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國易字第1號上 訴 人 丙○○(即乙○○之承受訴訟人)
甲○○(即乙○○之承受訴訟人)被 上訴 人 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己○○
丁○○庚○○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9月15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國字第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由郭豐鈐變更為戊○○(見本院94年度上國易字第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67頁之資料),茲據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93頁之書狀),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原為乙○○,嗣於民國94年10月26日死亡(見本院卷第98頁之除戶資料),丙○○、甲○○為乙○○之繼承人,爰裁定由其承受訴訟,續行訴訟(見本院卷第151頁之裁定)。
三、上訴人丙○○、甲○○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以乙○○應補繳土地增值稅及滯納金新台幣(下同)86萬4,032元,而於85年6月28日將乙○○高達400餘萬元之不動產囑託台北市大同區地政事務所禁止處分。詎被上訴人於保全上開稅捐額5倍之不動產後,竟又於85年10月19日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境管局)限制乙○○出境,直至91年8月16日始函報財政部,再經該部於91年8月23日函報解除出境限制,而無視財政部於87年8月27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及88年11月10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之函示:「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經稽徵機關就其相當於應繳稅捐額之財產禁止處分,且該禁止處分財產,其價值相當於納稅義務人欠繳之應納稅捐者,得免再對其為限制出境處分,如已就其相當於應繳稅捐數額之財產禁止處分,並限制其出境者,應即依本函示意旨主動清理,報請解除」,是乙○○遭限制出境時間應於上開函示頒布之後即應予解除,限制出境達4年之久,被上訴人顯已怠於執行職務,致乙○○自由權利受損害,經請求被上訴人協議賠償,竟遭被上訴人拒絕,被上訴人應賠償自88年11月13日起至91年8月23日,扣除合理作業期間12日,共計1,003日,以每日500元計,總計50萬1,500元之損害賠償。又全國各稅務機關均應遵照上開函示主動清理,被上訴人既為受發布指示之機關其中之一,未遵照上開函示辦理,因而造成乙○○之損害等情,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50萬1,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判決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1,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件乙○○滯納土地增值稅,就禁止處分部分因乙○○自85年至91年間提起之行政訴訟尚在進行,如乙○○勝訴,禁止處分撤銷,被上訴人如先逕予解除出境,乙○○滯欠稅捐將無從保全,且自85年至91年行政訴訟期間內,乙○○並未就所滯欠之本稅及限制出境部分提起行政救濟,亦未向被上訴人提出解除出境之要求,被上訴人自無不法侵害其自由之情事。又前開上訴人所主張財政部之函令,於87年8月27日即已發布,乙○○遲至92年8月27日始請求損害賠償,已逾2年時效期間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以乙○○應補繳土地增值稅及滯納金86萬4,032元,而於85年6月28日將乙○○之不動產囑託台北市大同區地政事務所辦理禁止處分。又於85年10月7日報請財政部,經該部於同年月19日函請境管局限制乙○○出境,直至91年8月16日始函報財政部,再經該部於91年8月23日函報解除出境限制。而依財政部87年8月27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示:「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經稽徵機關就其相當於應繳稅捐額之財產禁止處分,且該禁止處分財產,其價值相當於納稅義務人欠繳之應納稅捐者,得免再對其為限制出境處分,如已就其相當於應繳稅捐數額之財產禁止處分,並限制其出境者,應即依本函示意旨主動清理,報請解除」,而被上訴人前所禁止處分乙○○之不動產價值高於上開欠繳稅捐額,被上訴人並未依上開函示主動報請財政部解除乙○○出境之限制,遲至91年8月16日始函報財政部解除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7頁之筆錄),且有台北縣稅捐稽徵處淡水分處囑託禁止處分不動產登記書、財政部函文、稅捐稽徵法令可證(見原審卷第14頁至第18頁),固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被上訴人同意就本院94年4月4日準備程序中,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見本院卷第38頁之筆錄)。茲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對是否限制乙○○出境,有無決定權?經查:
⒈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第2條第2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同法第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者,稅捐稽徵機關得就納稅義務人相當於應繳稅捐數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其為營利事業者,並得通知主管機關,限制其減資或註銷之登記」、「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達一定金額者,得由司法機關或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其出境……」,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又「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其已確定之應納稅捐或關稅逾法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其欠繳稅款及已確定之罰鍰單計或合計,個人在新台幣50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台幣100萬元以上者,由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報請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該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足見對欠繳納稅義務人為限制出境處分之權責機關為財政部,而非被上訴人。
⒉查本件乙○○係滯納84年4月份之土地增值稅及滯納金
計86萬4,032元,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經被上訴人所屬之淡水分處,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以85年6月28日八五北縣稅淡四字第105448號函就乙○○之不動產辦理禁止處分,有該函文可考(見原審卷第41頁)。另被上訴人依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以85年10月7日八五北縣稅法字第15095號函檢附「限制出境案件戶籍資料及欠稅情形表」,報請財政部審查函請境管局辦理限制乙○○出境,有該函文及欠稅情形表可考(見本院卷第23、24頁);財政部復於同年月19日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請境管局辦理限制乙○○出境,副本送乙○○,有該函可考(見原審卷第43頁)。足見乙○○是否有限制出境之必要,係由財政部決定辦理之(見本院卷第22頁之司法判解)。本件限制乙○○出境之行政處分機關既為財政部,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為賠償機關,自屬無據。
㈡被上訴人延至91年8月16日始函請財政部轉報境管局解除
乙○○之出境限制,是否有違反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上訴人得否依該條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經查:
⒈被上訴人抗辯乙○○滯納土地增值稅,就禁止處分部分
因乙○○自85年至91年間財政部解除限制出境之日止,所提起之行政訴訟仍在進行,被上訴人恐該禁止處分有遭撤銷之虞,若先逕予解除出境,乙○○滯欠之稅捐將無從保全,且自85年至91年行政訴訟期間內,乙○○之欠稅,經被上訴人於85年7月間移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財務法庭強制執行之下,仍不願繳納,是以財政部87年8月27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示後仍未報請財政部解除乙○○之出境。及至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始於91年4月12日繳清稅款,被上訴人獲知後,即主動以91年8月16日北稅法字第0910121976號函請財政部報內政部警政署境管局解除乙○○之出境限制等語,並提出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裁字第869號裁定為證(見本院卷第34頁)。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於91年8月16日北稅法字第0910121976號函請財政部報境管局解除乙○○之出境限制,財政部於91年8月23日函報解除乙○○出境限制之事實不爭執,並有財政部之函文可考(見原審卷第16、17頁)。是被上訴人所為之上開未怠於執行職務之抗辯,自屬可採。
⒉又財政部於85年10月19日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請
境管局限制乙○○出境,同時亦將副本送乙○○,有該函可考(見原審卷第43頁),至91年8月16日被上訴人以北稅法字第0910121976號函請財政部報境管局解除林偉出境限制為止,此期間乙○○並未就所滯欠本稅及限制出境部分提起行政救濟,亦未向被上訴人申請解除其限制出境。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所謂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雖不以被害人對於公務員為特定職務行為有公法上請求權存在,經法定程序請求其執行而怠於執行為限,如法律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所負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猶因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致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得請求國家賠償。惟本件上訴人所主張之財政部前開函示,係財政部對其行政體系內部事項所為一般抽象解釋性之職權命令。況乙○○並未請求被上訴人依該函示報請財政部解除其限制出境,此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自無違反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所謂之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乙○○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萬1,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庸逐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周美月法 官 王聖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樂觀