賠償義務,賠償其挖土機遺失之損害215萬元,及自93年1月20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每日以9000元計算之無法將挖土機出租他人所失之利益,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㈠本件之賠償義務機關為被上訴人台北縣警局或板橋地檢署?㈡系爭挖土機是否為上訴人所有?㈢如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得請求賠償挖土機之價值為何?㈣上訴人可否另請求未能使用挖土機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其數額為何?

六、茲就上開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本件之賠償義務機關為何人?

1、按可為證據或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除由檢察官或法官親自實施行外,得命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執行。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3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本法所稱警察職權,係指警察為達成其法定任務,於執行職務時,依法採取查驗身分、鑑識身分、蒐集資料、通知、管束、驅離、直接強制、物之扣留、保管、變賣、拍賣、銷毀、使用、處置、限制使用、進入住宅、建築物、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場所或必要之公權力之具體措施。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條第2項亦有明文。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36條第1項規定,發動扣押強制處分權者,固以檢察官或法官為限,但檢察官或法官命司法警察執行扣押及保管扣押物品時,司法警察乃執行其本身之法定職務,行使法律賦予之公權力,非由檢察官或法官將其實施扣押之權限,委任司法警察辦理。至於國家賠償法第4條係規範原本不得行使公權力之私人或私法團體,受國家機關之委託或授權,以自己之名義,獨立行使公權力,而完成一定之國家任務者而言,於國家機關間互相委託行使公權力,並無適用餘地(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98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司法警察於執行扣押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之權利,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自負損害賠償責任。

2、本件被上訴人台北縣警局所屬新莊分局林口分駐所於87年10月間偵辦上訴人及訴外人曾世忠等人涉嫌違反水土保持法等案件,扣押系爭Hitachi牌EX─200型挖土機1台,並移送被上訴人板橋地檢署偵辦,系爭挖土機並經檢察官命令予以扣押,且委由被上訴人台北縣警局所轄新莊分局保管,嗣本院就上訴人等人上開涉嫌違反水土保持法之刑事案件,於92年11月6日以92年度上訴字第2979號刑事判決上訴人等人無罪確定,被上訴人板橋地檢署檢察官並以93年1月20日以板檢博酉93執他字第144號函通知被上訴人台北縣警局所屬新莊分局將系爭挖土機發還上訴人,惟系爭挖土機於上訴人前往辦理領回時,業已遺失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刑事案件報告書、代保管條之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卷第11-13頁),則被上訴人台北縣警局於執行保管扣押物之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如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之權利,自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台北縣警局抗辯司法警察受被上訴人板橋地檢署檢察官委託,代為保管系爭挖土機,視同該署之公務員,應以該署為國家賠償義務機關云云,並無足取。況依上開刑事案件報告書、保管條及被上訴人板橋地檢署93年1月20日板檢博酉九十三執他字第144號函所載,被上訴人台北縣警局所轄新莊分局林口分駐所係於查獲上訴人等人正於山坡地保護地區進行整地及運載垃圾之工作後,現場查扣系爭挖土機,並立據表明代為保管,堪認被上訴人台北縣警局所轄新莊分局林口分駐所係依法執行扣押及保管扣押物之職務,行使公權力,其將系爭挖土機移置林口鄉之扣押挖土機保管場保管,乃乃執行扣押之繼續狀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台北縣警局為本件之賠償義務機關,應為可取。

3、而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系爭挖土機於該扣押狀態下滅失,被上訴人台北縣警局所轄新莊分局林口分駐所難謂無過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台北縣警局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為屬可採。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板橋地檢署,亦為系爭挖土機之滅失之賠償義務機關,應與被上訴人台北縣警局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則非可取。

(二)系爭挖土機是否為上訴人所有?

1、按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占有人,推定其為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和平及公然占有者。民法第943條、第944條定有明文。本件經查,台北縣警局新莊分局林口分駐所於87年10月20日下午5時許,查獲訴外人謝允恭、戊○○、官志清、王添樹等人分別駕駛貨車、挖土機,在台北縣○○鄉○○段後湖小段179地號土地掩埋廢棄物時,系爭日立EX200型號之挖土機係由訴外人戊○○駕駛,戊○○係受僱操作系爭挖土機,而系爭挖土機是一名外號「小四」的男子所有,「小四」就是丙○○等情,已據戊○○於警訊中所陳明(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偵字第23360號卷第18、19頁、本院卷第32至34頁),核與駕駛大貨車之官志清於警訊所稱係受一名叫「小四」的男子叫所僱用,「小四」就是丙○○等語相符(見上開偵查卷第20、21頁),訴外人曾世忠亦當場指認「小四」即丙○○(見上開偵杳卷第26頁)。另「與丙○○在工程上認識,87年10月發生事情時沒有在場,但被扣後我有去派出所,因為丙○○向我租挖土機,我調同行的一台PC300借他,另外找了一個司機楊先生幫他開EX200那台。EX200那台是丙○○在使用。出事的時候,車主會出面,如果不是他的的話,他就不用去關心還去派出所做筆錄」等語,亦據證人丁○○結證在卷(見本院卷第135頁),足見於被上訴人台北縣警局查扣時,系爭挖土機為上訴人占有使用中,應堪認定。

2、按占有人以占有之事實,而主張占有物之所有權者,必爭執此所有權之人無相反之證明,或其所提出之反證無可憑信,始依民法第943條規定,生推定之效力(最高法院39年上字第137號判例意旨參照)。系爭挖土機於被查扣時,既為上訴人占有使用中,且於87年間經檢警查扣迄今,除上訴人外,無人主張為其所有權人,被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挖土機之所有權人另有其人,則依民法第943條、944條規定,上訴人主張系爭挖土機為其所有,應為可取。

(三)上訴人得請求賠償挖土機之價值為何?

1、查系爭挖土機於被上訴人台北縣警局新莊分局保管中遺失,而無從發還,為兩造所不爭,而就此,被上訴人台北縣警局應依國家賠償法相關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挖土機遺失,而受有相當於系爭挖土機價值之損害,應為可取。

2、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損害之數額時,法院應斟酌損害之原因及其他一切情事,作自由心證定其數額,不得以其數額未能證明,即駁回其請求(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97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系爭挖土機上訴人係以210萬元之價格向訴外人黃新竹購買,黃新竹雖有交付完稅證明,但上訴人將之放置於挖土機上,已隨同挖土機遺失,固據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85頁背面、86頁),惟就其所主張之買入價格未能舉證,且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尚難遽採。而系爭挖土機既已無進口報單、出廠年份等相關資料,可供查詢鑑定其價值,上訴人就證明其因系爭挖土機之遺失所受挖土機價值之損害之數額,顯有重大困難,依上開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由本院斟酌一切情事,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3、查HITACHI牌EX-200型挖土機新機售價,於民國85年至87年間之市場行情售價為260萬元,固有在台灣代理銷售日本HITACHI牌挖土機之訴外人永日建設機械股份有限公司95年2月7日永日字第95020701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頁),惟系爭挖土機係上訴人於86年下半年間向訴外人黃新竹以210萬元之價格購買,是中古的,約八成新,購買時黃新竹稱系爭挖土機其已用了一年多,黃新竹有交付完稅證明,上訴人將之放置於挖土機上,沒有影本另外存放等情,已據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85頁背面、86頁),系爭挖土機於上訴人買受時已非全新,既非全新之機械,自不得以新機售價計算其價值。又訴外人永日建設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於80年至87年間並查無任何以黃新竹名義之購買記錄,亦有該公司95年7月31日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4頁),足見系爭挖土機於黃新竹買受時,亦非全新進口之機械,本院斟酌上訴人所述其於86年下半年買受系爭挖土機時,其前手已使用一年多,上訴人買受後約一年後於87年10月20日被扣押,上訴人所述向黃新購買之價格約為全新挖土機價格之八成,及證人丁○○證述稱一台挖土機經過十多年都還可以用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因系爭挖土機之遺失所受挖土機價值之損害之數額,應以新機價格八成之八成即166萬4千元(2,600,000X0.8X0.8=1,664,000)計算為相當。

4、按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以金錢為之。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國家賠償法第7條第1項、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挖土機於87年10月20日因於山坡地保護地區進行整地及運載垃圾之工作,被現場查扣,嗣於上訴人被判無罪確定後,經被上訴人橋板地檢署於93年1月20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台北縣警局新莊分局發還上訴人,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台北縣警局應自93年1月20日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上訴人可否另請求未能使用挖土機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其數額為何?

1、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所謂所失利益,則指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之消極的損害而言(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934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此所稱之「所失利益」,固非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有客觀之確定性始得稱之(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225號判決意旨參照)。

2、上訴人主張系爭挖土機係其用來專供出租之用,因被扣押無法出租他人而受有損害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查,系爭挖土機被查扣時,並非正出租他人使用,而係上訴人僱用戊○○駕駛,於被查獲地點執行訴外人胡顯龍僱用上訴人進行之工作,即係供上訴人執行自己職務之用,有上訴人及戊○○警訊筆錄及本院92年上訴字第2979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 至38頁、原審卷第183至189頁),上訴人稱系爭挖土機係專供出租之用,並非事實。而挖土機並非每天都租得出去,且租金並包含每日約3000多元之油錢及司機之工資每日2000元至2500元等情,已據證人丁○○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35至136頁),是上訴人擁有系爭挖土機,其固有將之出租而取得租金報酬之希望及可能,惟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系爭挖土機本即係專供出租之用,亦未證明其按日取得9000元租金報酬之利益,有其客觀之確定性。則其主張被上訴人台北縣警局應自應返還挖土機之日即93年1月20日起至賠償挖土機價值之日止,按日賠償其9000元之所失利益,即非有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台北縣警局給付166萬4千元,及自93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劉勝吉法 官 張靜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麗蓮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