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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4 年上國字第 3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國字第32號上 訴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李秋銘律師複 代 理人 黃金亮律師被 上 訴人 丙○○特別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林國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21日台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度國字 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5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於92年11月30日晚上19時許,騎腳踏車趕赴宜蘭縣

頭城鎮龜山火車站搭乘通勤火車前往台北上班,行經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所設置管理之台二線129K+900路段(以下簡稱系爭路段),因上訴人疏於管理,未設置紐澤西護欄及警告標誌,致被上訴人不慎摔落2.66公尺高之排水涵洞下,至翌日始為人發現送醫急救,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腦膜下出血、顱底骨折併氣腦症、身體多處擦傷、雙耳黴菌病、左耳鼓室積血、顏面裂傷等傷害,並造成重度失智症,為此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2, 326元、看護費用1,856,224元、減少工作之損失316, 329元、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計3,184,8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按: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1,656,623元及遲延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被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㈡系爭路段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

⒈被上訴人跌落涵洞旁之機車慢車道僅有20公分寬,外緣係

光滑之水泥切面順勢而下,本件事故應係被上訴人騎腳踏車行經該處,因車道寬度不足,致被上訴人之腳踏車滑落排水涵洞下。尤其該機車慢車道寬度不足,且南下汽車道驟縮,旁邊即有一高度達2.66公尺之涵洞,極易為閃避其他車輛之故,而俯衝排水涵洞之下造成傷害,危險程度極高,自屬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2條規定「其他路況特殊路段」,應設置警告標誌,上訴人未依法設置,係有重大疏失。上訴人辯稱未於案發地點設置警告標誌,並未違反上開規定,委無足採。上訴人為系爭道路之維護機關,附近道路常在施工,上訴人早已知悉事發地點旁有涵洞之存在,並可預見其危害,竟未能預先做好防護措施,任其危害人民生命安全,枉顧道路交通主管單位之責,致被上訴人跌落該涵洞,上訴人自應負責。

⒉系爭路段旁之路邊有野溪排水道障礙物存在,於案發當時

上訴人並未設置任何安全措施,而係事後知其危險性甚高後始設置護欄,並於護欄上劃設障礙物體線,上訴人主張該障礙物體線於案發時已存在,並不實在,依上訴人拍攝之照片,無法看出案發當時有障礙物體線存在。至於上訴人主張案發時路旁外側設有白色實線與紅色實線云云;該等白色實線,設於路側者,為車輛停放線,紅色實線設於路側,係用以禁止臨時停車。本件事故之發生,並非涉及停車問題,上訴人乃故為混淆。且依卷附照片所示,上訴人所劃之白色、紅色實線幾乎已貼近野溪排水道,一般人騎乘機慢車或腳踏車者,為防止遭大貨車或小客車之擦撞,均會有靠邊線行駛之習慣,以案發當時之路面狀況,發生事故之機率甚高,上訴人明知此情,仍未為改善,自有設置、管理有欠缺之瑕疪。

⒊兩造於93年3月8日為國家賠償協議,審議結論第 1點主文

為:「經審議小組成員現場勘查並審閱請求權人所提書件與警方資料,雖尚無法確認事故主因之排水設施及涵洞為何機關所設置,惟該地點緊鄰台二線,本處仍無法盡免其責。」已承認其對本事故難卸其責。嗣於93年 3月22日再協議,上訴人更明確坦承:「本件事故地點排水涵洞下緣的水泥舖面與路面間之距離為 2.66公尺,依據公路總局92年 3月26日有關護欄設置原則及型式研商會議之結論,填土高達2公尺以上之地點,應設置護欄,本件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與請求權人之受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因此本件請求成立。」。上訴人始則承認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瑕疵責任,如今卻爭執,有違誠信。交通部公路總局雖於95年4月3日以路養交字第0951001998號函覆本院:「‧‧‧⒈本案西側上方有構築排水溝渠直通肇事地點省道臺二線129k+900路面之涵洞處,經查該溝渠(無水)非屬本局所管轄路權範圍,而事故地點路基非填土增高之路面,係為一自然地面,此與本局局92.3.26有關護欄設置原則及型式研商會議結論:『設計速率小於70公里/小時路段,護欄設置地點為填土高達2公尺以上及具之潛在性危險地區』,所考量因素將有所不同,就本案如前開說明所述,故該路段在正常行駛情形下應無具潛在危險性。(2)至於省道臺二線129k+900道路旁有落差約2.66公尺之野溪,在野溪前方已設交通安全防護設施之情形下,是否仍應依前開會商結論設置護欄乙節,查該事故位置非在涵洞前端(已設置固定型拒馬標誌之處)跌落涵洞下,而係在行經道路涵洞中間路段跌落至涵洞處(無水深),在正常行駛情形前述狀況發生之可能性較低,綜合前開說明所述及參考該路段道路幾何線形之路況,護欄之設置與否可有彈性選擇。」。然在原審審理時,原法院曾函詢交通部公路總局,該總局均未回覆,於今竟回覆與上訴人主張相同者,考量公路總局為上訴人之上級機關,實難期待其能為公允之回覆。

㈢被上訴人所受傷害與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欠缺有因果關係存在:

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在該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

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本件被上訴人受傷,係因系爭道路未依法設置護欄等安全設施,致被上訴人掉落涵洞而受傷。而本件瑕疪,於通常情形,發生此種損害之可能性甚高,故被上訴人之受傷與該公共設施之瑕疪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⒉上訴人於案發後,已於事故現場之排水涵洞周圍放置護欄

,並將原反光警告標誌由西端內側,外移至目前位置以警示用路人,上訴人事後之種種安全補強,均足徵上訴人之管理疏失與欠缺,亦可證上訴人未做好安全措施與被上訴人受傷間有因果關係存在。上訴人於93年 3月22日兩造行國家賠償協議時,亦自認:「‧‧‧本件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與請求權人之受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㈣被上訴人就傷害事故之發生並無與有過失,縱使有過失,亦極輕微:

被上訴人騎乘腳踏車係遵行車道行駛,未有任何違反交通規則之情事,只因上訴人所設置之道路設計不良,且於可能發生危險之路段未為促使用路人注意之警示,又無防免危險發生之護欄,加上未設置充足之照明設備,致被上訴人跌落涵洞,被上訴人並無任何過失可言。本件事故障礙物寬度為

2.5 公尺,上訴人所設標線與障礙物寬度卻不足30公分,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設置規則。上訴人遽論被上訴人有飲酒,尚嫌速斷,何況,即便被上訴人有飲酒,亦未超過酒測安全值,不致影響被上訴人之注意能力。

㈤年滿60歲雇主固得強制勞工退休,並非謂60歲以上即不得工

作,被上訴人於發生本事故前,身體靈活強健,仍有工作能力,實際上亦在工作,喪失工作收入之損害應由上訴人負責。被上訴人雖有領取勞工保險之傷病患給付5萬4,600元,此乃被上訴人參加勞工保險所得享有之權利,不得因勞工保險局基於勞工保險契約之給付,而減免上訴人應負之國家賠償責任。

㈥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就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並無欠缺:

⒈系爭路段之路基並非因填土增高之路面,乃係一自然地面

,此與公路總局92年3 月26日有關護欄設置原則及型式研商會議結論之填土路基設計護欄,所考量因素有所不同,並無依上開會議結論於系爭肇事路段設置護欄之必要。且依前開函覆稱:「路側護欄之佈設護欄面以距外側路肩邊緣 0.5公尺以上為宜」,然系爭路段緊鄰路肩邊緣與前開規定距離不足,因而未設計護欄,但為行車安全考量而以標誌、標線等設施促使駕駛人及行人提高警覺小心行駛,故上訴人於案發地點所設置之標誌、標線已足促使駕駛人及行人提高警覺小心行駛,上訴人就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並無欠缺。

⒉依交通部公路總局95年4月3日之覆函說明三、「依交通部

頒布交通工程手冊之交通安全防護設施路側護欄設置準則:『以設計速率大於或等於80公里/小時之道路為設置之主要考量對象,其他道路路側可視實際需要參考使用。』,可知交通安全防護設施路側護欄設置主要係以速率大於或等於 80公里/小時之道路為設置之主要考量對象,其他道路路側則視實際需要加以參考使用,尚非每一路段之路側均應設置防護欄,至於系爭路段是否屬於具潛在性危險之地區,依上開函覆所示,「該路段在正常行駛情形下應無具潛在危險性」,原審法院認系爭路段為具潛在性危險地區,尚非有據。

⒊系爭路段案發地點係在公路路側以外之無名野溪,此一野

溪並非屬上訴人所管轄之野溪,故上訴人就該野溪並無予以加蓋或於溪旁設置護堤之義務,如因此一野溪未加蓋或未設置護堤所致被上訴人之傷害,非屬上訴人就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所欠缺。至於原判決認定案發地點鄰近山邊及海邊為多雨之處,易有海風吹襲或天雨路滑,且為微幅轉彎,轉彎後路寬急遽擴大云云,未據被上訴人提出證據證明。又依原審勘驗現場所繪之現場圖所示,案發地點已係直路,非屬彎道。至於道路之路寬擴大,係在通過案發地點之後方,與本案之發生並無關連,原法院前開認定有誤。況依交通部中央氣象局宜蘭氣象站95年 2月20日宜象000000000 號函覆所示,北關地區92年11月30日案發當日根本沒有下雨。依被上訴人所主張,92年11月30日預定搭19時48分之火車,則其騎腳踏車至案發現場應於20時之前,當日18時至19時間平均風風速分別為2.2及2.7,當日風速平均值為 2.6,是以當時之風速係屬緩和並無過巨之情形,則原法院認該地區為多雨海風吹襲或天雨路滑,為具潛在性危險地區,亦屬臆測,尚非有據。

⒋被上訴人騎乘自行車行經案發地點,因不知何原因跌落到

水道內,該水道並非上訴人所管轄路權之範圍,故本件事故之發生,並非上訴人之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有欠缺所致。且被上訴人對於跌落案發地點之原因究係如何,是否與上訴人之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欠缺有關,未據被上訴舉證證明。就卷附之事故發生時之腳踏車掉落處所照片觀之,被上訴人並非係在涵洞起始處(即上訴人設立警告標誌之處)即掉落於涵洞下,而係行經涵洞中間路段時,方跌落至涵洞之下。被上訴人在業經設立警告標誌處之涵洞起始處時並未掉落,足見被上訴人當時係在正常之車道上行駛,其後被上訴人行至涵洞中段時方才跌落,亦足證本件事故之發生,與上訴人之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欠缺並無因果關係。

㈡關於被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原判決認被上訴人過失比例為40%,上訴人之過失比例為60%,係有違誤:

⒈本訴人業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之相關規定,

於案發地點同時劃有白色實線及紅色實線,以指示案發地點禁止臨時停車,並告知行人及車輛路面之範圍,復在野溪排水道之前方設置路旁障礙物體線,用以表示路旁有障礙情形存在,俾促使車輛駕駛人提高警覺。苟被上訴人注意在標線之路面範圍內騎車,應不致有跌落到野溪排水道之情事發生,惟被上訴人未加注意,足證被上訴人於案發當時已踰越道路標線之範圍,被上訴人對於該等標線應未加注意。又被上訴人苟注意矗立於右側路旁之標線,當知該標線後方有障礙物之存在,應不致於越過路旁障礙物體線後跌落至右側路旁之野溪排水道內。

⒉事故發生於00年00月00日19時左右,而被上訴人於92年12

月 1日10時47分進行酒精測試,已在案發後約14小時,乃被上訴人體內仍殘存呼氣酒精濃度小於 0.047mg/dl,足推斷被上訴人於案發當時有飲酒,以致其注意能力較諸平常為低,就此而言,被上訴人亦有過失。

⒊案發地點處有照明設備,被上訴人係經常經過事故路段之

人,對於該路段之地形及相關交通安全設施自應熟悉,故被上訴人對於該系爭路段之注意能力亦較一般使用者為高。乃系爭道路終日為車輛及行人為一般之使用,並未有任何障礙或事故發生,依客觀之觀察,車輛或行人如依規定使用或行駛於案發路段,通常亦不致發生損害。故本件事故之發生,主要係被上訴人之過失所致。

㈢原判決認被上訴人減少工作收入之損失為 292,488元係不當:

⒈依勞動基準法規定,勞工之退休年齡為年滿60歲之時,被

上訴人於事件發生時已逾60歲,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喪失勞動能力所得至年滿65歲,並無理由。

⒉被上訴人業已領取勞工保險之傷病給付54,600元,且已於

93年 8月11日退職退保並領取老年給付,且因同一傷害於退保前經住院診療則可繼續申請至退保為止。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3條規定,被上訴人依勞工保險所領取之傷病給付54,600元應屬薪資補償之性質,應自被上訴人減少工作收入之損失部分予以扣除等語置辯。

㈣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⒊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⒋如受不利益之判決時,請准上訴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上訴人於92年11月30日晚間騎乘腳踏車行經宜蘭縣頭城鎮

北關海潮公園斜對面之台二線129K+900濱海公路南向路段時,不慎連同腳踏車自路面跌落道路下方之野溪排水涵洞旁水泥鋪面,至翌日(12月1日)上午7時許始為民眾發現,報警處理。

㈡前開台二線129K+900濱海公路係由上訴人所設置管理,該段

路面與下方野溪排水涵洞旁水泥鋪面間有高度落差,垂直距離為2.66公尺,事故發生時未設置護欄,但排水設施上方邊緣(台二線道路以外)對北方向有豎立 1面警告標示之告示牌。

㈢被上訴人經送往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下稱羅

東博愛醫院)急救,診斷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腦膜下出血、顱底骨折併氣腦症、身體多處擦傷、雙耳黴菌病、左耳鼓室積血、顏面裂傷等傷害,先後於92年12月1日至93年1 月21日、93年1月27日至同年2月6日、93年3月12日至同年3月29日住院,經該院判定被上訴人遺有兩手肌肉萎縮肌力減退,行動不便,中樞神經受損,聽力障礙已達中樞神經嚴重障害。現領有重度失智症之殘障手冊。

四、兩造爭點之論述:本件經原審判決後,上訴人上訴主張之爭執點為:系爭台二線129K+900路段道路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是否有欠缺?被上訴人所受前開傷害與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欠缺是否有因果關係?又被上訴人就該傷害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原判決認定之過失比例是否妥適?原判決認被上訴人減少工作收入之損失292,488元是否合理?茲審酌如下:

㈠系爭台二線129K+900路段道路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

⒈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

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賠償責任;而上開損害賠償之請求,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其賠償義務機關,而所謂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之欠缺,係指因公共設施之建造或建造後之維持,修繕及保管等不完全,不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作用或功能,以致於缺乏安全性而言。且此項安全性有無欠缺,宜依通常情況,考量各項客觀因素認定之。次按,公路主管機關為維護公路之安全及暢通,應於必要地點設置標誌、標線、號誌、護欄及行車分隔設施等交通安全工程設施,並得視實際需要劃設車輛專用道。公路法第58條定有明文。

⒉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於92年11月30日晚間騎乘腳踏車行經

宜蘭縣頭城鎮北關海潮公園斜對面之台二線129K+900濱海公路南向路段時,不慎連同腳踏車自路面跌落道路下方之野溪排水涵洞旁水泥鋪面,至翌日上午始為民眾發現,報警處理,乃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北部濱海公路乃為往來台灣北部及○○○區○○○道路之一,平日砂石車、遊覽車等大型車輛交通流量非小。系爭台二線129K+900路段適為一微幅轉彎處,轉彎後路寬急遽擴大,路旁緊鄰一面寬超過2公尺之野溪排水道(未加蓋),排水涵洞自台二線道路下方垂直穿越,路面與排水道有高度落差,深達2.66公尺,形成一「ㄈ字型」缺口等事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現場照片 4張(原審卷一第10、11頁)、上訴人93年12月28日四工勞字第0930027381號函檢送之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大溪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事故現場照片 6張(同上卷第95- 97頁)在卷可按,並經原法院至現場履勘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照片8張(上述卷第133頁以下)可佐。是前開路段鄰近山邊及海邊為多雨之處,易有海風吹襲或天雨路滑,且事故發生處由台北往宜蘭方向僅設有一個車道,在轉彎後道路路寬急遽擴大,其他駕駛人行經該路段時容易有超車之行為,故腳踏車駕駛人或行人倘稍有不慎,即可能因強風、路面濕滑或閃躲他人超車行為而發生重心不穩,致跌落路旁野溪排水道之情事。甚者,如逢連日山區大雨雨後排水暴增、湍急時,跌落者甚至可能發生溺斃或隨水道沖流至海中之情事。則上訴人於設置規劃之初,理應考量地理、天候、行車狀況、能見度等各項攸關行車安全之因素,妥善設置警告標示及護欄以確保往來人車之安全。

⒊上訴人乃交通部公路總局之下屬機關,該局於92年 3月26

日曾召開有關護欄設置原則及型式研商會決議:「本局護欄設置原則及型式如後:(一)設計速率大於或等於70公里/小時路段,護欄設置地點填土高度及相關規定,按部頒交通工程手冊403頁8.2.1圖辦理。(二)設計速率小於70公里/小時路段,護欄設置地點為填土高達2公尺以上及具潛在性○○○區○○○○道路位於直線、彎道內側路段,原則採用鋼板護欄。(四)為兼顧景觀及安全可考量設置附合式護欄(上部採鋼管結構、下部採鋼筋混凝土結構)。(五)彎道外側、危險路段或依規定設置警告標誌而事故發生頻率仍高之路段,則採用標準紐澤西式護欄(凈高八十公分)。」有該局92年4月9日路新設字第0920086754號函暨會議紀錄1件在卷可按(上述卷第227頁以下)。而系爭台二線129K+900路段其行車設計速率乃為60公里/小時,鄰近山邊及海邊為多雨之處,易有海風吹襲或天雨路滑,且為微幅轉彎,轉彎後路寬急遽擴大,路面與排水道落差又深達2.66公尺,其高度縱非因填土所造成,承上所述亦係一「具潛在性危險地區」,自有於該處設置護欄防止人車不慎掉落之必要。惟上訴人於事故發生前僅於野溪排水道旁邊設置障礙物體線,促請車輛駕駛人提高警覺,及道路同時劃有白色及紅色實線(但緊鄰柏油路面之邊緣,甚為迫近野溪排水道之「ㄈ字型」缺口),指示該處禁止臨時停車,並告知行人及車輛路面之範圍而已,尚不足以有效確保往來人車之安全、防止墜落,堪認系爭道路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確有欠缺。是上訴人抗辯其於事故發生時已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設置規則之相關規定設置標線,引導行人及車輛行駛,及促使車輛駕駛人提高警覺,並無設置護欄之義務,故其就系爭道路之設計及管理並無不當云云,尚不足採。

⒋上訴人執交通部公路總局於95年4月3日以路養交字第

0951001998號覆函本院,稱「‧‧‧⑴本案西側上方有構築排水溝渠直通肇事地點省道臺二線129k+900路面之涵洞處,經查該溝渠(無水)非屬本局所管轄路權範圍,而事故地點路基非填土增高之路面,係為一自然地面,此與本局局92.3.26有關護欄設置原則及型式研商會議結論:『設計速率小於 70公里/小時路段,護欄設置地點為填土高達 2公尺以上及具之潛在性危險地區』,所考量因素將有所不同,就本案如前開說明所述,故該路段在正常行駛情形下應無具潛在危險性。(2)至於省道臺二線129k+900 道路旁有落差約2.66公尺之野溪,在野溪前方已設交通安全防護設施之情形下,是否仍應依前開會商結論設置護欄乙節,查該事故位置非在涵洞前端(已設置固定型拒馬標誌之處)跌落涵洞下,而係在行經道路涵洞中間路段跌落至涵洞處(無水深),在正常行駛情形前述狀況發生之可能性較低,綜合前開說明所述及參考該路段道路幾何線形之路況,護欄之設置與否可有彈性選擇。」(本院卷第44 -45頁)等語,主張系爭路段並無具潛在危險性。然,交通部公路總局為上訴人之上級機關,本難期待其不予偏頗。何況,上訴人於原法院已聲請調查此項證據,經原法院函查並於94年7月5日函催交通部公路總局回覆(原審卷二第3頁),交通部公路總局均未答覆,經原法院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後,交通部公路總局始為上開回覆,被上訴人抗辯此覆函與上訴人上訴之主張相同,難認公允等語,尚非無據。參以兩造於93年3月8日為國家賠償協議,審議結論第1點主文為:「經審議小組成員現場勘查並審閱請求權人所提書件與警方資料,雖尚無法確認事故主因之排水設施及涵洞為何機關所設置,惟該地點緊鄰台二線,本處仍無法盡免其責。」(原審卷一第94頁);嗣於93年3月

22 日再協議,協議結果為「本件事故地點排水涵洞下緣的水泥舖面與路面間之距離為2.66公尺,依據公路總局92年3 月26日有關護欄設置原則及型式研商會議之結論,填土高達2公尺以上之地點,應設置護欄,本件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與請求權人之受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因此本件請求成立。」(原審卷一第16頁),均自認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足證系爭路段有設置護欄之需要。上訴人再執交通部中央氣象局宜蘭氣象站之覆函,主張事發當時未下雨、風速亦緩和,認原判決認定系爭路段為具潛在性危險地區係不當云云。惟,被上訴人跌落排水涵洞乃一已發生之事實,如天候狀況良好尚且發生事故,在風雨交加時,其危險性更高,益證系爭路段有加強防護設施之需要。

㈡被上訴人所受傷害與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欠缺間有因果關係存在:

⒈被上訴人係於92年11月30日晚間騎乘腳踏車行經129K+900

濱海公路南向路段時,不慎連同腳踏車自路面跌落道路下方之野溪排水涵洞旁水泥鋪面。而當天雖無因鄰近山邊及海邊,有強風吹襲或天雨路滑之情事存在,惟系爭道路乃位於一微幅轉彎處,其行進方向僅設一個車道,轉彎後道路路寬急遽擴大,腳踏車駕駛人為防止其他駕駛人行經該路段時可能有超車之行為,常會盡量靠邊行駛,而道路上所劃之白色及紅色實線又緊鄰柏油路面之邊緣,甚為迫近野溪排水道之「ㄈ字型」缺口,稍有不慎重心易生不穩,在通常情形下可預期腳踏車駕駛人有不慎自路面跌落下方排水道受傷之可能。是上訴人倘業於前開路面與野溪排水道交接處設置護欄以為防阻,衡情被上訴人縱因故騎乘腳踏車重心不穩,亦不會「連人帶車自路面跌落道路下方」之野溪排水涵洞旁水泥鋪面並受傷,可見被上訴人所受之傷害,與上訴人未於系爭路段設置護欄以防止人車不慎掉落之欠缺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存在。

⒉按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在該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

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本件被上訴人受傷,係因系爭道路未依法設置護欄等安全設施,致被上訴人掉落涵洞而受傷。而本件瑕疪,於通常情形,發生此種損害之可能性甚高,故被上訴人之受傷與該公共設施之瑕疪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上訴人於事發後,已於事故現場之排水涵洞周圍放置護欄,並將原反光警告標誌由西端內側,外移至目前位置以警示用路人。上訴人事後之種種安全補強,足徵上訴人之管理疏失與欠缺,亦可證上訴人未做好安全措施與被上訴人受傷間有因果關係存在。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跌落之原因,且被上訴人之前亦常行經該處,該路段前未曾發生類似事故,所以其受損害與系爭道路之設置或管理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並不足採,上訴人應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判決認定兩造應負之過失比例應屬允當:

⒈按,慢車行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警察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路旁障礙物體線,用以表示路旁之障礙物體,促使車輛駕駛人提高警覺。劃設於路旁障礙物體上。本標線為黃黑相間斜紋線,線寬10公分至30公分,自上至下向路心傾斜45度,其高度距地面為 180公分。

另路面邊線,用以指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緣之界線。其線型為白實線,線寬為15至20公分,整段設置。但交岔路口及劃設有禁止停車線、禁止臨時停車線處或地面有人行道之路段得免設之。係用以告知行人及車輛注意路面之範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1條第1、2項、第

183 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係於92年11月30日晚間騎乘腳踏車行經系爭路段時,不慎連同腳踏車自路面跌落道路下方之野溪排水涵洞旁水泥鋪面,於事故發生時該野溪排水道上方邊緣(台二線道路以外)對北向豎有1面黑黃相間斜紋線之警告標示(即障礙物體線),道路路面則劃有禁止停車之紅色實線及指示路面外側邊緣之白色實線,此有事故現場照片6張附卷可佐(原審卷一第210頁以下)。且被上訴人自承系爭道路乃為其平日騎乘腳踏車至火車站改搭火車到台北上、下班而常常經過之路段(事故發生時即是要騎腳踏車趕赴宜蘭縣頭城鎮龜山火車站搭乘通勤火車前往台北上班)。是被上訴人於途經系爭路段時理應知悉該處道路外側鄰近一未加蓋之野溪排水道,且道路旁未設置護欄,自應注意警告標誌減速慢行,在道路行車範圍內謹慎駕駛,然其疏未注意前開情狀,採取準備防範應變之措施,致行經系爭道路時,因重心不穩不慎連同腳踏車自路面跌落道路下方之野溪排水涵洞旁水泥鋪面,因而發生本件事故,亦屬與有過失。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經送醫後,於92年12月1日上午10時47分許實施酒精濃度測試,體內仍殘有小於0.047mg/dl,可知被上訴人在本件事故發生時應有飲用酒類致注意力較平常為低之情事云云。惟依卷附羅東博愛醫院94年5月23日羅博醫字第2005050175號函檢送之酒測值報告及醫師說明表所示:

雖被上訴人於送醫時「血液酒精濃度小於10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小於0.047mg /dl」,然並無法推算前一天酒精濃度。且被上訴人亦否認當日有飲酒情事,況被上訴人於事故發生前縱有飲用酒類,亦難認其必有因飲酒而不能對所駕車輛為正常控制之情事發生,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屬推測之詞,尚難逕予採信。

⒉被上訴人跌落涵洞旁之機車慢車道僅有20公分寬,外緣係

光滑之水泥切面順勢而下,因車道寬度不足,致被上訴人之腳踏車滑落排水涵洞下。該機車慢車道寬度不足,且南下汽車道驟縮,旁邊即有一高度達2.66公尺之涵洞,極易為閃避其他車輛之故,而俯衝排水涵洞之下造成傷害,危險程度極高,應設置警告標誌,上訴人未依法設置,應有重大疏失。上訴人未於該處設置防止墜落之護欄,顯無法滿足用路人安全之需要。原法院審酌兩造之過失程度,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應負之過失責任比例分別為40%(被上訴人)及60%(上訴人),甚為允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較重之過失責任,洵無可取。

㈣原判決認被上訴人減少工作收入之損失292,488元亦屬合理:

⒈被上訴人為00年0月0日生,至89年1月9日時雖已屆滿勞動

基準法第54條所定雇主得命勞工強制退休之60歲年齡,但因身體尚屬硬朗,仍自91年 3月起受僱於訴外人泉億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泉億公司),擔任搬運工至92年11月30日本件受傷為止,日、夜班輪班,平均月薪2 萬多元,其在本件事故發生前6月之平均工資為23,176元【計算式:(20,226元+20,983元+20, 847元+24,677元+26,195元+26,130元)÷6=23,176元,元以下4捨5入】等事實,業據證人李登城即泉億公司定型廠廠長於原法院結證屬實(原審卷二第94頁),並有扣繳憑單、員工薪俸表等件為佐,堪信屬實。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事故發生時已達勞動基準法第54條

所定勞工強制退休之年齡,不得再請求工作收入之賠償,且其已領取勞工保險之傷病給付及退職退保之老年給付,該給付金額亦應由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工作收入損失中扣除云云。惟勞動基準法第54條規定,僅規範勞工屆齡後雇主得強制其退休而已,非謂勞工於屆滿60歲後必無勞動能力,況被上訴人於事故發生實際上仍受僱於泉億公司持續從事固定性工作近 2年之久,顯見其身體尚屬硬朗,自難以此否定其無工作收入之損失。另被上訴人依勞工保險條例領取之傷病給付54,600元,此乃被上訴人參加勞工保險所得享有之權利,不得因勞工保險局基於勞工保險契約之給付,而減免上訴人應負之國家賠償責任。上訴人主張該部分屬薪資補償性質,應予扣除,尚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之主張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1,656,62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或與本件無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李瓊蔭法 官 蘇瑞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以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