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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4 年上國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國字第8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莊柏林律師被上訴人 台北市政府地政處法定代理人 紀聰吉訴訟代理人 莊克生

楊春吉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9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國字第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4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79年間實施地籍圖重測,將上訴人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479-8、-11、-14地號、面積依序為 5平方公尺、46平方公尺、及8平方公尺等三筆土地,整編為台北市○○區○○段 4小段25地號、面積64.99平方公尺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經查479-8地號土地於68年3月10日分割時,係坐落於479地號土地之左側;47

9-11地號土地於73年10月12日自479-4地號土地分割而出,而479-4地號土地於68年3月10日分割時,係坐落於479 -2地號土地左側;至於479-14地號土地係73年10月12日自479 -6地號土地分割而出,而479-6地號土地於68年3月10日分割時,係坐落479 -1地號土地左側。又依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就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路 ○段○○巷○○弄1、3、5、7號建物(以下稱系爭建物)所核發之使用執照,明確記載坐落之基地,為479、479-1、-2等三筆土地,堪認系爭土地自始至終均獨立於前開系爭四棟建物所坐落基地之外,非屬系爭建物之基地。不料,系爭土地經重測整編後竟成為系爭建物之坐落基地,使上訴人客觀上喪失 64.99平方公尺可使用之土地,上訴人空有土地所有權人之名,而無土地所有權使用收益之實,被上訴人實施土地重測,已嚴重侵害上訴人合法權益,構成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所定之情事。依93年1月間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新台幣(以下同)65,000元計算,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 4,224,350元,經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 1項規定,先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為被上訴人所拒;為此,依同法第2條第2項前段、第 7條、及第11條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4,224,350元本息之判決;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

224,350元並自民國92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四)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民國68年3月間起造系爭四棟建物時,將所有重測前坐落台北市○○區○○○○段479-2、-1、479地號之土地,向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申請一般分割出479-4、-6、-8地號土地,分割後之479、479-1、-2等三筆建築基地面積,合計為0.0584公頃,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所核發68使字第1415號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所載基地面積為0.060453公頃,系爭四棟建物基地使用面積,與上訴人自行申請分割之面積,顯然已有不符;而系爭土地係於78、79年間始由被上訴人實施重測、整編,且系爭土地係經被上訴人之測量大隊以重測前、後之地籍圖比對結果,重測成果並無不符,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為系爭四棟建物所占用,要非辦理地籍圖重測所致,被上訴人並無故意或過失侵害上訴人權利之事實,自無國家賠償法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上訴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79年間實施地籍圖重測,將上訴人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479 -8、-11、-14之面積依序為5平方公尺、46平方公尺、及8平方公尺等三筆土地,整編為台北市○○區○○段4小段25地號、面積64.99平方公尺土地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被上訴人79年5月2日北市地測字第 18739號書函在卷(原審卷第8、9頁)為憑;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79年間將上訴人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479-8、-11、 -14等三筆土地,重測、整編為系爭土地,使原坐落於479、479-1、-2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四棟建物之部分基地,坐落於系爭土地上,致上訴人無法使用系爭土地,而受有損害;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之配偶黃李惜為原土地所有權人,於被上訴人依法實施土地重測、整編,曾接獲通知到場指界,被上訴人將測量結果公告30日無人異議而確定,被上訴人並無侵害上訴人之權益等語為抗辯;經查:

(一)上訴人之配偶黃李惜為重測前479、479-1、-2等三筆面積合計1231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人,於67年間申請為建造系爭四棟建物之基地,經准核發67建北投字第 188號建築執照,其基地使用面積為604.53平方公尺;68年3月7日申請一般分割出479-8、-9、-6、-7、-4、-5,分割後之479為315平方公尺、479-1為114平方公尺、479-2為155平方公尺等三筆土地面積合計為584平方公尺,同月23日又申請自分割後之479地號土地再分割出479-10地號,479地號土地僅餘312平方公尺,與分割後之479-1、-2地號土地合計為581平方公尺,與所核發建築執照之基地使用面積,已有不符、減少 23.53平方公尺等事實,有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87年7月4日北市地二字第8760701500號函影在卷(原審卷第73至第75頁)為憑。

(二)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一)鄰地界址。(二)現使用人之指界。

(三)參照舊地籍圖。(四)地方習慣之順序逕行施測。土地所有權人因設立界或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時,準用第59條第

2項規定處理之。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結果,應予公告,其期間為三十日。土地所有權人認為前項測量結果有錯誤,除未依前條之規定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外,得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地政機關繳納複丈費,聲請複丈。經複丈者,不得再聲請複丈。逾公告期間未經聲請複丈,或複丈結果無誤或經更正者,地政機關應即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土地法第46條之2、之3分別著定有明文。又: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故縱令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均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到場指界,毫無爭議,地政機關依照規定,已依其共同指定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則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內即令土地所有權人以指界錯誤為由,提出異議,測量結果於該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惟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三七四號亦著有解釋,可資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於民國79年間就上訴人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479-8、-11、-14,及系爭四棟建物所坐落之基地479、479-

1、-2等土地,實施地籍圖重測前,依土地法第46條之2第 1項之規定,通知原所有權人即上訴人之配偶黃李惜、及黃麗華、朱清妹、高福來等人分別於78年8月30日、同月8日到場指界,要求分別將479-8、-11、-14合併為479-8地號、 479、479-1、-2合併為479-1地號,被上訴人予以分別整編為桃源段25地號及同段36、37地號土地,並將重新實施測量結果,公告30日期滿無異議確定,79年5月2日以北市地測字第18

739號書函通知為標示之變更等事實,有上訴人不爭執之台北市北投區地籍調查表(原審卷第67至72頁)、被上訴人79年5月2日北市地測字第18739號書函在卷 (原審卷第8、9頁)足稽。

(三)綜合上述,上訴人主張系爭四棟建物之部分基地,坐落於系爭土地上,顯係上訴人之配偶黃李惜於建造系爭四棟建物,申請分割土地,所檢附之建築線分割資料,與建築執照所指示之建築線不同,所致分割後之地籍線與分割前之地籍線不一致;而非被上訴人實施土地重測、整編所致,上訴人之主張自無可採。

五、從而,上訴人依據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於法上非有據,不應准許,原法院為其敗訴判決,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仍持陳詞,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不影響判決基礎,無逐一論述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丁寶

法 官 高鳳仙法 官 陳博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靜如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08-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